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相 對 人 日鉄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樋渡健治,有相對人提出經認證之履歷事項證明書附卷可稽,茲樋渡健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合約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4 億8,
355 萬圓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48,565,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2 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系爭本案經上訴二審及最高法院後,雖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第2358號判決廢棄,故原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仍為有效,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4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嗣後兩造間之訴縱更審後仍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經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4 億8,355 萬圓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系爭假執行,系爭本案則經上訴二審及最高法院後,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節,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司聲卷第33至49頁)。嗣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第2358號判決廢棄,惟並不能使已失效之原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而相對人雖曾執原審判決供擔保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系爭假執行,惟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因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業經原審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原審事聲卷第9 頁),相對人復不得再執已失效之原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再行聲請假執行,故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依法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於其未行使時,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茲相對人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001551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而經其收受,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於原審司聲卷可按,而抗告人就此則迄未行使權利,亦據原審查證明確,有非訟中心查詢表附於原審司聲卷可稽,則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