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連恒良再審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04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