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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楊文禮

湯金全律師上 訴 人 賴靜嫻訴訟代理人 賴瑞徵

劉逸培律師宋孟陽律師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主人公司提供①調頻FM96.9頻道(電波頻率,下稱系爭頻道)委託對造上訴人賴靜嫻經營自行運用、②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390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0 號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下合稱系爭發射站)、③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16樓之2 房屋)、④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之原電台內之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等(下稱系爭電台設備)予賴靜嫻使用,期限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按月給付主人公司使用費用,即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自主人公司將系爭頻道全部時段淨空交予賴靜嫻運用之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每月65萬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70萬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90萬元;自

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100 萬元;並負擔使用上開設備所生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電話費、瓦斯費(下稱系爭水電等費用)。若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按應給付費用的2 倍計算賠償性違約金。主人公司已於100 年11月1 日依約將系爭頻道、發射站、16樓之2 、17樓房屋、電台設備交予賴靜嫻使用,詎賴靜嫻於10

1 年8 月間,竟未告知主人公司即遷離系爭16樓之2 房屋,在外持續使用系爭頻道、發射站經營電台,並自103 年2 月起未給付費用,經主人公司於同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賴靜嫻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逾期主人公司將逕終止系爭契約,惟賴靜嫻於翌日收受該函後仍未依限給付,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5日終止。嗣主人公司再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意旨,經賴靜嫻於翌日收受該函,故系爭契約至遲於同年月18日已終止。惟賴靜嫻迄仍拒絕辦理回復原狀點交事宜,主人公司依約得請求賴靜嫻給付103 年2月之費用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系爭水電等費用39萬6888元。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賴靜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頻道、發射站,主人公司自得請求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並請求賴靜嫻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費用之不當利得,及以上開費用2 倍計算之賠償性違約金。若主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未合法,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主人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賴靜嫻給付每月約定之使用費用、系爭水電等費用。若系爭契約無效,賴靜嫻係無權占用系爭頻道、發射站,主人公司自得請求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並請求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費用之損害或不當利得。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若認系爭契約有效,主人公司終止合法,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賴靜嫻應將系爭發射站返還予主人公司,並應給付主人公司1479萬6886元(103 年2 月費用及不當得利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系爭水電等費用39萬6888元+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5日不當得利386 萬6666元及2 倍違約金773 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賴靜嫻應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240 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

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270 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公司3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系爭契約有效,主人公司終止不合法,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賴靜嫻應給付主人公司506 萬3554元(

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5日止每月80萬元費用共466萬6666元+系爭水電等費用39萬6888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賴靜嫻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主人公司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公司1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再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賴靜嫻應將系爭發射站返還予主人公司,並應給付主人公司466 萬6666元(103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5日止每月80萬元不當得利共466萬6666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賴靜嫻應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公司1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賴靜嫻則以: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係以系爭頻道作為租賃標的,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關於國家所有之電波頻率不得出租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主人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為無理由。又賴靜嫻縱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係主人公司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不得請求返還,且其不當得利應僅限於使用系爭發射站之利益。若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因主人公司未將系爭16樓之2 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供賴靜嫻使用,與債之本旨不符,賴靜嫻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主人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系爭契約無效,判決:㈠賴靜嫻應將系爭發射站返還予主人公司,並應給付主人公司464萬5161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每月8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賴靜嫻人應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

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公司100 萬元。㈢主人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㈣關於主人公司勝訴部分,於主人公司以16萬元為賴靜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賴靜嫻如以48萬0300元為主人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主人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人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主人公司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賴靜嫻應再給付主人公司975萬4837元(103年2月費用及不當得利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5日不當得利38 6萬6666元及2 倍違約金773 萬3332元-原審判准之

464 萬51 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賴靜嫻應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103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主人公司16

0 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主人公司180 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再給付主人公司200 萬元。㈣賴靜嫻之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賴靜嫻負擔。被上訴人賴靜嫻答辯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主人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賴靜嫻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主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主人公司負擔。

(主人公司於本院捨棄關於系爭水電等費用39萬6888元本息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頻道屬於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1項之電波頻率,由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分配予主人公司使用,主人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設之電台位於系爭17樓房屋,使用其所有系爭發射站,從事廣播事業,並有其廣播執照附卷可稽。

㈡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主人公司提供①系

爭頻道委託賴靜嫻經營自行運用、②系爭發射站、③系爭16樓之2房屋、④系爭17樓內之系爭電台設備予賴靜嫻使用,期限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費用予主人公司,費用數額為自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50萬元;自主人公司將全部時段淨空交予賴靜嫻運用之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每月65萬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70萬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100 萬元。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㈢賴靜嫻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之費用

,均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主人公司完畢。自103年2月起未給付主人公司任何費用。主人公司已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頻道全部時段淨空交予賴靜嫻自行運用。

㈣林珍妮與賴靜嫻於100年10月1日就系爭16樓之2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賴靜嫻於該期限內得無償使用系爭16樓之2 房屋,嗣賴靜嫻於101 年8 月間遷離系爭16樓之2 房屋。

㈤主人公司於103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賴靜嫻於文到後7日

內繳付積欠之費用及主人公司代其墊付之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電話費、瓦斯費(下稱水電等費用)共39萬6888元,若賴靜嫻逾期仍未繳付,主人公司將逕終止系爭契約,賴靜嫻於當日收到該信函後,迄未給付。

主人公司再於10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予賴靜嫻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賴靜嫻於翌日收到該信函。

㈥系爭頻道及系爭發射站,自103年2月起迄今仍由賴靜嫻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業經主人公司合法終止?㈡主人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有無理由?㈢主人公司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賴

靜嫻給付①1439萬9998元本息(103年2月費用及不當得利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103年3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不當得利386萬6666元及2倍違約金773萬3332元),②自103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240 萬元;自10

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27

0 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公司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業經主人公司合法終止?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約定主人公司提供①系爭頻道委託賴靜嫻經營自行運用、②系爭發射站、③系爭16樓之2 房屋、④系爭17樓內之系爭電台設備予賴靜嫻使用,期限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費用予主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主人公司提供上開①至④之租賃物予賴靜嫻使用收益,而由賴靜嫻給付使用收益之代價予主人公司之契約,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

㈡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惟主人公司

於原審之書狀,明確記載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並稱賴靜嫻惡意不付「租金」(見原審卷㈠第3-61、129、158、225、246-247頁、卷㈡第2-8、52-55、103-113頁),若主人公司之真意為系爭契約非租賃契約,豈有請求返還「租賃物」,並主張賴靜嫻惡意不付「租金」之理,堪認主人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其真意係成立租賃契約,而賴靜嫻亦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是兩造應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堪予認定。主人公司嗣後主張兩造明知成立租賃契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故絕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云云,尚難採取。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費用數額」之約定記載:「一、乙方

(指賴靜嫻,下同)應給付甲方(指主人公司,下同)費用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⑴自雙方簽立本合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自甲方將全部時段淨空交予乙方運用之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65萬元。⑵委託經營合作第二年(即101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70萬元。⑶委託經營合作第三年(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80萬元。⑷委託經營合作第四年(即

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90萬元。⑸委託經營合作第五年(即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

5 年10月31日止)之費用為每月100 萬元。」。另第七條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其中二項記載「在簽立本契約後,甲方不得『再』將其調頻FM96.9全頻道『出租』他人,如有違反,乙方得請求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費用。」、第三項記載「乙方逾期給付費用,或依約繳付甲方每月費用,而有開立之期票有退票情事,乙方又未於10日內補足,視同逾期給付『租金』,以及乙方違反本契約,經甲方催告仍不給付或依本契約應負擔之稅捐、費用而有未繳納之情事時,經甲方催告仍不給付,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給付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所稱賴靜嫻應給付予主人公司之費用多記載為「租金」,並稱主人公司不得「再出租」他人,又稱若賴靜嫻給付費用之票據遭退票而未補足時,視同逾期給付「租金」;且系爭契約第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五項更記載「本約期滿時,乙方有優先『續租』權利,但應於4 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益證系爭契約係屬於租賃契約。

㈣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主人公司將系爭頻道交由賴靜

嫻自行運用,自行運用係包含但不限於製作、播出電台節目或招攬廣告業務等;其第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亦記載:「甲方(主人公司)應於100 年12月31日將所有時段淨空交予乙方(賴靜嫻)運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而主人公司確已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頻道全部時段淨空交予賴靜嫻自行運用,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另同條第十三項約定「在委託經營合作期間內,甲方可以對外招攬廣告,廣告價格由乙方制定,費用應由乙方收取,乙方在收取廣告費後應按廣告費用40%給付甲方佣金。」足見主人公司將系爭頻道全部時段淨空交予賴靜嫻自行運用後,其即無權再使用系爭頻道,即使其招攬廣告,廣告價格亦由賴靜嫻制定,主人公司僅能向賴靜嫻收取佣金,益證系爭頻道確係全部出租予賴靜嫻使用收益。又系爭頻道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配予主人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主人公司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行政文件之往來,如接受評鑑,寄送節目表等,係主人公司作為廣播事業接受監督時應盡之義務,尚難以主人公司有接受評鑑,及寄送節目表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行為,即認其非出租系爭頻道予賴靜嫻。主人公司嗣後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合作經營電台之無名契約,伊有接受評鑑,及寄送節目表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行為,非在租賃系爭頻道云云,尚難採取。

㈤綜上,系爭契約係屬於租賃契約,堪予認定。

㈥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足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原則上為無效,除非該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有不以之為無效之情形,始例外認為有效。又按廣播電視法第4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支配(第1項)。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三、違反第4條第2項規定者。……」。足見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等之規定,係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而廣播電視法關於違反該條之規定時,不但沒有「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與意旨,更明確規定「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若違反將之租賃、借貸、或轉讓,即應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並無裁量之餘地。又該條禁止廣播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租賃、借貸、或轉讓他人,稽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所共享,自不得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且國有電波頻率有限,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接受監督,始可使用,並非任何人均可使用,又使用電波頻率從事廣播事業,影響國家社會之風氣至深且鉅,為了公共利益,必須嚴格予以禁止租賃、借貸、或轉讓之行為。(參立法院公報第64卷91期院會紀錄)。故私人間以國有電波頻率為交易客體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蓋非令其無效,將難達成電波頻率資源應由全民共有共享之公益性目的,可見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規定,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而已。或謂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已規定,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4條第2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規定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已足達禁止之目的,則當事人間之租賃、借貸、或轉讓行為應無使其無效之必要云云,惟查此種說法,不但已違立法目的,且從實務之運作而言,若租賃、借貸、或轉讓之當事人間配合無間,主管機關即無從知悉其租賃、借貸、或轉讓之事實,如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至今已數年,主管機關迄今未予吊銷廣播執照,即可明證,故從立法目的、理論及實務而言,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規定,係屬效力規定,一但違反,應認其租賃、借貸、或轉讓之契約為無效,始能達到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故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㈦主人公司另主張,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12月22日通

傳內容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意旨,謂廣播電視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旨在強調頻率之使用人應依其營運計晝履行其責任,不得委託他人履行;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吊銷執照,係就頻率使用之限制規定,為取締規定;至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則非屬本法條之指涉範圍等語。可見廣播電視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司法機關應尊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意見云云,惟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該函,既云該法條為取締規定,又云系爭契約之效力,非屬該法條之指涉範圍,顯然不了解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意義,且未考慮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該函作為認定廣播電視法第4 條第2 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之依據。

㈧主人公司另主張,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及68

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認證券商違法辦理放款、存款,其放款、存款仍為有效之意旨,系爭契約亦應認為有效云云,惟查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不得租賃之規定,與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存款業務之規定,其性質完全不同,前者所禁止者為國家所有之電波頻率,後者所禁止者為金融事業之存放款業務,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㈨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以①系爭頻道、②系爭發射站、③系爭16樓之2 房屋、④系爭17樓內之系爭電台設備等為標的,由主人公司交予賴靜嫻從事廣播事業,各部分均係系爭契約整體不可分者,尤其系爭頻道必需使用系爭發射站,始可從事廣播事業;至系爭16樓之2 房屋、系爭17樓內之系爭電台設備等,乃為從事廣播事業之辦公處所及設備,若與系爭頻道、發射站分離,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實益,故系爭契約就系爭頻道之租賃為無效,全部即為無效,亦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

第2 項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終止之問題。主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合作經營電台之無名契約,非租賃契約,未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主人公司合法終止云云,尚難採取。

七、關於主人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賴靜嫻即無使用系爭發射站之正當權源,而系爭發射站為主人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並有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主人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主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雖無理由,惟不影響此部分爭點之結論。

八、關於主人公司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賴靜嫻給付①1439萬9998元本息(103年2月費用及不當得利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103年3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不當得利386萬6666元及2倍違約金773萬3332元),②自10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24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270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公司3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主人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賴靜嫻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頻道及發射站,自103 年2 月起迄今仍由賴靜嫻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賴靜嫻既無使用系爭頻道及發射站之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主人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又主人公司主張賴靜嫻獲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原應由主人公司舉證證明,惟系爭頻道及發射站均由賴靜嫻占有使用,繼續從事廣播事業,究竟賴靜嫻每月成本、收入各多少,獲有多少不當得利,惟有賴靜嫻始知悉,故賴靜嫻每月獲有多少不當得利,若仍命由主人公司舉證,顯失公平,故主人公司雖未舉證證明賴靜嫻每月獲有多少不當得利,仍不得逕予駁回,本院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命由賴靜嫻舉證證明每月獲有多少不當得利,始符公平。本院曾命賴靜嫻提出其經營獲利之情形到院(本院卷第158 頁),惟其均未提出,本院認應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履行之情形,斟酌定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始為合理。

㈢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賴靜嫻已依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

時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費用予主人公司完畢,亦即自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已給付50萬元;自主人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淨空全部時段起至

101 年10月31日止,每月已給付65萬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已給付70萬元;自102 年11月

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每月已給付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賴靜嫻從事廣播事業,其每月收取之利益至少係與主人公司約定之費用相當,否則其不可能長期依約給付,故本院認賴靜嫻自103 年2 月起之不當得利,亦應係與主人公司約定之費用相當,始為合理,亦即自103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為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為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為100 萬元。主人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此計算結果,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賴靜嫻之不當得利共464 萬5161元(計算式:800000元×(5+25/31 )=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賴靜嫻應給付主人公司不當得利464 萬5161元,及自

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103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不當得利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不當得利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公司不當得利100 萬元,並無不合,賴靜嫻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主人公司上訴請求賴靜嫻應再給付97

5 萬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

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主人公司160 萬元;自10

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主人公司

180 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再給付主人公司20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又賴靜嫻使用系爭頻道及發射站經營廣播事業,獲有不當得

利,已認定如前,則該不當得利並非主人公司不法原因之給付,賴靜嫻辯稱其不當得利係主人公司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應僅限於使用系爭發射站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㈤主人公司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為若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主人公司請求賴靜嫻應將系爭發射站返還予主人公司,並應給付主人公司464萬5161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8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公司90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公司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此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