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聲 請 人 蔡楊春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鬧進、李林金霞、鄭雪日、李寬輝、吳坤周、林秀敏、吳坤寶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判決第1、2、4頁合併分割,但缺少相對人楊鬧進購買區域,強逼伊退讓;且圖面與登記面積不符,相對人吳坤周面寬有17.9米,伊面寬不到16米,超出誤差範圍,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辦理誤寫、誤算、誤判面積更正,並退還伊面積23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106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當事人均已不得再表示不服。又聲請人前開所指事項,無非係對於判決結果再為爭執,本院上開判決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