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金源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上 訴 人 劉金桂訴訟代理人 陸修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共同開發高雄市○○區○○○段138-17、138-18、138-19、138-20、138-21、138-22、138-23、138-24、138-25及138-32地號共10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8-11、138-14、138-15、138-16、138-26、138-27、138-28、138-29、138-30及138-31地號土地(下稱另10宗土地),由伊授權伊之夫陸修中與上訴人進行投資協議,並將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開發土地費用。然為保障伊之權利,乃將另10宗土地中同段138-14、138-15、138-29、138-30、138-31共計5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陸修中。嗣兩造就共同開發土地後續事宜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歸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歸伊所有,兩造並同意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0日前移轉登記予伊,伊則需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詎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另 10 宗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陸修中,伊與陸修中於 97 年 12 月 20 日達成合作開發協議,由伊以新台幣(下同) 1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另 10宗土地持分之一半,2人共同開發土地,然因陸修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另 10 宗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乃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惟伊訂約之對象實為陸修中。又因伊僅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一半,而被上訴人嗣將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均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為擔保陸修中之權利,伊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陸修中。嗣伊發現陸修中與第三人亦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尚在涉訟中,故雙方於100年12月5日同意終止合作開發並簽訂終止契約書。且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與陸修中以威逼方式迫使伊簽立,伊已於103 年6 月
4 日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另於合作開發期間,伊已支出開發費,而陸修中亦多次向伊借款均未返還,金額共計2,418,000 元,且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就陸修中向伊所借貸之金額、清償借款日期、利率;第7 條所約定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債權額,均未經約定,是系爭同意書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既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自未合法成立。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成立,然系爭同意書係為兩造及陸修中3 人所共同簽訂,被上訴人單獨依系爭同意書起訴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同意書既記載陸修中之返還借款義務與上訴人之返還土地義務,則此二者間顯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於陸修中未清償所積欠債務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外,兩造及陸修中於103 年12月間另就土地買賣與合作開發事宜達成如上證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陸修中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㈢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同段138-14、138-
15、138-29、138-30、138-31等5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陸修中。
㈣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歸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同意於103 年
4 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當時在場人尚有證人邱秋菊。
㈤上訴人於委託律師以103 年6 月4 日律師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6 月5日到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因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是否遭受脅迫?上訴人據以撤
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㈢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實際權利人為何人?是否為陸修中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為陸修中為由,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兩造是否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陸修中之返還上訴人之借款義務與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義務,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因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歸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同意於103 年4 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無爭執。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已明確約定另10宗土地以價金15,111,600元出售予上訴人,即約定價金為15,111,600元;復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經過、兩造之真意,亦經證人即在場人邱秋菊於原審結證:兩造、陸修中於103 年3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某交岔路口之「85℃」咖啡店見面討論,因為土地有很多塊,大家討論好哪幾塊土地要分配給被告(上訴人)、哪幾塊土地要登記回去,一開始有些意見,但最後有達成共識,系爭同意書所列共七點內容,是大家邊談邊寫,兩造都有同意後,我幫他們書寫內容等語(一審卷第189 、19
0 頁);另就系爭同意書第6 點記載:「雙方須提供印鑑證明兩份及身分證影本各4 份,限103 年4 月10日交出辦理過戶及塗銷(包括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節,亦已據證人邱秋菊證稱:此部分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時約定除了另10宗土地要繼續登記在被告(上訴人)名下外,其他土地都要回復之前登記的情況,也就是要還給陸修中一方(一審卷第196 頁)。參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緣由,乃兩造間有合作開發農地之關係,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作開發農地契約書(一審卷第9 頁),且觀諸上開契約書之簽約人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於合作開發農地契約書第1 條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私有之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為合作標的;復於第6 條約定,「因辦理土地融資,十九筆土地先辦理過戶」,核與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除同段第238-11地號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19宗土地均於98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相符,有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一審卷第47-86 頁),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吻合,是已足認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合作開發關係而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嗣後乃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則需回復原登記情況。
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同意書因契約必要之點未
合致而未成立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內容「陸修中向陳金源所借部分,陸修中負責清償完畢(以陸修中有簽收部分)」,乃約定陸修中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陸修中有簽收之金額為準,且應由陸修中清償完畢,該約定雖未記載實際之金額,證人邱秋菊雖亦證稱不清楚上開約定之借貸本金、利息、清償期為何(一審卷第193 頁),然此部分之約定既已明示借貸當事人為陸修中與上訴人間,復加以「陸修中有簽收部分」為限制,就其範圍仍屬特定,自難認有何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之情形,至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約定利息為必要,況系爭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乃就上訴人與陸修中之消費借貸關係清償事宜為約定,此等清償原則亦不因利息等未明示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第7 條之約定內容「陸修中之借貸部分在未清償前,坐○○○區○○○段138-21 、138-2 。二筆土地抵押於陳金源名下」之約定內容,已據證人邱秋菊證稱:此部分約定之意乃指陸修中欠被告(上訴人)之金錢沒有清償以前,提供上開該2 筆土地給設定抵押權,以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一審卷第194 頁),顯可認乃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回復予被上訴人後,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權擔保陸修中、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而上訴人、陸修中間之借款金額雖未明載,然已屬特定,已如前述,是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自非不能特定,復依上開約定所述「陸修中之借貸部分在未清償前」及證人邱秋菊所述契約當事人真意係在擔保陸修中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而可認所稱抵押權乃擔保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已經發生之特定債務,且該約定亦未標明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約定亦可得而知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是亦難認就契約必要之點未予合致,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否遭受脅迫?
上訴人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遭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乃遭脅迫,並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自明,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證人邱秋菊已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有遭受強暴、脅迫、恫赫、恐嚇等情形,現場亦未聽見上訴人表示遭受脅迫而想離開或有求救之動作(一審卷第190頁)。則已難認上訴人有遭受脅迫之事實。至證人邱秋菊雖證稱當天另外有二、三個不認識的人在場,惟邱秋菊亦證稱該二、三人穿著一般,我並未特別注意,他們有說話,但我沒有注意聽,陸修中有介紹他們為陸修中之朋友,且該二、三人與本件土地並無關係等語(一審卷第192、193頁),以上開約二、三位不詳之人雖同在現場,然證人邱秋菊未能注意到其等說話內容,可知其等在場之言談並無高亢、語氣強烈、暴力、恐嚇等異常情事,因之未能引起證人邱秋菊之注意,足見上開二、三名友人僅是單純在場陪同,難認有脅迫之舉動或言語表達。況系爭同意書簽立後,陸修中尚邀請邱秋菊、上訴人、上開二、三名友人一起前往「枝仔冰城」用餐,顯見互動良好,果上訴人確實遭受脅迫,又焉有未找理由脫逃反而一起前往用餐之理?況本件果上訴人遭受脅迫,而蒙受不利益後果,衡情應向警局報案或提告恐嚇刑事案件以維自身權益,然上訴人竟稱並未警局報案處理(一審卷第209頁),實有違常,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相當之佐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已難認定上訴人有受到被上訴人或陸修中脅迫之情,其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㈢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實際權利人為何人?是否為陸修中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為陸修中為由,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乃陸修中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陸修中 為農地開發契約實質當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陸修中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被上訴人與陸修中間之契約約定事宜,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僅契約當事人間得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他人間之契約之效力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況查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在場並簽名於末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證人邱秋菊於原審證稱:討論過程中,原告(被上訴人)語氣有較為激烈之情形等語(一審卷第19
0 頁),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參與締約之過程,是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無疑;佐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乃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登記情況,自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自身確有參與締約及簽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此實與陸修中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涉。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履行契約,而非依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系爭土地無論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或陸修中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無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同無可採。
㈣兩造是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
上訴人主張:兩造主張,兩造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五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達成協議書,但代書邱秋菊說陸修中可能還要回去問他的兒子,所以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陸修中則主張:在對造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談系爭協議書時,由對造之律師自己計算伊尚欠上訴人多少錢,伊表示沒有欠上訴人那麼多,且還要回去問被上訴人及兒子,所以當時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回去問家人,兒子不同意,故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6、
37、47頁)。本院再斟酌該協議書亦無兩造之簽名,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舉證人潘松華欲證明兩造及陸修中有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惟據證人潘松華證稱:系爭協議書由律師寫好後,陸修中表示要回去讓他太太(即被上訴人)及他兒子看過等語,綜合上情,顯見兩造及陸修中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
人所有,有無理由?陸修中之返還上訴人之借款義務與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有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合作關係而暫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嗣後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售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則需回復原登記情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同意書,陸修中返還借款義務與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先返還系爭土地,陸修中才能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返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陸修中向上訴人借款部分在未清償前,應將系爭土地中之138-21、138-20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此已可見兩造係約定以將系爭土地中之138-21、138-2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對陸修中之借款債權,且其後上訴人及陸修中於103年12月間討論有關簽定系爭協議書事宜時,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對陸修中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先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處分土地清償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潘松華所證,因陸修中沒有錢還上訴人,為了保障上訴人,兩造約定將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並希望將有一些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可以登記回來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賣掉後可以還錢給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6、47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未經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草案可參,上開協議書雖嗣後因陸修中對於上訴人方面所計算之對陸修中之借款債權金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合意而簽署,惟依上情,應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之138-21、138-2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對陸修中之借款債權,並無另約定上訴人對陸修中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土地債權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來保障上訴人對陸修中之借款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准許,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