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謝華眞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上訴人 林中光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以需款裝潢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明哲路房屋)為由,自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7,2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簽發票號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 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面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則於系爭期間陸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其中12,065,000元係由上訴人存款入自己設於上海匯豐銀行之甲存帳戶,用以兌現被上訴人為支付裝潢工程款所簽發之16紙支票;其餘518 萬元則按被上訴人之指示分3 次匯款,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
188 萬元入訴外人即裝潢業者萊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帳戶;於101 年5 月22日匯款30萬元入訴外人即裝潢業者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帳戶;於101 年6 月27日再匯款300 萬元入萊恩公司帳戶。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裝潢明哲路房屋時,已同意以該屋作為兩造婚後的共同住所,可見裝潢所支出之費用17,245,000元合乎被上訴人之利益,亦未違反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係屬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上開費用之責。此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17,245,000元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9年11月起,在被上訴人設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診所樓上(下稱聯興路房屋)共同生活,上訴人嗣於100 年年底遷往明哲路房屋居住,並希望被上訴人按其意思重新裝潢,惟被上訴人以原有裝潢仍屬新穎,無須重新裝潢為由,反對其提議,上訴人遂表示願自行出資裝潢,隨即委請萊恩公司設計,自100 年4 月起開始進行裝潢工程,待同年年底裝潢完成進住,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居住之需要而支付系爭款項裝潢明哲路房屋,性質上自非借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係為自己之需要而裝潢明哲路房屋,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該裝潢費用自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尚難認系爭款項係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有益費用。再者,上訴人同意自己出資裝潢明哲路房屋,其所為實質上具贈與性質,且非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上訴人並於交往
期間自被上訴人受孕,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行使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萊恩公司簽立明哲路房屋裝潢契約。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未提示系爭支票。
㈣上訴人已支出明哲路房屋裝潢費用共7,245,000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支付裝潢明哲路房屋所需費用
,而向上訴人借款支付,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日後出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14樓房屋暨基地(下稱河堤路房地),再以售屋款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復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清償,足見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表示欲入住明哲路房屋,要求按其台中住家風格裝潢,惟上訴人以明哲路房屋內之裝潢尚屬新穎,並無重新裝潢之必要為由,予以拒絕,自無可能另向上訴人借款以籌措明哲路房屋之裝潢費用。又上訴人在兩造交往期間懷孕,雙方約定待日後孩子出生再辦結婚登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母子二人形式上之保障,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核與借款無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等語置辯。是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款之資金需求,無非以被上訴人欲
裝潢明哲路房屋供兩造婚後居住,卻無力支付裝潢費為其論據。惟兩造自99年11月起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聯興路房屋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12 頁),而兩造並未約定特定婚期,且無論明哲路房屋裝潢與否,均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82頁),佐以證人即裝潢業者韓雨生證稱:明哲路房屋原來就有裝潢,而且還算不錯(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可知兩造並無以明哲路房屋作為婚後住所之急迫性,且明哲路房屋原有裝潢亦足敷居住使用,尚無重新裝潢該屋之必要性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容與事實有間,難予採信。
⑵證人韓雨生固證稱:明哲路房屋裝潢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
由伊與被上訴人簽約,向被上訴人請款,裝潢款則是由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支票付款(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認被上訴人係裝潢契約之名義上定作人,並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付裝潢款,然而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借款之意思交付16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就票載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清償,並據
此推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惟據上訴人陳述,其自
101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以簽發支票或匯款予裝潢廠商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對照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 日(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補字第2046號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卷,下稱家補卷第8 頁),發票日係在上訴人開始給付裝潢款之後,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係先取得擔保清償票據,再予交付借款之日常生活經驗不符。上訴人復自承其未曾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外觀事實,遽謂系爭支票旨在擔保借款清償。再參諸上訴人陳稱:明哲路房屋裝潢款係分期給付,其中除10
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22、101 年6 月27日分別匯款18
8 萬元、30萬元、300 萬元予裝潢業者外,其餘裝潢款12,065,000元均以支票付款(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乙節,可知明哲路房屋裝潢款中,以支票付款之比例將近七成,而上訴人既同意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何票信不良或遭拒絕往來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仍具支付2,
000 萬元票款之能力。再佐以被上訴人名下之資產總額達1億4 仟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益徵被上訴人按其整體財產總擔保價值,非無資力支付明哲路房屋裝潢費用,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另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造在高雄共同生活期間,自100 年6 月
起至101 年9 月止,上訴人自設在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台幣活存帳戶陸續支出金錢供兩造消費使用,總額高達27,396,463元(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固有前開帳戶交易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102 頁),然而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自該帳戶陸續支出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金錢即供兩造共同生活使用,更不能執此逕予推認兩造有借貸合意存在。
⒋從而,上訴人固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未能證明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首引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伊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支付明哲路房屋裝潢費
用,且因支出該費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自己之居住需求,執意裝潢明哲路房屋,並自行支出裝潢費用,其所為既與被上訴人反對重新裝潢之意思相反,且欠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並無以明哲路房屋作為婚後住所之急迫性,且明哲路房
屋原有裝潢亦足敷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陳稱:「因為我出房子,所以原告(即上訴人)說她要出裝潢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證人韓雨生證稱:明哲路房屋畫裝潢平面圖時,被上訴人告訴伊要依上訴人的需求來畫,伊當時認為上訴人就是女主人,畫完平面圖後,伊就通知兩造一起過來討論,…伊有前往上訴人位在台中的住處,依其風格按上訴人的生活習慣來配置,…由上訴人自行挑選更高等級的建材,由上訴人自己與廠商議價,決定選配等細節(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等語,復證稱:
伊是與被上訴人簽約,付款則是由被上訴人拿支票給伊,但付款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伊如有通知付款都是直接找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等情,可知兩造協議上訴人可按其喜好裝潢明哲路房屋,並由上訴人擇定欲選用之裝潢建料規格、選配內容後,由上訴人付款,故上訴人係為滿足自己生活習慣、喜好而給付明哲路房屋之裝潢費用,乃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付款,尚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與前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別。
⑵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同住在聯興路房屋僅有一個房間,不
適合婚後即將有小孩出生之共同生活居住品質(見本院卷第82頁)云云,雖與證人韓雨生證稱:係為配合兩造之後的生活需求,供兩造作為日後生活之新房使用,而重新裝潢明哲路房屋(見原審卷第56、57頁)乙節相符,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裝潢明哲路房屋之成果,因兩造有意願在該房屋經營婚姻生活,而為雙方共享,是其性質上係屬反射利益,要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重新裝潢明哲路房屋之費用。此外,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裝潢業者簽立明哲路房屋裝潢契約之事實,僅能推知被上訴人係本於明哲路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名簽立裝潢契約,上訴人固支付前開裝潢費用,惟被上訴人辯稱此具贈與性質,且付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付款,自不能僅憑付款之外觀事實,遽謂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⒋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被上訴人
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為裝潢明哲路房屋,而支付系爭款項,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參以兩造原係以結婚為目的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因多端,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本於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亦能僅推認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不存在,尚不能執此推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