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上訴人 吳杉池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德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金德對被上訴人吳杉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0八九號債權人吳金德,債務人吳杉池之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吳杉池購買坐落重劃前之高雄縣○○鄉○○段○○○ ○○○○ ○○○○○○○○○○ ○號土地(嗣因重劃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
383 萬1,405 元,並約定待土地重劃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外,伊已付清其餘價金。又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之
103 年5 月間遭吳杉池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查封拍賣(即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69209 號),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致無法轉登記,乃與合作金庫協議代償事宜,合作金庫亦於同年8 間告知吳杉池此情事,伊並於103 年9 月10日代償3,011 萬0,380 元。
詎被上訴人吳金德於伊代償後,即持吳杉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對吳杉池有3,012 萬元因借款而生之票款債權,而於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原審103 年度司票字第381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經併入上開第69209 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係發生於83至87年間,且無借款憑據,亦無利息支付證明,更無任何擔保,顯有悖常理,其等間應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吳金德對吳杉池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因吳杉池怠於行使而代位吳杉池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杉池確有於83年至87年間,陸續向吳金德借款,並簽發本票為憑證,嗣則經數次換票,雙方並於87年12月間確認借款金額共3,012 萬元後,吳杉池則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後未再有借還款情事。又伊等已提出借還款明細表及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足見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金德對吳杉池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5年4 月10日以3,383 萬1,405 元向吳杉池購買系
爭土地,並已付清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外之其餘價金,雙方並約定待土地重劃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前之103 年
5 月間遭吳杉池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查封(即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69209 號)。
⒊上訴人與合作金庫協議代償吳杉池所欠債務事宜,並經合作
金庫於同年8 月間通知吳杉池,上訴人則於103 年9 月10日代償3,011 萬0,380 元。
⒋吳金德持吳杉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主張對吳杉池有3,012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計算之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
⒌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簽發。
㈡爭執部分:
⒈吳金德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代位吳杉池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金德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吳杉池買受系爭土地且代償吳杉池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而為吳杉池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債務代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雄簡卷第7~14、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現經吳金德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若經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即得請求吳杉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可見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⒉本件吳金德係持吳杉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陳稱該本票係因吳杉池向其借款而簽發,可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借款,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關係存在,其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自不待言。
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述,本件借款係吳金德於83年至87年間陸續借
款予吳杉池,因有借有還,而雙方於87年間合算確認尚積欠3,012 萬元,吳杉池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借還款之明細則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援引吳金德在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吳杉池在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及第三人吳麥麗珠(即吳金德之配偶)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8~35、40~62頁)。而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及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函詢結果,其中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均函覆稱83至87年間之匯款明細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無法檢送;另聯邦商業銀行檢送86年10月29日金額620 萬元之匯款資料(即附表二編號37),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則檢送86年8 月8 日及8月11日之匯款資料(即附表二編號35、36),此有各該銀行函文及所檢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0、103、104 頁)。
⑵依上開事證所示,在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確有由吳金德
、吳杉池及吳麥麗珠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記錄,而吳杉池、吳金德之帳戶在各該日期亦有同額款項存入之記錄,且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35、36部分,亦可確認由吳麥麗珠之帳戶提領後即直匯入吳杉池之帳戶;編號37部分,亦可確認由吳杉池之帳戶提領後即直匯入吳金德之帳戶。至其他款項部分,在附表二編號6 (100 萬元)、25(50萬元)之現金,係吳金德之帳戶有提領現金之記錄,吳杉池之帳戶有存入現金之記錄;在編號16(18萬元)、20(16萬元)部分,則僅吳金德之帳戶有提領現金之記錄,吳杉池之帳戶並無存入之記錄。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依上開事證所示,既有款項提領及存入之記
錄,且日期及金額均相符,應可佐證已有交付之事實,而其等既均表示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亦已符合金錢借貸之要件,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等語。然查:
⑴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金錢消費借貸者,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若其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雖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此而言,在當事人主張係金錢借貸之場合,除應舉證證明已有款項之交付外,亦需證明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交付該款項,若未能證明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交付,因款項之交付原因有多種可能,或係基於借貸,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投資,或係基於清償等諸多不同原因,則在法律效果之判斷上,自無從僅因單純有交付之事實,即遽以推認係因借款而交付,並推認已有借款之合意。
⑵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附編號35、36、37號部分外(詳後
述),其餘各筆均僅為吳金德或吳杉池單方提領之記錄(含轉帳支出及現金提領),就該提領後之款項流向,並無從確認即係轉存入吳杉池或吳金德之帳戶;而吳杉池或吳金德之帳戶內雖在同日有同額款項之存入,但亦無從確認即係由吳杉池或吳金德上開提領之款項所存入(含轉帳存入及現金存入)。又上開款項轉出或轉入之詳細資料,雖係因銀行在保存期限屆至後銷燬致無從查明其真實詳情,但因法律既明文規定借貸關係之成立應以借款之交付為要件,故此項無法證明款項確有交付之風險,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承擔。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所稱在同日既有同額金錢之轉出及轉入,依經驗法則應可認定已有交付款項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同帳戶內相同金額之轉出及轉入,在經驗法則上尚不排除有其他流向或來源之可能,並非同日有同額款項之轉出及轉入,即係同一筆款項之轉移,故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又附表編號35、36(均為600 萬元)部分,依上開銀行檢附
之資料所示,固係由吳麥麗珠之帳戶提領後,即轉匯入吳杉池之帳戶;而編號37(620 萬元)部分,亦係由吳杉池之帳戶提領後,即轉匯入吳金德之帳戶。然如前所述,款項之交付原因有多種可能,或係基於借貸,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投資,或係基於清償等諸多不同原因,尚無從僅因單純有交付之事實,即遽以推認係因借款而交付,並推認已有借款之合意,當事人仍應就雙方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為證明(此項原則亦適用於縱上述其他款項係同一筆款項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雖均陳稱確係基於借款及還款之意思而交付(吳麥麗珠部分係受吳金德之指示而為),然因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即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又否認其等間有該借款關係存在,則縱被上訴人均陳稱係基於借款合意所為,亦僅為當事人之主張而非舉證,又其等之陳述雖可供對方引用為證明(即吳金德主張借款予吳杉池,而吳杉池亦證明有向吳金德借款;或吳杉池主張向吳金德借款,而吳金德亦證明有借款予吳杉池),但此項其等間相互為對方佐證之陳述,本院經斟酌後,認其證明力明顯較為薄弱,尚難認已達證明確係有借款合意之程度。
⑷再者,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自83年1 月間開始,並於87年
12月會算,而確認為3,012 萬元,此後即未再有借還款情事,並陳稱原均有簽發本票及屆期換票等語。然依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非僅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款項而已,尚有其他多筆往來情形,就其中經上訴人提出質疑者(見本院卷第39、40、128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者(見本院卷第110 、111 、133 頁)相互對照觀之,吳金德之帳戶於86年3 月22日匯出2,500 萬元予吳杉池,於86年4 月8 日匯出500 萬元予吳杉池,吳杉池之帳戶於各該期日亦有同額款項匯入(見原審卷第30、54頁),但被上訴人均未主張列入本件借款範圍內,且陳稱係吳杉池因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貸款換單之需求而先調借,並已於同年4 月11日因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撥款3,000 萬元後即於同日返還,然依吳杉池之帳戶資料所示,86年4 月11日固有因放款而撥入3,000 萬元之記錄,但隨即轉帳支出,而吳金德之帳戶在同日並無同額款項轉入,則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調借款項及已清償,即非無疑(然吳金德之帳戶確有3,000 萬元款項匯入吳杉池之帳戶),且在上訴人提出上開質疑後,被上訴人亦僅表示為調借款項需求及業已清償,而仍未能提出已清償之事證供本院查核確認,可見被上訴人所稱附表二之各筆款項,在上開帳戶間相互往來之原因,是否即係借款,仍有疑義(或為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或為其他原因均有可能),則單以上開帳戶匯入及匯出之往來資料,縱被上訴人均稱係借款,本院經斟酌後,仍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錢往來即係借
款,尚不足採,則吳杉池基此所簽發交付予吳金德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代位吳杉池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是否有據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吳金德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因其基礎原因即借款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吳金德對吳杉池即無該本票債權可資行使,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名義不存在而不得執行並應撤銷。又吳杉池既怠於行使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則上訴人基於吳杉池原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所根基之借款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吳金德對吳杉池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吳金德對吳杉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吳杉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即原審103年度司票字第3813號裁定所示本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付款日│├──┼──────┼─────┼──────┼─────┤│ 1 │15,000,000元│TH531398 │103年3月19日│ 未載 │├──┼──────┼─────┼──────┼─────┤│ 2 │15,120,000元│TH531396 │103年3月19日│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