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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郭世芳兼訴訟代理 郭鏳貞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蕭郁恬被上訴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平田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啟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郭世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啟貞於民國92年1 月6 日邀上訴人郭世芳、訴外人郭歐秋梅、郭怡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郭啟貞未依約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7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裁定獲准後(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7年6 月11日假扣押郭啟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郭世芳所有同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並經假扣押登記完畢。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等債務人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8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41 、18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合併執行,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於該執行事件受償完畢。又郭啟貞於102 年5 月1 日將系爭甲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志誠,約定價金57,744,225元;郭世芳於102年9 月25日將乙地出售予訴外人邱黃坤,約定價金13,673,000元,惟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上開假扣押登記,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出售土地而遭買受人吳志誠等解除契約,其等依序受有4,000 萬元、1,000 萬元以上之損害。上開借款債權既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未為之,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序於1,000 萬元、500 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部分,業經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郭啟貞1,000 萬元、郭世芳

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郭啟貞1,000 萬元、郭世芳50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借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及原審97年度司執全字第4516號假扣押事件,對系爭甲地、乙地假扣押執行不爭。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完畢時,即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另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乃私文書,否認其真正,且不足證明其等各受有1,000 萬元、

500 萬元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郭啟貞於92年1 月6 日邀郭世芳、郭歐秋梅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

㈡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郭啟貞系爭甲地、郭世芳系爭乙地為假扣押執行。

㈢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審法院97年

度促字第61452 號、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9436號支付命令)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41 、第18242 號)及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01 年11月16日實施分配,郭啟貞

於101 年11月5 日收受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7,361,325元全數受償。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7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系爭甲地因債權人郭啟明另聲請併案假扣押(102 年司執全字第683 號),致未塗銷假扣押登記;乙地,經原審103年3 月11日雄院隆97司執全字第3070號函塗銷假扣押登記,郭世芳於103 年3 月14日收受塗銷函。

㈥郭啟貞與郭世芳為父子,同住一起。

四、上訴人主張:郭啟貞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未還,系爭甲地、乙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070號為假扣押執行,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將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41 、18242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已全數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於受領清償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是否負有撤銷系爭假扣押之作為義務?⑵如有,其未及時聲請撤銷,是否違反作為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五、本院論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保障公眾安全;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保護勞工法益等法律,而就具體事項,課以主體具體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以達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至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又受害人遭受之損害必須為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且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除債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完足之釋明外,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之。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具有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利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別有其規範目的。況依上開規定文義,是賦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非課以債權人於其債權獲償後,應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約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次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明定。即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後,前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其本可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卻未為之,則其即令因系爭土地未塗銷假扣押登記,致未能出售,受有損害,該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據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作為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1,000 萬元、500 萬元本息,為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既經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為真、系爭甲地另經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執行致不能塗銷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