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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5 萬40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5,40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就上訴人應繳裁判費數額部分,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至其餘部分,則仍維持原裁定所示內容,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