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毓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改制前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校),擔任專任教師,該校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伊留任至94年7 月31日高職部結束,而伊於93年10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取得專科學校講師之資格,依高美職校於申請改制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安置計畫書(下稱系爭安置計畫),將伊列入安置計畫中,於94年招生時,亦將伊列於網站上之學校師資行列,惟於94年8 月僅聘請伊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兼任講師,而非專任講師,遭伊拒絕,雖94年12月教評會決議對伊資遣,然未經教育部核准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自應續聘伊並支付薪資。又伊93學年度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9,709元,故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可請求薪資共3,280,794 元,爰依職業學校專任教師契約或系爭安置計畫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2,249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合計248,545 元部分,經駁回後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資遣被上訴人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法第15條未如同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伊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又伊改制為專科學校,已無科系可供被上訴人任教,兩造已合意終止高職教師聘僱契約,伊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自毋庸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況伊邀被上訴人擔任專科學校兼任教師、電算中心技術人員,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兩造間已無聘僱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8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美職校專任教師,上訴人
自94年8 月1 日起未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最末一次聘僱被上訴人之期間係至94年7 月31日。
㈡上訴人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其經教育部93年2 月27
日核定之組織規程第30條規定,高職專任教師留任至94年7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具有專科專任教師之資格。
㈣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召開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資遣被上訴人。上開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均未經教育部核准。
㈤若兩造高職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49,709元計算(含本俸29,147元、學術研究費20,562元)。
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94至96學年度專科學校
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共2,538,608元,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本院97年度勞上字9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有關高職專任教師之聘任關係是否尚存在?⒈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係屬強制規定。至於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
⒉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聘期至94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94
年3 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為高職教師;嗣於94年12月14日召開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再度決議資遣被上訴人,該2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及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2 次教評會會議不續聘及資遣被上訴人均以教師法第15條為據,有94年12月14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續聘或資遣被上訴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定,自不生資遣之效力。上訴人辯稱:上開資遣決議未經核准僅屬程序違法,不影響其效力等語,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伊改制為專科學校,兩造已於91年間合意於高
職部結束時,終止高職教師聘僱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92年8 月1 日改制為專科學校,第1 年僅招收護
理科學生,自改制日起高職部應停止招生,自94學年度起已無高職課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又上訴人於91年間即印製「高美護工改制專科專任教師動態意願調查表」供當時之高職部老師填寫,而被上訴人於調查表係勾選「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投考國內研究所…轉任專校行政工作」(見原審卷第78頁)。而高美職校於彙整老師之意願後,送教育部之改制計畫書中「師資安置意願調查結果統計」記載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擬報考研究所進修及轉任行政工作」,調整被上訴人轉任「就業組組員」(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該安置計畫於91年6 月經教育部核准(見本院勞上字卷第85頁反面證人邱國勇所述)。上訴人於93年4 月11日召開高職教師轉任行政退休資遣專案協調會,針對93學年度無法增科增班,學生數無增加,但仍須增聘老師一情為討論,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
166 頁)。又於94年3 月9 日召開93學年度下學期高職教師第一次座談會,其中主席向到場之教師報告高職部在93學年度將結束,老師部分依法有退休、資遣、辭職等方式運作,惟被上訴人等4 位老師因已取得專科學校講師任用資格,故將建議優先聘任為專科部講師等情,有該座談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被上訴人曾出席上開會議,是被上訴人就高職部將於94年7 月31日結束,嗣後已無高職部課程,高職部老師除獲轉聘任專科部外,若非申請退休、辭職,即可能遭資遣一情,應可知悉。又被上訴人既已於91年間填寫意願調查表表達「擬報考研究所進修及轉任行政工作」,且於上訴人將安置計畫報送教育部時,亦簽名表示同意,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上訴人應可知除獲聘為專科部老師或轉任行政工作外,與上訴人間之高職部聘僱契約,並無繼續可能。
⑵承前所述,因上訴人改制後,自94學年度起已無高職學生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部分,於第一年僅招收護理科學生,嗣教育部於93年10月5 日始同意自94學年度新設幼兒保育科、資訊管理科,此亦有教育部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 頁)。再者,被上訴人為科技管理研究碩士,於高職部時係教授電子工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碩士學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上訴人於增設資訊管理科後,適合被上訴人學歷可任教之專科部專任老師職缺有2 個,但已聘任林峰正、黃勇仁任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依此觀之,專科部專任教師已無職缺可供聘任被上訴人可明。
⑶又上訴人因已無專科部專任老師職缺可供聘任被上訴人,
乃欲聘被上訴人為兼任講師,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有聘書、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上訴人另建請被上訴人轉任行政職,亦遭被上訴人以職位性質、待遇均不相同為由,未為接受一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如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高職部結束,已無課程可供聘任被上訴人時,兩造間之高職聘任契約,已於高職部結束時之94年7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既拒絕專科部兼任教師之聘任,與上訴人間就專科部之聘任契約亦無由成立甚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安置計畫之履行是否已達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聘僱契約,雖非必以書面為之,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聘僱契約以服勞務內容及薪資為要素,自屬聘僱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第26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有關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始由學校校長聘任。
⒉查被上訴人原為高美職校之專任教師,於93年6 月19日取得
碩士學位,93年10月12日取得專科學校講師資格,上訴人於94年8 月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兼任講師,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講師證書、聘書、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本院更一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14日填具之「高美護工改制專科專任教師動態意願調查表」,該表首段已記載「……本意願調查僅作行政作業參考……」,被上訴人於調查表勾選「…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投考國內研究所…轉任專校行政工作」(見原審卷第78頁)。又高美職校送教育部之改制計畫書中「師資安置意願調查結果統計」記載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擬報考研究所進修及轉任行政工作」,調整被上訴人轉任「就業組組員」(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該安置計畫於91年6 月經教育部核准(見本院勞上字卷第85頁反面證人邱國勇所述)。另觀諸上訴人於94年3 月9 日93學年度下學期高職教師第一次座談會,人事主任林榮賢為召集人,提及:「…甲○○等四位老師,已取得專科學校講師任用資格,…,人事室將會把上面四位老師的資料轉送給科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並建議優先聘任為本校專科部講師,…。若難以聘為專任講師,人事室將會向教評會爭取建議聘為兼任講師,俟要新聘專任講師時亦能優先聘任」(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於填寫上開動態意願調查表時,尚未有碩士資格,為恐未取得碩士資格時,仍有行政工作可擔任,故填寫2 種意願,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29頁背面)。當時上訴人亦尚未經核准改制,是顯見前開動態意願調查表僅係讓被上訴人表明其於改制後希望改聘為何種職務,被上訴人所為至多僅為一要約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於送教育部之改制計畫書中「師資安置意願調查結果統計」記載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擬報考研究所進修及轉任行政工作」,調整被上訴人轉任「就業組組員」,係上訴人之規劃。嗣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取得講師資格後,依其意願將其資料轉送教評會審議並建議優先聘任為專科部講師,但依上開座談會內容及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是否可如願轉換為專科部專任教師,尚須視學校職缺,並經教評會審議聘任,而非一列入安置計畫書中,即當然取得該種職務,故上訴人所為規劃,非屬承諾可明。又上訴人校長室先後於93年5月1 日、94年3 月31日公告表示「93學年高職部教職員安置原則…二、高職部教師已取得講師以上資格者,得自93年6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向人事單位登記,經教師聘用作業程序,自93學年度起改聘為專科部教師。…」「. . . 自94學年度(94年8 月1 日)起專科部課程若有適合現任高職部(93學年度)教師任教者,建請本委員會優先聘任為本校專任或兼任教師」,有2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勞上字卷第72頁、第73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雖尚未取得碩士學位,但於94年3 月31日公告時,已有講師資格,自屬公告之對象可明。惟依該公告所示,亦非一經登記即得改聘為專科部教師,尚須經聘用作業程序,始得改聘為專科部教師。故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改制後,究係受聘擔任何職務、薪資如何等皆未明確,渠等之意思表示顯尚未一致。至被上訴人前案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聘僱關係存在一節,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該案最高法院認上訴人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聘任上訴人為講師,是否適法,並非私法上之爭議,不屬於普通法院審任之職權,亦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上訴人遽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其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之後成立資訊管理科,即係為解決高職
部老師安置問題,詎上訴人竟將資訊管理部之職缺聘用非應受安置之教師林峰正、黃勇仁,再另聘訴外人王平、宋柏、王秀惠接替林峰正原任教之課程,係故意排除被上訴人安置任教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峰正、黃勇仁於92年6 月計畫書中本列為專科部老師,當時已有專科老師資格等語,並提出高美護工改制專科預聘教師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查:林峰正於91年取得資訊工程碩士班碩士學位;黃勇仁於89年間取得資訊工程學系碩士班碩士學位,91年間取得專科以上學校講師證書,此有碩士學位證書、講師證書附於上訴人92年6 月17日申請改制補件資料中可參(見外放資料)。又林峰正於93年2 月間為上訴人電算中心主任、黃勇仁為教師,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則分別為講師兼電算中心主任、講師,林峰正於94學年度第1 學期則獲聘為講師兼資管科科主任,黃勇仁則離職,此有上訴人所提教職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2 頁、第276頁、第277 頁、第279 頁)。而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即因學生數無增加一情為討論,嗣於93年10月5 日雖經教育部同意自94學年度得新設幼兒保育科、資訊管理科,但因學生數仍少,每位教師之課程減少到最低基本節數12節課,所以沒有多餘之課程可聘任專任教師一情,亦有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參。故於94學年度一開始時,上訴人即因學生數不足以多聘用專任教師,而林峰正本為專科部老師,前兼任電算中心主任,於94學年度獲改聘為講師兼資管科科主任,並非僅一單純之專任教師,此外,資管科並無其他專任教師,亦有上訴人所提資管科聘任教師名冊、被上訴人所提94學年度第一學期專科部教師授課時數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84 頁),是資管科既僅有一位專任教師缺,且該職缺又係兼任科主任,需辦理學校行政業務,此外,並無其他可供被上訴人教授電腦之專任教師缺,則上訴人安排原專科部之何位專任教師接任,自尚有其行政上之考量,尚難僅以林峰正本可續任原職務,現經調動,即謂係故意排除被上訴人安置任教之權利。至王平、宋柏、王秀惠則均係受聘為兼任教師,而非資管科之專任教師,此由上開授課時數統計表亦可明,現被上訴人既拒絕受聘為兼任教師,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安置計畫聘任被上訴人,卻聘任安置計畫外之教師之情事。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欲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兼任教師及
電算中心技術人員,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所輔導遷調之工作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並非上訴人未依系爭安置計畫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拒絕擔任專科部兼任教師一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安置計畫所示,被上訴人之志願除配合學校轉型繼續進修與教授相關科目之研究所,投考國內研究所,以取得專校任教資格外,亦同意可轉任專校行政工作,有意願調查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而上訴人因職缺問題,無法如被上訴人所期待聘任被上訴人為專科部專任教師,但亦欲依被上訴人之另一意願聘任被上訴人擔任行政職即電算中心技術人員,惟因被上訴人認行政職(就業組員、電算中心)最高薪級為475 ,當時被上訴人之級數575 ,所以拒絕接受為電算中心技術員之行政職,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可從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函覆被上訴人及教育部中提及「本學年度(94)電算中心有技術人員缺,彼二人曾任高職科主任及訓導主任,不願屈就」等語可明(原審卷第74頁、本院勞上卷第79頁背面、第91頁)。是上訴人既已依安置計畫之內容先後欲安排被上訴人為兼任教師或擔任行政職,而因被上訴人考量教師身分保障及薪資問題而拒絕,亦難謂上訴人未依系爭安置計畫履行。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32,24
9 元,有無理由?如前所述,兩造間就上訴人改制後,被上訴人究係受聘擔任何職務等既尚未合意,而兩造間原高職部教師之聘任契約,又經兩造合意於被上訴人得轉聘為專科部教師或行政職時即終止,則被上訴人再依高職部教師之聘任契約或安置計畫未履行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或賠償3,032,249 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高職部聘任契約或系爭安置計畫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32,249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