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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張俊堯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被 上訴人 張簡冠雄被 上訴人 張簡寬文被 上訴人 張簡美柳被 上訴人 林張簡秀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上訴人 張簡素秋被 上訴人 張簡銘欽被 上訴人 張簡毓珊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簡素秋、張簡銘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簡冠雄、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霞、張簡素秋、簡銘欽(下稱張簡冠雄等6 人)為張簡新坤(於民國87年2 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同年8月14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新台幣(下同)6896萬8008元。其等6 人為此於89年9 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甲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申辦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3日申請將屬於張簡新坤遺產之高雄市○○區○○段○○○ ○○ ○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經國稅局計列農地扣除額後,核定遺產稅為2709萬7354元,張簡冠雄等6人獲4187萬654 元之退稅。上訴人依甲委任契約請求其等6人將張簡新坤遺產中,相當於核定退稅總額1/2 即2093萬5327元價值之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因上訴人斯時尚不知張簡新坤之遺產尚包括高雄市○○區○○段○○○○○○○○○○○ ○號等兩筆建地(下分別稱系爭318-1 、318-6地號建地),故前案判決未將上開兩筆土地列入審理,以致判決認定張簡冠雄等6 人應移轉之建地,合計公告現值僅為1011萬4604元,尚有差額1082萬723 元。又,被上訴人張簡毓珊為訴外人張簡寬裕(83年8 月30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應得代位繼承張簡新坤之遺產,於95年5 月2 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下稱乙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遺產代位繼承案件,依約應將繼承土地之1/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報酬。系爭318-1 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依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推定兩造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乃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年

767 萬2500元計算之租金。至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已提及張簡冠雄等6 人尚欠上訴人1082萬723 元,僅因上訴人當時不知張簡新坤遺產尚有系爭318-1 、318-6 號建地,判決乃根據當時狀況認已給付不能,並駁回上訴人就不足額改以現金給付之請求,惟現情事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上開甲、乙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148、759 、

242 、425 之1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簡新坤遺產之系爭318-1 、318-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判決之日起給付上訴人每年69萬7500元租金。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張簡冠雄、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霞均以

:張簡冠雄等6 人固曾與上訴人簽立甲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對其等之報酬請求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除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建地外,被上訴人張簡冠雄等6 人已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就退稅額1/2 扣除判決附表所示建地之公告現值不足額部分再行請求給付。

㈡被上訴人張簡素秋在原審以: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甲之報酬

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況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早知農業用地可扣除遺產稅卻隱瞞張簡冠雄等6 人,其僅代為提出遺產稅減免之申請,竟獲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建地作為報酬,其付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其可主張請求減少報酬。

㈢被上訴人張簡毓珊以:張簡毓珊固曾與上訴人簽訂乙委任契

約,惟張簡毓珊得代位繼承張簡新坤遺產,係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黃金龍代理提出回復繼承權訴訟,而非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結果。上訴人既無履行委任契約約定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且上訴人不具律師身份,然竟受任辦理張簡毓珊代位繼承事宜,並約定就取得遺產之一部為報酬,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況乙委任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主張其具節稅專門知識,並以此賺取報酬收入,核其性質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提供知識對價為業無異,故縱認契約有效,且上訴人有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其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4 、5 、7 款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審起訴聲明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前揭起訴聲明二部分未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簡新坤遺產之系爭318-1 、318-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7 人均為張簡新坤之繼承人。其中,張簡毓珊係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認與張簡新坤之子、即張簡寬裕間親子關係存在,依法代位繼承張簡新坤之遺產。

㈡國稅局原核定張簡新坤之遺產稅為6896萬8008元。張簡冠雄

等6 人於89年9 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甲委任契約,委由上訢人代為申辦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就屬於張簡新坤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更正核定遺產稅額為2709萬7354元。

㈢上訴人於95年間起訴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給付報酬,並應依

委任契約第2 條第5 項規定將張簡新坤所有之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張簡冠雄等6 人應將屬於張簡新坤遺產、高雄市○○區○○段○○○ ○號等建地(即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張簡毓珊於95年5 月2 日與上訴人簽立乙委任契約,委託上

訴人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遺產代位繼承事宜。張簡毓珊嗣起訴請求確認與張簡寬裕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暨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分割遺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

3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判決張簡新坤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㈤張簡新坤所有系爭318-1 、318-6 地號建地,為兩造於本案訴訟前所不知悉,且該地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㈥第318-1 地號建地上有張簡新坤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該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六、本院判斷:㈠經查,上訴人先前曾起訴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依甲委任契約

給付報酬,先位請求將屬於張簡新坤遺產之高雄市○○區○○段○○○ ○號等如附表所示之17筆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請求給付依退稅獲准金額4187萬654 元1/2 即2093萬5327元計算,現金給付扣除移轉上開價值建地之不足額1082萬0723元;備位請求其等給付2093萬5327元。該前案判決就先位請求,判決張簡冠雄等6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建地移轉予上訴人,另以就不足額部分,屬給付不能,免除給付義務,並斟酌張簡冠雄等6 人給付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以1011萬4604元換算之上開建地所有作為報酬,已逾上訴人服勞務之交易價值,張簡冠雄等6 人雖免除上述所指給付不能之義務,惟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給付等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不足額部分改以現金給付的請求,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民事卷審查無異,並有該95年度重訴字110 號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上訴人先前依甲委任契約,對張簡冠雄等6 人為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報酬)之訴訟,核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雖上訴人以:其於前訴訟不知張簡冠雄尚有訟爭318-1 、318-6 號這二筆土地,現才知悉,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其當得更行起訴云云。然矧,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曾否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問其當時已否知悉此項事實,更不問其不知或不提出是否由於過失所致,均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固主張其在前案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因不知遺產中尚有該318-1 、318-6 土地云云,然該318-1 、318-6 號土地自民國38年2 月11日即登記為張簡新坤所有(原審卷一第18頁),屬張簡新坤之遺產,該狀態為前案辯論終結前既存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上訴人在該案訴訟中未予提出而受影響,自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其要件之一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始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依本項起訴,必係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參見該條92條之立法理由),故若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判決確定後,如已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完畢,或經他一造清償或為其他行為而使債權歸於消滅,自不許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內容實現後,依本條項規定,更行起訴。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提起訴訟,並非因前案判決內容尚未實現,而係以前案判決未及審究「當時已存在,但因伊不知而為據為主張之該二筆土地」,故而再行起訴(該二筆土地,且為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時所不知悉,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再對張簡冠雄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上訴人與張簡冠雄等6 人間,就前案及本件訴訟,既為同一事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以其尚有10,820,723元之不足額,亦不得再請求該6 人移轉318-1 、318-6 號土地,而為與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

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自以委任事務之內容及報酬數額為契約必要之點,契約雙方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而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訟爭乙委任契約固約定:「本案難度極高,一切事務仰仗乙方(上訴人)全力爭取,事成後甲方(張簡毓珊暨其母鍾雪霞)自願從代位繼承所得1/7 分出50% 的土地無償贈與乙方作為報酬,剩下50% 土地為甲方所有」(原審卷一第32頁)。然查上訴人原係受張簡冠雄等6 人委任辦理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其因而查知張簡新坤之子張簡寬裕所有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尚有剩餘分配款未領取,乃通知繼承人即其妻鍾雪霞領取,進而查知張簡寬裕尚有非婚生子女張簡毓珊(斯時名為潘曉菁)得代位繼承張簡新坤遺產,上訴人遂與張簡毓珊、鍾雪霞簽立乙委任契約書,約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遺產代位繼承案件,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 頁~第8 頁)。上訴人締結乙委任契約時,已辦畢張簡冠雄等6 人所委任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主觀上當係以張簡新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土地為委任事務之報酬而與張簡毓珊等人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參諸兩造對於締約時,上訴人與張簡毓珊均不知張簡新坤之遺產尚有系爭318-1 、318-6 地號等兩筆建地均不爭執一情益明(原審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171 頁),足以認定該契約有關「事成後甲方自願從代位繼承所得1/7 分出50% 的土地無償贈與乙方作為報酬」之報酬約定,自亦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土地為限,而不及於當時雙方所不知之系爭318-1 、318-6 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依乙委任契約請求張簡毓珊移轉其代位繼承之318-1 、318-6地號土地,自非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簡新坤遺產之訟爭318-1 、318-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地號及應有部分 │公 告 現 值│ 應有部分價額 ││ │ │(元/平方公尺) │ (元) │├───┼────────────────┼───────┼───────┤│ 1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12,500 │831,061 ││ │有部分222/540 │ │ │├───┼────────────────┼───────┼───────┤│ 2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700 │68,599 ││ │有部分1/90 │ │ │├───┼────────────────┼───────┼───────┤│ 3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12,500 │774,481 ││ │有部分37/90 │ │ │├───┼────────────────┼───────┼───────┤│ 4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12,500 │1,591,051 ││ │有部分37/90 │ │ │├───┼────────────────┼───────┼───────┤│ 5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11,599 │6,224,913 ││ │有部分37/90 │ │ │├───┼────────────────┼───────┼───────┤│ 6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2,743 ││ │有部分1/1260 │ │ │├───┼────────────────┼───────┼───────┤│ 7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1,194 ││ │有部分1/1260 │ │ │├───┼────────────────┼───────┼───────┤│ 8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7,766 ││ │有部分1/1260 │ │ │├───┼────────────────┼───────┼───────┤│ 9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1,569 ││ │有部分1/1260 │ │ │├───┼────────────────┼───────┼───────┤│ 10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455 ││ │有部分1/1260 │ │ │├───┼────────────────┼───────┼───────┤│ 11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1,705 ││ │有部分1/1260 │ │ │├───┼────────────────┼───────┼───────┤│ 12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408 ││ │有部分1/1260 │ │ │├───┼────────────────┼───────┼───────┤│ 13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467 ││ │有部分1/1260 │ │ │├───┼────────────────┼───────┼───────┤│ 14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1,251 ││ │有部分1/1260 │ │ │├───┼────────────────┼───────┼───────┤│ 15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8,300 │12.898 ││ │有部分1/1260 │ │ │├───┼────────────────┼───────┼───────┤│ 16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11,630 │50,816 ││ │有部分1/90 │ │ │├───┼────────────────┼───────┼───────┤│ 17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應│5,600 │543,227 ││ │有部分200/2070 │ │ │├───┴────────────────┴───────┴───────┤│ 共計10,114,604元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