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消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吉已變更為莊老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3 年11月19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憑(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原審訴訟行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3年重訴字第72號、本院84年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吳連火、鍾源泉、劉騰聰、曾榮麟、傅和麟、劉明達、湯宜達、吳和禎、林宜訪、宋永仁、鍾玉福(下稱吳連火等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918,567.25公斤,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1000計算之違約稻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之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並於85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業於88年10月20日清償上開虧短公糧1,918,567.25公斤,逾期違約罰穀3,044,182 公斤,迄今尚積欠2,255,664 公斤(下稱系爭債務)。然被上訴人迄未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務至遲於100 年11月29日已消滅時效完成。為此,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起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0日起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執行扣款清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自案發之始,上訴人即於82年7 月31日提出償還計畫,表示願意償還虧短之公糧,並於系爭確定判決後85年12月5 日出具函文,表示願意分10年20期平均償還,伊事後扣款清償,乃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曾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101 年3 月5 日向伊提出清償計畫,已因承認系爭債務而時效中斷,故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與吳連水等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918,567.25公斤,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1000計算之違約稻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之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並於85年11月29日確定。

㈡上訴人業於88年10月20日清償虧短公糧1,918,567.25公斤,逾期違約罰穀3,044,182 公斤,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

㈢被證1 至8 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未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直接自行政院每年委託被上訴人代行撥付各地農會之公糧保管費及農地活化獎勵金手續費中扣款抵償。

㈤兩造間曾簽訂委託辦理公糧保管加工之撥付業務合約(下稱

業務合約),該合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前項各款費率由糧食局報請中央核定後,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上訴人),倘乙方有短欠實物或款項時,甲方得在各項應付費用項下扣發抵償,乙方不得異議」等文。

㈥上訴人101 年3 月5 日之清償計畫,是在100 年11月29日之後提出。

㈦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時效消滅,非引用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時效消滅利益。

㈧上訴人曾先後於:⑴82年7 月31日;⑵85年12月5 日;⑶10

0 年7 月7 日;⑷101 年3 月5 日因系爭債務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計畫。

五、被上訴人前以兩造訂有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上訴人於受託期間,發生公糧虧短之情事,切結同意依前揭業務合約償還,因未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所受之損害確定,有原審法院83年重訴字第72號、本院84年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9 至29頁)。前案被上訴人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合先敘明。是本件爭點: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對之執行扣款一端,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時效消滅因左列行為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亦即前者,在規範「時效消滅前」之時效中斷;反之,後者乃針對「時效消滅後」,如債務人有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各該行為效力為何之規定。是於時效消滅前,無論是債權人之請求等行為或債務人承認等行為,均無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債務為債務不履行債務,時效期間自前揭最高法院宣示判決即85年11月29日起算,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⒈),且時效期間為15年。準此,於100 年11月28日前,上訴人若有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等行舉,既於時效消滅前為之,即屬就系爭債務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㈡經查:

⒈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務判決確定前(85年11月29日),

早於82年7 月31日提出償還計畫,表示願意償還所虧短之公糧,有上訴人不爭之償還計劃可稽(即被證6 ,原審卷第12

3 頁)。況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業於①85年12月5 日以(八五)美鎮農供字第730 號,揭明該會公糧虧短案,擬分為十年二十期平均償還,並請撥還遭凍結之業務費等文(即被證7 ,原審卷第124 頁;下稱85年清償計劃)。上訴人既請求准予分期償還,自以系爭債務存在為前提,而堪認有承認債務之觀念表示甚明,是系爭債務已因上訴人之承認,時效應自85年12月5 日重新起算至100 年12月4 日止。上訴人又依序於②100 年7 月7 日提出清償計劃載明:「本會82年虧空公糧案. . . . 經本會計劃自本(100 )年起,分15年於每年11月底前各償還180 公噸,至114 年全部清償」、③101 年3 月5 日之清償計劃:「本會82年虧空公糧案. .. . 計劃自本(101 )年起分20年於每年11月底前各償還18

0 公噸,至114 年全部清償」(即被證2 、3 ,原審卷第74、7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第二次承認,使時效重新起算,延至115 年7 月6 日止,第三次承認,亦在前述時效完成前所為,並無時效已完成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請求分期償還附有解除對理監事財產責任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不同意,兩造顯未達成協議,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承上所述,時效消滅前之承認,與民法第144 條第

2 項時效消滅後,以契約承認債務者,本質上為權利之拋棄(即拋棄時效已完成之利益)不同。上訴人既已於時效消滅前提出各該清償計劃而為承認,斯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易言之,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清償計劃,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況依各開清償計劃,並無記載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應予解除董監事責任等條件,此部分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美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該旨(原審卷第72、73頁),然此無礙前開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之時效。何況,上訴人更陸續以98年12月21日美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24日美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7 月13日美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按年購買稻穀2 萬5000公斤、2 萬

03 43 公斤及20萬公斤償還,並請派員查定,有各該函件足憑(即被證8 ,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亦即上訴人非但承認債務,更已付諸履行(給付)。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同意償還及請求派員會同查定,是受限於

被上訴人將應予發給伊之款項強制扣款所致,況此舉亦與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是指公權力之強制執行有別,不生中斷時效等語。然依兩造系爭業務合約第23條約定:

. . . . 前項各款費率由糧食局報請中央核定後,有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上訴人)。倘乙方有經欠實物或款項時,甲方得在各項應付費用項下撥發抵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準此,被上訴人雖有撥發抵償行為,亦屬依約而行,自無不合,更且上訴人係以買受稻穀方式為清償,主張抵扣不合,即非可採。又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是就與「起訴」為同一效力之行為而為規定,非謂起訴甚或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不得為承認債務,或為清償給付行為,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101 年3 月5 日時效完成前提出清償計劃為承

認系爭債務存在之觀念表示,則縱別無中斷事由(如續為清償),系爭債務時效亦應至116 年3 月4 日始罹於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非可取。

⒋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業務合約,並未載明締約日期云云。惟該

合約係上訴人於82年7 月3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依該合約規定履行,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0頁)。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上訴人就此即不得再為爭執。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時效消滅等語為不足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確定判決對其為扣款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消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