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珍蓉即陳貞蓉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 訴 人 陳炳昌被上訴人 陳炳鈞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珍蓉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陳炳昌。又上訴人陳炳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炯清於民國86年4 月
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詎被上訴人藉詞向上訴人取得印鑑章暨證明及印鑑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87年4月25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簽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遺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4 日知悉後詢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稱係為管理遺產方便而暫時登記其名下,並允諾返還應繼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迭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87年林字第765 號收件,於87年5 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87年林字第765 號收件,於87年5 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珍蓉於82年12月起即因投資週轉需求
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陳炳昌亦曾於94年5 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附表編號7 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且陳炳昌曾就系爭63地號土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01 年5 月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雙方嗣於原審10
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2 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顯見系爭63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陳炳昌繼承,乃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另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田碧嬌辭職後自78年10月底起至84年間照護陳炯清,陳炯清表示將遺產分與兩造及田碧嬌平均繼承,兩造遂於87年4 月25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乃自行提出印鑑章暨證明,並簽章於系爭協議書。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被迫作出讓步,此部分之讓步應屬「贈與」,被上訴人雖同意贈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炯清之繼承人,陳炯清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 ○○○○○○ ○○○○○○ ○號土地3 筆(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坐落高雄市○○區○○○段54-48 、58-16、58-21 、95-9、97-11 地號土地5 筆(應有部分各8 分之1)、同區段63、6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區段9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8),以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同區段9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8)已抵繳遺產稅。
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前揭不動產(不包含已抵繳遺產稅之土地)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陳炳昌分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同區段95 -9 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珍蓉分得應有部分32分之1 外,其餘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非兩造親自簽名,而印文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相符,並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高鄭素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陳炳昌於101 年4 月18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8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及6 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20 萬元至上訴人陳炳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並於101 年5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曾於87年6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珍蓉彰化銀行西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並於94年5 月25日因陳炳昌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匯款5 萬元至陳炳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
向陳珍蓉、陳炳昌為撤銷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等6 筆土地之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㈤陳炳昌曾於102 年4 月10日起訴請求陳俋卉、陳炳麟、陳蕙珍
、陳蕙貞、陳炳坤、陳炳勳、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其因繼承而有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8 分之1 ,於101 年5 月前出賣與被上訴人前,遭被告出租他人,惟未經分配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嗣於102 年7 月2 日調解中,陳炳昌撤回陳俋卉、陳炳麟、陳蕙珍、陳蕙貞、陳炳坤、陳炳勳之起訴,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陳炳昌170 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而
無效?若是,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87年5 月18日之繼承登記?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
經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炯清之繼承人,陳炯清之遺產為如附表
所示及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同區段9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8)。又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陳炳昌分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同區段95-9地號土地由陳珍蓉分得應有部分32分之1 外,其餘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非兩造親自簽名,而印文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相符,並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高鄭素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 日高市地鳳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同年月3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87年8 月29日收件林字第765 號登記申請案資料、陳炳昌、陳珍蓉之印鑑證明、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56頁、第92頁至第113 頁、第57頁至第91頁、第72頁、第74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87年林字第765 號登記申請案資料中之印鑑印文及證明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74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陳珍蓉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87年4 月29日收件87年林字第765 號登記申請案資料中之印鑑印文及證明為真正,亦即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惟其主張該印文非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印,而係被上訴人所盜蓋,故系爭協議書係偽造而無效等語。是以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陳珍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蓋其印鑑於系爭協議書上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陳炳昌於101 年4 月18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8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4 月11日及6 月13日分別給付價金而匯款50萬元、220 萬元至陳炳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於101 年5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陳炳昌曾於102 年4 月10日起訴請求陳俋卉、陳炳麟、陳蕙珍、陳蕙貞、陳炳坤、陳炳勳、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其因繼承而有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8 分之1 ,於101 年5 月前出賣與被上訴人前,遭被告出租他人,惟未經分配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嗣於102 年7 月2 日調解中,陳炳昌撤回陳俋卉、陳炳麟、陳蕙珍、陳蕙貞、陳炳坤、陳炳勳之起訴,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陳炳昌170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57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2 號卷核閱無訛。足認陳炳昌係因知悉自己繼承上開土地,並已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始處分上開土地8 分之1 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亦即,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而為陳炳昌所不知,則陳炳昌顯無可能於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以獲得價金,並據以主張受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協議之結果,乃為真正等語,即非不可採。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炯清於86年死亡,兩造係於87年4 月間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4 月3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87年8 月29日收件林字第765 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查。此距上訴人於
103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所偽造,請求塗銷上開繼承登記,逾15年之久一節,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文章附卷可據(見原審103 年度鳳調字第10號卷第3 頁)。佐以陳珍蓉不爭執其曾於86年6 月11日,即陳炯清死亡繼承發生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75 頁)。足認陳珍蓉於86年6 月間即知陳炯清遺有不動產,因而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遺產所有權。據此,依常情而言,既已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自應取回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而知悉辦理之結果。若陳珍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發現繼承結果對其不公平,衡諸常情,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即時向被上訴人爭執。惟上訴人竟自承交付印鑑章及證明後均未查詢(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逾15年後始行爭執及提起本訴,顯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是以,陳珍蓉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中關於被上訴人陳述:「爸爸生病時
、過世辦過戶時、作忌日時,我口頭上有跟大家,我們南部那邊有畸零地,持分很小,當時委託代書去辦,他們都口頭上跟我講,沒關係你去辦就好,現在都不承認」、「我跟上天發誓,全部經過你們兩個人同意」、「沒有你的同意我也沒辦法,沒有你的同意我也沒辦法,而且也是你自己辦的」、「因為當時爸爸過世時,我有開家庭會議」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02 年4 月4 日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㈡第29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215 頁)。佐以87年4 月29日送件為繼承登記時曾代理兩造之代書劉素娥具狀表示:本件若是她代辦之案件,應是多年前所為,現已無記憶,且一般代辦案件就需複製填寫於制式表格,交當事人用印,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時,按其意思代為製作交回當事人簽名蓋章,細節已無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陳珍蓉與劉素娥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
足認應係由劉素娥依兩造同意內容擬定系爭協議書,經兩造蓋印,上訴人再交付其印鑑及印鑑證明與代書劉素娥辦理繼承登記。況且,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交付其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保管印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陳珍蓉復就其主張曾交付印鑑與被上訴人,並遭被上訴人盜蓋於系爭協議書上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所
盜蓋,則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偽造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87年5 月18日之繼承登記等語,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一般生活經驗會由本人保管印鑑章及蓋用,但
委託他人代辦登記事項時,必會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由受託人保管使用,因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上訴人所簽,所以蓋印亦有可能由保管印鑑之人所代蓋,且被上訴人在102 年4 月錄音中也承認是他把印鑑交給代書辦理及有受上訴人委託去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一般人通常於欲辦理登記之際始申請印鑑證明,且直接交付與代辦之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於86年6 月11日申請,竟遲於10個月後始將印鑑證明交付劉素娥代書,顯與常情不符。另請求鑑定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等語,並以錄音譯文、陳貞蓉86年6月11日印鑑證明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卷㈠第74頁)。惟查:
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交付印鑑章與被上訴人保管一節,業如上
述,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所盜蓋。又依10
2 年4 月4 日錄音譯文所示:陳炳昌之女兒質問被上訴人:你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你就擅自把印章全部帶去給代書,筆跡全部都出來了,你把東西都帶給這個代書等語。被上訴人固回稱:代書跟我建議,我就帶章等語。惟此僅得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印鑑章交付與代書,再者,交付印鑑章及證明給代書以辦理繼承登記,乃為上訴人所同意,已如前述,而印鑑章既已交付與代書劉素娥辦理繼承事宜,自無由被上訴人保管。況且,辦理繼承登記後已逾15年,上訴人顯已知悉其等繼承分割財產之結果。如此自無從僅依上開錄音譯文,即認定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以盜蓋於系爭協議書上。
⒉陳珍蓉之印鑑證明固於86年6 月11日所申辦,代書劉素娥係於
87年8 月29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3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87年8 月29日收件林字第765 號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91頁)。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申請登記時,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因上開印鑑證明核發與繼承登記申請時相差10個月,尚在上開規定1 年期限內,陳珍蓉在印鑑證明核發後10個月始交付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登記,即合法規內容,尚與常情無違。況且,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炯清於86年4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頁)。陳珍蓉於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時不久之86年6 月11日辦理印鑑證明,亦合乎常情。另陳珍蓉復主張其因未親自到場,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 款規定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確保管其印鑑章等語。惟兩造之繼承登記乃係委託代書劉素娥辦理一情,業經前述,則陳珍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上訴人,再轉交與劉素娥,即合理有據,惟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保管陳珍蓉之印鑑章並予以盜蓋。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交付印鑑章與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即盜章於系爭協議書上等語,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⒊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上兩造之簽名均非兩造所親簽,惟其上有蓋印兩造之印鑑以代簽名,且該印文均為真正,並與印鑑證明相符一節,業如上述。如此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印文即與簽名有相同效力,並無鑑定簽名真正以確定系爭協議書效力之必要。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一節並無任何關連,自認無鑑定簽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87年林字第765 號收件,於87年5 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地號(均位於高雄市) │面積│公告現值│應有│登記日期││號│ │(㎡)│(坪/元) │部分│ │├─┼────────────┼──┼────┼──┼────┤│1 ○○○區○○段○○○○○ ○號 │1088│3,000 │1/8 │87.05.18│├─┼────────────┼──┼────┼──┼────┤│2 ○○○區○○段○○○○○○號 │763 │3,000 │1/8 │87.05.18│├─┼────────────┼──┼────┼──┼────┤│3 ○○○區○○段○○○○○○號 │645 │3,000 │1/8 │87.05.18│├─┼────────────┼──┼────┼──┼────┤│4 ○○○區○○○段○○○○○○號 │28 │32,000 │1/8 │87.05.08│├─┼────────────┼──┼────┼──┼────┤│5 ○○○區○○○段○○○○○○號 │418 │36,352 │1/8 │87.05.18│├─┼────────────┼──┼────┼──┼────┤│6 ○○○區○○○段○○○○○○號 │77 │55,871 │1/2 │? │├─┼────────────┼──┼────┼──┼────┤│7 ○○○區○○○段○○○號 │749 │67,081 │1/2 │87.05.18│├─┼────────────┼──┼────┼──┼────┤│8 ○○○區○○○段○○○○○號 │79 │35,000 │1/8 │87.05.18│└─┴────────────┴──┴────┴──┴────┘附表┌─┬───────┬───────┬────┬────┐│編│門牌號碼 │建號(鳳山區)│權利範圍│建物課稅││號│ │ │ │現值(元)│├─┼───────┼───────┼────┼────┤│1 ○○○區○○路59│新庄子段74建號│1/2 │355,300 │├─┤號 ├───────┼────┤ ││2 │ │新庄子段75建號│1/2 │ │├─┤ ├───────┼────┤ ││3 │ │新庄子段76建號│1/2 │ │└─┴───────┴───────┴────┴────┘附表┌─┬────────────┬──┬────┬──┬────┐│編│地號(均位於高雄市) │面積│公告現值│應有│登記日期││號│ │(㎡)│(坪/元) │部分│ │├─┼────────────┼──┼────┼──┼────┤│1 ○○○區○○段○○○○○ ○號 │1088│3,000 │1/8 │87.05.18│├─┼────────────┼──┼────┼──┼────┤│2 ○○○區○○段○○○○○ ○號 │763 │3,000 │1/8 │87.05.18│├─┼────────────┼──┼────┼──┼────┤│3 ○○○區○○段○○○○○ ○號 │645 │3,000 │1/8 │87.05.18│├─┼────────────┼──┼────┼──┼────┤│4 ○○○區○○○段○○○○○ ○號│28 │32,000 │1/8 │87.05.08│├─┼────────────┼──┼────┼──┼────┤│5 ○○○區○○○段○○○○○ ○號│418 │36,352 │1/8 │87.05.18│├─┼────────────┼──┼────┼──┼────┤│6 ○○○區○○○段○○ ○號 │749 │67,081 │1/2 │87.05.18│├─┼────────────┼──┼────┼──┼────┤│7 ○○○區○○○段○○○○ ○號 │79 │35,000 │1/8 │87.05.18│└─┴────────────┴──┴────┴──┴────┘附表┌─┬─────────┬────┬─────┬─────┐│編│ 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陳貞蓉應有│陳炳昌應有││號│ │ │部分 │部分 │├─┼─────────┼────┼─────┼─────┤│1│高雄市○○區○○段│1088 │24分之1 │24分之1 ││ │682-2地號 │ │ │ │├─┼─────────┼────┼─────┼─────┤│2│高雄市○○區○○段│763 │24分之1 │24分之1 ││ │687-1地號 │ │ │ │├─┼─────────┼────┼─────┼─────┤│3│ 高雄市林園區潭頭 │645 │24分之1 │24分之1 ││ │ 688-1地號 │ │ │ │├─┼─────────┼────┼─────┼─────┤│4│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28 │24分之1 │24分之1 ││ │段58-48地號 │ │ │ │├─┼─────────┼────┼─────┼─────┤│5│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418 │24分之1 │24分之1 ││ │段97-11地號 │ │ │ │├─┼─────────┼────┼─────┼─────┤│6│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749 │6分之1 │24分之1 ││? │段63地號 │ │ │ │├─┼─────────┼────┼─────┼─────┤│7│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79 │96分之1 │24分之1 ││ │段95-9地號 │ │ │ │├─┼─────────┼────┼─────┼─────┤│8│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6分之1 │6分之1 ││ │段74建號 │ │ │ │├─┼─────────┼────┼─────┼─────┤│9│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6分之1 │6分之1 ││ │段75建號 │ │ │ │├─┼─────────┼────┼─────┼─────┤││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6分之1 │6分之1 ││ │段76建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