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王博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為334 之

1 地號土地全部,及所占用部分之334 地號土地,而334 地號占用部分之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230.63平方公尺。再者,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指係申報地價,而非公告現值。又系爭土地原為2 至3 公尺深之河川低漥地,遇大雨即泛濫成災,係抗告人載運土石回填整復,施作水土保持及增做排水設施等,始得作為穩固之基地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價值甚低。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請求之土地面積有誤,且依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租金,與法有違且屬過高;是原裁定據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

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依同法第

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當事人因地上權涉訟,於核算租金額時,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就如反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334 之1 地號、334 地號土地,確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相對人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卷126 至

129 頁)。而依抗告人陳述,其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為334 之1 地號土地全部,即325.78平方公尺,所占用部分之334 地號土地面積,依附圖所示為204.63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應依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兩造因國有土地涉訟,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廠房及堆置相關物件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可稽(原審卷73至99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租金標準,以證明此標準過高,自應依此規定為核定租金之標準。是依3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抗告人主張權利之面積204.63平方公尺,334 之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00 元,抗告人主張權利之面積325.78平方公尺,計算其15年租金為1,019,080 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204.63㎡X 1,000 元/ ㎡X 5 %X 15=153,

473 元】+ 【325.78㎡X 2,500 元/ ㎡X 5 %X 15=610,83

8 元】,未逾其地價即5,723,544 元【204.63㎡(面積)X6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 【325.78㎡(面積)X13,

800 元/ ㎡(土地公告現值)】。從而,應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9,080 元。原審將33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計入,且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第一審之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核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9,080 元。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