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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王精軫

王麗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偕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重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書狀誤載為抗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