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上訴人 黃榮全
黃雅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鋒被上訴人 黃國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零參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丁○○、丙○○及乙○○(下合稱丁○○等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以兩造被繼承人黃劉信花(下稱黃劉信花)之遺產(或遺產之轉換、替代)為一體而為分割,上訴人甲○○(下稱甲○○)上訴後,雖於本院「追加」附表五所示三筆遺產(本院卷二第95至98、第108至112頁、132頁);丁○○等人則主張黃劉信花之遺產應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日盛南門分行)之活儲存款1,013,277元【本院重家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6頁、第75、87至8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廢止兩造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應分割遺產之範圍,則兩造關於黃劉信花遺產範圍之多、寡之主張,無涉訴訟標的,僅為分割標的及方法主張之異動,屬就分割標的及方法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又就遺產應如何分割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兩造關於遺產應如何分割之主張,亦無涉訴訟標的,丁○○等人變更遺產應如何分割之主張(本院卷二第87頁),亦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定有明文。甲○○上訴主張黃劉信花之遺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131 元、編號3 至6 (編號7 關於黃劉信花對乙○○之借貸債權美金50,000元則不主張)及附表五所示,而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黃劉信花之日盛南門分行存款業於99年4 月6 日經訴外人黃智聖分別轉帳至丙○○(500,000 元)、丁○○(512,368元)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46頁,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甲○○因而追加請求丙○○、丁○○依序應各返還500,030 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512,398 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予甲○○與乙○○(下合稱甲○○等人)公同共有;以及乙○○應將附表五編號
1.加州房地返還登記予甲○○等人公同共有;丁○○應將附表五編號2.存款返還甲○○等人公同共有,及丁○○與乙○○應將附表五編號3.存款返還甲○○等人公同共有等項聲明,核上開訴之聲明乃為追加之訴,核與原訴(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丁○○等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依上開規定,甲○○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即分割遺產部分:
㈠、丁○○等人起訴主張:黃劉信花於99年3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劉信花之法定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求為判命以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甲○○則以:黃劉信花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丁○○及丙○○(下合稱丙○○等人)已經喪失繼承權(詳如反請求主張),故應分割由甲○○等人各取得一半等語置辯。
二、反請求即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部分:
㈠、甲○○反請求主張:丙○○等人隱匿黃劉信花之遺囑即其生前於美國加州簽署之生前信託契約,妨礙遺囑之執行;且對黃劉信花有重大虐待、侮辱,已經黃劉信花表示丙○○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丙○○等人不得繼承黃劉信花之遺產。另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房地(下稱447號房地)如附表四所示歷次之買賣及贈與行為,乃丁○○等人與原審反請求之共同被告朱金鴻(下稱朱金鴻)間之通謀虛偽所為,均屬無效,故如附表四編號1至3各次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如447號房地,無法追回並納入黃劉信花之遺產,則丁○○等人應連帶賠償甲○○8,00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丙○○等人對黃劉信花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⑵確認丁○○於102年2月5日將447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乙○○之行為無效,就447號房地以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丁○○名下。⑶確認朱金鴻與丁○○間就447號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就447號房地於10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朱金鴻名下。⑷丁○○等人與朱金鴻間就447號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447號房地於100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甲○○等人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由甲○○等人各取得2分之1。
備位聲明:⑴確認丙○○等人對黃劉信花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⑵附表二所示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由甲○○等人各取得2分之1。⑶丁○○等人應連帶給付甲○○8,000,000 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開第⑶項聲明。
㈡、丁○○等人對甲○○反請求則辯以:丙○○等人並未持有黃劉信花之生前信託契約,且黃劉信花具備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其生前信託契約核與我國民法所定之遺囑要件不符,自非遺囑,丙○○等人自無隱匿黃劉信花遺囑,或妨礙遺囑執行,更無任何虐待或侮辱黃劉信花之情事,顯無任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附表四所示447 號房地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況甲○○主張447 號房地若無法追回,即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8,000,000 元云云,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附表二編號5 之449 號房地(下稱449 號房地)及編號6 之503 巷房地(下稱503 巷房地)均為丁○○所購買,乙○○亦無積欠黃劉信花美金50,000元債務,黃劉信花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447 號房地,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法律行為均無效,所為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㈡兩造就黃劉信花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依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原審於10
5 年7 月11日裁定更正,詳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㈢反請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丙○○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㈢44
7 號房地應分割由甲○○等人各取得2 分之1 。㈣丙○○應將449 號及503 巷房地返還予甲○○等人公同共有,並分割由甲○○等人各取得2 分之1 。㈤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應分割由甲○○等人各取得2 分之1 。㈥丙○○應將500,030 元返還予甲○○等人公同共有。丁○○應將512,398元返還予甲○○等人公同共有。上開金額應分割由甲○○等人各取得2 分之1 。㈦確認附表五編號1.之加州房地為黃劉信花之遺產,乙○○應返還予甲○○等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各取得2 分之1 。㈧確認附表五編號2 存款363,030 元為黃劉信花之遺產。㈨丁○○應返還予甲○○等人公同共有,並分割由甲○○等人各取得2 分之1 。㈩確認附表五編號3.存款3,837 元為黃劉信花之遺產。丁○○、乙○○應返還3,
837 元予甲○○等人公同共有,並准由甲○○等人各分割取得2 分之1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部分:上訴駁回。㈡分割遺產事件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 之遺產分割及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黃劉信花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三筆遺產,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取得。②甲○○其餘上訴駁回(丁○○等人及朱金鴻就447 號房地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法律行為均無效,所為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敗訴部分,未據丁○○等人及朱金鴻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原審判決認定黃劉信花遺產中之附表三編號2 帳戶之存款金額應為1,131 元,非甲○○主張之2,986,821 元,及黃劉信花並未對乙○○有美金50,000元之借貸債權存在等項,甲○○未再上訴爭執,以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黃劉信花於99年3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黃劉信花與丁○○於84年9月8日在美國訂有信託契約。
㈢丁○○本為臺灣執業醫師,58年開業至79年6月移民美國,79
年12月中風。黃劉信花本為華南銀行行員,48年起工作至71年退休。
㈣黃劉信花遺產至少有其對大眾商銀有補貼權利金1,575,000元
債權,其死亡時,於大眾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為1,131 元(後續於99年6 月21日進帳利息94元),及447 號房地即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
㈤附表四所示之447號房地各次移轉登記經過。
㈥加州房地係於81年6 月15日購買,登記於乙○○及丙○○名
下。嗣於82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至辛文益、黃秀蘭夫妻(下合稱辛文益夫妻)名下,101 年8 月9 日辛文益夫妻再移轉登記予乙○○。
㈦附表三編號3 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款1,013,277 元,經
黃智聖於99年4 月6 日分別轉帳500,000 元(另支付匯款手續費30元)、512,368 元(另支付匯款手續費30元)至丙○○、丁○○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遺囑應適用何國法律?㈡黃劉信花所簽訂之生前信託是否為符合中華民國法律或美國法律規定之遺囑?㈢丙○○等人有無隱匿黃劉信花遺囑,妨礙遺囑執行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㈣黃劉信花遺產為何?即①即449號及503巷房地是否均為黃劉信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②加州房地是否黃劉信花借名登記於丙○○、乙○○名下?③日盛銀行南門分行黃劉信花帳戶內之存款究為黃劉信花或丁○○所有?④附表五編號2之存款是否為黃劉信花之遺產?⑤附表五編號3之存款是否為黃劉信花之遺產?
六、黃劉信花簽立之生前信託契約是否符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
㈠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者,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另「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現行涉民法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故涉外民事案件在100 年5 月26日前發生者,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五、年滿20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此外,內政部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時,尚須審查申請人有無同法第12條之消極要件,而有不得許可之情事,且同法第13條並定有縱符合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之多款情形。是以,並非僅於符合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即當然喪失我國國籍,仍須無同法第12條、第13條所列之情形,並經內政部許可後始喪失我國國籍。
㈡經查,黃劉信花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其長期定居於美
國,嗣於99年3 月16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戶籍謄本及護照可稽(原審本訴卷一第8 、82至83頁),因甲○○主張黃劉信花與丁○○曾於84年在美國簽訂,嗣於85年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Living Trust),依美國加州法之規定即為遺囑云云,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涉民法之規定擇定準據法,再適用該準據法之規定,判斷上開生前信託契約是否為遺囑及其效力為何。而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黃劉信花之本國法作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又因黃劉信花於具有我國國籍後,亦已取得美國國籍,且長期定居在美國,兩造均有美國國籍,與美國關係較為密切,此雖為兩造所不否認,然黃劉信花及兩造於取得美國國籍後,並未向內政部申請喪失我國國籍,故依前揭規定,黃劉信花在死亡前,應屬於雙重國籍之身分,且因兩造所爭執之黃劉信花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加州房地外,其餘均在我國境內,則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作為黃劉信花之本國法。準此,黃劉信花於生前所簽訂之生前信託契約,是否為遺囑及其效力為何,自均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定之,堪以認定。
㈢甲○○雖以: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 項僅規定遺囑之「成
立要件」,但漏未規定遺囑之「方式」,此由修正後涉民法第60條第1 項及第61條規定,益見遺囑之「成立要件」及其「方式」在法律上定性不同,是黃劉信花之生前信託契約應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遺囑成立之行為地法即美國加州遺囑查驗法為準據法云云。按修正後涉民法固分別以第60條第1 項:「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及第61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然該第61條規定既屬新修正之法律,自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而觀之修正後涉民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載明,為配合涉民法用語之統一,而將遺囑之「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可見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其中所謂遺囑之成立要件當然包含遺囑之成立方式在內。是選擇涉外遺囑是否成立之準據法時,自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意旨即明。故甲○○主張應適用美國加州遺囑查驗法為判斷黃劉信花所立之生前信託契約是否符合遺囑成立及其效力之準據法云云,洵非可採。
七、黃劉信花簽訂之生前信託契約不符合我國民法所定遺囑之要件:
㈠按我國民法規定之遺囑種類共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
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5類。其中「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而「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又「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另「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至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第1191條第1 項、第1192條第1項、第1194條、第1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黃劉信花於84年簽訂,嗣於85年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
,是否為遺囑及其效力如何,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篇遺囑章之規定判斷之,已如前述。又上開生前信託契約,其內容乃係委由Shao-po Wu(下稱吳紹博)律師製作,並於黃劉信花與丁○○簽名同意後,由公證人Isaac Hung公證等情,有生前信託契約之英文影本暨中文翻譯本可稽(原審本訴卷一第100至17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生前信託契約既非黃劉信花所自書,顯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又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等4種遺囑方式之法定要件,均要求應有2人或3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予以見證,方為合法。
然黃劉信花生前所立之生前信託契約並無任何見證人簽名其上,自亦不符合我國民法關於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等4種遺囑之法定要件。是以,黃劉信花所簽訂之00年生前信託契約及85年修訂之生前信託契約,依我國民法繼承篇遺囑章之規定,尚非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八、丙○○等人並無甲○○所指之喪失繼承權情事:㈠丙○○等人無隱匿遺囑或妨礙遺囑執行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黃劉信花名下之4992 Alcorn Lane Irvine CA房地曾借名登記予丙○○,丙○○於84年9月2日曾簽署確認上開房地為黃劉信花財產之確認文件,並放棄該房地,使之回歸黃劉信花之生前信託遺囑財產中,故可確定丙○○知悉生前信託契約及修正生前信託契約之存在,丙○○卻僅寄給甲○○72年之生前信託契約(原審本訴卷一第94至96頁),顯然故意隱匿黃劉信花84年所為對其不利之生前信託契約,足以影響遺囑之執行,而丁○○經甲○○詢問後,竟仍指示丙○○僅寄送72年之生前信託契約,使甲○○不知黃劉信花之真正遺囑內容,侵害甲○○之繼承權,丙○○等人所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惟依前所述,黃劉信花所簽立之生前信託契約並不符合我國民法遺囑之成立要件,難謂為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是甲○○主張丙○○等人隱匿黃劉信花簽立之具有遺囑性質之生前信託契約而喪失繼承權云云,顯屬誤會。
㈡依生前信託契約內容難謂丙○○等人不得繼承黃劉信花之遺產:
⒈觀之黃劉信花簽立之00年生前信託契約,乃與丁○○共同簽
署,依生前信託契約之內容,對於第一位死亡的配偶稱為「已逝配偶(deceased spouse)」,至於未死亡的配偶則稱為「在世配偶(surviving spouse)」。而當一方死亡後,信託人必需將已逝配偶剩下的共有信託資產以及獨立資產,扣除相關費用後,轉移到在世配偶的信託中(原審本訴卷一第146至147頁),易言之,在世配偶之信託資產及已逝配偶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或獨立資產,均應移轉為在世配偶之信託,此時信託受益人即為在世配偶(ARTICLE 4 SURVIVINGSPOUSE'S TRUST以下內容,同上卷第112頁以下),顯見上開生前信託之目的,倘尚有在世配偶存在時,仍應繼續維持在世配偶之生活,待在世配偶死亡後,始將剩餘信託資產交於信託財產者之在世後代(6.6 Distribution以下之內容,同上卷第132、156頁)。準此,若其中一方先死亡者(已逝配偶),尚生存之「在世配偶」在由信託資產中支出費用、負債等後,無論雙方共有信託財產或已逝配偶信託財產中之獨立資產,均不依繼承原則分配之(ARTICLE 3以下TRUSTALLOCATION AFTER FIRST SPOUSE'S DEATH 之內容,同上卷第147 頁)。故由上開生前信託契約之內容,足認於黃劉信花死亡後,信託受益人應為在世配偶即丁○○,丁○○之信託資產及黃劉信花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或獨立資產,均應移轉為丁○○之信託,故於丁○○仍在世時,信託資產尚不依繼承原則為分配,自無將黃劉信花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或獨立資產,按其85年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之內容,即將黃劉信花之財產分配與甲○○等人,而僅分配丙○○1 元之餘地。
是甲○○主張依黃劉信花於84年簽立,嗣於85年修訂之生前信託契約,丙○○等人業已喪失對黃劉信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顯與上揭生前信託契約之內容及適用條件不符,尚非可信。
⒉況依生前信託契約,黃劉信花之信託資產部分,分為「丁○
○與黃劉信花的共有信託財產」、「丁○○的獨立資產」、「黃劉信花的獨立資產」三部分,而「黃劉信花的獨立資產」下僅載有「1.在20th Century Company的退休帳戶:a.Ul
tra Fund(超基金),戶頭號碼00000000000」、「2.人壽保險(合約號碼:AA 00000000),在The EquitableVariableLife Insurance Company, Fresno, Service, Center,MainPost Office, Fresno, CA 00000-0000」(原審本訴卷一第166頁)。由此可見,上開丁○○與黃劉信花所臚列之信託資產範圍,並未將黃劉信花之臺灣財產納入,該生前信託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黃劉信花在臺灣之遺產。是甲○○主張黃劉信花於臺灣之遺產應為生前信託契約之獨立資產應按生前信託4.8及重述修正4.8(a)內容分配,亦無可採。
㈢甲○○雖以:丙○○等人於原審時即已收受吳紹博律師函,
卻仍不變更(減縮)分割遺產之訴聲明,明顯違反黃劉信花之00年生前信託契約(遺囑)之效力;並援引吳紹博律師於85年8 月19日書函及支持文件鑒定用宣言書:「本人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合法執業的律師。本人曾經在公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準備一份如『附件展示A 』所示信函。本人也曾經于公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準備了一份名為『丁○○及黃劉信花信託』的信託文件一份。嗣後並受黃劉信花女士之託,為她補寫了一份『補遺篇』,並定名為『信託』第十章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無誤」等語(原審本訴卷一第133 頁及本院卷二第102 至107 頁),據為主張黃劉信花85年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已生遺囑之效力,其信託財產應依此契約內容分配(即丙○○分配1 元,其餘由甲○○等人分享)云云。
然依吳紹博律師函及宣言書至多僅能證明黃劉信花曾於85年間修改生前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分配修改成女兒(丙○○)
1 元,其餘歸二兒(甲○○等人)分享之事實(原審本訴卷一第132 、167 至170 頁),黃劉信花所簽立之生前信託契約非屬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且信託財產既不包含黃劉信花在臺灣之財產,該生前信託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附表三所示之黃劉信花遺產,業如前述,是丙○○等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訴,自不受該生前信託契約之拘束。
㈣甲○○另以:黃劉信花生前信託契約剝奪丙○○等人之繼承
權,顯示渠等間有恩怨存在,足認黃劉信花已經明確表示丙○○等人不得繼承云云。惟黃劉信花之生前信託契約並非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既如前述,自難謂其生前信託契約已經剝奪丙○○等人之繼承權,此外,甲○○亦未能舉證證明丙○○等人有何對黃劉信花重大虐待及侮辱之具體事實,且經黃劉信花表示剝奪丙○○等人繼承權之情事,況甲○○於原審已表示就丙○○等人有故意致黃劉信花死亡,對黃劉信花有重大虐待情事不再主張(原審反請求卷二第177頁),嗣於本院協商兩造爭執事項時,亦未主張丙○○等人對黃劉信花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而經黃劉信花表示渠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是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丙○○等人對黃劉信花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黃劉信花表示渠等喪失繼承權云云,顯有延滯訴訟,且仍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核非可取。
九、黃劉信花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㈠依甲○○所舉事證不足證明449號、503巷及加州房地等三筆
房地為黃劉信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丙○○或丙○○與乙○○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甲○○主張449號、503巷及加州房地等三筆房地均為黃劉信花出資取得所有權,而分別借名登記為丙○○(449號及503巷房地)、丙○○與乙○○(加州房地)所有,黃劉信花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應為終止,丙○○及乙○○應將上開房地返還,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等語,然為丙○○及乙○○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就黃劉信花與丙○○,或與丙○○及乙○○間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即甲○○首應證明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黃劉信花,黃劉信花與丙○○,及黃劉信花與丙○○、乙○○間曾合意以丙○○(449號及503巷房地)、丙○○與乙○○(加州房地)之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仍由黃劉信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開房地等項事實。
⒉甲○○主張上開房地均為黃劉信花出資購買,無非係以:黃
劉信花於77年間具有相當之資力,且其於當年亦以447號房地中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10,800,000元,作為購買449號房地、503巷房地之資金,並於購買後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素雲、梁淑玲名下,嗣於79年8月9日再借名登記於丙○○名下,449號房地係以高達近2,000萬元價金購買,丙○○年僅21歲,自無資力購買,又因449號房地係與447號房地一併出租予大眾銀行(之前為二信),租金收入均由黃劉信花收取;另黃劉信花於81年6月12日以美金23萬1,246元購入加州房地,原借名登記在丙○○及乙○○名下,後因當時未成年之乙○○在美國無照駕駛發生車禍,黃劉信花恐加州房地遭被害人強制執行求償,乃商請辛文益夫妻,於82年1月21日假借買賣之名,移轉登記在該2人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黃劉信花,加州房地一切必要費用如油漆、修繕、退押租金、繳稅及管理費等均為其支付,辛文益夫妻僅係為配合黃劉信花脫產而製造資金流向,黃劉信花仍繼續管理支付加州房地之開銷,且丁○○自79年起至82年間中風生病,既無工作收入,又有醫療費用支出,無法參與購買加州房地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流程,且若加州房地果為丁○○所有,丁○○亦非乙○○車禍案件之共同被告,加州房地僅需返還登記予丁○○即可,何須另找辛文益夫妻為借名人?可見加州房地確為黃劉信花所有,且不願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嗣黃劉信花於99年3月16日過世,上開房地應返還予甲○○等人共同繼承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黃劉信花妹妹劉南香之電子郵件、黃劉信花簽發支票影本、黃劉信花記帳明細、領款證明、匯款單及丁○○醫療費支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本訴卷四第151反面至153頁、第148頁、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
72、137至148頁)。然查:⑴丙○○及乙○○均否認與黃劉信花間有就上開三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⑵又黃劉信花生前原係華南銀行行員,惟於66年7月26日離職
,有華南銀行102年8月29日人管字第1020029930號函可參(原審反請求卷一第159頁),嗣於71年間帶其與配偶丁○○生育之3 名子女即甲○○、丙○○及乙○○前往美國,丁○○則自58年起在高雄市自行開業當內兒科醫師,收入豐厚因而累積可觀之財富,嗣於79年結束診所業務,前去美國與妻小同住,丁○○及黃劉信花在美國期間均無業,所有開銷及花費均仰賴之前在臺灣之存款及投資購買之房地租金以為支應,而黃劉信花原係銀行行員,故丁○○之收入及財產多委託黃劉信花記帳管理等節,業據丁○○、乙○○陳明在卷,及證人即黃劉信花之胞妹劉南香及丁○○之弟媳黃素雲證述明確(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737號偵查影卷第19
2 頁反面、第269 至271 頁、274 至279 頁、288 至290 頁);衡情丁○○身為開業醫師,其於三、四十年前之執業收入如何,固已不可考,然依據勞動部每年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迄今受雇醫師仍係我國僅次於航空駕駛員、精算師之第三高收入職業,為一般受薪階級平均薪資之三倍,丁○○當時之開業收入,在未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60-70 年代,與現今相較,更是不可同日而語,而黃劉信花原既僅係銀行職員,且於71年赴美後即未再工作而無收入,足見丁○○確實為家庭之經濟支柱,黃劉信花之經濟來源均為丁○○當醫師時之收入或以此收入購買房地產後,所衍生之租金收益及存款等,縱黃劉信花負責管理家中記帳事宜,並收取租金及支付生活開銷及房地修繕、稅金等費用,亦難即謂上開房地三筆為黃劉信花自行出資購買。是甲○○提出黃劉信花之記帳明細、購屋貸款、支票明細及費用支出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黃劉信花參與買賣及管理上開房地之事實,而丁○○雖於79年間中風,無法工作,但此乃其結束臺灣診所後始發生之情事,並無礙其自58年間起至79年間結束營業時止,已經累積相當財富,並有購買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是甲○○主張上開三筆房地均為黃劉信花自行出資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⑶甲○○雖以:黃劉信花於00年出生,自17歲開始進入職場,
至70年間,共計工作22年,其中48年至67年間共計工作19年,購買OOO 號房地,67年至77年借貸購買OOO 號及OOO 巷房地,並在美國買賣房地產,71至79年間又在丁○○診所上班,不可能一無所得等語,然據甲○○自陳,丁○○於58年間開始執業當醫師之前,係由黃劉信花所供養,黃劉信花尚須養家,並供養其娘家兄弟姐妹等人(本院卷二第156 頁),衡之當年銀行行員之收入是否足夠供養家庭及諸多家人之生活、學費開銷後,仍有餘錢可以購買不動產,實屬可疑,且OOO號房地與相鄰之OOO 號房地於67年間購入時,丁○○已經執業9 年,則以其醫師優渥之所得收入,而有購入上開房地之資力,較合常理。另原審依甲○○請求,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黃劉信花於78年至80年間之個人所得資料,經該局函覆稱:因94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已下檔,已無上開年度所得資料可提供等情,此有該局102 年7 月1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1023508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反請求卷一第97頁)。故甲○○既未能證明黃劉信花於77年間即449 號及50
3 巷房地購買時之資力情況如何。是甲○○此部分主張黃劉信花應有資力購買OOO 號及OOO 巷房地云云,尚難採信。
⑷至於黃劉信花於80年12月起至85年12月止,即有高達4,567,
000元轉入定期存款之事實,雖有大眾銀行102年9月1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739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反請求卷一第142至150頁),惟前揭黃劉信花帳戶內存入定期存款之行為,乃在80年至85年間,且黃劉信花之經濟來源應為丁○○開業當醫師時之收入或以此收入購買房地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並如前述,故尚難以其定期存款紀錄逕認其於77年間即有相當資力購買OOO號及OOO巷房地。
⑸另黃劉信花於77年6 月7 日,提供447 號房地坐落基地即35
2 地號土地予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元,丁○○亦擔任債務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原審本訴卷二第283 至285 頁)。嗣OOO 巷房地、OOO 號房地之所有權則分別於77年6 月28日、8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淑玲、黃素雲名下,再於79年8 月9 日以同年6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有登記簿影本可參(原審反請求卷一第20至26頁及第182 至1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甲○○因而執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主張OOO 號及OOO 巷房地,應係黃劉信花以其貸款取得之金錢購買云云。惟丁○○係與黃劉信花共同向銀行借貸,自有可能係因丁○○之借貸而提供黃劉信花名下之OOO 號房地為抵押物,而無法排除係由丁○○貸款購買OOO 號房地及OOO 巷房地之可能。且貸款之原因眾多,尚難僅以OOO 號房地之貸款及OOO 號及OOO 巷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時序相近,逕認定OOO 號及OOO 巷房地係黃劉信花以OOO 號房地之貸款所得出資購買。是以,黃劉信花縱曾提供其名下之OOO 號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亦無從遽謂該筆貸款為黃劉信花本人之借貸,及其以貸得之款項用以購買OOO 號房地及OOO 巷房地。況OOO 號房地及OOO巷房地均未曾登記於黃劉信花名下,而丁○○聲稱OOO 號房地及OOO 巷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先登記在訴外人黃素雲、梁淑玲名下,再於79年8 月9 日移轉登記在丙○○名下,則依丁○○、黃劉信花已經於67年間各自登記為OOO 號、OOO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情,堪信應係為節稅考量而於77年間購買房地後,將之登記於訴外人黃素雲、梁淑玲名下,嗣再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尚難認黃劉信花與黃素雲、梁淑玲間,及黃劉信花與丙○○間就OOO 號及OOO 巷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⑹甲○○另以黃劉信花手寫帳目,有註記台灣匯往美國予黃劉
信花之款項中之二信房屋租金、台灣匯款等字樣,據而主張
OOO 房地租金收入,均匯給黃劉信花,而據以推認OOO 號房地為黃劉信花所有,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云云。惟依甲○○提出之轉存交易明細,至多僅可證明黃劉信花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於97年6 月2 日以無摺轉存存入1,877,
904 元,但究否即為OOO 號、OOO 號二筆房地之租金(因丁○○所有之相鄰OOO 號房地出租予黃素雲,亦有租金收入),而由丙○○交付黃劉信花,黃劉信花再存入上揭帳戶?另90年6 月4 日、91年6 月4 日、94年6 月3 日固有各筆款項存入梁淑玲之帳戶內,惟是否即係OOO 號房地之租金等節?均未見甲○○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述,在丁○○將其收入委由黃劉信花管理,家庭帳務亦由黃劉信花記錄管理之情形下,即使黃劉信花取得OOO 號房地租金收入,亦屬其管理家庭財產之範疇,尚難遽謂其為OOO 號房地所有權人;且梁淑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出借予丁○○使用,上開存摺及印章則交予黃素雲保管,若需領款或匯款則由丁○○指示黃素雲辦理,即上開梁淑玲之帳戶尚非由黃劉信花借名使用,亦經梁淑玲與黃素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80 號、28681 號及2868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27 至232頁)。可見,丁○○所稱OOO 號及OOO 巷房地均係其出資購買,較為可信。甲○○上開主張均不能推認黃劉信花為OOO號房地及OOO 巷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黃劉信花與丙○○間存有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⑺甲○○提出之黃劉信花所簽立之生前信託契約,並未將加州
房地列為其獨立資產,此有信託資產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
166 頁)。又黃家於美國購置之房地產均係由丁○○出資購買,並經證人即黃劉信花之胞妹劉南香證述在卷(外放103年度他字第3737號影卷第278 頁反面),而加州房地於81年
6 月12日購買時,原本登記於丙○○與乙○○名下,因當時丙○○已成年,乙○○尚未成年,嗣乙○○發生車禍訴訟,丁○○為免加州房地遭被害人求償執行,而向其堂妹黃秀蘭商借辛文益夫妻之名義登記為加州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後在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等情,並經丁○○及辛文益夫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456號卷第165 至166 頁、176 至177 頁)。至於甲○○主張加州房地為黃劉信花出資購置,乃其於81年6 月12日自丙○○及甲○○之聯名帳戶領款美金111,426 元(本院卷二第137頁),作為購屋款之一部分(房地總價為美金231,426 元),然該聯名帳戶既非黃劉信花個人所有,自難推認該存款(買屋資金)為其所有。而黃劉信花為辛文益夫妻製造買受加州房地之資金流向及匯還資金等證明(本院卷二第139 至14
1 頁),至多僅能證明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不能直接證明上開資金均為黃劉信花所有,及黃劉信花即為加州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另黃劉信花持續支付加州房地修繕、稅金及管理費用等事實,亦屬其負責管理丁○○財產之事務範圍,此由甲○○提出之黃劉信花就丁○○生病醫療期間,亦係負責記錄其所有開銷明細(本院卷二第135 至148 頁),益得明證。且觀之丁○○醫療時程,可知其於81年6 月12日即購買加州房地時,已經進行第一次復健階段(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丁○○既意識清醒,即使行動不便,仍可決定是否購買加州房地事宜,且丁○○赴美之前,已經擔任醫師執業20餘年,累積相當可觀之財富,尚可收取臺灣之房地租金,業如前述,應付其醫藥費用之開銷(本院卷二第135 頁約計美金8,422.48元),應不成問題。是甲○○主張丁○○生病自顧不暇,無工作收入,醫療費開銷不少,無法參與買受加州房地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依甲○○所舉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449號房地、503巷
房地及加州房地均為黃劉信花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分別借名登記予丙○○、丙○○與乙○○名下,故甲○○主張丙○○應返還449號房地及503巷房地,乙○○應返還加州房地,並將該三筆房地列入黃劉信花之遺產云云,非有理由。
㈡附表三編號3所示存款應為黃劉信花之遺產:
⒈丁○○等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三編號3 存款為黃劉信花之遺產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4 分之1 (原審本訴卷一第26至27頁)。嗣於本院改稱:上開存款實為丁○○所有,此有:①97年8 月28其曾自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匯款748,03
0 元至黃劉信花之日盛南門分行之帳戶。②訴外人黃智聖於97年6 月16日向丁○○借24萬元,於同年8 月28日清償該24萬元,清償方式即匯款至黃劉信花之日盛南門分行帳戶內。故97年8 月28日共有988,000 元存入黃劉信花上開帳戶內,足證上開存款均來自丁○○,不應列入黃劉信花遺產分配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經查,丁○○等人於黃劉信花死亡時,業於99年7 月29日將上開存款列為其遺產申報,此有丁○○等人自行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原審本訴卷一第30頁),並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屬實,有該局檢送之文件在卷可參(原審本訴卷一第46至61頁),丁○○當時尚擔任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審本訴卷一第49頁反面),觀之丁○○前揭主張之資金流程均係發生於00年間即黃劉信花死亡之前,果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實為丁○○所有,丁○○應當於黃劉信花死亡後取回,豈有於黃劉信花死亡後之99年7 月29日申報遺產時,仍願將該筆存款列為遺產申報課稅,尤以100 年6 月1 日復將該筆存款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之理(原審本訴卷一第26頁反面)?是丁○○於本院改稱該筆存款為其所有,不應列入黃劉信花遺產分配云云,洵不足採。
⒉至丁○○援引證人即黃劉信花之胞妹劉南香於高雄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28680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據為主張該筆存款為其所有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審認附表三編號3 之存款應屬黃劉信花之遺產,論述如前,丁○○引用上開刑事證據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2之存款非屬黃劉信花之遺產:
丁○○固有指示訴外人黃素雲於99年2月23日自附表五編號2之黃劉信花帳戶內提領363,000 元,然斯時黃劉信花仍在世,其於99年1 月12日自美國返回臺灣後,因身體不適,於同年2 月2 日至2 月6 日住院治療,嗣於同年2 月7 日返回美國繼續治療(詳參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又黃劉信花返回美國後係由丙○○照護及接受癌症治療,迄99年3 月16日死亡為止,自有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是本院審酌黃素雲領取上開363,000 元後,尚另自丙○○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36,000 元,合計為799,
000 元轉匯至訴外人梁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嗣於3 月1 日再提領70萬元結匯美金匯至美國之情事(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737號影卷第189 頁、第261 反面至264 頁),堪信丁○○等人抗辯上開363,000 元係為支應黃劉信花接受癌症治療之醫療及生活開銷所需,應為實在,甲○○主張該363,030 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應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自不可採。
㈣附表五編號3之甲○○名下帳戶之存款非屬黃劉信花之遺產:
甲○○曾以訴外人戊○○盜領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之帳戶內存款3,837 元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於104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親自到庭指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73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甲○○既主張上開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其嗣主張上開存款為黃劉信花之遺產云云,顯有矛盾。至甲○○雖援引丁○○於104 年4 月17日偵訊之供述筆錄據為主張該帳戶乃黃劉信花借用甲○○名義開設,其內存款應屬黃劉信花所有云云,然丁○○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太太借甲○○名義申辦的,但是帳戶內的錢事實上也都是我的」(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737號卷第190 頁),是依丁○○之供詞亦無法證明上開3,837 元存款即為黃劉信花之遺產。故甲○○主張應將該3,837 元存款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自無理由。
㈤附表三編號1 、2 、4 均為黃劉信花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另加計附表三編號3 之日盛銀行南門分行黃劉信花帳戶內之存款亦屬其遺產,嗣於其死亡後之99年4 月6 日,業經黃智聖分別轉帳500,000 元(另匯款手續費30元)、512,368 元(另匯款手續費30元)至丙○○、丁○○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為丙○○等人所不爭,是甲○○反請求主張丙○○等人應各返還500,030 元、512,398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返還甲○○等人),則無理由。
十、黃劉信花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分割之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黃劉信花之遺產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均詳如前述,
其中編號1 為已確定金額的補貼權利金債權,編號2 、3 均為金融帳戶內之確定數額現金存款,編號4 之447 號房地,為不動產,承前所述,447 號房地應依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應依序塗銷後,並回復登記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即最終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核上開各筆遺產之性質,均適合以原物(原債權)分割,且依原物分配結果,並無顯有困難,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對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亦無反對或異議之表示(甲○○僅表示應由其與乙○○分得),甲○○主張丙○○等人業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既無可採,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割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之遺產,分歸兩造取得。
、綜上所述,丁○○等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黃劉信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反請求確認丙○○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五所示之財產亦屬黃劉信花之遺產,均無足採。從而原審就本訴即分割遺產部分判決黃劉信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駁回甲○○之上開反請求,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甲○○追加請求丁○○、丙○○各應返還日盛南門分行黃劉信花之存款依序為500,030元、512,39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範圍內,非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劉信花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分割方法 │├──┼─────────────────┼───────────┤│ 1 │黃劉信花對大眾商業銀行之補貼權利金│兩造各分得4分之1 ││ │共1,575,000元 │ │├──┼─────────────────┼───────────┤│ 2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現為大│兩造各分得4分之1 ││ │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 │ ││ │帳戶存款1,131元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號活儲│兩造各分得4分之1 ││ │存款1,013,277元 │ │├──┼─────────────────┼───────────┤│ 4 │出賣○○市○○區○○段二小段OOO地 │兩造各分得4分之1 ││ │號土地暨其上○○市○○區○○段二小│ ││ │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 ││ │○路OOO號房屋之房地,所得之價金 │ ││ │8,000,000元 │ │└──┴─────────────────┴───────────┘附表二:甲○○於原審主張黃劉信花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分割方法 │├──┼─────────────────┼───────────┤│ 1 │黃劉信花對大眾商業銀行之補貼權利金│乙○○與甲○○各分得2 ││ │共1,575,000元 │分之1 │├──┼─────────────────┼───────────┤│ 2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現為大│乙○○與甲○○各分得2 ││ │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 │分之1 ││ │帳戶存款2,986,821元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號活儲│乙○○與甲○○各分得2 ││ │存款1,013,277元 │分之1 │├──┼─────────────────┼───────────┤│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乙○○與甲○○分別共有││ │地暨其上○○市○○區○○段二小段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 ││ │路OOO號房屋之房地 │ │├──┼─────────────────┼───────────┤│ 5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乙○○與甲○○分別共有││ │地暨○○市○○區○○段二小段OOO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OOO │ ││ │號房屋之房地 │ │├──┼─────────────────┼───────────┤│ 6 │○○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乙○○與甲○○分別共有││ │土地暨其上○○市○○區○○段二小段│,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 ││ │路OOO巷OO弄OO號房屋之房地 │ │├──┼─────────────────┼───────────┤│ 7 │黃劉信花對乙○○之借貸債權美金50, │乙○○與甲○○各分得2 ││ │000元 │分之1 ││ │ │ ││ │ │ │└──┴─────────────────┴───────────┘附表三:原審判決黃劉信花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分割方法 │├──┼─────────────────┼───────────┤│ 1 │黃劉信花對大眾商業銀行之補貼權利金│兩造均各分得4分之1 ││ │共1,575,000元 │ │├──┼─────────────────┼───────────┤│ 2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現為大│兩造均各分得4分之1 ││ │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 │ ││ │帳戶存款1,131元(含孳息)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號活儲│兩造均各分得4分之1 ││ │存款1,013,277元 │ │├──┼─────────────────┼───────────┤│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兩造均各分得4分之1 ││ │地暨其上○○市○○區○○段二小段 │ ││ │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 ││ │路OOO號房屋之房地 │ │└──┴─────────────────┴───────────┘附表四:
┌──┬──────┬────┬────┬────┬────┬──────┐│編號│時間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出賣人/ │買受人/ │應回復登記之││ │ │ │權範圍 │贈與人 │受贈人 │名義人 │├──┼──────┼────┼────┼────┼────┼──────┤│ 1 │102年2月5日 │贈與 │2分之1 │丁○○ │乙○○ │丁○○ │├──┼──────┼────┼────┼────┼────┼──────┤│ 2 │100年3月22日│買賣 │全部 │朱金鴻 │丁○○ │朱金鴻 │├──┼──────┼────┼────┼────┼────┼──────┤│ 3 │100年2月17日│買賣 │全部 │丁○○ │朱金鴻 │丁○○、黃雅││ │ │ │ │丙○○ │ │惠、乙○○、││ │ │ │ │乙○○ │ │甲○○四人公││ │ │ │ │甲○○ │ │同共有 ││ │ │ │ │ │ │ │└──┴──────┴────┴────┴────┴────┴──────┘附表五:甲○○上訴增加主張之黃劉信花遺產及分配方法:
┌──┬──────────┬───┬───┐│編號│遺 產 項 目 │甲○○│乙○○│├──┼──────────┼───┼───┤│ 1 │110 Stanford court, │ 1/2 │ 1/2 ││ │55, Irvine, CA 92612│ │ ││ │財產價值: │ │ ││ │231,802.86 美元 │ │ │├──┼──────────┼───┼───┤│ 2 │黃劉信花大眾銀行 │ 1/2 │ 1/2 ││ │0000000000000 帳戶內│ │ ││ │於 99.2.23 原有存款 │ │ ││ │363,030 元 │ │ │├──┼──────────┼───┼───┤│ 3 │甲○○大眾銀行 │ 1/2 │ 1/2 ││ │0000000000000 帳戶內│ │ ││ │於 99.3.26 之存款 │ │ ││ │3,837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