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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訴訟中先變更為鄒燦陽,再變更為蔡孟裕,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6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使用高雄糖廠耕地掩埋垃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西青埔農場低窪傾斜地第七區處(總面積7.6 公頃,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第七區土地),供上訴人掩埋無機性廢棄物,期間自76年2 月1 日起至81年

1 月31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於掩埋期間及交還土地後,均應負責處理第七區土地所生公害,且交還時應符合伊立可種植甘蔗之標準。而所謂無機性廢棄物,自係僅指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言,且伊亦未同意可供掩埋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除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將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有機性廢棄物一併掩埋入上開土地,致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第七區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地面下溶出鋇、銅、鉛等有毒重金屬,且自89年起屢屢出現沼氣惡臭情形,嗣經伊委請專業機構檢測結果,在地下13公尺深處仍檢測出有毒重金屬,顯見已產生嚴重之污染及公害狀態,並已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更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標準。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明聲明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契約期滿返還土地時,業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且系爭土地自81年歸還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及開發達20餘年,縱該地之地下層出現有毒重金屬等廢棄物,尚難遽認係伊所掩埋,況被上訴人於掩埋當時均有派人在現場檢查,可見其已瞭解並同意掩埋之廢棄物包括各類事業廢棄物在內,伊自無違約掩埋之情事。又伊所掩埋之廢棄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及當時有效之環保法規規範,且當時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縱事後發現廢棄物溶出有毒重金屬,乃係時代更迭,法規範漸趨嚴謹之結果,尚難以嗣後之法令規範,而認伊有不法性或違約情事,且系爭土地原屬掩埋用地,經完成封閉復育後,僅得供低度開發使用,則伊之掩埋行為,亦未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地之所有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76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第

七區土地,供上訴人掩埋無機性廢棄物,契約有效期間自76年2 月1 日起至81年1 月31日止。

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為空地狀態,屬第七區土地之範圍,並為系爭契約所使用之土地。

⒊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所

環安組環境鑑識研究室(下稱工研院)對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採樣檢測,經檢測結果判定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除有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該等非無機性廢棄物含有鋇(Ba)、銅(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成分。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是否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含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掩埋)。

⒉被上訴人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是否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部分(含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掩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即為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上訴人則否認為其所掩埋,並陳稱縱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掩埋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提供其所有之第七區土地

,供上訴人掩埋無機性廢棄物使用,期間自76年2 月1 日起至81年1 月31日止,合計5 年,而上訴人亦在該5 年期間內,實際使用該區土地掩埋廢棄物。又系爭土地位於第七區土地範圍內,地下所掩埋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請工研院採樣檢測結果,除有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而該非無機性廢棄物則含有鋇(Ba)、銅(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成分,且為現行環保法令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圖、地籍圖及工研院出具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即該檢測報告之負責人劉沛宏在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8 ~11、12~20、187 、21

0 頁,卷㈡第12~20、32~50頁,本院卷第61、159 ~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76年2 月至81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於101 年11月間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毒重金屬存在」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又據鑑定證人劉沛宏證述: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經採樣

含有有毒重金屬成分,會溶出至地下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而重金屬之污染具富集性,甚難在環境中降解,如隨廢水排出,即使濃度不高,亦可能在底泥或土壤中累積,被生物體吸收,產生食物鏈,造成危害,亦會透過飲食、呼吸或直接接觸之方式,進入人體,極易積存於大腦、腎臟等器官,與體內之蛋白質、核酸結合,致基因突變,造成畸胎或癌症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官方網站上提供之文獻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1 ~134 頁)。再參酌81年

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所定義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而此項定義雖為系爭契約期滿後始公布施行,但有關公害之定義部分,本質上係屬就各類環境危害狀態為客觀上之描述,而不具有主觀上之評價,該定義應具有可參考之價值,且該描述亦符合一般人對環境公害狀態之認知,自可採為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公害之參酌依據。又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依其性質既係會隨時間長期積累而不易降解,及透過地下水滲透之方式,進而影響土地與河川,應可認已符合公害之定義,故系爭土地應已產生污染公害之狀態,亦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收回系爭土地後,係將第七區土

地興闢為高爾夫球練習場,而系爭土地則位於練習場圍網外之空地,有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鑑界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 ~112 、162 ~164 頁)。而依鑑定證人劉沛宏之證述,該檢測之採樣係分2 次,第

1 次用挖掘機開挖,至地下3 至5 米,第2 次以鑽探方式,以鑽探至地下13米後採樣,用以判斷廢棄物之掩埋深度,該地之掩埋物屬混合掩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0頁),而此項採樣方式及檢測結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有毒重金屬係掩埋在地下3 米深度以下之區域內,而非分布在土壤淺層或表層(地面)。而被上訴人就提供掩埋廢棄物之事宜,既係以與上訴人簽約之方式慎重處理,且在系爭契約第5、6 條均明確約定上訴人就每日傾倒之廢棄物應按日確實覆蓋土壤,以避免該土地發生2 次公害及造成土壤劣化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掩埋廢棄物時,即已注意土壤可能發生公害之風險,而要求上訴人應確實做好覆蓋土壤措施,則在系爭契約期滿收回系爭土地,並用以開闢高爾夫球練習場之使用前後,衡情應無任由他人長期非法掩埋或恣意傾倒大量廢棄物之可能,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契約期滿後,有因長期掩埋或傾倒大量廢棄物而遭人舉發或裁罰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㈡第9 頁)。故本院經斟酌本件為環境公害類型之損害性質,有關證據之蒐證及因果關係之證明,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困難性,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為適度之減輕,認依上開「上訴人於76年2 月至81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間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毒重金屬存在」及「重金屬之長期不溶解性並會溶出至地下水之性質」之客觀事實,並參酌在被上訴人收回土地至今,均無長期遭人掩埋或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公害現象,係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所掩埋之廢棄物(有毒重金屬)所致,已具有相當之蓋然性及可信度,且較符合經驗法則及真實情狀而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掩埋當時均有派人在現場檢查,可

見其已瞭解並同意掩埋之廢棄物包括各類事業廢棄物在內等語,並援引證人楊漢宗所為被上訴人有派人在現場之證言為據。然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本即應就該掩埋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無機性廢棄物為審核,被上訴人依單純提供土地者之立場,既已在契約內要求上訴人應注意防免公害之發生(系爭契約第5 、8 條參照),尚無再於掩埋廢棄物時,就廢棄物之各類情狀逐日再為查核確認之必要,縱被上訴人於掩埋時派人在場,至多亦僅為查核上訴人是否有履行上述確實覆蓋土壤之情事而已,況被上訴人為私人公司,且不具有任何環保監測之權責及專業,而上訴人則為法定環保主管及執行機關,具有環保監測之權責及專業。則本院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內明確記載僅供掩埋無機性廢棄物,並要求上訴人應注意公害之防免,衡情自不可能同意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故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又陳稱其於契約期滿時已返還土地,並經被上訴人

檢驗合格,而系爭土地自81年歸還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及開發達20餘年,縱該地之地下層出現有毒重金屬等廢棄物,尚難遽認係其所掩埋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之79年5 月4 日與被上訴人就第七區土地整地事宜之會勘記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93頁),該次會勘結論為:「㈠七號地整地高○○○區○○○○路面高程為準,向西以1/500 坡度整平,…。㈡沿後勁溪岸之邊坡有3 至4 公尺高差,應修築護坡保護…。㈢沿後勁溪岸以德明路分界,南北段於適當地點各設跌水工二處,以利排水。㈣前列護坡、跌水工及本區號之灌溉設施,請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說及預算表,…」。則依該會勘結論之內容,應僅係兩造在系爭契約屆滿前,預先討論土地歸還時所需整地方式、灌溉設備及工程費用之負擔等事宜,其目的充其量應係在於解決該地將來得否利於耕作之問題(即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並無檢視該土地下方所掩埋廢棄物屬性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契約屆滿時,該地未經檢驗,亦無相關報告可供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經斟酌後,認亦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

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應屬可信;上訴人所為否認,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是否可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已發生有毒重金屬存在之公害狀態

,且係屬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事業廢棄物,不僅違反契約約定,亦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即負有清除該廢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則陳稱其所掩埋之廢棄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及當時有效之環保法規規範,且當時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縱事後發現廢棄物溶出有毒重金屬,乃係時代更迭,法規範漸趨嚴謹之結果,尚難以嗣後之法令規範,而認其有不法性或違約情事,且系爭土地原屬掩埋用地,經完成封閉復育後,僅得供低度開發使用,則其掩埋行為,亦未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地之所有權能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前言明確記載:「提供農場耕地掩埋無機性廢棄

物」,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供掩埋之廢棄物為無機性廢棄物,再參以兩造於簽約前之75年12月18日之會議上,將該約草案之「建築廢棄物」改為「無機性廢棄物」,「垃圾」改為「廢棄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4 ~237 頁),而依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已明確記載有廢棄物之分類為「一般廢棄物(如家庭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建築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規定,且環保署亦於76年5 月12日即曾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原審卷㈡第80~109 頁,本院卷第82~110 頁,但較為詳盡具體之檢測方法則續行公告調整),亦可見在系爭契約文字所使用之「無機性廢棄物」明顯較偏向指「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此從前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掩埋廢棄物時,即已注意土壤可能發生公害之風險,而要求上訴人應確實做好覆蓋土壤,以避免該土地發生2 次公害及造成土壤劣化之結果,並在系爭契約第5 、6條均明確約定上訴人確實覆蓋土壤之約款,亦可得佐證,況一般人提供土地供他人掩埋廢棄物,並約明交還土地時應回復立可種植甘蔗之情形下(系爭契約第3 條),衡諸常情,亦不可能同意可掩埋有害事廢棄物致喪失土地之使用效益。故系爭契約所稱之無機性廢棄物,其本意自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甚為明確。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鄭清山、楊漢宗雖證稱簽約當時是要掩

埋非家用即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家用垃圾傾倒在另一處(即所謂西青埔垃圾場),工廠事業廢棄物則傾倒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 ~249 頁)。但其等所為證言,經與系爭契約所明示之「無機性廢棄物」並不相符,且依其等表示當時沒有區分可燃或可腐化,亦無檢查機制,亦可見其等係基於主觀之認知而解讀無機性廢棄物即指非家用垃圾外之其他工廠廢棄物,更與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已明確規定有各類廢棄物之區分不符,本院經斟酌後,認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國內相關環保法規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就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相關檢測標準及檢測方式等較為詳盡及具體之法令規範,固尚非完備,而係嗣後陸續公告調整,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而經該署函復並檢附之相關法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4 頁)。然依訂約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此類廢棄物本不應在一般土地上為掩埋,而應具體掌控其產生來源、流向及處理方式,並應為環保主管及執行機關之上訴人所明確知悉及充分瞭解,且當時合法有效之廢棄清理法條文既已標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屬性,並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區別,則上訴人在處理掩埋業務時,自須本於主管及執行機關之立場詳為謹慎妥適處理,以確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效管理,更何況上訴人同時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約亦負有確實覆蓋土壤及確保土地品質,並防免公害發生之義務,縱認當時之相關法令規規範(或檢測方法)尚未臻周全,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害結果確已發生、契約約定僅限掩埋無機性廢棄物,及約定期滿應回復立可種植甘蔗之狀態等事證,認上訴人有關環保法規及檢測方法尚不完備之論述,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土地既經檢測出有毒重金屬存在,並已發生污染公害

結果,且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所掩埋之廢棄物所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即享有無公害污染狀態土地之權益),即已受有妨害,縱原屬掩埋用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然土地若用以掩埋一般廢棄物(如家庭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建築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各該廢棄物分屬不同之狀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參照),自會對土地之使用效益產生不同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變更系爭土地之土壤性質,既如前述,其自應將遭有毒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之土壤予以清除,並回復至未受有毒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之狀態,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種植甘蔗,在與上訴人簽約提供予上訴人掩埋使用時,已約定應對所種植之甘蔗等農作物為金錢補償,並約定在契滿約期滿交還土地時,亦應符合立可種植甘蔗之標準(系爭契約第2 、3 條參照),亦可見在系爭契約訂約前及期滿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係享有供種植使用之價值及效益,而受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土壤,既明顯不可能供種植使用,即屬對所有權完整權能之妨害,更不符合約定交還土地之本旨。故上訴人上開系爭土地經完成封閉復育後,僅得供低度開發使用,則其掩埋行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地之所有權能之論述,自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下方開挖至地下3 至4 米之採樣,經溶出試驗結果

含有重金屬項目,另鑽探至地表下13公尺採樣,從噴出之污泥目測疑似含有事業廢棄物成分,但未做溶出試驗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劉沛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161頁)。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在地表下13米深度仍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開挖至13米深度之範圍內,及將所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再回填土壤至與相鄰土地相同高度,就系爭土地遭受有毒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之情狀而言,此項請求除去妨害及回復原狀之方式,參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非全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陳稱上開檢測報告並非全面檢測而係定點開挖,且

檢測方式亦非全以開挖而包括單點鑽探,進而質疑遭受污染範圍之面積及深度(即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等語。然查:

⑴依檢測報告所示及鑑定證人劉沛宏之證述,其就系爭土地之

採樣檢測方法,在開挖部分係以機具(俗稱怪手)開挖至地表下5 米並採樣,而鑽探部分則以鑽探機鑽探至13米深度取樣,其中開挖及鑽探處所均各為1 處(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本院卷第160 頁),應可認定在開挖及鑽探之採樣地點地表下,確有有害重金屬之存在。

⑵又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取該局辦理第72期市地重劃

工程之現場調查及試驗結果資料所示,在與系爭土地相鄰(緊鄰)之土地上,經鑽探採樣試驗結果,在地表下10米左右之深度仍有垃圾存在,此有該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調取該處辦理第72期市○○○區道路開闢及用地廢棄物清理工程之相關資料所示,在招標資訊之詳細價目表上即列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場」、「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場」、「廢棄物篩選分類」、「含有害重金屬廢棄物打包及秤重編號」「含有害重金屬廢棄物清運作業吊裝」「TCLP有毒重金屬檢測」等項目,而經發包並施工後之檢測資料所載,亦顯示確有有害重金屬存在,此有該處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176 、184 ~196 頁)。

⑶本院經參酌上開事證,認系爭土地內經採樣部分確含有有毒

重金屬存在,而相鄰(緊鄰)土地經檢測結果,亦確認含有有毒重金屬成分,可見該有毒重金屬成分應係已呈散佈狀態,且掩埋當時既係使用系爭土地在內中之第七區土地,則依有毒重金屬可溶出地下水特性之經驗法則,應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已遭污染,並求回復原狀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全部,係屬可採;上訴人對受污染面積之質疑,尚難採信。

⑷至回復原狀之深度部分,依檢測報告所載,雖研判可達地下

13米深度,然依鑑定證人劉沛宏之證述,該深度係依鑽探出污泥之狀態(顏色)為目測研判而懷疑,但沒有做溶出試驗(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劉沛宏之學歷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博士,從事調查環境污染物之採樣檢測、環境相關緊急應變及產業調查工作之經驗達15年之久,近10年係負責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調查、清除及後續處理規劃等工作,對清理含場址之調查與清理規劃具多次成功之實務經驗等情,有相關學經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 、233 頁,卷㈡第13頁),顯見其學識及經歷完備豐富,專精廢棄物之採樣檢測調查,其能力足任本件專家鑑定人無虞,並可認其依多年專業實務經驗所為之研判,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力。則在鑽探採樣部分,雖因未為溶解試驗致無從完全確認是否有該有毒重金屬存在,但仍可適度研判認定有毒金屬之存在可能達13米,亦可能未達13米,且範圍亦可能為系爭土地全部或僅一部分而已。本院經斟酌若要完整確認深度範圍,即須將系爭土地全部開挖始後始能確認,此無疑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先自行全面開挖清除,對土地使用權益已因受公害污染之被上訴人而言,自屬過苛,而應將其舉證責任為適度減輕,況其業已提出工研院檢測報告及依鄰地受污染情狀,而已證明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依檢測報告所示,本件經掩埋之廢棄物係包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互夾雜混合存在之狀態,此從上開第72期市地重劃發包工程中,載有廢棄物篩選分類及檢測並分別計價等工項,亦可得佐證。就此而言,被上訴人請求開挖清除並回復原狀之深度部分,在其已證明受有污染並已有檢測報告可參考,及證明受污染深度顯有重大困難性之實際狀況下,本院認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而由本院審認其範圍,並認被上訴人所為深度13米之請求,應可准許。

⑸再者,上開13米深度之准許,係基於本件訴訟中舉證困難之

現實狀況所為,則本件若於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執行過程中,基於執行過程中應可確認有毒重金屬之存在深度,並進而確認上訴人開挖清除及回復原狀之履行範圍之結果,就於執行過程中已可完全確認之狀態,自可經由兩造協議開挖清除及回復原狀之深度或範圍,或依其他法定救濟途徑為處理,而不影響本院在言詞論終結時之上開判斷,併予說明。至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覆土2 米,係指在掩埋無機性廢棄物之情況,與本件現實已發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之情況不同,自無從採為回復原狀時回填覆土範圍之限制,亦併說明。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應屬可採;上訴人就回復原狀範圍所為質疑,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成分,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及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該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其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所掩埋,及就回復原狀範圍所為質疑,均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自系爭土地之地面下挖並清除地表下所掩埋之廢棄物,下挖深度至多達地表下13公尺,並回填至與該土地所相鄰土地之相同高度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土地地號 │清除部分及面積 │ 清除方式及復原方法 │├──────┼────────┼──────────────┤│高雄市楠梓區│附圖一所示斜線區│該土地自地面往下開挖至13公尺││楠梓段四小段│;面積883 平方公│深之範圍內,所掩埋之廢棄物全││第218-2 地號│尺。 │部清除,回復至深度13公尺之原││土地。 │ │狀,並回填至與該土地所相鄰土││ │ │地之相同高度。 │└──────┴────────┴──────────────┘

裁判案由:所有權妨害除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