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8號被上訴人 張簡銘欽上列當事人張俊堯與張簡冠雄等間給付酬金等事件,張簡銘欽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上訴人張簡銘欽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8號被上訴人 張簡銘欽上列當事人張俊堯與張簡冠雄等間給付酬金等事件,張簡銘欽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上訴人張簡銘欽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