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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被上訴人 陳美菊被上訴人 盧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2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該上開裁定就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有誤寫情事(應為23萬5,404 元而誤寫為235 萬404 元),乃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裁定更正,並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亦有該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及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