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林明三代 理 人 郭平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盛源等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32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公告之祭祀公業林珍(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存在,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屬於身分權,為非財產權之訴,且訴訟結果無論勝負,祭祀公業之財產均不生變動或增減之效果,自不得以祭祀公業之財產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6,567,144元,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現在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存在,並確認改由抗告人重組派下員,有民事確認狀、民事補正準備狀⑴可稽(原審卷第3 、17頁),是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為非財產權之訴,尚有誤認。又抗告人請求確認現在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存在,而由抗告人重組派下員,其目的在於將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全數更換為抗告人所重組之人,則其二項聲明訴之目的同一,應具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者,抗告人既否認目前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存在,訟爭派下權即為系爭公業派下權全部,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計算之。至系爭公業總財產計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75 、675-1、675-2 、675-3 、676 、676-1 、676-2 、676-3 、67
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18頁),核與相對人林平和陳報系爭公業財產及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4 年6 月29日函送系爭公業申報之財產清冊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以認定。而系爭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76,567,144元〔即17,000元/㎡×(605.28+565.27+4 +1.41+2,954.84+138.78+1.78+1.53)㎡+13,629元/ ㎡×288.21㎡=76,567,144元,元以下4 捨5 入〕,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567,144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