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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 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機具自高雄市○○段○○段三一三、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關於命上訴人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機具遷出及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中之面積三八一一點六二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翔宙,有總統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起訴主張:退輔會與訴外人建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町公司)於民國81年6 月15日簽訂技術合作契約(下稱原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生產預鑄電纜管及其他水泥製品(下稱系爭產品)。嗣於82年12月7 日由上訴人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承受原合作契約,三方並於同年月11日簽立原合作契約書修正本(下稱系爭合約),惟因系爭產品銷售不佳致年年虧損,安泰公司亦未依約履行義務,退輔會遂於88年2 月6 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並訴請安泰公司依約償還營運資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另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且依原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兩造合作之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所有權仍歸安泰公司所有;又安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目前仍置放在退輔會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上之同段16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所在位置之系爭4 筆土地中之面積3811.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退輔會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安泰公司將系爭機具遷出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退輔會。另安泰公司將系爭機具置放於系爭土地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退輔會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退輔會自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安泰公司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3,621,039 元(計算式:3811.6

2 ㎡×土地申報地價3,800 元/ ㎡×5 %×5 =3,62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退輔會60,350元之損害金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機具遷離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811.62 平方公尺) 返還退輔會。㈡安泰公司應給付退輔會3,621,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退輔會60,3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安泰公司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合約於88年2月6日終止,然參照原合作契約第7條、第8條規定,合資事業既由退輔會負責經營,系爭機具即應屬楠梓工廠(嗣退輔會於系爭另案中以楠梓工廠裁撤而承受訴訟)所管理支配之範圍,系爭機具應如何處置,屬對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支配權之退輔會負責。又兩造為現金出資而非現物出資,退輔會縱能同意將系爭機具歸屬安泰公司所有,仍不足作為系爭合約為現物出資之認定,此由原合作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

6 條可證。是以,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仍應進行清算,在清算程序完成前,系爭機具僅以事實狀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並非無權占用,無法排除安泰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出資人權利,此由系爭另案一審(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即以安泰公司對於其與退輔會之合資事業即梓泰專案僅有檢查權,而無執行權,對外關係上亦由退輔會負責採購、銷售及經營等情為由,認定系爭合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乙節自明。又縱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非屬隱名合夥契約,惟系爭合約既生法律上爭議,應類推現行法律規定最相近者即民法第700 條以下之隱名合夥規定處理。則系爭機具在未依隱名合夥規定清算前,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而系爭土地係退輔會提供作為合資事業之一部分,以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機具放置於合資事業之系爭建物廠房內及土地上,自不應構成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退輔會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機具自系爭4 筆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退輔會,並駁回退輔會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退輔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退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泰公司應給付退輔會3,621,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退輔會60,3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安泰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安泰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安泰公司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退輔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退輔會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退輔會與訴外人建町公司於81年6 月15日簽訂原合作契約,

約定以建町公司所持有製造預鑄電纜管之水密性混凝土製作方法及材料配比專利,共同出資合作生產系爭產品。

㈡安泰公司於82年12月7 日承受原合作契約,兩造及建町公司

另於82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並將原合作契約納入其中,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

㈢系爭合約因退輔會於88年2 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8

7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已送達安泰公司,系爭合約已終止之事實,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㈣退輔會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內現仍存放各項生產系爭產品之機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安泰公司抗辯為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安泰公司抗辯於兩造合資事業結算前,系爭機具應屬合資事業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如系爭機具為安泰公司所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退輔會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機具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退輔會另請求安泰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安泰公司主張為隱名合夥關係,有無

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前訴訟即系爭另案,退輔會係本於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安泰公司仍應在退輔會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依原合作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攤還退輔會先行支出之營運資金半數;安泰公司否認退輔會之請求,並反訴主張系爭合約係屬隱名合夥,繼以退輔會片面終止結束營業為由,援引民法第708 條第3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屬隱名合夥之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不當得利訴請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惟為退輔會所否認,並抗辯安泰公司主張係隱名合夥乙節,顯誤解法律及契約真意所致(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362 頁背面、第363 頁),安泰公司繼而援引系爭合約第3 條及第5 條至第9 條、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等約定,主張安泰公司就兩造間合資之事業僅有檢查權,而無執行權,對外由退輔會負責採購、銷售,合資之事業亦登記為退輔會獨資之「楠梓工廠」,安泰公司僅係為退輔會而出資等情,並就退輔會所辯系爭機具未移轉所有權,不符隱名合夥性質要件乙節,主張隱名合夥人財產出資之方式,可分為「移轉出資」及「用益出資」兩種,不能徒以未移轉所有權即否認係隱名合夥之屬性,並提出87年7月24日87(安)字第070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證明退輔會一再拒絕安泰公司移轉所有權,責任不在安泰公司(見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379 頁背面至第381 頁、第389 頁、第

390 頁)等由為其隱名合夥之論據,嗣兩造在系爭另案一審程序所提之書狀,亦均將「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如何」明列為該案之爭點(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409 頁、第410 頁、第

418 頁、第419 頁、第522 頁至第525 頁),並互為攻防,顯見系爭合約之契約屬性為何,在系爭另案一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嗣於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後之歷審程序,亦始終為兩造攻防之焦點,有系爭另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復安泰公司於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亦大致相同,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究屬隱名合夥抑或無名契約所為之認定,應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容安泰公司再事爭執,故安泰公司辯稱系爭合約係隱名合夥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安泰公司主張於合資事業結算

前,系爭機具應屬兩造合資事業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查有關系爭機具所有權歸屬乙節,固曾為退輔會於系爭另案

整理爭點時所提及(見另案一審卷一第609 頁背面至第610頁),然安泰公司於系爭另案一再強調其能否請求返還出資額,應在釐清系爭合約之屬性,而非探討系爭機具之歸屬,故未曾將上開事項列為爭點而傾力攻防,此觀安泰公司於90年1 月31日反訴補充理由㈣狀之說明(另案一審卷一第419頁)及歷審均未將系爭機具所有權歸屬列為爭點事項而予審理判斷自明。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稱「…況系爭合約未達十年即告終止,依原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該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同意其取回,上訴人亦無請求金錢給付之餘地」等語(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7 頁第1 行,下稱系爭論述),係採認自系爭另案更二審(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之判決理由,且揆諸系爭論述之系爭另案更二審判決內容,係針對安泰公司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退輔會返還其出資額,逐一駁斥安泰公司將原合作契約第3 條後段規定解為係指分10年攤還其出資之主張,有何不符事實及常理之處,而認安泰公司主張此節亦屬無據後,始有系爭論述,以敘明倘依原合作契約第3 條後段規定反面解釋,及退輔會亦同意安泰公司取回乙情,則安泰公司在有權取回系爭機具情況下,更無理由請求返還出資額,更見系爭論述係附帶敘及之傍論,自無發生爭點效力之餘地,退輔會逕執系爭確定判決,資為系爭機具為安泰公司所有之論據,尚無可採。

⒉惟系爭機具均為安泰公司依系爭合約出資購置乙節,為安泰

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4 頁),並有安泰公司於系爭另案提出之「安泰公司- 楠梓工廠梓泰廠國內外機器設備採購明細」可資稽考(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324 頁至第329 頁),且與原合作契約第5 條第2 項:甲方(即安泰公司)負責購置技術性機具設備之約定相符(系爭另案一審卷一第7頁),堪予認定。安泰公司固辯稱:由原合作契約第5 條第

2 項所約定「甲方(即安泰公司)應同時檢附採購機具設備之原始憑證及發票予乙方(即退輔會)審核,當為投入資金之依據」等語,足證其僅係「代為」購置系爭機具,所為仍屬「現金出資」之性質,而非以系爭機具作為「現物出資」,系爭機具應屬隱名合夥財產,在清算完結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80頁、第81頁)。惟安泰公司抗辯系爭合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為系爭確定判決否定在案,並已生爭點效,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已如前述,故安泰公司猶執陳詞,抗辯系爭機具為兩造隱名合夥之財產云云,自無足取。而參諸安泰公司於系爭另案曾主張其使退輔會取得系爭機具使用收益之權,而未移轉系爭機具所有權,亦屬隱名合夥之用益出資方式之一種,並說明當時未能移轉系爭機具所有權予退輔會,係退輔會屢次拒絕其請求之故等情(見另案一審卷第380 頁背面至第381 頁),足見安泰公司自承其購置系爭機具係提供退輔會使用,未移轉所有權。再者,依原合作契約第3 條末段約定:「各項生產機具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費用於製造成本內分十年折舊攤還雙方,攤還完畢後,所有廠房、機器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即歸乙方(即退輔會)單獨所有…」(另案一審卷一第6 頁),而系爭合約未達10年即告終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機具所有權自亦無從依前開約定移歸退輔會所有,故退輔會主張系爭機具仍屬安泰公司所有,自非無據。

㈢如系爭機具為安泰公司所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退輔

會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機具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退輔會於88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機具現仍存放在退輔會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即系爭建物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退輔會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頁、第20頁至第42頁),固堪予認定。惟依安泰公司提出之「楠梓工廠移轉民營之國有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清冊」,並抗辯系爭土地業經退輔會於81年6 月間撥付予「梓泰專案」使用等情(原審卷二第122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為退輔會所未爭執,且依前開財產清冊內容及參照原合作契約之約定可知,退輔會應係為使楠梓工廠履行原合作契約第3 條前段「由乙方(即楠梓工廠)提供土地供建廠房」之契約義務(見另案一審卷一第6 頁),以利進行梓泰專案合資事業,遂撥用系爭土地供楠梓工廠興建系爭建物即廠房;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楠梓工廠應依建廠進度,繳足所應「分攤」之資金,以利建廠,足見當時楠梓工廠為進行梓泰專案,乃由退輔會提供管領之系爭土地予楠梓工廠使用,由楠梓工廠與安泰公司合資分攤興建系爭建物即廠房,並分攤合資費用。故系爭建物既經退輔會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退輔會提供系爭土地目的乃為興建系爭建物而供工廠使用,俾利進行合資之梓泰專案,而系爭機具係安泰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採購後,於兩造履行梓泰專案時,經置放於系爭建物內迄今,已如前述;並審諸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國有,由退輔會楠梓工廠為管領人,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故系爭機具雖係安泰公司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購置,交由梓泰專案之經營者楠梓工廠管理使用,惟形式上由退輔會占用系爭建物廠房及系爭機具(見原審卷二第64頁),系爭機具亦係為梓泰專案經營目的而占用系爭建物,並非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則係提供由系爭建物占用至明。故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並不生回復原狀,應由兩造依約就出資為損益分配,且兩造自承系爭合約未約定合作終止後,所遺留之廠房即系爭建物及系爭機具如何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33 、134 頁),是在兩造就系爭建物歸屬及兩造損益未為結算、清算前,退輔會乃因進行梓泰專案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用;而安泰公司因依系爭合約購置系爭機具,由楠梓工廠安置於系爭建物內而為使用,故系爭機具係占用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土地,以進行梓泰專案之系爭產品事業;況梓泰專案尚未經損益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機具是否已無占用兩造合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權源,亦屬有疑。則退輔會主張遭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機具遷出系爭土地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退輔會云云,自屬無據。又退輔會併基於安泰公司以系爭機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安泰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是就其餘爭點亦無庸再加以審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退輔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機具遷離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811.62 平方公尺) 返還退輔會。及安泰公司應給付退輔會3,621,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退輔會60,3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退輔會請求安泰公司將系爭機具自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811.62 平方公尺) 遷出,並返還該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退輔會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安泰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命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機具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暨該部分准予假執行之部分,核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外裁判,自有未洽,安泰公司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僅需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毋庸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審就退輔會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退輔會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退輔會就此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退輔會上訴為無理由,安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標的物名稱 │數量 │├──┼───────────┼────┤│1 │鑽床 │1台 │├──┼───────────┼────┤│2 │台車 │49台 │├──┼───────────┼────┤│3 │自動換車線台車 │2台 │├──┼───────────┼────┤│4 │輸送自動控制系統 │1式 │├──┼───────────┼────┤│5 │輸送機(帶) │4線 │├──┼───────────┼────┤│6 │翻轉機 │3台 │├──┼───────────┼────┤│7 │推疊機 │1台 │├──┼───────────┼────┤│8 │養生輸送帶 │1線 │├──┼───────────┼────┤│9 │壓實機鋼架柱 │3台 │├──┼───────────┼────┤│10 │502A模具 │1組 │├──┼───────────┼────┤│11 │608A模具 │1組 │├──┼───────────┼────┤│12 │堆高機 │1台 │├──┼───────────┼────┤│13 │砂石取料機 │3台 │├──┼───────────┼────┤│14 │砂石秤量皮帶 │1組 │├──┼───────────┼────┤│15 │砂石升斗機 │1台 │├──┼───────────┼────┤│16 │飛灰水泥秤桶 │1台 │├──┼───────────┼────┤│17 │漆加劑抽取泵浦 │2台 │├──┼───────────┼────┤│18 │飛灰水泥儲槽空氣濾器 │2只 │├──┼───────────┼────┤│19 │拌合機及附加零件 │1組 │├──┼───────────┼────┤│20 │拌合控制設備 │1台 │├──┼───────────┼────┤│21 │混凝土輸送機 │1台 │├──┼───────────┼────┤│22 │拌合設備腳踏平台 │1座 │├──┼───────────┼────┤│23 │振動成型機 │3台 │├──┼───────────┼────┤│24 │壓實機 │3台 │├──┼───────────┼────┤│25 │油壓泵浦 │3台 │├──┼───────────┼────┤│26 │振動成型機 │1台 │├──┼───────────┼────┤│27 │油壓泵浦 │1台 │├──┼───────────┼────┤│28 │空壓機及配管 │1式 │├──┼───────────┼────┤│29 │修補台 │3座 │├──┼───────────┼────┤│30 │養生蒸氣管路及追加工程│1組 ││ │設備 │ │├──┼───────────┼────┤│31 │磨孔機腳踏平台 │3座 │├──┼───────────┼────┤│32 │磨孔機成品導正器 │1支 │├──┼───────────┼────┤│33 │吊籠 │1只 │├──┼───────────┼────┤│34 │廢料桶 │2只 │├──┼───────────┼────┤│35 │502墊板 │34只 │├──┼───────────┼────┤│36 │606墊板 │30只 │├──┼───────────┼────┤│37 │成品翻轉平板 │2只 │├──┼───────────┼────┤│38 │502A備份模(心、外模)│1組 │├──┼───────────┼────┤│39 │606A備份模(心、外模)│1組 │├──┼───────────┼────┤│40 │608A備份模(心、外模)│1組 │├──┼───────────┼────┤│41 │604A模具(心、外模) │1組 │├──┼───────────┼────┤│42 │磨擦系數機 │1台 │├──┼───────────┼────┤│43 │水密試驗滾輸平台架 │2座 │├──┼───────────┼────┤│44 │混凝土恆溫水槽 │1台 │├──┼───────────┼────┤│45 │I CAL傾桶式拌合機 │1台 │├──┼───────────┼────┤│46 │天車 │1台 │├──┼───────────┼────┤│47 │固定式起重機 │2座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