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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龍煌

陳天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旭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此乃因對原告而言,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間存有利益相通之關係,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倘原告以一訴對被告同時請求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以及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參照首揭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求為命:㈠確認祭祀公業陳變(下稱系爭公業)區分大公、小公,並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乙所示土地為系爭公業小公之土地。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小公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小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敏傷對系爭公業小公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而本件祭祀公業小公部分之祀產(含原判決附表編號乙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乙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6,980,064 元,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徵收之3 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為10,525,899元,合計價額為227,505,96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上開第㈡項聲明,主張其等所占祭祀公業小公之派下權比例各為31分之1 ,即占祭祀公業小公總財產價額之比例各為31分之1,合計31分之2,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67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上開第㈢項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小公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一審卷㈠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可知,此部分之訟爭派下權比例應為94分之76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940,9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以一訴對被上訴人同時請求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其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940,991 元;至上訴人上開第㈣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敏傷對系爭公業小公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故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590,9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1,120元,上訴人僅繳135,200元,其餘1,415,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6,680 元,上訴人僅繳202,800元,尚應補繳2,123,880元,故本件上訴人共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共計為3,539,8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