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劉良明
陳長青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劉良明於民國101 年間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土地之用途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詎劉良明竟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內1 棟2 層鐵皮屋全部拆除,而重新搭蓋,顯屬地上物之重建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10月3 日函知劉良明,以因其違約,故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5款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復於102 年10月21日函催告繳納系爭租約終止前102 年期(102 年1 月1 日至10月3 日)地租,詎上訴人僅繳納租金,拒不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又除劉良明占用系爭土地外,其子即被告劉曜陞、子媳即被告鄢素芬亦共同占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劉良明復提供其中附圖B 地上物部分由上訴人陳長青經營統一超商,亦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爰以103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㈥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與同條第5 款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判決。因其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劉良明需將附圖AB所示地上物拆除,其等均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得請求劉良明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6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劉良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2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劉曜陞、鄢素芬及陳長青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㈢劉良明應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26 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㈠㈢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命陳長青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僅劉良明、陳長青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劉良明則以:附圖AB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僅係因老
舊而於101 年10月間修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再者,上訴人先祖早在被上訴人成立公司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定居耕作並持續至今,且為被上訴人出租前所明知,自非占建出租,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之內容可見系爭土地出租之類型實為建地出租,上訴人僅須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即不違反約定用途,被上訴人即不得終止租約。又附圖A 、B 所示面積269平方公尺,係加計雨遮所占面積,雨遮非實際建築面積,自不得列入占地面積計算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良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長青則以:附圖B 所示部分地上物乃劉良明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長青自該地上物遷讓;況依占有連鎖原理,劉良明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租約,而劉曜陞為劉良明之子,經劉良明允許而久居於系爭土地上,雖與陳長青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經營便利商店,但劉曜陞及陳長青實係經劉良明允許而占用系爭土地,故陳長青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長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良明與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
劉良明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由原審法院於91年3 月28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判決勝訴,嗣劉良明聲明上訴,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雖劉良明又聲明上訴,惟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復經本院於92年7 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與劉良明於92
年間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租期屆滿後,復於96年3 月29日簽訂租約,租期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雙方乃於10
0 年12月6 日又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約定承租土地之用途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以高橋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劉
良明有拆除地上物新建、重建及增建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
2 條約定,乃依第9 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經劉良明於102 年10月4 日收受。
㈣系爭土地位於土庫路及清豐二路交叉口,附近商店林立,車程
約5 、6 分鐘可達高速公路交流道、菜市場、學校,車程約10分鐘可達健仁醫院。
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2 年2 月18日以高市工違楠字第1088
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且該局曾於是日現場勘查明確。
㈥若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且劉良明於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以269 平方公尺計算,則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承租土地租金,即按日劉良明應給付被上訴人32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劉良明簽訂系爭租約後,是否曾於102 年2 月前拆除系爭土地
上原地上物而新建系爭地上物?若是,劉良明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前段之約定,或係屬該條所示早期出租建地之續約,而未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依第9 條第5 款終止系爭租約?㈡陳長青是否為劉良明之占有輔助人?劉良明是否屬於系爭租約
第9條第4款所訂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書狀已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劉良明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陳長青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劉良明自102 年10月4 日或10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2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劉良明簽訂系爭租約後,是否曾於102 年2 月前拆除系爭土地
上原地上物而新建系爭地上物?若是,劉良明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前段之約定,或係屬該條所示早期出租建地之續約,而未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依第9 條第5 款終止系爭租約?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與劉良明
於92年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租期屆滿後,復於96年3 月29日簽訂租約,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雙方乃於100 年12月6 日又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且約定承租土地之用途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
6 頁至第142-1 頁、原審雄簡卷第10頁至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劉良明間就系爭土地自92年10月1 日起定有租賃契約,而於租賃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時,始再行訂定租約。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即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為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雄簡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5頁),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5 款終止租約,自需視系爭租約內容而定。因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用途為: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等語,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系爭租約內容既已如此明確約定,且締約時確有劉良明所有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非無地上物之空地,從而劉良明將101 年1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時之地上物予以新建、增建或重建,即屬違反上開約定。㈢次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2 年2 月18日以高市工違楠字
第108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且該局曾於是日現場勘查明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3 年9月22日函以:關於系爭土地上違建物之認定,經102 年2 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筆土地當時現況已為空地上新建,且施工中之鋼骨構造建物,未有既存舊有建物存在,另查該筆土地並無合法申請建築及使用等相關執照,故本大隊於102年2 月18日以高市工違楠字第108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處分在案等語,有該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0 頁)。再觀上開函件所附當日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確為嶄新鋼構地上物立於系爭土地,併參諸劉良明於101 年10月5 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照片(見原審雄簡卷第16頁)、原審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9頁),予以對照後可見前後地上物不僅外觀相異,結構更是截然不同。如此堪認劉良明業將101 年1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時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重新建造,亦即於102 年2 月18日係呈空地上新建,且施工中之鋼骨構造建物非翻修舊有建物、施工完成之系爭地上物已非101 年1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時之地上物。
㈣又查:系爭租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租賃期間如劉良明違反本
契約第2 條約定用途使用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佐(原審雄簡卷第12頁),因被上訴人業於
10 2年10月3 日以高橋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劉良明有拆除地上物新建、重建及增建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乃依第9 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經劉良明於102 年10月4 日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雄簡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以劉良明新建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尚符系爭租約第2 條及第9 條第5 款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第9 條第5 款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劉良明主張:其所為未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因其僅修建地上物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乃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建地出租,且雙方締約時無受系爭
條款約束之真意,因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之定型化條款,又依臺灣糖業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4 點第1 項之內容可知所稱占建出租者,為被上訴人不知情土地遭他人占用建築之情形,於發現後認定無業務上保留需要而辦理出租,而系爭土地早由劉良明之先祖於日據時期占用,於光復後向被上訴人承租,乃為被上訴人已知悉占用情形,因此非前述占建出租;系爭租約約定用途未有占建出租之字句,應係92年10月間成立建地出租契約,甚至兩造於96年3 月2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續約封面載有建地出租,亦可佐證;系爭要點內容並未就占建出租及建地出租定義,自不得定義占建出租;被上訴人內部分類土地出租僅以土地使用用途為標準,未以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為之,乃有違法行政情事;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認定應無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否認系爭租約為出租建地之續約等語,並請求函詢被上訴人關於占建出租業務類型之定義及內部規定依據,並提供依系爭要點辦理占建出租暨續約之內部完整卷宗。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2 條乃明文約定「約定承租土地之用途限依首次訂
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等語,且系爭租約之封面載明係「占建出租」而非早期出租建地之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雄簡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與劉良明間之租約均為定有租期,復於租期屆滿後始成立另一租期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劉良明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雙方之權義均應以系爭租約明文內容為依據。系爭租約既已有上述文字內容,顯無待外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成雙方締約時無受系爭條款約束之真意。況且,系爭要點第1 條乃規定:臺灣糖業公司為加速被占用土地處理並增加土地營收,減輕土地稅負,解決占用人長期使用本公司土地之不合理現象,特訂定本要點等語,有劉良明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要點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亦即系爭要點係被上訴人內部用以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遭他人占用之依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要點非處理本件之依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92年租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劉良明締結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以系爭要點為其等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96年3 月29日租賃契約書封面雖有建地出租之記載,但觀諸系爭租約與92、96年間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尤其系爭租約增加第2 條前述之內容,致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情事亦有增訂,此均與92、96年間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迥異,有該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雄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㈠第137 頁至第141 頁)。再者,92、96年間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分別已於95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乃係於100 年12月6 日另行簽訂,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並未載有為92、96年租約之續約,復無何有關建地出租之相關文字約定,益徵劉良明確知悉系爭租約約定不得拆除系爭土地於締約時已存在之地上物。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由劉良明之先祖於日據時期占用,於光復後向被上訴人承租,乃為被上訴人已知悉占用情形,因此非占建出租,系爭租約約定用途又未有占建出租之字句,應係92年10月間成立建地出租契約,甚至兩造於96年3 月2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續約封面載有建地出租,系爭要點內容並未就占建出租及建地出租定義,自不得定義系爭租約為占建出租等語,顯均與系爭租約明定內容不符,應非可採。又因被上訴人與劉良明締結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以系爭要點為其等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其等已締結系爭租約,雙方權義自需依系爭租約定之,則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占建出租業務類型之定義暨規定依據,及依系爭要點辦理占建出租暨續約之業務內容,自與劉良明無涉,乃無函詢及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與劉良明所締結之私經濟契約,尚與公權
力行政行為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分類土地出租僅以土地使用用途為標準,未以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為之,乃有違法行政情事等語,自與系爭租約無關,顯非可採。
⒊劉良明與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
劉良明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由原審法院於91年3 月28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勝訴,嗣劉良明聲明上訴,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雖劉良明又聲明上訴,惟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復經本院於92年7 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業已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無訛。被上訴人與劉良明乃為上開事件訴訟之當事人,詎劉良明於該案確定後否認其既判力,顯無所據。再者,上訴人自承此項主張與本件爭點無關,只是供本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尚無從據此為劉良明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足採。
陳長青是否為劉良明之占有輔助人?劉良明是否屬於系爭租約
第9 條第4 款所訂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書狀已於10
3 年12月11日送達)?經查:因被上訴人得依第9 條第5 款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4 日終止,業經上述,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 年12月5 日原審審理中具狀追加依系爭租約第
9 條第4 款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請求與同條第5 款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因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10月4 日終止,自無從再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4 款再行終止,本院就此爭點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劉良明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陳長青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劉良明自102 年10月4 日或103 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2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2 年10月4 日終止,已如前述,且系爭
租約第13條約定:如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或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契約第9 條通知劉良明終止時,劉良明應於1 個月內將所有地上物包括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遷清除並交還土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雄簡卷第13頁),足認劉良明自斯時起,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負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劉良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且占有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返還與被上訴人。
㈢次查:若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且劉良明於終止後仍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以269 平方公尺計算,則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承租土地租金,即按日劉良明應給付被上訴人32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位於土庫路及清豐二路交叉口,附近商店林立,車程約5 、6 分鐘可達高速公路交流道、菜市場、學校,車程約10分鐘可達健仁醫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9頁),足認劉良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確受有每日326 元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劉良明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2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為可採。至劉良明主張:所測面積269 平方公尺已逾承租面積,又係加計雨遮,該雨遮不得計入占地面積等語。惟雨遮雖非直接設置於系爭土地,然雨遮乃連結於系爭地上物而突出於系爭土地上,顯涵蓋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垂直下方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有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仍屬廣義上為劉良明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部分,自應計入占地面積。是以劉良明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查:陳長青自承係因得劉良明之允許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而劉良明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其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長青既得其允許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不論陳長青係與劉曜陞,或與劉良明隱名合夥經營超商(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5 頁背面),因劉良明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陳長青得劉良明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亦無合法權源。又陳長青既為出名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即非屬劉良明之占有輔助人,而應為直接占有人。是以陳長青主張:其係得劉良明之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而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地上物,無需遷讓等語,乃無所據。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陳長青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即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請求劉良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B之系爭地上物,陳長青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及劉良明應自102年10月4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