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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聲 明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許添順

馬惠美律師複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為鑑定,經系爭協會指定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李建賢處長、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妍伶律師、政治大學黃明聖教授為之。惟聲明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接獲系爭協會107 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相對人曾委託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公司)辦理「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T 案財務試算委託服務案」,該案二位審查委員之一由黃明聖教授擔任,博特公司並依審查委員意見提出「財務試算報告」,相對人復援引該報告試算結果即B2模組作為本案每公噸扣款新臺幣1.28元之證據及鑑定資料,自難期待黃明聖教授為相反或不利相對人之鑑定意見。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黃明聖教授等語。

二、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7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聲明人請求就①依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T 計畫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含建設計畫與投資建設方案及費率)、相對人93年3 月10日公告申請須知,機電設備重置假設參數之設定,是否影響簽約廠商履約期間之實際工作內容,即重置工作是否因此增減? ②依B2M 、K 財務模組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之建設費為何? 等事項;相對人則請求就兩造合意之財務模組,聲明人重置工作次數及比率,由3次100%降為1 次60 %,其金額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聲明人陳報之系爭協會為鑑定,此有本院106 年5月12日雄分院清民地104 重上44字第04867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㈣第359 頁),則本院指定之鑑定人即為系爭協會。至系爭協會雖指派李建賢處長、沈妍伶律師、黃明聖教授就鑑定事項提出報告,然其等3 人提出之初步意見,尚經系爭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進行2 次複審討論後,始決議通過系爭鑑定報告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7 頁),益見向本院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者為系爭協會,並非李建賢處長、沈妍伶律師、黃明聖教授個人。是以,黃明聖教授既非本院指定之鑑定人,參照前揭說明,聲明人即無從聲明拒卻,故聲明人聲明拒卻黃明聖教授為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