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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蔡尚霖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陳柏愷律師丁玉雯律師黃敏哲律師被上訴人 白敬平(Pai Keng Pheng)

黃福德(Ng Hock Teck)白佳俊白添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白敬平(Pai Keng Pheng)、黃德福(Ng Hock Teck)為新加坡國人,為上訴人所主張,且為被上訴人自承,復有其二人之護照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3 、115 頁),本件具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管轄權並未明文規定,一般以我國法院審究涉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屬間接管轄性質,應與內國直接管轄之規定相同,即基於判斷基準同一,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後述侵權行為發生於高雄市,是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地如上,且別無關係最切之情,故本件準據法應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均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介琴為被告,業經本院另行裁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7 月起仲介被上訴人白敬平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油品銷售業務,賺取傭金,白敬平竟夥同被上訴人黃福德、白佳俊及訴外人劉振南、潘介琴及吳義興等人,於102 年9 月26日至伊經營設於高雄市○○○○路○○○○ 號之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與伊見面會談後,脅迫伊簽發、並由伊配偶詹方儀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為10

2 年10月1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支票共9 紙(下合稱系爭9 紙支票)予白敬平收執。白敬平將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2 以外支票,委由白佳俊、白添枝提示,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7 日提示如數兌領。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下稱白敬平等3 人)上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另白添枝明知上情,於同年11月16日幫助白敬平就附表編號1 、3 、4 、5、6 、7 所示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裁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無共同侵權行為,白敬平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於100 年12月17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白敬平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為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起訴等語。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千萬元,及其中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白添枝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白敬平應給付伊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白敬平經營之勝德公司將油品委由上訴人經營之展翊公司代理銷售大陸地區,大陸油商已將價金匯入展翊公司,展翊公司任意更改展姓與謝姓油商之數量及價金,並指稱勝德公司出售之油品品質不佳,於協商前拒絕交付價金,展翊公司雖提供大陸油商應付油款、勝德公司應給付與展翊公司之各類款項之清單,然因勝德公司否認上情,致雙方多次以電郵等協商未果。又白敬平3 人與劉振南等人係因上開債務問題約於102 年9 月26日會談協商,經雙方合意依

2 億5 千萬元打八折,再扣除展翊公司主張勝德公司應給付之3 千萬元,即以1 億7 千元達成和解,並無恐嚇脅迫情形。此由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另約白佳俊於高雄市○○區○○○路○○○○ 號古德曼咖啡廳見面,補簽發編號8 支票,並簽署「如有一張支票無法兌現,視同(無條件)金額支付新臺幣2 億5 千萬元整」之切結書可稽。況上訴人亦透過訴外人即其舅父黃忠茂於同年10月19日傳送簡訊予白敬平,表示承認債務,請求給予分期清償之情等,足見兩造間確有上開買賣油款未付爭議,因協商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9 紙支票。另上訴人以上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強盜罪,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覆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為覆議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另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聲請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其中白敬平、黃德福、白佳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白添枝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白敬平應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營之展翊公司自100 年7 月起為白敬平經營之勝德

公司仲介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油品銷售,二者間存有油料買賣仲介爭議,衍生帳務結算糾紛。

㈡白敬平等3 人與劉振南等數人於102 年9 月26日前往展翊公

司與上訴人會談。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8 以外之8 紙支票予白敬平。白敬平將編號2 所示支票交予潘介琴收受,其餘7 紙支票委由白佳俊、白添枝提示。白佳俊於10

2 年10月7 日提示系爭支票兌領;其餘附表編號1 、3 、4、5 、6 、7 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白添枝於

102 年10月16日持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

㈢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願

意若有一張支票(背面)無法兌現,視同(無條件)金額支付2 億5 千萬元整」等文,及交付詹方儀之身分證影本予白佳俊。

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9日透過黃忠茂之行動電話,傳送如原

審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簡訊內容予白敬平。上訴人於同日與其妻兒詹方儀、蔡○婕出國。

㈤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以其遭被上訴人聚眾脅迫為由,向

白敬平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簽發系爭9 紙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以上情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強盜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4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

㈥系爭油品是以勝德公司名義出售給大陸油商。

㈦上訴人以展翊公司名義處理勝德公司油品買賣外,未以其他名義向勝德買賣油品。

㈧上證六係展翊公司所整理。

㈨展翊公司與勝德公司剛合作時未受委任代收油款。

㈩原審被證三項次1 總額843 萬1 千元的部分不爭執。

六、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經詹方儀背書之系爭9 張支票,除編號2 支票由白敬平轉交予潘介琴;系爭支票經白敬平委由白佳俊提示兌領外,其餘編號1 、3 、4 、5 、6、7 支票(下稱該6 紙支票),經白敬平委任白佳俊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白添枝於102 年10月16日持該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該6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假扣押聲請狀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0、12頁、第96至10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是遭白敬平以伊侵占大陸油商應付款,由白敬平夥同黃福德、白佳俊及劉振南、潘介琴、吳義興等人,於102 年9 月26日至高雄市○○○○路○○○○號伊經營之展翊公司,脅迫伊簽發、詹方儀背書系爭9 紙支票,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認上開主張無據,伊已於102 年12月17日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9 紙支票為由,向白敬平為撤銷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白敬平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票款,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白敬平返還受領之2 千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白敬平自認於102 年12月24日收受(原審卷㈡第12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原審卷㈠第103 至105 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七、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2千萬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另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亦需就各該行為人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權利被害等,具有行為共同之情,或就他人之侵權行為,予以造意或幫助等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票等,無非以:⑴展

翊公司並無侵占勝德公司大陸油商油款;⑵上訴人雖於102年9 月24日委請潘介琴幫忙與白敬平等協商債務問題,協商未成後,同月26日潘介琴與綽號「大毛」之吳義興改與白敬平、劉振南等同夥,故其等於偵查中所證均與事實不合;⑶展翊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非專用於系爭代理油品買賣之油款進出,尚有展翊公司與他公司進出之款項;⑷依上訴人、黃德福、黃德福之潘姓友人(潘總)及謝姓油商103 年6 月19日於廈門頤豪酒店之對話內容,足認謝姓油商並未將爭議之油款匯予展翊公司等為其主要主張。

㈢又上訴人與白敬平間有關上開油品之代理銷售,雖實際上由

上訴人與白敬平洽商,實則上訴人、白敬平均知各以展翊公司、勝德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而為,為兩造不爭,是本件委託銷售油品之債權、債務部分,即以展翊公司與勝德公司論述。

⑴展翊公司主張:依白敬平之妹之寄發之上證四電郵(本院卷

㈠第15、16頁),足證勝德公司知悉兩造間未結金額為如該附件所示之金額,即與被證三所示之計算表金額相符,共計人民幣53,117,000元,換算為美金2,593,591.6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7,807,730元(依1 :30匯率計算),上訴人應負金額僅為77,807,730元,則如非受脅迫,上訴人不可能簽發系爭9 張支票,金額計1 億7 千萬元之支票等語。

⑵經查,展翊公司與勝德公司前雖有相關業務往來,但事後既

改委任由展翊公司代理勝德公司銷售予大陸油商油品,且展翊公司就銷售油品收取一定之佣金,核屬有償委任性質,而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及第

541 條規定,負有向勝德公司報告(油商尚未交付油款)及交付收領之油款等義務,應堪認定。而依展翊公司與大陸油商買賣油品之方式,展翊公司出售油品對象即大陸油商,除經展翊公司告知外,勝德公司並不確知各買受者之真正姓名及其買受之確切數額。參以上訴人主張展翊公司之兆豐銀行非專用於勝德公司與大陸油品銷售油款之進出,而有部分為自己與其他廠商所為之交易進出,則展翊公司就代理銷售與大陸油商之款項,更有向勝德公司報告之義務。參以展翊公司雖提出上開計算表,並主張部分為誤載,而予以更正,及油品品質不良遭油商要求另議價金拒絕付款云云。然就兩造間銷售油品金額及展翊公司應交付與勝德公司之油款,自10

2 年2 月23日即有爭執,依上說明,展翊公司即有向勝德公司報告、釐清之責,展翊公司亦提供匯款紀錄及其兆豐銀行帳戶供參考(原審卷㈠第155 至205 頁),然仍為勝德公司所不認同,故陸續以102 年5 月15日、8 月22日、9 月3 日、11月1 日、11月5 日及11月11日等電郵、律師函或郵件爭執可稽(原審卷㈠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㈡第42、173 至

175 頁)。是展翊公司徒以白敬平之妹於102 年5 月15日引用展翊公司片面製作之清單,主張勝德公司知悉積欠之油款等是因油品品質不佳導致大陸油商拒付部分油款等語,自不可遽採。亦即展翊公司與勝德公司間就各油商所欠,或展翊公司代收後未轉交之款項仍有糾紛,應堪認定。

⑶展翊公司與勝德公司為解決上開爭議,曾於102 年9 月24日

約在展翊公司處洽談,為兩造不爭,其中展翊公司曾委請潘介琴(以股東身分)協助談判,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有向勝德公司報告釐清債務之義務。又上訴人委請潘介琴目的在幫助協商,潘介琴應係具排解紛爭能力之人,參以上訴人主張潘介琴前積欠伊310 萬元,有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中自承,且有上訴人與陳沁瑀以LINE之通話可稽(原審卷㈡第40至46頁),足認上訴人與潘介琴應早已熟識,否則不致有數百萬元之借貸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單純透過民意代表引介而請潘介琴到場幫忙協商,即非可信。勝德公司一方當日到場者,包括上訴人所稱黑道背景之劉振南等人,然該日並未談成而另約時間再談,為上訴人自承及潘介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白敬平既委請劉振南等到場洽談債務,然並未強制上訴人承認債務,堪認兩造確有續行協商意思,且上訴人於當日並未遭白敬平等人脅迫,亦足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同年9 月26日之協商日期是潘介琴臨時約定,

且由潘介琴事後受領白敬平交付之附表編號2 支票,卻於偵查中故意證稱未受領支票,顯見潘介琴於24日協商未果後,改與白敬平等人同夥,又吳義興為潘介琴帶來之人,負責於上訴人遭劉振南脅迫後,載送上訴人回展翊公司另址營業處所,簽發系爭支票及除編號8 外支票,予以看管之人,故潘介琴及吳義興偵查中證述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帶同劉振南等人於9 月24日至展翊公司處協商,如有脅迫上訴人簽發支票意思,於9 月24日協商未果即得為之,何必另約期日再談。又潘介琴證稱:26日協商是由其告知上訴人等語,本院參以因24日洽商不成立,而潘介琴受上訴人之託於前,且約定再談,則由協助協商之潘介琴通知提前再行洽商日期,並無違常情,況上訴人若不願協商,亦可拒絕於26日協商,是不得執此即認潘介琴轉與白敬平等人有共同侵權之情。⑸參以展翊公司與勝德公司雖以1 億7 千萬元達成債務協議,

但因上訴人於9 月26日僅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金額計1 億6 千萬元,即少1 千萬元,故兩造另約定於同年10月1 日在古德曼咖啡廳交付編號8 所示支票,以補足共1 億7 千萬元之債務協商款。上訴人並於該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願意若有一張支票(背面)無法兌現,視同(無條件)金額支付2 億5 千萬元整」等文之切結書,及交付詹方儀之身分證影本予白佳俊,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9頁)。另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經由其舅黃忠茂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白總,關於帳款問題,我已釋出最大的誠意,整理提議如下:⑴總金額為1 億7000萬元整。⑵本人於102 年10月1 日已交付2000萬元整。⑶剩餘1 億5000萬元整,約折合美金500 萬元,經換算實際運作情況,每月最少償還美金8 萬元,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視同全部到期。⑷自103 年1 月底起開始分期償還。⑸提供船隻做為擔保,償還完畢擔保行為視同自動作廢失效。⑹原與大陸爭議的貨款,自本協議成立後均與新加坡無關,新加坡方面也不得再有干預我方追款的言行舉動。⑺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⑻本協議文件需有公證單位鑑定,有上訴人不爭之簡訊可稽(原審卷㈡第114、115 頁)。再參以黃忠茂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間上訴人、上訴人太太及我三人有去新加坡找白總協商債務問題,上訴人說第一張票已經付了,但其他張票款無法支付,白總要求上訴人去大陸向油商收款項,讓第二張票可以兌現再來談」等語(原審卷㈡第64頁)。足見兩造如無油款債務之爭執及協商,上訴人102 年10月1 日切結書上所寫之2 億5千萬元如何算得,何以願於其中一張支票未兌現即回復為2億5 千萬元?亦即上開切結書所載意旨,合於一般於洽商分期清償時,於未履行分期清償約定時,回復為原來債務金額之情。再者,系爭支票等如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於9 月26日漏未簽發1 千萬元之支票時,距其於同年10月1日補簽發附表編號8 支票,已隔數日之久,且被上訴人等已回新加坡,上訴人竟未報警,反且偕同其妻詹方儀、舅父黃忠茂前往新加坡找白敬平,要求協商;復於102 年10月19日傳送上開簡訊,非但未爭執原債務金額及協商後金額,或敘及不應負擔上開債務,而僅要求以船隻擔保,允其分期清償等語。此與遭脅迫後從速尋求警方等保護之情,明顯有悖。至黃忠茂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略以上訴人係遭脅迫及監管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黃忠茂與上訴人有如上之至親關係,且所證與上開情況顯然有違,其證詞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再者,上訴人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強盜罪等告訴,經

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4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並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判決,亦經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均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㈡第16至22頁、第48至56頁、本院卷㈡第221 至225 頁)。

⑺上訴人又主張:依伊、黃德福、黃德福之潘姓友人及謝姓油

商102 年6 月9 日對話內容(原審卷㈠第145 至149 頁),及謝姓油商之書面陳述(本院卷㈡第22頁),足證謝姓油商積欠之油款,係因品質爭執致未匯給展翊公司,上訴人無積欠油款,不可能自願簽發系爭支票等等語。然展翊公司向勝德公司報告出售予各油商之油品數量、應付、未付金額之義務,及上訴人書立102 年10月1 日切結書,同年10月19日發送簡訊及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前往新加坡找白敬平洽商時,均未爭執無給付上開債務或帳款之義務,而僅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行為等情,堪認展翊公司有就上開未結油品債務先為協商之意,而上訴人知悉油品買方之確切對象,反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故即令謝姓油商油款未付,亦不排除展翊公司因上開特殊情形,而與勝德公司先為債務協商、清償之約定,再轉向謝姓油商請求之可能,此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9日寄發之簡訊「⑹原與大陸爭議的貨款,自本協議成立後均與新加坡無關,新加坡方面也不得再有干預我方追款的言行舉動」之要求可徵。是上訴人所引上開謝姓油商上開對話及書面陳述,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⑻至上訴人又主張潘介琴自白敬平處受領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提示未獲付款,卻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足認潘介琴於偵查中之證述非真。然本院認定上訴人非因遭被上訴人等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業於前述。即潘介琴事後有無自白敬平處受領系爭支票之證述,即令有瑕疵,亦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⑼綜上,本院認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其係因遭被上訴人

等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是其所為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千萬元本息,為無據。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白敬平返還2 千萬元,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既不足

證明,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白敬平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效力。則白敬平代表勝德公司與上訴人代表展翊公司為委任出售油品之債務協商成立後,受領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縱因該支票之兌領受有損害,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白敬平返還受領之票款2 千萬元,亦為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展翊公司代理(仲介)白敬平經營之勝德公司販售大陸地區油品業務,因部分油商以油品品質不佳要求另行協議價金未果,被上訴人卻帶同劉南等人脅迫伊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即或不然,伊已對白敬平為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白敬平受領系爭2 千萬元票款,即為不當得利等語,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千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白敬平給付伊2 千萬元本息,及均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系爭支票票款之流向等,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號│ │(新臺幣)│ │├─┼─────┼─────┼───────┤│1│WG0000000 │2,000 萬元│102 年10月10日│├─┼─────┼─────┼───────┤│2│WG0000000 │2,000 萬元│102 年11月30日│├─┼─────┼─────┼───────┤│3│WG0000000 │2,000 萬元│102 年12月31日│├─┼─────┼─────┼───────┤│4│WG0000000 │2,000 萬元│103 年1 月31日│├─┼─────┼─────┼───────┤│5│WG0000000 │2,000 萬元│103 年2 月28日│├─┼─────┼─────┼───────┤│6│WG0000000 │2,000 萬元│103 年3 月31日│├─┼─────┼─────┼───────┤│7│WG0000000 │2,000 萬元│103 年4 月30日│├─┼─────┼─────┼───────┤│8│WG0000000 │1,000 萬元│103 年5 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