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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楊黃甚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蔡清福律師再審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6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以前案共同訴訟人陳黃月娥為訴外人即其子陳懋麟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193,193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還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黃月娥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系爭土地因設定抵押權擔保楊黃甚對陳黃月娥之1,690 萬元債權,拍賣無實益,經再審被告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再審原告持陳黃月娥於100 年12月20日簽發,票號為CH0000000 、面額為1,69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獲系爭分配表分配執行費135,200 元及普通債權686,916 元,合計822,116 元,尚不足4,036,723 元。詎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再審被告究有無金錢貸與陳懋麟,乃再審被告能否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及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否之關鍵,不得徒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判斷依據。再審原告業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借款予陳黃月娥或訴外人陳明相之借款資料及匯款明細,惟前案第一審法院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供法院調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明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2頁)。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

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其上訴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4 年9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證(下稱台上卷),核閱無訛。

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台上卷第37頁),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8 日(參見本院卷第88頁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後,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11月6 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應堪認定。

㈡再審原告固於104 年10月23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6 至10頁),迨104 年12月21日再以補充再審理由㈡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7頁),該主張與再審原告前主張之同條項第1 款再審事由顯然有別,係屬得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之個別事由,而非補充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揆諸前引判例要旨,兩者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是以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末日104 年11月6 日,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