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精軫
王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偕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
2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低收入戶,負債數百萬元,每月向親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繳納管理費,並仰賴2 萬元之低收入補助,生活困窘。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乃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原記載訴訟標的為5000萬元,於本件抗告時,則記載為上開金額或501 億5000萬元),惟原審竟適用過時僵化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固提出低收入證明書、王精軫國宅貸款餘額證明書、王麗華貸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102 年管理費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 頁、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19頁、第24至26頁),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參以抗告人王精軫於民國102 年度所得收入雖為0 元,然其擁有1 筆房屋、8 筆土地分佈在屏東縣車城鄉與高雄市,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1 萬2,075 元;抗告人王麗華於102 年度有5 筆股利所得計464 元,並擁有3 筆房屋及9 筆土地,財產總額約308 萬9,515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之證物袋),堪認抗告人名下均擁有相當之房地資產,且依公告現值或政府認定之財產價值,即約有如上之財產總額,則抗告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低收入證明書與抗告人擁有上開資產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已難資為其無資力之有利認定。其次,抗告人固檢附前開貸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借款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查,此等書證僅堪證明抗告人有貸款,目前尚未將貸款清償完畢,及罹有疾病等事實,並無從佐證或釋明抗告人無資力。再者,據抗告人自承每月得向他人借貸4 萬元以繳納管理費,復約有2 萬元之低收入補助生活等情,且未曾陳稱因無法繼續繳納銀行貸款,致遭債權人追訴及拍賣不動產之情,足見抗告人非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及繼續繳納貸款及管理費之能力,自難謂已陷於無資力。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書證,均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係最高法院現存有效判例,該判例意旨並與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相同,均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審據以適用前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難信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理由以原審適用前開判例係屬僵化違誤云云,自屬無據。末者,抗告人所提出104 年2 月2 日抗告書狀固自行增列「總統府」為被告,惟抗告人提起本訴時,並未將「總統府」列為被告,故本無就此部分聲請救訟救助之必要,且「總統府」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亦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故抗告人自行增列被告「總統府」,並就此部分提起抗告,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