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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王金蘭

李哲淵李哲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同仁葬儀社即林功席被 上 訴人 陳進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王金蘭、李哲淵、李哲綸及同仁葬儀社即林功席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王金蘭、李哲淵、李哲綸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同仁葬儀社即林功席應再給付黃王金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再給付李哲淵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再給付李哲綸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王金蘭、李哲淵、李哲綸其餘上訴駁回。

同仁葬儀社即林功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同仁葬儀社即林功席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黃王金蘭、李哲淵、李哲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王金蘭、李哲淵、李哲綸(下稱黃王金蘭等3 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同仁葬儀社為林功席所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陳進達與被害人黃文麗均係受雇於同仁葬儀社即林功席(下稱林功席)之員工,係殯葬業之從業人員。民國102 年4月16日10時許,黃文麗與被上訴人陳進達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圓通寺北側之某墓地進行撿骨工作,於撿骨後將入甕前,被上訴人陳進達於倒用酒精將所撿骨頭焚燒之際,本應注意倒用酒精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致倒用酒精時引燃大火,並燒及在旁一起工作之黃文麗,致黃文麗受到全身多處嚴重燒傷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肺水腫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急救無效死亡。又林功席身為雇主,指示員工以酒精當作燃料焚燒骨骸,依法自當準備具有安全性之焚化器具及必要之防止危害措施與設備,被上訴人陳進達身為現場操作人員,於倒用酒精時亦應注意其高度及提醒共同作業人員退後至安全距離,避免引起意外,其等均疏未注意,引致大火燒及黃文麗,即均有過失。另本件火災現場並無任何消防措施,致黃文麗於執行職務時,因就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欠缺引發本次火災,黃文麗因而燒傷、休克,進而死亡,其死亡與執行職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林功席有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致黃文麗因本件火災而死亡,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

3 、7 款之規定,且黃文麗之死亡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又,黃文麗受僱於林功席擔任經理期間,自101 年9 月份至102 年4月份之實領工資約5 萬元,是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以5 萬元計算。依上說明,林功席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黃文麗之遺屬之職災補償金即為喪葬費用25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00 萬元,共計225 萬元,李哲淵、李哲綸乃請求林功席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22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陳進達為林功席之員工,因操作不慎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致黃文麗死亡之結果,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陳進達與林功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黃王金蘭為黃文麗之母,李哲淵、李哲綸則均為黃文麗之

子,伊等因喪失至親,精神痛苦萬分,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黃王金蘭、李哲綸並另各得請求扶養費608,582 元、452,161 元,且李哲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掛號費300 元及部分負擔費用450 元、醫療費用47,088元,共計47,838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聲明求為命:林功席、被上訴人陳進達應連帶給付黃王金蘭2,608,582 元、李哲淵2,047,838 元、李哲綸2,452,161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功席、被上訴人陳進達另應連帶給付李哲淵、李哲綸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功席及被上訴人陳進達則以:㈠黃王金蘭等3 人就本件事故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函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該所以102 年7 月2 日勞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函覆表示本案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則林功席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而不得依上開規定論以侵權行為責任,且舉重以明輕,本件自亦無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當時黃文麗指示被上訴人陳進達將酒精倒入鐵桶後,黃文麗將仍有餘火之骨頭放入鐵桶內,致鐵桶起火燃燒後始發生意外,且澎湖縣境內之殯葬業主於執行撿骨後之燃燒火化工作,均採就地處理之方式,大多少用瓦斯或酒精做為燃料,而本件撿骨作業係由黃文麗帶班及現場指揮,黃文麗又係資深有經驗之撿骨人員,於燒骨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意外,伊等就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衡情難認伊等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顯見本件事故係黃文麗指示被上訴人陳進達將酒精倒入鐵桶後,將仍有餘火之骨頭放進鐵桶內,致突然起火燃燒發生意外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陳進達就此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當難逕課以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從令僱用人林功席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有過失,黃文麗亦與有過失。

㈡黃文麗任職於林功席期間,於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

為每月3 萬元,則李哲淵、李哲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總額應為135 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又林功席自96年起,均為旗下員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依102 年度之保單內容所示,黃文麗身故後繼承人可請領之保險給付總額為202 萬2000元,林功席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以李哲淵、李哲綸所得請領之團體保險金202 萬2000元,於應給付予其等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中抵充之,且雇主可抵充之對象,著重於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與何人受領補償無關,是林功席亦可以此抵充應給付予黃王金蘭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請求權競合關係,故林功席就本件黃文麗意外死亡之事故,應負給付義務之總額即應以上開135 萬元為限。王黃金蘭等3 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於本件事發後,林功席受家屬之託為黃文麗辦理後事支出相關費用662,500 元,然家屬迄今仍未給付,是林功席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範圍135 萬元部分,除以前述團體保險給付抵充外,亦得以代辦黃文麗後事之喪葬費用抵銷,且林功席已給付10萬元之慰問金,經李哲淵及王黃金蘭3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憲文以其家屬身分簽收,此部分亦得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林功席應給付黃王金蘭350,820 元、李哲淵179,35

1 元、李哲綸299,660 元,及均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王金蘭等3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王金蘭等3 人、林功席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黃王金蘭等3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王金蘭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功席、被上訴人陳進達應連帶再給付黃王金蘭2,257,762 元、李哲淵1,868,487 元、李哲綸2,152,501 元,及均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功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功席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進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文麗與被上訴人陳進達為林功席之員工,於102 年4 月16

日10時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圓通寺北側之某墓地執行撿骨工作之業務時,於撿骨後將入甕前,在被上訴人陳進達倒用酒精至鐵桶,欲將所撿之骨頭焚燒之際引燃大火,並燒及黃文麗,致使黃文麗受到全身多處嚴重燒傷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肺水腫等傷害,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急救無效死亡。

㈡黃王金蘭為黃文麗之母,年老受黃文麗與其他3 名子女所扶

養,黃文麗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李哲綸為黃文麗之子,係未成年人,受黃文麗與李憲文所扶養,黃文麗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李哲淵為黃文麗之子,支出黃文麗因本件事故遭火燒及之醫療費用共47,838元。

㈢黃王金蘭之每月扶養費用以15,191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進達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林功席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陳進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林功席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

第194 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林功席應負前項損害賠償責任,黃王金蘭等3 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含被害人黃文麗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以多少為適當?)㈣李哲淵、李哲淵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

林功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㈤黃王金蘭等3 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得請求之職業

災害補償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陳進達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功席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⒈經查,林功席為葬儀社業者,從事殯葬業,被害人黃文麗

與陳進達為其員工,撿骨工作為該2 人所負責業務之一環,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文麗與被上訴人陳進達正從事將酒精置入鐵桶之燒骨作業流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黃王金蘭等3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達倒用酒精有疏失,引燃大火燒及黃文麗等語,則為陳進達、林功席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02 年度相字第14號、偵字第320 號、第340 號案件(下稱相字案件、偵字第320 號案件、偵字第340 號案件)卷宗(下稱相字卷、偵字第320 號卷、偵字第341 號卷),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之吳清富雖於相字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黃文麗蹲於鐵筒旁,陳進達再將約3 分之1 筒酒精倒入鐵桶內,酒精還沒倒完便燒起火來,陳進達緊張便將酒精筒丟掉,人退後,就見黃文麗身上著火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並於同案偵查中陳稱:陳進達丟開酒精桶後,伊就看到黃文麗身上起火,所以伊認為酒精有灑到黃文麗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吳清富於上開偵查中亦陳稱:伊未看到陳進達丟開酒精桶時,酒精實際有無潑到黃文麗;伊當時站在陳進達左後方,陳進達把酒精桶在自己前面放掉,人退後,伊也退後2 、3 步,然後伊看到黃文麗身上著火,伊不確定黃文麗身上著火時點係在陳進達放掉酒精桶前或後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復有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其他同事蔡奇紋於相字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燒骨頭的大臉盆被雨淋濕,就換到另一個乾的鐵桶,陳進達將酒精倒入鐵桶中,黃文麗接著又把有餘火的骨頭夾過來,就突然轟的一聲著火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38頁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吳清富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未看到證人蔡奇紋陳稱陳進達先倒酒精,黃文麗撿骨頭進去才被火灼傷的這一幕,惟事發當時黃文麗還是有在挑撿骨頭的動作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證人蔡奇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基此,尚難認被上訴人陳進達於倒用酒精之際能就黃文麗突然將尚有餘火骨頭丟入鐵桶內之行為,為有效之預防。

2.且據證人即負責對黃文麗燒傷醫療之醫師徐圭璋、證人即負責對黃文麗急救之醫師邱文寬,於偵字第341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及黃文麗之主治醫師高雄榮民總醫院徐圭璋醫師均證稱:無從就黃文麗傷勢判斷其遭火燒傷係酒精氣爆或被酒精潑到所引起等語(見一審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以觀,亦尚難認被上訴人陳進達於倒用酒精時有潑灑到黃文麗身上之過失情事存在。又黃王金蘭等3 人雖陳稱被上訴人陳進達係現場操作人員,應有危險意識,於倒用酒精時應注意其高度及施倒酒精之際提醒共同作業之人員退後至安全距離云云。然據證人蔡奇紋於相字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黃文麗因為把一根尚有餘火的骨頭放進乾的鐵桶,陳進達發現骨頭尚有餘火,立即將有餘火的骨頭夾開,黃文麗叫陳進達將酒精倒入鐵桶中,黃文麗接著又把有餘火的骨頭夾過來,就突然轟的一聲著火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38頁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吳清富於同案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黃文麗、陳進達與蔡奇紋從事伊3 個祖先骨骸燒骨作業,因其中一骨骸燃燒不完全,有人就又另外拿1 個空的大臉盆把比較大一點燃燒不完全的骨頭放到裡面,要重新燃燒1 次,黃文麗蹲在大臉盆旁幫忙燃燒不完全的骨頭放到新的大臉盆裡,兩個臉盆是放在一起,骨頭撿好後,黃文麗仍蹲在臉盆旁,陸續還在翻動燃燒不完全的骨頭,黃文麗叫陳進達去拿酒精來,準備倒下去,陳進達拿酒精來後,就彎下腰把酒精倒進去,倒下1 到2 秒就爆炸起火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訊問筆錄)互核以觀,大致相符,均堪為採,則本件應足推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黃文麗於被上訴人陳進達倒用酒精時,將尚有餘火骨骸丟入所致,尚難認與倒用酒精之高度有關,又縱被上訴人陳進達有於倒酒精時未提醒共同作業之人員,退後至安全距離之情事,惟其僅於倒酒精階段,尚未為點火行為,且其倒酒精前曾先將黃文麗夾入乾鐵桶內之尚有餘火之骨頭夾開,難認其須就系爭事故發生負擔過失之責。

3.黃王金蘭等3 人復未就被上訴人陳進達倒用酒精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盡充分舉證義務。從而,黃王金蘭等3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達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林功席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㈡林功席於系爭事故,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

、第19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分有明文。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 條之1 ,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訂有明文。

2.本件被害人黃文麗為上訴人林功席之員工,從事撿骨作業,使用酒精燃燒骨骸為撿骨職務之一環,員工從事燒骨作業係用酒精為燃料,於臉盆、鐵桶內點火燃燒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上開證人蔡奇紋及吳清富於相字案件證述明確。則衡諸酒精為易燃物質,從事燒骨時有引發火災之風險,而造成燒骨之人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判斷,況撿骨工作常在荒郊野外,常有不可預測之陣風,則以簡單之臉盆為火化器皿,以酒精為燃料,而非以較安全之焚化設備或其他方法為工具,已有不當,又,林功席雖於偵字第341號案件偵查中曾陳稱:我們撿骨都有兩部車出去,其中一部有放置半桶5加侖的水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酒精為易燃物質,接觸火源後會迅速引燃且有發生氣爆之可能,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判斷之事,則勞工於從事以酒精燃燒物質,靠近火源之相關工作,雇主應就避免勞工遭猝然大火燒及之預防設備,及迅速撲滅火勢之專業消防為準備,以預防勞工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大火危害,又就酒精所引起之火災,若以水撲滅其效果不佳,雇主自應準備其他對此種火災較有效之滅火設備,是縱認林功席上開所稱備水一節可採,亦難認其已就勞工執行燒骨業務,生命、身體、健康有受火燒危害之虞,為必要且有效之預防,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係黃文麗於執行燒骨業務時,於欠缺林功席提供有效之預防設備及消防設備下,遭火燒及所致,自應認林功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林功席亦未能證明其未為員工執行燒骨業務時,配置有效預防遭火燒及設備及消防設備之行為並無過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雖認林功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該處分書未察撿骨工作在荒郊野外常有不可預知陣風,且酒精有瞬間引燃發生氣爆之性質,則以簡單之臉盆為火化器皿,又以酒精為燃料,本非保護受僱人之安全之焚化設備,且酒精所引起之火災以水撲滅,效果不佳等情,而未認定林功席有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提供較安全之焚化設備或較有效之滅火設備為有過失。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3.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林功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對黃王金蘭等3人就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之各項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黃王金蘭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多少為適當?⒈醫療費:

李哲淵主張,其為黃文麗支出醫療費47,838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一審卷第21頁),且為林功席所不爭執,故李哲淵請求林功席應負擔醫療費47,838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經查,黃王金蘭為黃文麗之母,事故發生時為67歲、李哲淵、李哲綸為黃文麗之子,事故發生時分為22歲、15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李哲淵、李哲綸戶籍謄本影本及黃王金蘭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7頁、第19頁),衡酌林功席身為雇主未就黃文麗服勞務從事燒骨工作,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造成黃文麗遭大火燒傷,極為痛苦而死亡,黃王金蘭等

3 人皆為黃文麗之至親,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痛及李哲淵為軍職人員、李哲綸尚未就業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黃王金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李哲淵、李哲綸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8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黃王金蘭為黃文麗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年老受黃文麗與其他3 名子女所扶養,李哲綸為黃文麗之子,為未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受黃文麗與其父李憲文所扶養,因黃文麗死亡,而使受扶養人黃王金蘭、李哲綸受有損害,渠等自得請求林功席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衡諸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91元,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其消費支出統計類別包括:食品、衣著、住宅服務、交通等,較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定黃王金蘭每月得向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黃王金蘭及林功席亦均同意以此金額計算黃王金蘭得請求之扶養費。又李哲綸為未成年人,黃文麗死亡後即由其父李憲文帶往台中市扶養,為兩造所不否認,又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台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 元,本院審酌李哲綸為未成年人,其生活費本較一般成年人為低,認李哲綸請求每月扶養費以18000 元為適當。又查,黃王金蘭於黃文麗死亡時(102 年4 月26日)為67歲,依102 年全國兩性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67歲時,尚有平均餘命19.86 年,黃王金蘭請求以19.42 年計,林功席亦不爭執,自屬可採。基此,黃王金蘭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至其死亡時一次性扶養費給付金額,依每月定期給付霍夫曼式計算法累計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數額即2,477,

597 元【計算方式:15,191×163.00000000+ (15,191×

0.04) ×( 163.00000000-000.00000000) =2,477,597.0000000000。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3

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3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9.42 ×12=233.04[去整數得0.0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連黃文麗在內有4 人,黃文麗本應負擔額即為619,399 元(計算式:

2,477,597 元*1/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黃王金蘭向林功席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608,582元即為有理由。

李哲綸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2 年4 月26日黃文麗死亡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成年前1 日(即同年月5 日)止,衡情尚可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共

4 年6 月10日,則李哲綸得請求此段4 年6 月10日期間,以上開每月18,000元標準計之扶養費一次性給付金額,依每月定期給付霍夫曼式計算法累計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數額即為883,258 元【計算方式:18,000×48.00000000+( 18,000×0.00000000) ×( 49.00000000-00.00000000) =883,258 。其中48.00000

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0/3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黃文麗及李憲文2 人,黃文麗本應負擔額即為441,

629 元,從而李哲綸得向林功席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應以此為合理數額,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黃王金蘭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

0+608582=1,808,582)李哲淵得請求之金額為1,847,838元(47,838+1,800,000=1,847,838)李哲綸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1,800,000+441,629=2,241,629)。

⒌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黃文麗於被上訴人陳進達施倒酒精之際,貿然將尚有餘火之骨頭丟入鐵桶,造成大火燒及己身,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害人黃文麗及林功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認被害人黃文麗應負7/10之過失責任,林功席應負3/10之過失責任,則揆諸上開過失相抵之說明,黃王金蘭得向林功席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42575元(0000000 ×

0.3=542,575 )李哲淵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3=554351)李哲綸得請求之金額為672,489 元(2,241,629 ×0.3=672,489 )。

㈣李哲淵、李哲綸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林

功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又,如前所述,被害人黃文麗係因林功席所提供之燒骨工

具不當,且又無適當之滅火設備而於執行工作中遭火燒身而死亡,即其死亡與雇主未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就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必要之預防,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復按殯葬業雖未納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勞工委員會南區勞檢所102 年7 月2 日勞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惟殯葬業雇主仍應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保護勞工,尚難以殯葬業未納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即認勞工因雇主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所造成之死亡,非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死亡。

⒉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勞工之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黃文麗於執行撿骨之燒骨職務時,遭受大火所燒及而喪命,李哲淵、李哲綸為黃文麗之子,依上開規定林功席身為雇主應給付李哲淵、李哲綸平均工資5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等節,並不爭執,惟就黃王金蘭等3人主張黃文麗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一節,則為林功席所否認,並辯稱:黃文麗每月平均薪資僅有3萬元等語。經查,原審調取黃文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顯示黃文麗投保單位為澎湖區漁會,而非被告林功席(見一審卷第99頁),從而尚難憑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推認黃文麗於林功席處服勞務之每月平均工資,又據證人即黃文麗之同事田吉祥證稱:伊與黃文麗認識十餘年,都是於92年間受僱於林功席,黃文麗為業務經理,專職檢骨事宜工作分配,如有空閒也有接喪事處理的案件,伊為業務經理,專職喪事處理工作,黃文麗跟伊每月薪資差不多,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間,但不會超過3萬元等語(見一審第122頁至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黃文麗同事秦立英證稱:伊於101年間升任經理後,每月薪資含績效獎金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左右,如果沒有案件就只有每月2萬元,因為伊經理的資歷比較資淺,就伊所知黃文麗每月薪資應該不會多伊很多等語,互核以觀,應足推認林功席所稱黃文麗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為可採。從而,李哲淵、李哲綸得向林功席請求之職業災害喪葬補償為15萬元(30000×5月)死亡補償為120萬元(30000×40月)合計為135萬元,又因職災補償,係採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故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則其二人各得領取之金額為67萬5000元。

㈤黃王金蘭等3 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得請求之職業

災害補償為多少?⒈林功席辯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請求權競合關係,雇主應僅就計算後較高額之補償金(或賠償金)負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該法規定,無規定部分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基此,在勞工發生職災,而雇主亦同時成立侵權行為時,若職業災害補償有關之項目(內容)與侵權行為有關之賠償項目相同時,雇主固僅就計算後較高額之補償(或賠償)負給義務,惟若有關賠償項目(內容)不同時,權利人自得一併請求,不生重覆請求之問題。本件黃王金蘭等3 人並未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喪葬費,則其等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喪葬費,又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並無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有關受扶養權利人請求被害人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之限制,而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並無此等限制,故該死亡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請求不能認為屬項目(內容)相同之請求,權利人自得合併請求。

⒉又本件林功席曾為黃文麗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黃文麗於遭受系爭事故而身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原告李哲淵、李哲綸業已獲得系爭保險意外身故、殘廢項目、醫療費之保險金理賠202萬2000元,並有系爭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71頁)。即其二人各領取之系爭保險金為101萬1000元。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基此,林功席抗辯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202萬2000元抵充李哲淵、李哲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保險金係由李哲淵、李哲綸所領取,則經抵充其二人各得請求之金額67萬5000元後,李哲淵得請求之金額為218,351元(554,351+675,000-1,011,000=218,351)李哲綸得請求之金額為336,489元(672,489+675,000-1,011,000=336,489)黃王金蘭得請求之金額為542,575元。

⒊林功席另抗辯稱,伊有支付慰問金10萬元,得主張扣抵等

語,黃王金蘭等3 人雖不否認有收到慰問金10萬元,惟主張此金額不能扣抵等語。查林功席所支付之慰問金係支付予「阿桃」,且係以「慰問金」名義支付,並經記載在其所提出「黃文麗女士喪葬服務明細」,有該明細可按(一審卷第66頁),足認其支付之慰問金10萬元之性質應屬僱用人對員工於工作中遭遇不幸所致送之「奠儀」禮金之性質,並非賠償給付,自以不扣除為當,故林功席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黃王金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功席給付542,575 元,李哲淵、李哲綸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林功席給付218,351 元、336,4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命給付分別不足191,755 元、39,000元、36,829元及均自102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此部分黃王金蘭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林功席再為給付此部分金額,又原判決就黃王金蘭等3 人對林功席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對於被上訴人陳進達請求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黃王金蘭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命林功席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林功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王金蘭等3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功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