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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李蔚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明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6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宏、林國重對抗告人過失傷害案件,林國重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蔡明宏因抗告人對其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抗告人對相對人蔡明宏、林國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627,48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林國重係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而蔡明宏則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並非以蔡明宏係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以蔡明宏為刑事被告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66,637元,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504 條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蔡明宏、林國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627,48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627,487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據。

三、又查:蔡明宏固經原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蔡明宏與林國重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蔡明宏亦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504 條第1 、2項規定,抗告人對蔡明宏、林國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自無需繳納裁判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66,637元,即有未洽。惟法院命繳納裁判費用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命繳納本件裁判費雖有未洽,但此部分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查: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裁判費用,業如前述,原法院尚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蔡明宏之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為無理由,對命補繳裁判費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