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柯俊秋
柯俊英柯俊明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改制前之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復華中學之權利義務。又復華中學前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是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購買校地時,乃借用學校董事親屬名義登記計35筆土地,嗣被上訴人於61年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於70年4 月起更名為現名稱)後,因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振武等人未同意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就其中部分土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分別對上訴人與沈振武、及對沈振武各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A 訴訟、及B 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下稱確定A 判決)、本院102 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確定B 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兩造間返還代墊款訴訟(下稱C 訴訟),亦經本院101 年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下稱確定C 判決)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校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爭點效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4 、5 土地之舊地號為高○○○區○○○段○○○○○ ○號土地,該333-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33 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於確定A 判決審理中即主張53年間同段331 、333 、336 地號土地,均係於53至55年由復華中學出資、出名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陳花涼等人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沈振武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4 ,此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為確定A 判決所認。另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土地舊地號均為同段330-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確定B 判決、確定C 判決審理中均主張同段330-4 至330-8 地號土地原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與施鮘協議,將其有關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再由復華中學出資以施鮘名義向台糖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或兼沈振武所有,其中同段33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柯俊秋單獨所有。再者,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間具同一性,為確定A 、B、C 判決所肯認,則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促請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果,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柯俊秋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附表4 、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規程」規定,自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級補習學校(下稱復華補校)改制而來,被上訴人則於61年12月間,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法院登記成立,二者設立之依據、時間及程序均不同,並非單純改制關係,且創辦人員、董事會人數、名冊、組織、目的、性質等迥不相同,毫無延續性;又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或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形式上顯非同一當事人,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且被上訴人於61年設立登記始有人格,並無可能繼受或承受復華中學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A 、B 、C 判決竟以「私立學校規程」規定,推認復華中學為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二者之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遂認為合夥之復華中學與財團法人之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之見解,核與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 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13號、91年度判字第2022號、98年度判字第1348號、100 年度裁字第
15 84 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私立學校規程」係違反憲法第162 條之「法律保留」之違憲行政命令,前揭確定判決竟優先適用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法律即民法之合夥規定,益見其不當及違法。另復華中學於53年至55年間,既非自然人或法人,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借名登記之具體內容。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賣方陳花涼之簽名看起來並非同一人所簽;且提出之帳簿均為私文書,並有瑕疵,復未送請鑑定其上字跡墨水與帳簿所載記錄日期相符,難謂非事後偽造。另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依民法第60條第1 、2 項及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於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倘當時上訴人與復華中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復華中學非不得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捐助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並不在捐助之列,尚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足見系爭土地應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及取得所有,更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復華中學創辦人孫永慶、柯幼岩與沈克琴合夥期間,對柯幼岩之合夥利益分配,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現為上訴人柯俊秋。
㈡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
表一編號4 至5 )之登記名義人現為上訴人3 人及沈振武,應有部分各1/4 。
㈢原高雄市○○區○○○段330-4 、330-5 、330-6 、330 -7
及330-8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林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該公司於55年間將林德官段330-4 、330-5 、330-6 、330-7 及330-8 地號土地,以1,125,704 元售予施鮘。
㈣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12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05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土地(包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上開2105號存證信函。
㈤附表一之內容為真正,又高○○○區○○○段○○○○○ ○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333 地號土地,同段330-6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30 地號土地。
㈥被上訴人曾就其他土地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A 訴
訟、B 訴訟,訴請上訴人與沈振武及沈振武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經確定A 判決、確定B 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另兩造間之返還代墊款事件之C 訴訟,亦經確定C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校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確定A 判決、確定B 判決、確定C 判決對本案之下列爭點有無爭點效?若有,爭點效之範圍?㈡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同一性?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於本案有爭點效及其爭點效之範圍: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確定B 判決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沈振武,並無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65頁),故該判決對非當事人之上訴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均以被上訴人為一造當事人,確定A 判決之另一造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沈振武,確定C 判決之另一造當事人為上訴人,此有確定A 、C 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41、90頁),又確定A 判決中,上訴人與沈振武間係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僅屬形式之合併,依上說明,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均符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之要件。又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均認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此亦為該二案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又審諸確定A 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⑴「孫永慶、柯幼岩等係將復華中學視為獨立之單一事業而合夥經營,並曾考慮以其等另行合夥經營之農場費用貼補復華中學之預算缺額,堪認孫永慶、柯幼岩等人出資合夥之方式經營復華中學」、⑵「惟私立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縱在合夥經營之架構下,於私立學校法施行法前,私立學校仍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餘地」、⑶「復華中學雖為孫永慶、柯幼岩等人合夥經營,惟係具有公益性質,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分,無適用合夥規定之餘地」「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依法理,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該合夥與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認具同一性」、⑷「復華中學於59年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而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全體成員(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與61年12月12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之申請文件所載財團法人董事會成員均相同,且係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決議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全體成員均為財團法人捐助人」、⑸「二者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延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⑹「足認被上訴人與私立復華中學在組織上係屬實質同一」、⑺「又復華中學於48年間購入高雄市○○區○○○段4089、4089-1、4095、4095-1、4105、4117、4117-1、4117-2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該校名下,嗣依教育部65年9 月13日函釋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見二者財產係同一,再由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財產目錄載有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可知私立復華中學之校產已移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二者財產實質上同一」等情;及確定C 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認知及承認復華中學與上訴人等簽訂之租約,事實上即屬被上訴人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已徵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屬復華中學,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法人同一性質」、「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法人同一性質,應視二者間之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此參諸教育部97年12月9 日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說明三益明。又關於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組織方面,…(同上開⑷至⑹理由),復華中學於59二者在組織上確屬實質同一。關於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財產方面,…(同上開⑺理由),二者之財產實質上同一」,綜合研析認定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雖對確定
A 判決、確定C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以上訴人所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52、第90至103 頁)。準此,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之爭議,業經A 、C 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確定A 、C 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就該「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實質同一性」爭點之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雖以:①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 號、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3613號、91年度判字第2022號、98年度判字第1348號、100 年度裁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已表示合夥與財團法人不具有同一性之法律見解。②「私立學校規程」係違反憲法第162 條之「法律保留」之違憲行政命令,前揭確定判決竟優先適用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民法之合夥規定,益見其不當及違法。③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財團法人改組為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同,難謂非主體之變更,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設立之依據、時間、目的、性質迥不相同,其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且創辦人員、創辦人數、董事會人數、名冊均不相同,毫無延續性,形式上顯非同一當事人。④依司法行政部及法務部歷次函示,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於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卻主張未列入捐助財產之土地清冊、財產目錄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然與民法民法第60條第1 、2 項及第61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等理由,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固認合夥組織與法人團體不具權利主體同一性,然其所舉判決事實乃一般合夥團體與公司法人間是否具法人格同一性之情形,核與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基礎事實係以復華中學為私立學校,屬於文教事業之社會公益團體,具公益性質之合夥組織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分,無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餘地,又具公益性質之合夥組織復華中學,嗣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二者之組織架構沿革、人事、學生及校產等組織、財產,實質上具有同一,乃認具同一性,因而有所不同,且此一爭點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列為攻防重點,充分辯論,於本件已生爭點效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法院見解,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徒就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之形式上成立時間、依據或董事會人數及創辦人數等不同,未審酌確定A 判決、確定C判決所論述二者實質上之組織及財產同一,據以指摘二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核與本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拘束,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在私立學校制定前,我國既以「私立學校規程」作為監督私立學校之依據,且其內容並難認有違反基本國策之主旨,並由大法官會議第13
1 號解釋尚援用「私立學校規程」作為解釋理由之一部分,足見該法規命令難謂有違憲之情,上訴人亦未指出「私立學校規程」之何規定違背法律或憲法之處,僅以「私立學校法」已取代「私立學校規程」,辯稱「私立學校規程」違憲云云,自無足採。另承上所述,復華中學當時雖具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惟係具有公益性之公益團體,則如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至第20條及第25、26條規定,私立學校設有董事會,就有關校務計畫審核、經費籌劃及預算財物等事項行使其職權,及其經營方式、損益分配、財產分析及結束方式等,均應受教育事業公益性質之拘束,核與民法合夥規定經營、損益分配、財產分析等(如第670 條、第671 條規定)大不相同,故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之餘地。是「私立學校規程」與民法之合夥規定,係因性質不同而未構成法條競合適用情形,並基於復華中學為文教事業之公益特性,優先適用「私立學校規程」規定,未適用性質不合之民法合夥規定,自無所謂排除適用位階較高之民法合夥規定之違法情形。
⒋至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間設立財團法人時,其土地部分之財
產僅3 筆(即高雄市○○區○○○段○○○○○○ ○○○○ ○○○○○○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明係因當時上訴人等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儘速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始於6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他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學校用地與上訴人等登記所權人訂立租約並辦理公證等情,此由59年至61年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就前台灣省高雄市政府核轉之財團法人登記申請文件所核示:「請飭該校先行收購已為該校建築校舍及闢為運動場之租用土地…」、「查該校…過去因校地關係,迄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現該校地既經法院公證長期租與學校用,核與規定尚無不合…」(見本院99重上更㈢卷第87至88頁)各節以觀,係屬信而有徵,堪認可取。又依民法第60至62條之規定,財團法人於設立時雖應將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於捐助章程中予以定之者,惟其立法理由當係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及捐助財產,俾以完成財團法人之目的,且其內部之組織及管理方法,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又登記一定之事項,係俾以對抗第三人;然尚無從將此規定解釋為未於捐助章程中登記之財產,即必非財團法人之財產。否則,尤以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於回復登記之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可否列入捐助財產,實繫於上訴人之意願,然法人設立登記乙事自無可能待復華中學與上訴人之爭訟結束才予以辦理,故無從以章程所定之捐助財產反推被上訴人財產總額為若干,且民法第60至62條規定,亦與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無關,故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確定A 判決、確定C 判決就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
同一性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且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之間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執陳詞抗辯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韋錦樹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成立時之捐助財產內容,惟此與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同一性,並非具有必然關係;又韋錦樹目前已失智,且據其於另案證述:其僅於58年間曾經一次代理柯幼岩參加董事會,其對校務都沒有處理,有無提到系爭土地,沒有印象等語,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
158 頁、本院卷一第83至96頁、原審卷二第83頁),足見其對復華中學之校務及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或被上訴人之捐助財產內容,應均不清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53年間之高○○○區○○○段第331 地號、333 地號、336
地號土地,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向訴外人陳花涼等人購買,買賣價金確係復華中學所支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53年度第1 及第2學期、54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總分類帳計5 冊、收據4 紙為證(見原審調卷影印之復華中學董事會購地明細表之影卷)。上訴人雖爭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花涼之簽名有一處不一致,惟其並未具體指明何處不一致,已難採憑為真;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並非僅有陳花涼之簽名,尚有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簽名,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花涼簽名為偽,其他土地所有人何須配合於其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尚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此乃地政機關所保留之公契,其上有高雄市政府之用印,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不實,豈有可能再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後續移轉事宜,故堪認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真。再佐以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其上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帳簿相符。並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所購買之高○○○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二分四釐七毛五絲、
333 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分二釐五毛五絲、336 地號土地面積為二釐七毛五絲,核與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所函調之土地謄本相符(見外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證物卷),而甲、分、釐、毫、絲,分別為計算土地面積之單位,每一單位之間相差10倍,故高○○○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0.2475甲、333 地號土地面積為
0.1255甲、336 地號土地面積為0.0275甲,每甲為9,69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高○○○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2,401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33 地號土地面積為1,217 平方公尺、336 地號土地面積為267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3,885 平方公尺(即331 號土地2,401 ㎡+333號土地1,217 ㎡+336號土地267 ㎡=3,885㎡),換算為1,
175 坪(3,885 ㎡×0.3025≒1,175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照合約所載買賣價格為每坪300 元計算,買賣總價金為352,500 元【1,175 坪×300 元=352,500 元】。次查,於該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可稽。依第三條,殘餘價款應依下列日期方法給付:㈠53年9 月20日支付總價款1/ 5;㈡54年2 月末日支付總價款1/5 ;㈢54年9 月20日支付總價款1/ 5;㈣55年2 月末日將剩餘價款一次付清(見上開復華中學董事會購地明細表之影卷第1 頁反面),而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學期總分類帳所載53年5 月23日「校長經手付土地款」80,000元(同上影卷第78頁反面),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乙節,係屬相符。又復華中學53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54年度第1 及第
2 學期總分類帳各記載:53年9 月21日「陳花涼二期地土款」80,000元、54年3 月10日「陳老先生第三期地款」80,000元、54年9 月21日「陳花涼第四期土地款」80,000元、55年
3 月4 日「陳花涼土地尾款」32,520元(同上影卷第24、51、105 、134 頁),亦核與上開收據5 紙所載收款日期及金額,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約定應付款日期暨總額(復華中學累計交付352,520 元,即80,000元×4+32,520元=352,520元)大致相符。堪認帳簿之記載應為真實以及被上訴人主張53年間之高○○○區○○○段第331 、333 、336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復華中學所支付,係屬信而有徵。則高○○○區○○○段○○○○○ ○號土地既係分割自同段333 地號土地,而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即為高○○○區○○○段○○○○○ ○號,自為復華中學所購買。⒉35年間之高○○○區○○○段○○○ ○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33
0-1 至330-8 地號土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沿革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15、115 、116 、176 至178 、18
3 至186 頁、外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證物卷)。故330-4 至330-8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330 地號土地應可認定。又前揭330 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給佃農施鮘耕作,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與施鮘達成協議,由施鮘將其承租之林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嗣經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優先將同段330-4 、330-5 、330-6、330-7 、330-8 地號土地(下稱330-4 至330-8 地號土地)讓售予施鮘,復華中學即出資以施鮘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嗣再由施鮘登記予訴外人沈振武及上訴人柯俊明、柯俊英、柯俊秋名下,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放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標售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增值稅繳納單、收據等文書之影本可稽(見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一第104 至130 頁)。又復華中學確實有出資購買上揭330-4至330-8 地號土地,有①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第20頁記載53年6 月2 日支付台糖土地權利金110,000元、53年6 月13日支付施鮘土地介紹費3,000 元、②55學年第1 學期總分類帳記載55年11月3 日支付購買330-4 等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125,704 元、③台糖公司收據等件之影本在卷可憑(見99重上更㈢字第11號影卷第5 頁反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17、18頁、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62至71頁)。上訴人雖對帳簿之真正為爭執,然上揭帳簿記載既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標售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增值稅繳納單、收據等件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正。且依照上揭資料,本件所有權變動僅與兩造有關,則土地若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柯幼岩出資向佃農施鮘購買,而與復華中學無關,上訴人或柯幼岩殊無借用復華中學名義與佃農施鮘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之必要,施鮘亦無庸書立權利放棄書予復華中學,施鮘與台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收據、繳稅文件又豈會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遑論上訴人對於如何出資取得土地均未能提出證明,僅空言此為合夥財產之利益分配,自無足採。又帳簿登載係連續性,縱因年代久遠保存未齊,或有疏漏記載印花稅等細微款項或一時漏記上開書證所載之代收款項部分,亦不違常情。而上訴人辯稱上開帳簿係事後偽造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上開分類總帳有未記載印花稅等瑕疵,疑為帳簿係屬事後偽造而登載不實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各情,可見55年間高○○○區○○○段330-4 至330-8 地號土地確為復華中學所出資購買,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土地重劃前為同段330-6 地號土地,自係復華中學所購買。
⒊按得為權利主體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且辦理土地權利登
記,申請人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於53年至56年間出資購買,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現登記在上訴人與沈振武名下,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再佐以上訴人柯俊英係00年00月00日生,柯俊秋係00年00月00日生,柯俊明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影卷第24、25頁),則復華中學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均尚未成年,難認有購地之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購買、所有,因復華中學係非法人團體,依法不能以復華中學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屬合理可信。
⒋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故復華中學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得類推適用合夥或社團之規定而有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故上訴人辯稱復華中學無法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又借名登記之基本內容在於借用他人名義以及所登記之財產,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借用名義登記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無證明借名登記之具體內容,亦無可採。⒌上訴人雖辯稱:倘認上訴人與復華中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則復華中學大可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捐助與被上訴人作為捐助財產,惟系爭土地既不在捐助之列,且尚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復華中學所有,更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合夥期間之以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對柯幼岩為利益分配,故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未能敘明以及舉證所謂合夥之合夥人有幾人、如何出資、每年如何決算以及每年復華中學之盈餘及如何分配利益之具體內容等,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基於合夥利益分配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無可採。再者,關於租賃土地部分,係因當時上訴人等拒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儘速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始於61年11月間與土地登記所權人訂立租約並辦理公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關於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沈振武間之法律爭執,自原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交還土地事件起,爭涉長達十餘年,期間尚有確定A 判決、確定B 判決、確定C 判決等多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判決可憑,且土地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若不願返還,復華中學自無法捐助,被上訴人若不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亦不可能設立。基此,自無從因上揭土地未獲捐贈為被上訴人之校產、未請求更名過戶登記以及雙方先前訂有租賃契約乙情,反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存在或合夥利益之分配情形存在。況據柯幼岩於另案證稱:不知購地有無私人出資,都是孫(永慶)先生去做(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亦難認係孫永慶與柯幼岩與沈克琴合夥時共同出資購買,事後再為利益分配。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能提出48、51及54年度之帳簿及68年
之教職員即訴外人胡毓英之人事資料為證,卻故意不提出69、72及78年之帳簿,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約云云,並提出66、67、73至75年度柯俊秋土地租賃之租金扣繳憑單及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柯韋秀珍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卷二第7 、8 頁、113 至120 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僅保存與借名校地之買賣事宜,其餘如69、72、78年度之帳冊,因已逾保存期限,故未保存(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核其主張尚無違常情,難認子虛,故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未保存此部分帳冊,即認兩造間確有租約存在。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匯入其母柯韋秀珍存摺帳戶12萬元,以支付上訴人及其母共4 人之租金,有上開存摺明細可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依上訴人提出前開柯俊秋及其母柯韋秀珍之扣繳憑單,每年記載各收取土地租金4 萬元,倘其等確有租金收入,且兩造間有租約存在,衡情,上訴人與其母柯韋秀珍共計4 人,理應有16萬元收入,豈會僅匯入12萬元?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匯款至柯韋秀珍之上開帳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入12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為真,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3-2 明細表,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係66年至80年間以租金名目每年給付現金12萬元之安家費,由柯韋秀珍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審酌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此等費用確屬租金之支付,則其所辯該款項係租金一節自難採憑。又上訴人另主張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先前乃就系爭土地繳納市地重劃費用、提出陳情、異議及受領應退還工程受益費之權利、義務,此有柯幼岩遺物中保留有台糖公司投標須知、78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學校用地之異議書,繳納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回覆函文、簡便行文表、上訴人受領退還工程受益費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款書、稅捐稽徵處函,代收工程收益費滯納案件繳款書及柯幼岩之記事本記載林德官段土地合約、公證字號租期不定期,每坪6 元,土地地號、面積及公告地價及租賃契約等內容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62 頁),惟因任何人本均得持有公開之投標須知,本無從以持有台糖公司之投標須知,認定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提出前開異議書,乃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王明傑及文書組長顏桂鳳書立,且異議書上之異議人沈振武、沈鳳娜、沈鳳嫺所蓋之印章,係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此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及提出印鑑章印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8 頁至227 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則異議書等相關文件既由被上訴人校方製作,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乃以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名義為異議行為,市地重劃之相關公文則以登記名義人列為所有權人而為函覆,故上開異議書、函覆公文及重劃外道路繳款書等文書,堪認係因借名而以上訴人名義行文及回覆對象,自不得因上訴人持有此等文書單據,即認定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柯幼岩之記事本所為之記載,縱係由柯幼岩所為,然其基於何種原因記載不明,且不能排除該記載內容乃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通謀虛偽成立租約並公證,以利復華中華改制為財團法人,並使系爭土地得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故自無從依此片面記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登記名義人先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迄至89年間因沈振武訴請交還土地,始驚覺有奪校產之舉而訴訟,尚無違常情。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其保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黃武男於另案(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
332 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見原審卷第95至
111 頁)證詞據為主張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而因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不當然等同其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乃事理之常,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購買時所核發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不能僅憑其持有土地權狀,即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末者,上訴人雖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66至183 頁之上證13至19之施鮘拋棄讓渡書、陳銀櫃收受復華中學土地買賣價款收據及私立復華中學與陳銀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為證,惟上訴人自承開上證13至19之單據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 、30頁),自不足以推翻復華中學出資,以施鮘名義向台糖公司購地,再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⒎至於上訴人請求將帳簿送請鑑定帳簿上之字跡墨水是否與帳
簿所載記錄日期相符部分,因上揭帳簿記載屬實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揭確定A 判決、確定B 判決、確定C 判決咸肯認復華中學提出之上開帳簿內容為實質真正,亦有上開判決理由可參,益證法院認定上開帳簿之實質真正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帳簿內容虛偽不實,核不足採,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⒏綜上,系爭土地為私立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且因無法登記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有何合夥期間分配利益之證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合夥之利益分配,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0 年12月1 日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上開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有理由,自無庸再行審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均為復華中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是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復華中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柯俊秋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附表4 、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舊地號 │ 新地號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1 │重劃前:林德官段 ○○○區○○○段│柯俊秋 │1分之1 ││ │330-6 地號 │一小段3090地號│ │ │├──┼─────────┼───────┼────┼────┤│ 2 │重劃前:林德官段 ○○○區○○○段│柯俊秋 │1分之1 ││ │330-6 地號 │一小段3092地號│ │ │├──┼─────────┼───────┼────┼────┤│ 3 │重劃前:林德官段 ○○○區○○○段│柯俊秋 │1分之1 ││ │330-6 地號 │一小段3092-1地│ │ ││ │ │號(自苓雅區林│ │ ││ │ │德官段一小段30│ │ ││ │ │92地號分出) │ │ │├──┼─────────┼───────┼────┼────┤│ 4 │重劃前:林德官段33○○○區○○○段│沈振武 │各4分之1││ │3-5 地號 │四小段4122地號│柯俊秋 │ ││ │調整前:大統段二小│ │柯俊英 │ ││ │段40地號 │ │柯俊明 │ │├──┼─────────┼───────┼────┼────┤│ 5 │重劃前:林德官段33○○○區○○○段│沈振武 │各4分之1││ │3-5 地號 │四小段4122-1地│柯俊秋 │ ││ │調整前:大統段二小│號(自苓雅區林│柯俊英 │ ││ │段40地號 │德官段四小段41│柯俊明 │ ││ │ │22地號分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