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清茂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 林清宗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上 訴 人 林榮吉(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榆(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清雄視同上訴人 林素鳳被上訴人 林建甫(林蘇墜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國(林蘇墜之承受訴訟人)林燕妃(林蘇墜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范氏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壬○○、乙○○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㈡命上訴人庚○○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㈢兩造被繼承人林福田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式」欄所示部分之訴,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應予駁回。
三、上開廢棄㈢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林福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各如附表甲編號二至所示。
四、上訴人壬○○、乙○○及庚○○之其餘上訴,己○○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庚○○、己○○、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即壬○○及乙○○(下合稱壬○○等2人,以上5位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辛○○及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辛○○及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故附表編號一、二、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部分,雖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然揆諸上開說明,遺產應視為一體,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上訴人既對原審認定林福田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遺產之全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祖母林蘇墜與配偶林福田育有5 名子女即辛○○
、林清雲、庚○○、戊○○、己○○(下合稱辛○○等5 人)。林福田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繼承人即配偶林蘇墜及子女辛○○、林清雲、庚○○、戊○○、己○○等6 人(下合稱林蘇墜等6 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嗣林清雲於100 年7 月15日死亡,因其配偶子○○○及子女丙○○、丁○○、癸○○(下合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而由其餘子女即壬○○等2 人共同繼承林清雲對林福田遺產之應繼分6 分之1 ,每人應繼承12分之1 。㈡林福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650 萬元,林蘇墜等6 人於99年3 月15日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由林蘇墜取得34
5 萬元,辛○○、林清雲、庚○○、戊○○、己○○等5 人每人各取得61萬元,爰請求上開5 人履行協議書之分割約定,協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分配。
㈢林福田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期存款、附表四所示土地,並
對辛○○、林清雲、庚○○、己○○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另有如附表五所示借名登記於庚○○名下之土地,其中編號一所示土地中面積1.8分(約1,746平方公尺)為林水生前交代分給林見,林見死後無嗣,由庚○○承祀林見香火而取得該1.8分地,而扣除上開1.8分地外之部分土地及編號二所示土地,林水係分給林福田與張福欽各一半,張福欽死亡後,辛○○、林清雲、庚○○、己○○4人於87年間左右各出資50餘萬元共同向張福欽之配偶及子女買回張福欽之應有部分,但仍登記為林福田所有,林福田嗣於88年10月4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現林福田已死亡,庚○○仍未返還,爰向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庚○○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依附表五之「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另附表五編號三、四兩筆土地為林福田之父林水交代分給辛○○之長孫份,應分配予辛○○。嗣因林蘇墜於103 年7 月2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辛○○、庚○○、戊○○、己○○、壬○○等2 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林蘇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協議書、繼承、消費借貸、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依協議書分配,其中345 萬元由林蘇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由辛○○、庚○○、戊○○、己○○各取得61萬元,壬○○等2 人各取得30萬5,000 元。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期存款應准予分割如「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辛○○、己○○各應返還
200 萬元、壬○○等2 人應返還671 萬1,000 元、庚○○應返還916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㈣附表四所示土地應准予分割如「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㈤庚○○應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五「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各以:㈠辛○○、戊○○均同意被上訴人請求。
㈡己○○則以:伊並未向林福田借貸,林福田贈與於94年7月
25日贈與伊200萬元,不應歸為遺產分配。林福田對辛○○尚有109萬元之借貸債權,辛○○應返還,並列入遺產分配。
㈢庚○○略以:對於附表一至三之遺產不爭執,林福田生前贈
與辛○○、己○○及庚○○各200 萬元,不應列入遺產,林福田生前亦無向庚○○購買茄萣房地而給付240 萬元價金之情,依辛○○等5 人於99年2 月9 日所立「繼承父親動產不動產兄弟姐妹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載明「父親生前寄存庚○○支票676 萬,應扣無據分200 萬、稅金100 萬、增建
100 萬」,故庚○○對林福田之債務尚應扣除上列無據分20
0 萬元、稅金100 萬元及增建100 萬元;及林福田及林蘇墜自94年3 月起至99年1 月28日止(合計59個月),住在庚○○家中,生活費用均由庚○○支付,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林福田之5 名子女應分擔其扶養費,亦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扣除109 萬1,418 元,債務餘額應僅為166 萬8,582 元。至於附表五所示4 筆土地並非林福田借名登記,其中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亦非林水指定應歸辛○○取得之長孫份,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雖有辛○○、林清雲、庚○○、己○○4 人向張福欽之繼承人買回之事實,但林福田嗣另分配編號一所示土地由庚○○取得,編號二所示土地先由庚○○取得一半,其餘一半再由庚○○、林清雲及己○○三人共同取得,該兩筆土地不應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又依林福田之記帳手稿,辛○○曾分別向林福田借款49萬元及60萬元(該60萬元係辛○○之子林玉展結婚之用,若認借貸人非辛○○,則應為林玉展),辛○○之女林冠儀(原名林莉玉)亦曾向林福田借款15萬元(96年8 月20日10萬元及96年8 月27日5 萬元),迄未返還,亦應計入遺產等語置辯。
㈣壬○○等2 人:否認林清雲積欠林福田借款671 萬1,000 元
,縱有借款債務,林福田對林清雲之借貸債權至多僅餘150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定林福田之遺產為附表一及附表六所示,並判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共同辦理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並按原判決附件協議書內容分配,其中林蘇墜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福田所遺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准予分割如附表六編號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福田所遺如附表六編號二(土地地號誤載為1507之1,正確應為1057之1)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六編號二分割方式欄所示。㈢辛○○應給付200 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六編號三分割方式欄所示。㈣壬○○等2 人應給付671 萬1,
000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六編號四分割方式欄所示(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編號四)。㈤庚○○應給付
676 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六編號五分割方式欄所示。㈥庚○○應給付200 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六編號六分割方式欄所示。㈦庚○○應將附表六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六編號七至十分割方式欄所示(原審於
104 年7 月2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欄第十七行之錯誤記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庚○○給付超過676 萬元部分(返還茄定房地價金240 萬元)並移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2145/3891 部分,並上開部分之分割之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福田所遺如附表A 所示之財產由兩造分割如附表A 「分割方法」欄所示。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福田所遺如附表B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B 「分割方法」欄所示。壬○○等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應協同至高雄市茄定區農會共同辦理附表C 編號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事宜。㈢辛○○、庚○○、己○○應分別給付200 萬元、676 萬元、2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庚○○應將附表C 編號7 至10所示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林福田所遺如附表C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C 「分割方法」欄所示。視同上訴人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九、十土地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應改分配予辛○○單獨取得。視同上訴人戊○○聲明:同意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兩造應履行原判決附件協議書內容及辛○○應給付200 萬元、庚○○就應給付16
6 萬8,582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林福田於99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蘇墜及子女
辛○○、庚○○、戊○○、己○○、林清雲等6人,每人應繼分6分之1。
㈡林蘇墜曾於99年9月13日提起分割林福田遺產訴訟,請求庚
○○返還票款610萬元,經臺灣少年家事法院重家訴字第18號受理(下稱另案),嗣於100年2月10日撤回起訴。㈢林清雲於100年7月15日死亡,其配偶子○○○及子女丙○○
、丁○○、癸○○均拋棄繼承,而由其餘子女即壬○○等2人共同繼承林清雲對林福田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1。
㈣林蘇墜於103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庚○○、戊○○、己○○、壬○○等2人及被上訴人。
㈤林福田遺產至少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定期存款(原審卷一第27頁)。
⒉附表二所示高雄市茄萣區農會活期存款(原審卷三第91頁)。
⒊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業經辦妥繼承登記)。
⒋附表五編號三、四土地係林福田生前借名登記於庚○○名下。
㈥林福田之繼承人即林蘇墜、辛○○、庚○○、戊○○、己○
○、林清雲6人於99年3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650萬元簽訂協議書,協議分配由林蘇墜取得345萬元,辛○○、庚○○、戊○○、己○○、林清雲5人每人各取得61萬元(原審卷一第29頁)。
㈦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其中面積1.8分應為庚○○承祀林見(林水之女)之香火而取得。
㈧林福田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定期存款已依協議書約定分配外,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附表二所示各債權是否存在?即林福田對辛○○、林清雲、庚○○、己○○依序是否有200萬元、671萬1,000元、676萬元、200萬元之債權?林福田是否另對辛○○及林莉玉(辛○○之女)各有109萬元、15萬元之借款債權?其中庚○○所負債務部分,其抗辯應抵扣無據分200萬元、稅金100萬元、增建100萬元及林福田扶養費109萬1,418元,有無理由?㈡附表五編號一、二土地是否為林福田借名登記於庚○○名下?另編號三、四土地是否為長孫份,應返還辛○○?
六、林福田對於辛○○、林清雲、己○○及庚○○各有如附表甲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債權,應列入其遺產:
㈠林福田對辛○○及己○○部分各有借款債權200 萬元,辛○○及己○○應各返還2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被上訴人主張辛○○、己○○分別於94年7 月25日向林福田
借款200 萬元,有林福田於94年7 月25日各匯200 萬元至辛○○、己○○帳戶之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0頁、第52頁),且為辛○○所不爭執,己○○就林福田於94年7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為借款,辯稱係林福田賣房子後所為贈與,日後不必返還云云。惟據戊○○表示:當時林福田有說每個子女都可以先借200 萬元,但是要還,因其未缺錢所以沒有跟林福田借款,該200 萬元不是贈與是借貸等語(原審卷四第11
5 頁);林清雲在世時於另案審理中亦稱:爸爸借伊305 萬元,伊有提供土地讓爸爸設定抵押權,辛○○及己○○是向爸爸各借200 萬元等語(另案卷第52頁),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父親生前並無分財產,是大家都有向父親借錢,己○○及辛○○都有向父親借200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偵訊筆錄影本)。互核證人即上訴人姑姑(林福田之妹)甲○○○證稱:林福田之前因賣屋,有說先給子女每人200 萬元,戊○○及林清雲沒有拿200 萬元,因為林清雲已經借6、7 百萬元了,林福田的意思是要先給他們,但不是送的,以後要再算等語(原審卷四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林福田常以金錢借貸子女,其中己○○尚積欠676 萬元債務(詳如後述),並為兩造分別陳明,堪信林福田於94年7 月25日匯款清雄、己○○各200 萬元應屬借貸,而非贈與。至於己○○、庚○○抗辯:200 萬元係林福田贈與予各兒子云云,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辛○○、己○○各返還200 萬元予林福田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己○○及庚○○另以林福田有書寫「前雄仔借49萬元」、「
95.3.3借60萬元」字條(原審卷四第106 頁),據為主張辛○○另積欠林福田109 萬元云云。然辛○○及戊○○均否認「前雄仔借49萬元」之字跡為林福田所書寫,且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前雄仔」是否即為辛○○,亦非無疑;另60萬元部分則為林福田於辛○○兒子林玉展結婚時所給付,並非借款,屬於林福田老家雲林北港禮俗(給付長孫結婚禮金),此筆錢不需要還乙節,並據戊○○及證人甲○○○各自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88頁反面),此外庚○○及己○○亦未能舉證證明林福田有交付109 萬元與辛○○而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故渠等主張辛○○積欠林福田借款109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⒊林福田對辛○○之女林冠儀即林莉玉(下稱林冠儀)並無1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庚○○主張辛○○之女林冠儀積欠林福田15萬元借款,並提出所謂林福田書寫「阿玉96.8.20借10萬96.8.27借5萬元」之字條為證(原審卷四第186頁),然為林冠儀所否認,並稱:改名前林福田是用臺語叫我莉玉,不是阿玉(原審卷四第84、87頁),是字條上之阿玉是否即為林莉玉即屬有疑,而己○○雖稱林福田曾告知其林冠儀借款15萬元乙事,但己○○亦稱其並未與林福田同住,沒有見過他們跟林福田拿錢,只是聽林福田在唸他們(辛○○、林冠儀、林玉展)有跟他拿錢云云(原審卷四第85頁),足見己○○僅是聽聞林福田片面之詞,且所謂拿錢是否即為渠等間有借貸合意,亦非無疑,是尚難遽認林福田對於林冠儀有1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林福田對林清雲有305萬1,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壬○○等2人應返還305萬1,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主張林清雲積欠林福田借款671萬1,000元,即84年
7 月6 日借300 萬元(此部分林清雲提供三紙土地所有權狀擔保)、84年10月30日借25萬元、85年4 月10日借26萬1,00
0 元、90年5 月1 日借150 萬元(此部分林清雲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91年8 月24日借30萬元、91年12月20日借70萬元、92年1 月7 日借20萬元、92年2 月15日借40萬元及92年
4 月4 日借10萬元,以上合計671 萬1,000 元(原審卷一第
4 頁),應由林清雲之繼承人即壬○○等2 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固據提出存款憑條、字條及他項(抵押權)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惟為壬○○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林福田對林清雲之債權應僅為1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8 、309 頁)。經查:
⒈林清雲於99年12月21日在另案自承其向林福田借款305萬元
,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150萬元,林蘇墜於上開另案庭期亦稱:林福田確實有借錢300萬元予林清雲,林清雲也有付利息等語(另案卷第52頁);斯時林福田已經死亡(99年1月28日過世),可見林蘇墜於100年2月10日撤回另案後,嗣於100年6月16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已因林福田死亡,不可能再有借貸金錢予林清雲之事實。
⒉又林福田曾於95年間與林清雲因金錢借貸糾紛,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指訴林清雲自84年2月間某日起借款10萬元至85年4月10日止,向其借款共計305萬1,000元,林清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確有借款305萬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事後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伊曾於94年間,準備先清償150萬元,惟為林福田所拒,只好先將上開款項先清償銀行貸款,伊有提供自己的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林福田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年度調偵字第***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17 頁),嗣於96年10月16日林福田又因債務問題與林清雲起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經林福田乃對林清雲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觀諸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林清雲於96年10月16日11時10分抵達林福田上開住處後,聽聞林福田雖欲免除林清雲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務,並將林清雲留置在林福田處之土地權狀3 張歸還林清雲,但林清雲要求林福田再給予300 萬元,林福田拒絕後,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犯罪事實欄)、「林清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返家與其父即告訴人林福田因債務及財產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另林清雲曾於96年10月2 日以債務問題至庚○○、林福田住處,向林福田叫囂,並毀損庚○○財物,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庚○○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年度調偵字第***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閱該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指林清雲)確有積欠案外人林福田300 萬餘元及設定抵押權150 萬元之事實,有本署**年度調偵字第***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3 頁)。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憑證及林清雲、林福田、林蘇墜等人歷次陳述,佐以時間歷程,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林清雲最後一次向林福田借貸之時點為92年4 月4 日,然林福田於95年、96年間因金錢借貸糾紛對林清雲提起刑事告訴(詐欺及傷害),林福田及林清雲既於95、96年間均一致確認林清雲所積欠林福田之債務金額為305 萬1,000 元,而林清雲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乙筆,提供林福田設定
1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於90年5 月2 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尚非96年之後始為設定。足認該筆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渠等間之借貸金額應為305 萬1,000 元。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所謂林清雲於91年8 月24日起至92年4 月4 日止陸續借款之字條,僅憑日期及金額之文字無從直接證明乃林清雲向林福田借貸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提出林福田執有林清雲所交付之臺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三張【所有權人登記為林清雲之女林莉雪即乙○○(原審卷一第112 頁戶籍謄本記事欄之更名記載)】,亦屬擔保300 萬元借款,有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卷第321頁),況果林清雲於91年8 月24日起至92年4 月4 日止,尚另積欠林福田借款者,則林福田於於95年、96年間屢次因金錢借貸債務與林清雲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進而提起刑事告訴時,應不致於漏未計算該部分債務金額。是林福田與林清雲間之借貸債務金額應為若干,自應以當事人即林福田與林清雲之陳述較為可採。嗣林福田於99年1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林福田於96年間起至99年1 月28日死亡為止,有借貸金錢與林清雲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林福田所稱林清雲之借款日期及金額不符,並與林蘇墜於另案及本件主張相互矛盾(另案稱300 萬元,本件稱
671 萬1,000 元),戊○○聲稱林清雲提供其土地供林福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登記擔保,與300 萬元債務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⒊林清雲之繼承人即壬○○等2 人雖抗辯:林清雲已經清償債
務150 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林清雲自承曾於94年間準備先清償林福田150 萬元,但為林福田所拒,只好先將上開款項清償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戊○○亦稱:林清雲完全沒清償欠父親300 萬元的部分,林清雲原本打算到100 年5 月1 日(150 萬元抵押權設定期限屆期)才要還,後來根本沒有還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林清雲及其承受訴訟人即壬○○等2 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林清雲自認之借貸債務已因清償150萬元而部分消滅之事實,是壬○○等2 人抗辯林清雲已經清償150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壬○○等2 人應返還305 萬1,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
㈢林福田對庚○○有債權563萬1,982元,庚○○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庚○○自認積欠林福田676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74頁、117頁),惟抗辯尚應扣除同意書部分約定之「無據分200萬元、稅金100萬元、增建100萬元」及林福田、林蘇墜與其同居期間(自94年3月起至99年1月28日止,共59個月)之生活費用109萬1,418元,兩相抵扣後,其債務應僅餘166萬8,582元云云(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然查:
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同意書雖載有:父親生前寄存庚○○支票676萬應扣無據分200萬、稅金100萬、增建100 萬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1頁),惟同意書僅為林清雲、辛○○、己○○、戊○○、庚○○等5 人簽立,尚欠缺林蘇墜簽名同意,自難謂林福田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庚○○得按此協議扣款,故庚○○抗辯依同意書約定,其尚可扣除上開款項合計400 萬元,尚無理由。然其中庚○○確實於
9 4 年4 月11日由其子林明順帳戶內提領現金112 萬8,018元代繳納稅義務人林福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5 萬4,177元、房屋稅8,226 元、地價稅6 萬5,615 元,合計112 萬8,
018 元,業據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並經本院函查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屬實,有該農會105 年7 月14日函暨附件存摺明細表及稅單繳款書4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21 至226 頁),辛○○及戊○○抗辯上開稅款係由林福田自行繳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庚○○既有代為清償林福田稅款債務之事實,則其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應予抵扣,依此計算後,庚○○尚餘債務563 萬1,982 元(計算式:6,760,000-1,128,018=5,631,982 )。
⒉至於無據分200 萬元部分,因辛○○及己○○各自林福田受
領200 萬元部分,均屬借款,而非贈與,業如前述,是庚○○抗辯其可受贈200 萬元額度應予抵扣債務云云,自無理由。另增建100 萬元部分,為林福田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且庚○○既未能具體舉證其為林福田支出增建費用100 萬元之事實,自亦不能逕為抵扣。
⒊庚○○另以:林福田及林蘇墜自94年3月起至99年1月28日止
,共59個月,均住在庚○○家中,生活費用均由庚○○支付,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林福田之五名子女應分擔扶養林福田之義務,於計算林福田對庚○○之債權時,應先扣除扶養費共109萬1,418元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林福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及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福田有財產足以維持其和配偶林蘇墜之生活,依上開規定,林福田之子女對林福田夫妻尚無扶養義務,庚○○主張以其為林福田及林蘇墜支出之扶養費抵扣林福田對其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林福田對庚○○之債權為563萬1,982元,庚○○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
七、附表五土地之權利歸屬:被上訴人主張林福田生前於88年10月4 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其中編號一土地扣除庚○○自己應分得之1.8 分(約1746平方公尺)以外,編號二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及編號三、四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均係借用庚○○名義登記,因林福田已死亡,庚○○迄未返還,謹向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庚○○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原審卷一第53至64頁)。庚○○則否認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抗辯: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雖有辛○○、林清雲、庚○○、己○○4 人向張福欽之繼承人買回之事實,但林福田嗣已另行分配編號一所示土地全部由庚○○取得,編號二所示土地先由庚○○取得一半,其餘一半再由庚○○、林清雲及己○○三人共同取得;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並非林水指定應歸辛○○取得之長孫份,故上開土地不應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辛○○、戊○○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己○○則謂父親林福田與張福欽分財產,因林福田沒有錢向張福欽買其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一半之應有部分,故要兄弟四人(辛○○、庚○○、林清雲及己○○)各拿50萬8,000 元出來購買張福欽的應有部分,但仍登記在林福田名下等語,而林清雲在世時曾提出答辯狀謂:有關北港多筆土地,農地部分暫借名登記於庚○○名下,庚○○曾多次向伊表達只要現金處理完畢,庚○○願無條件登記給各兄弟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經查:
㈠編號一、二土地部分:
⒈編號一土地中面積1.8分(約1746平方公尺)乃庚○○因承
祀林見(林水養女,即林福田之姐,詳原審卷一第12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香火而取得,非屬林福田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之其餘面積2,145平方公尺(計算式:
3,891-1,746=2,145)即應有部分2145/3891之土地及編號
二、三、四所示土地為林福田借用庚○○名義登記,並非贈與予庚○○,其中編號一(面積2145平方公尺之1/2 )及編號二應有部分1/2 之土地確存在有辛○○、林清雲、庚○○、己○○4 人各出資50萬8,000 元向張福欽之繼承人購買,張福欽應有部分(原本即登記於林福田名下),嗣經林福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庚○○名下等情,為渠等一致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張福欽之妻陳露香及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原審卷四第35頁),本院審酌林見、林福田及張福欽同為林水之子女,屬於同輩兄弟姐妹關係,兩造均不爭執林水生前交代分給林見編號一土地中之1.8 分,故被上訴人、辛○○及戊○○所主張庚○○因承祀林見香火而取得之編號一土地1.8 分,自應先予扣除後,所餘部分始為林福田及張福欽各以1/2 共有等情(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較為合理可採,己○○主張編號一土地應先分林福田、張福欽各1/2 後,再自林福田取得之1/2 中扣除該1.8 分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81 頁),尚不足採。而除庚○○以外之兩造當事人亦同意將四兄弟出資向張福欽買受之編號一應有部分2145 /7782(2145/3891 ×1/2 )、編號二土地應有部分1/2 ,應平均分配予四兄弟;另編號一土地應有部分2145/7782 (扣除庚○○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1746/3891 及四兄弟向張福欽買受之2145/7782 )及編號二土地應有部分1/2則屬林福田之遺產應有兩造平均繼承之。至於庚○○雖辯稱林福田曾經重新規劃將該等土地全部分配予伊單獨取得,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編號三、四土地應分配予辛○○所有:
該等土地為林福田之父林水過世前交代要予林福田長子辛○○之長孫份,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35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辛○○保管中,並經其當庭提出供本院核閱無誤,並為庚○○、己○○及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壬○○等2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庚○○亦自陳林福田生前曾經表示上開土地係要分配給辛○○之長孫份,但辛○○不可再分得附表五編號一、二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18頁)。惟庚○○所稱林福田曾重新規劃分配附表五土地云云,已為林福田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堪認編號三、四土地應屬林水欲分配予辛○○所有之長孫份,而形式登記於林福田名下,再由林福田借名登記為庚○○所有,是庚○○於林福田死亡,其繼承人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自應返還上開土地予林福田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再移轉予辛○○單獨所有,始符實質權利歸屬狀態。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基礎,其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林福田於99年1 月28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認林福田與庚○○間就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土地中之面積2,145 平方公尺部分及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99年1 月28日即告消滅,庚○○負有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福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
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承前所述,林福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附
表二所示活期存款、附表四所示土地(已經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詳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土地登記謄本),另對於辛○○、庚○○、己○○、林清雲各有200 萬元、563 萬1,982元、200 萬元、305 萬1,000 元之債權應分別由辛○○、庚○○、己○○、林清雲之繼承人即壬○○等2 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復有借名登記於庚○○之附表五所示編號一土地應有部分2145/3981 、編號二土地全部、編號三、四土地應有部分各1/5 ,應由庚○○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堪以認定。其中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已於99年3 月15日達成分割協議而簽立原判決附件之協議書,迄未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各繼承人應履行協議,協同至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共同辦理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並按附件協議書內容分配,其中林蘇墜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原判決確定(但林清雲應分配之部分則由其承受訴訟人壬○○等2 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㈡林福田名下其餘遺產(前開定期存款除外),因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狀,爰就林福田所遺如附表二(附表甲編號二)所示活期存款、附表四(附表甲編號三)所示土地,及對辛○○、林清雲、庚○○、己○○依序各有如附表甲編號四至七之金錢債權應分別由辛○○、林清雲之繼承人即壬○○等2人、庚○○及己○○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甲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另林福田借名登記在庚○○之土地(附表甲編號八至)應由庚○○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原物分配,並按附表甲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對兩造既無不利,亦無因受分配價值與應繼財產價值差異而有相互找補之補償問題,應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辛○○、林清雲之繼承人壬○○等2人、庚○○及己○○應返還如附表甲編號四至七所示積欠林福田之借貸債務予兩造公同共有,庚○○應將附表甲編號八至所示林福田借名登記之土地,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移轉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遺產分割之訴訟,應予准許。末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併於主文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尚有未合。又林福田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林福田遺產如附表六編號四(對林清雲之債權部分)、編號五(對庚○○之債權部分),並命林清雲之繼承人壬○○等2人及庚○○給付超過附表甲編號五、六所示金額部分,及編號七至十(林福田借名登記於庚○○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等與本院前揭論述不合部分,亦有未洽;再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壬○○等2人繼承林清雲所得部分,既未經渠等為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仍屬公同共有,原判決逕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基此,被繼承人林福田之遺產範圍既經本院重新認定並予分割,原判決即屬無從部分維持,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㈠命壬○○等2人給付超過305萬1,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㈡命庚○○給付超過563萬1,98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㈢兩造被繼承人林福田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式」欄所示部分之訴均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壬○○等2 人給付305 萬1,000 元、庚○○給付563 萬1,982 元及己○○給付2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並無不合,壬○○等2 人、庚○○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命渠等給付部分不當【其中庚○○主張僅需給付166 萬8,582 元部分已經確定,故其上訴無理由部分之金額應為396 萬3,400 元(計算式:5,631,982 元-1,668,582 元),其上訴有理由部分為112 萬8,018 元(計算式:6,760,000 元-5,631,982元】,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壬○○等
2 人及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表甲:林福田之遺產暨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式 │├──┼──────┼────┼─────────────┤│ 一 │高雄市茄萣區│ 全部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左││ │農會定期存款│ │列定期存款解約,並依原判決││ │650萬元(如 │ │附件協議書約定分配,其中 ││ │附表一所示)│ │345萬元由林蘇墜之繼承人( ││ │ │ │辛○○、庚○○、戊○○、林││ │ │ │清宗、壬○○、乙○○、林建││ │ │ │甫、丁○○及癸○○)公同共││ │ │ │有;辛○○、庚○○、戊○○││ │ │ │、己○○各取得61萬元,林清││ │ │ │雲之承受訴訟人即壬○○、林││ │ │ │心榆公同共有61萬元(此為履││ │ │ │行分割協議部分,已經原審判││ │ │ │決確定)。 │├──┼──────┼────┼─────────────┤│ 二 │高雄市茄萣區│ 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 │農會帳號6190│ │林蘇墜之繼承人6分之1(由林││ │000-00-00000│ │清雄、庚○○、戊○○、林清││ │-0-0之活期存│ │宗、壬○○、乙○○、丙○○││ │款10,999元(│ │、丁○○、癸○○公同共有)││ │截至101年12 │ │,辛○○、庚○○、戊○○、││ │月21日止) │ │己○○各6分之1,林清雲之承││ │ │ │受訴訟人即壬○○及乙○○公││ │ │ │同共有6分之1。 │├──┼──────┼────┼─────────────┤│ 三 │雲林縣○○鎮│20分之9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承人6分 ││ │○○段****之│ │之1(由辛○○、庚○○、林 ││ │1 地號土地 │ │素鳳、己○○、壬○○、林心││ │ │ │榆、丙○○、丁○○、癸○○││ │ │ │公同共有),辛○○、庚○○││ │ │ │、戊○○、己○○各6分之1,││ │ │ │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即壬○○││ │ │ │及乙○○公同共有6分之1分割││ │ │ │之。 │├──┼──────┼────┼─────────────┤│ 四 │辛○○應給付│ 全部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承人6分 ││ │200萬元予兩 │ │之1(由辛○○、庚○○、林 ││ │造公同共有 │ │素鳳、己○○、壬○○、林心││ │ │ │榆、丙○○、丁○○、癸○○││ │ │ │公同共有),辛○○、庚○○││ │ │ │、戊○○、己○○各6分之1,││ │ │ │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即壬○○││ │ │ │、乙○○公同共有6分之1之比││ │ │ │例分配取得 │├──┼──────┼────┼─────────────┤│ 五 │林清雲之承受│ 全部 │同上 ││ │訴訟人即林榮│ │ ││ │吉、乙○○應│ │ ││ │給付305萬1,0│ │ ││ │00元予兩造公│ │ ││ │同共有 │ │ │├──┼──────┼────┼─────────────┤│ 六 │庚○○應給付│ 全部 │同上 ││ │563萬1,982元│ │ ││ │予兩造公同共│ │ ││ │有 │ │ │├──┼──────┼────┼─────────────┤│ 七 │己○○應給付│ 全部 │同上 ││ │200萬元予兩 │ │ ││ │造公同共有 │ │ │├──┼──────┼────┼─────────────┤│ 八 │庚○○應將坐│3891分之│其中應有部分2145/7782由兩 ││ │落雲林縣○○│2145 │造按林蘇墜之繼承人1/6(由 ○○ ○鎮○○段****│ │辛○○、庚○○、戊○○、林││ │地號土地所有│ │清宗、壬○○、乙○○、林建││ │權應有部分 │ │甫、丁○○、癸○○公同共有││ │2145/3891移 │ │),辛○○、庚○○、戊○○││ │轉登記予兩造│ │、己○○各1/6,壬○○及林 ││ │公同共有 │ │心榆公同共有1/6之比例(換 ││ │ │ │算應有部分各為715/15564, ││ │ │ │計算式:2145/7782×1/6)分││ │ │ │割為分別共有;另2145/7782 ││ │ │ │則由辛○○、庚○○、己○○││ │ │ │、林清雲各取得1/4比例,即 ││ │ │ │應有部分2145/31128(計算式││ │ │ │:2145/7782×1/4)、林清雲││ │ │ │分得部分由承受訴訟人即林榮││ │ │ │吉及乙○○公同共有2145/311││ │ │ │28。 │├──┼──────┼────┼─────────────┤│ 九 │庚○○應將坐│ 全部 │兩造按林蘇墜應有部分1/12、││ │落雲林縣○○│ │戊○○應有部分1/12、辛○○○○ ○鎮○○段1271│ │、庚○○、己○○等3人應有 ││ │地號土地所有│ │部分各5/24、林清雲之承受訴││ │權全部移轉登│ │訟人即壬○○、乙○○公同 ││ │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5/24。 ││ │共有 │ │ │├──┼──────┼────┼─────────────┤│ 十 │庚○○應將坐│ 5分之1 │辛○○ ││ │落雲林縣○○│ │ ○○ ○鎮○○○段 │ │ ││ │335 之2 地號│ │ ││ │土地所有權應│ │ ││ │有部分1/5 移│ │ ││ │轉登記予兩造│ │ ││ │公同共有 │ │ ││ │ │ │ │├──┼──────┼────┼─────────────┤│ │庚○○應將坐│ 5分之1 │辛○○ ││ │落雲林縣○○│ │ ○○ ○鎮○○○段 │ │ ││ │335 之47地號│ │ ││ │土地所有權應│ │ ││ │有部分1/5 移│ │ ││ │轉登記予兩造│ │ ││ │公同共有 │ │ ││ │ │ │ │└──┴──────┴────┴─────────────┘附表乙:
┌─────┬────────┐│當 事 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蘇墜之承│ 1/6 ││受訴訟人即│ ││被上訴人林│ ││建甫、林建│ ││國及癸○○│ │├─────┼────────┤│辛○○ │ 1/6 │├─────┼────────┤│庚○○ │ 1/6 │├─────┼────────┤│己○○ │ 1/6 │├─────┼────────┤│戊○○ │ 1/6 │├─────┼────────┤│壬○○、林│ 1/6 ││○○ │ │└─────┴────────┘附表一:林福田所遺定期存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存 款 金 額 │├────────┼────────────┼──────┤│ │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附表二:林福田所遺活期存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金融機構│ 帳號 │ 存款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分法│├────┼─────┼─────┼───────────┤│高雄市茄│0000000-00│10,999元(│林蘇墜取得6分之1(由林││萣區農會│-00000-0-0│截至101年 │清雄、庚○○、戊○○、││ │ │12月21日止│己○○、壬○○、乙○○││ │ │) │、丙○○、丁○○、林燕││ │ │ │妃公同共有),辛○○、││ │ │ │庚○○、己○○、戊○○││ │ │ │各取得6分之1,壬○○、││ │ │ │乙○○各取得12分之1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林福田所遺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債務人│ 債權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 一 │辛○○│94年7月25日 │林蘇墜取得6分之1(由辛○○、││ │ │借款200萬元 │庚○○、戊○○、己○○、林榮│├──┼───┼──────┤吉、乙○○、丙○○、丁○○、││ 二 │林清雲│84年7月6日借│癸○○公同共有),辛○○、林││ │ │款300萬元、 │清茂、己○○、戊○○各取得6 ││ │ │84年10月30日│分之1,壬○○、乙○○各取得 ││ │ │借款25萬元、│12分之1 ││ │ │85年4月10日 │ ││ │ │借款26萬1000│ ││ │ │元、90年5月 │ ││ │ │1日借款150萬│ ││ │ │元、91年8月2│ ││ │ │4日借款30萬 │ ││ │ │元、91年12月│ ││ │ │20日借款70萬│ ││ │ │元、92年1月 │ ││ │ │7日借款20萬 │ ││ │ │元、92年2月 │ ││ │ │15日借款40萬│ ││ │ │元、92年4月 │ ││ │ │4日借款10萬 │ ││ │ │元,以上合計│ ││ │ │671萬1,000元│ │├──┼───┼──────┤ ││ 三 │庚○○│94年間兌領支│ ││ │ │票2張610萬元│ ││ │ │,另於95年3 │ ││ │ │月29日借款30│ ││ │ │萬元,95年4 │ ││ │ │月26日借款20│ ││ │ │萬元、95年5 │ ││ │ │月23日借款6 │ ││ │ │萬元、95年11│ ││ │ │月21日借款10│ ││ │ │萬元;另收受│ ││ │ │林福田交付用│ ││ │ │以購買○○區│ ││ │ │○○路2 號房│ ││ │ │地之買賣價金│ ││ │ │240 萬元,卻│ ││ │ │未辦理所有權│ ││ │ │移轉登記予林│ ││ │ │福田,茲向其│ ││ │ │解除契約後,│ ││ │ │請求返還該 │ ││ │ │240 萬元,以│ ││ │ │上合計 │ ││ │ │9,160,000 元│ ││ │ │。 │ │├──┼───┼──────┤ ││ 四 │己○○│94年7月25日 │ ││ │ │借款200萬元 │ │└──┴───┴──────┴──────────────┘附表四:林福田所遺不動產┌─────────┬────┬─────────────┐│ 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雲林縣○○鎮○○段│20分之9 │林蘇墜取得6分之1(由辛○○││1057之1 地號土地,│ │、庚○○、戊○○、己○○、││面積1319平方公尺 │ │壬○○、乙○○、丙○○、林││ │ │建國、癸○○公同共有),林││ │ │清雄、庚○○、戊○○、林清││ │ │雄己○○各取得6分之1,林榮││ │ │吉、乙○○各取得12分之1 │└─────────┴────┴─────────────┘附表五:被上訴人主張林福田生前借用庚○○名義登記之土地┌──┬──────┬────┬─────────────┐│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 一 │雲林縣○○鎮│ 全部 │林蘇墜取得10000分之460(由 ││ │○○段1226地│ │辛○○、庚○○、戊○○、林││ │號土地,面積│ │清宗、壬○○、乙○○、林建││ │3891平方公尺│ │甫、丁○○、癸○○公同共有││ │ │ │),辛○○取得10000分之1148││ │ │ │,庚○○取得10000分之5636 ││ │ │ │,戊○○取得10000分之460,││ │ │ │己○○取得10000分之1148, ││ │ │ │壬○○、乙○○各取得10000 ││ │ │ │分之574 │├──┼──────┼────┼─────────────┤│ 二 │雲林縣○○鎮│ 全部 │林蘇墜取得10000分之834(由││ │○○段1271地│ │辛○○、庚○○、戊○○、林││ │號土地,面積│ │清宗、壬○○、乙○○、林建││ │3040平方公尺│ │甫、丁○○、癸○○公同共有││ │ │ │),辛○○、庚○○、己○○││ │ │ │各取得10000分之2083,林素 ││ │ │ │鳳取得10000分之834,壬○○││ │ │ │取得10000分之1042,乙○○ ││ │ │ │取得10000分之1041 │├──┼──────┼────┼─────────────┤│ 三 │雲林縣○○鎮│ 5分之1 │辛○○取得 ││ │○○○段335 │ │ ││ │之2 地號土地│ │ ││ │,面積2745平│ │ ││ │方公尺 │ │ │├──┼──────┼────┼─────────────┤│ 四 │雲林縣○○鎮│ 5分之1 │辛○○取得 ││ │○○○段335 │ │ ││ │之47地號土地│ │ ││ │,面積2934平│ │ ││ │方公尺 │ │ │└──┴──────┴────┴─────────────┘附表六:原審判決林福田所遺財產之分割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式 │├──┼──────┼────┼─────────────┤│ 一 │高雄市茄萣區│ 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 │農會帳號6190│ │林蘇墜之繼承人6分之1(由林││ │000-00-00000│ │清雄、庚○○、戊○○、林清││ │-0-0之活期存│ │宗、壬○○、乙○○、丙○○││ │款10,999元(│ │、丁○○、癸○○公同共有)││ │截至101年12 │ │,辛○○、庚○○、戊○○、││ │月21日止) │ │己○○各6分之1,壬○○、林││ │ │ │心榆各12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 ││ │ │ │得 │├──┼──────┼────┼─────────────┤│ 二 │雲林縣○○鎮│20分之9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承人6分 ││ │○○段1057之│ │之1(由辛○○、庚○○、林 ││ │1 地號土地 │ │素鳳、己○○、壬○○、林心││ │ │ │榆、丙○○、丁○○、癸○○││ │ │ │公同共有),辛○○、庚○○││ │ │ │、戊○○、己○○各6分之1,││ │ │ │壬○○、乙○○各12分之1之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 │對辛○○之債│ 全部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承人6分 ││ │權200萬元 │ │之1(由辛○○、庚○○、林 ││ │ │ │素鳳、己○○、壬○○、林心││ │ │ │榆、丙○○、丁○○、癸○○││ │ │ │公同共有),辛○○、庚○○││ │ │ │、戊○○、己○○各6分之1,││ │ │ │壬○○、乙○○各12分之1之 ││ │ │ │比例分配取得 │├──┼──────┼────┼─────────────┤│ 四 │對林清雲之債│ 全部 │同上 ││ │權671萬1,000│ │ ││ │元 │ │ │├──┼──────┼────┼─────────────┤│ 五 │對庚○○之債│ 全部 │同上 ││ │權676萬元 │ │ ││ │ │ │ ││ │ │ │ │├──┼──────┼────┼─────────────┤│ 六 │對己○○之債│ 全部 │同上 ││ │權200萬元 │ │ ││ │ │ │ │├──┼──────┼────┼─────────────┤│ 七 │雲林縣○○鎮│3891分之│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承人6分 ││ │○○段1226地│2145 │之1(由辛○○、庚○○、林 ││ │號土地 │ │素鳳、己○○、壬○○、林心││ │ │ │榆、丙○○、丁○○、癸○○││ │ │ │公同共有),辛○○、庚○○││ │ │ │、戊○○、己○○各6分之1,││ │ │ │壬○○、乙○○各12分之1之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八 │雲林縣○○鎮│ 全部 │同上 ││ │○○段1271地│ │ ││ │號土地 │ │ │├──┼──────┼────┼─────────────┤│ 九 │雲林縣○○鎮│ 5分之1 │同上 ││ │○○○段335 │ │ ││ │之2 地號土地│ │ ││ │ │ │ │├──┼──────┼────┼─────────────┤│ 十 │雲林縣○○鎮│ 5分之1 │同上 ││ │○○○段335 │ │ ││ │之47地號土地│ │ ││ │ │ │ │└──┴──────┴────┴─────────────┘附表A:庚○○上訴聲明:
┌──┬──────┬────┬─────────┐│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1 │高雄市茄萣區│ 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息)││ │農會帳號 │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0000000-00 │ │承人1/6(由辛○○ ││ │-00000-0-0 │ │、庚○○、戊○○、││ │之活期存款 │ │己○○、壬○○、林││ │10,999 元 ( │ │心榆、丙○○、林建││ │截至 101 年 │ │國、癸○○公同共有││ │12 月 21 曰 │ │),辛○○、庚○○││ │止) │ │、戊○○、己○○各││ │ │ │1/6,壬○○、林心 ││ │ │ │榆各1/12之比例分配││ │ │ │取得 ││ │ │ │ │├──┼──────┼────┼─────────┤│ 2 │雲林縣○○鎮│20 分之9│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段1057之│ │承人1/6(由辛○○ ││ │1 地號土地 │ │、庚○○、戊○○、││ │ │ │己○○、壬○○、林││ │ │ │心榆、丙○○、林建││ │ │ │國、癸○○公同共有││ │ │ │),辛○○、庚○○││ │ │ │、戊○○、己○○各││ │ │ │1/6,壬○○、林心 ││ │ │ │榆各1/12之比例分配││ │ │ │取得 │├──┼──────┼────┼─────────┤│ 3 │對辛○○之債│ 全部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權109萬元 │ │承人1/6(由辛○○ ││ │ │ │、庚○○、戊○○、││ │ │ │己○○、壬○○、林││ │ │ │心榆、丙○○、林建││ │ │ │國、癸○○公同共有││ │ │ │),辛○○、庚○○││ │ │ │、戊○○、己○○各││ │ │ │1/6,壬○○、林心 ││ │ │ │榆各1/12之比例分配││ │ │ │取得 │├──┼──────┼────┼─────────┤│ 4 │對林清雲之債│ 全部 │同上 ││ │權671萬1,000│ │ ││ │元 │ │ ││ │ │ │ ││ │ │ │ ││ │ │ │ │├──┼──────┼────┼─────────┤│ 5 │對庚○○之債│ 全部 │同上 ││ │權166萬8,582│ │ ││ │元 │ │ ││ │ │ │ ││ │ │ │ ││ │ │ │ │├──┼──────┼────┼─────────┤│ 6 │對林冠儀之債│ 全部 │同上 ││ │權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7 │雲林縣○○鎮│ 1/5 │同上 ││ │○○○段335 │ │ ││ │之2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8 │雲林縣○○鎮│ 1/5 │同上 ││ │○○○段335 │ │ ││ │之47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附表B:己○○上訴聲明┌──┬──────┬─────┬─────────┐│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1 │高雄市茄萣區│650萬元 │由林蘇墜取得345萬 ││ │農會定期存款│ │元,辛○○、庚○○││ │ │ │、己○○、戊○○四││ │ │ │人各取得61萬元,林││ │ │ │榮吉、乙○○各取得││ │ │ │30萬5千元。 │├──┼──────┼─────┼─────────┤│ 2 │高雄市茄萣區│10,999 元 │由林蘇墜、辛○○、││ │農會活期存款│及後續存款│庚○○、己○○、林││ │ │利息 │素鳳依應繼分比例各││ │ │ │1/6,壬○○、林心 ││ │ │ │榆依應繼分比例各 ││ │ │ │1/12,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3 │雲林縣○○鎮│20分之9 │由林蘇墜、辛○○、││ │○○段1057之│ │庚○○、己○○、林││ │1 地號土地 │ │素鳳依應繼分比例各││ │ │ │1/6,壬○○、林心 ││ │ │ │榆依應繼分比例各 ││ │ │ │1/12,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4 │對辛○○之債│109萬元 │辛○○應給付林蘇墜││ │權 │ │、庚○○、己○○、││ │ │ │戊○○各18萬1,666 ││ │ │ │元,並應給付壬○○││ │ │ │、乙○○各9萬833元││ │ │ │。(辛○○依應繼分││ │ │ │比例本可繼承1/6之 ││ │ │ │債權,因權利混同而││ │ │ │消滅) │├──┼──────┼─────┼─────────┤│ 5 │對林清雲之債│671萬1,000│林清雲之繼承人林榮││ │權 │元 │吉、乙○○,應連帶││ │ │ │給付林蘇墜、辛○○││ │ │ │、庚○○、己○○、││ │ │ │戊○○各111萬8,500││ │ │ │元。(壬○○、林心││ │ │ │榆依應繼分比例本可││ │ │ │繼承各1/12之債權,││ │ │ │因權利混同而消滅)││ │ │ │ │├──┼──────┼─────┼─────────┤│ 6 │對庚○○之債│676萬元 │庚○○應給付林蘇墜││ │權 │ │、辛○○、己○○、││ │ │ │戊○○各112萬6,666││ │ │ │元,並應給付壬○○││ │ │ │、乙○○各56萬3,33││ │ │ │3元。(庚○○依應 ││ │ │ │繼分比例本可繼承1/││ │ │ │6之債權,因權利混 ││ │ │ │同而消滅)。 │├──┼──────┼─────┼─────────┤│ 7 │雲林縣○○鎮│ 全部 │庚○○應將左列土地││ │○○段1226地│ │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號土地 │ │,並依如次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①林蘇墜:(399/7,7││ │ │ │82) ÷6=133/15,564││ │ │ │。 ││ │ │ │②辛○○ (1/8+133/││ │ │ │15,564) =4,157/31,││ │ │ │128。 ││ │ │ │③庚○○:(1/8+133││ │ │ │/15,564+1,746/3,89││ │ │ │1) =18,125/31,128 ││ │ │ │。 ││ │ │ │④己○○ (1/8+133/││ │ │ │15,564)=4,157/31,1││ │ │ │28 ││ │ │ │⑤戊○○:(399/ ││ │ │ │7,782) ÷6=133/15,││ │ │ │564。 ││ │ │ │⑥林清雲之繼承人林││ │ │ │榮吉、乙○○各自取││ │ │ │得(1/8+133/15,564)││ │ │ │÷2=4,157/62,256。││ │ │ │ │├──┼──────┼─────┼─────────┤│ 8 │雲林縣○○鎮│ 全部 │庚○○應將左列土地││ │○○段1271地│ │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號土地 │ │,並依如次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①辛○○ (1/8 ││ │ │ │+1/12) =5/24。 ││ │ │ │②林清雲 (1/8 ││ │ │ │+1/12) =5/24。 ││ │ │ │③庚○○ (1/8 ││ │ │ │+1/12) =5/24。 ││ │ │ │④己○○ (1/8 ││ │ │ │+1/12) =5/24。 ││ │ │ │⑤戊○○:2/24。 ││ │ │ │⑥林蘇墜:2/24。 │├──┼──────┼─────┼─────────┤│ 9 │雲林縣○○鎮│5 分之 1 │庚○○應將左列土地││ │○○○段235 │ │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之2 地號土地│ │,並由林蘇墜、林清││ │ │ │雄、庚○○、己○○││ │ │ │、戊○○依應繼分比││ │ │ │例各 1/6,壬○○、││ │ │ │乙○○依應繼分比例││ │ │ │各 1/12,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0 │雲林縣○○鎮│5 分之 1 │庚○○應將左列土地││ │○○○段335 │ │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之47地號土地│ │,並由林蘇墜、林清││ │ │ │雄、庚○○、己○○││ │ │ │、戊○○依應繼分比││ │ │ │例各 1/6,壬○○、││ │ │ │乙○○依應繼分比例││ │ │ │各 1/12,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附表C: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即壬○○、乙○○之上訴聲明┌──┬──────┬────┬─────────┐│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1 │林福田所遺高│ 全部 │兩造應按原判決附件││ │雄市茄萣區農│ │協議書之內容分配,││ │會帳號定期存│ │其中林蘇墜取得部分││ │款650萬元 │ │由兩造公同共有,林││ │ │ │清雲之部分由壬○○││ │ │ │、乙○○取得並保持││ │ │ │公同共有。 │├──┼──────┼────┼─────────┤│ 2 │高雄市茄萣區│ 全部 │存款 (含法定孳息 )││ │農會帳號「 │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0000000-00 │ │承人 6 分之 1( 由 ││ │-00000-0-0 │ │辛○○、庚○○、林││ │」之活期存款│ │素鳳、己○○、林榮││ │10,999 元 ( │ │吉、乙○○、丙○○││ │截至 101 年 │ │、丁○○、癸○○公││ │12 月21日止)│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 6 分之 1 之││ │ │ │比例分配取得,林榮││ │ │ │吉、乙○○共同取得││ │ │ │6分之1之比例並保持││ │ │ │公同共有。 │├──┼──────┼────┼─────────┤│ 3 │林福田所遺對│ 全部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於辛○○之債│ │承人 6 分之 1( 由 ││ │權200萬元 │ │辛○○、庚○○、林││ │ │ │素鳳、己○○、林榮││ │ │ │吉、乙○○、丙○○││ │ │ │、丁○○、癸○○公││ │ │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 6 分之 1 之││ │ │ │比例分配取得,林榮││ │ │ │吉、乙○○共同取得││ │ │ │6 分之 1 之比例並 ││ │ │ │保持公同共有。 │├──┼──────┼────┼─────────┤│ 4 │林福田所遺對│ 全部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於庚○○之債│ │承人 6 分之 1( 由 ││ │權676萬元 │ │辛○○、庚○○、林││ │ │ │素鳳、己○○、林榮││ │ │ │吉、乙○○、丙○○││ │ │ │、丁○○、癸○○公││ │ │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 6 分之 1 之││ │ │ │比例分配取得,林榮││ │ │ │吉、乙○○共同取得││ │ │ │6 分之 1 之比例並 ││ │ │ │保持公同共有。 │├──┼──────┼────┼─────────┤│ 5 │林福田所遺對│ 全部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於己○○之債│ │承人 6 分之 1( 由 ││ │權200萬元 │ │辛○○、庚○○、林││ │ │ │素鳳、己○○、林榮││ │ │ │吉、乙○○、丙○○││ │ │ │、丁○○、癸○○公││ │ │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6分之1之比例││ │ │ │分配取得,壬○○、││ │ │ │乙○○共同取得6分 ││ │ │ │之1之比例並保持公 ││ │ │ │同共有。 │├──┼──────┼────┼─────────┤│ 6 │雲林縣○○鎮│20分之9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段1057之│ │承人 6 分之 1( 由 ││ │1 地號土地,│ │辛○○、庚○○、林││ │面積1319平方│ │素鳳、己○○、林榮││ │公尺 │ │吉、乙○○、丙○○││ │ │ │、丁○○、癸○○公││ │ │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 6 分之 1 之││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壬○○、乙○○共││ │ │ │同取得 6 分之 1 之││ │ │ │比例並保持公同共有││ │ │ │。 │├──┼──────┼────┼─────────┤│ 7 │雲林縣○○鎮│3891 分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段1226地│之 2145 │承人 6 分之 1( 由 ││ │號土地,面積│ │辛○○、庚○○、林││ │3891平方公尺│ │素鳳、己○○、林榮││ │ │ │吉、乙○○、丙○○││ │ │ │、丁○○、癸○○公││ │ │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 6 分之 1 之││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壬○○、乙○○共││ │ │ │同取得 6 分之 1 之││ │ │ │比例並保持公同共有││ │ │ │。 │├──┼──────┼────┼─────────┤│ 8 │雲林縣○○鎮│ 全部 │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段1271地│ │承人 6 分之 1( 由 ││ │號土地,面積│ │辛○○、庚○○、林││ │3040平方公尺│ │素鳳、己○○、林榮││ │ │ │吉、乙○○、丙○○││ │ │ │、丁○○、癸○○公││ │ │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 6 分之 1 之││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壬○○、乙○○共││ │ │ │同取得 6 分之 1 之││ │ │ │比例並保持公同共有││ │ │ │。 │├──┼──────┼────┼─────────┤│ 9 │雲林縣○○鎮│5 分之 1│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段335 之│ │承人 6 分之 1( 由 ││ │2 地號土地,│ │辛○○、庚○○、林││ │面積2745平方│ │素鳳、己○○、林榮││ │公尺 │ │吉、乙○○、丙○○││ │ │ │、丁○○、癸○○公││ │ │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 6 分之 1 之││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壬○○、乙○○共││ │ │ │同取得 6 分之 1 之││ │ │ │比例並保持公同共有││ │ │ │。 │├──┼──────┼────┼─────────┤│ 10 │雲林縣○○鎮│5 分之 1│由兩造按林蘇墜之繼││ │○○段335 之│ │承人 6 分之 1( 由 ││ │47地號土地,│ │辛○○、庚○○、林││ │面積2934平方│ │素鳳、己○○、林榮││ │公尺 │ │吉、乙○○、丙○○││ │ │ │、丁○○、癸○○公││ │ │ │同共有 ),辛○○、││ │ │ │林英茂、戊○○、林││ │ │ │清宗各 6 分之 1 之││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壬○○、乙○○共││ │ │ │同取得 6 分之 1 之││ │ │ │比例並保持公同共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