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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經與伊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為伊無權占有,而請求伊返還土地及給付權利金、不當得利等。原審判決後,伊提起上訴,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並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8,104,000元。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伊已繳納之兩期租金及權利金計算,始為合理,原裁定核定數額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8-103地號、同段18-105地號、同段19-3地號(下稱系爭18-7地號等4 筆土地)、17-10 地號、18-104地號、19地號、17-30 地號、20-52 地號(下稱系爭17-10 地號等5筆土地)等9 筆土地(上9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相對人為管理機關。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兩造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18-7地號等4筆部分土地委託抗告人經營,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7 月22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止,抗告人應按期給付經營權利金予相對人。嗣抗告人自第3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權利金,相對人乃向抗告人終止契約,於101 年12月21日送達生效,抗告人自

101 年12月22日起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又抗告人另自99年

7 月22日起無權占有17-10 地號等5 筆土地,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積欠權利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權利金2,931,174 元本息,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H 、I 、J 、K 、L 、M 、N 、O 、P 所示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土地後,將土地全部返還予相對人,並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原審卷第

265 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有本院卷附之上訴狀可稽,自應以本件訴訟起訴或追加時系爭土地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占用土地所得受之上訴利益。至於相對人請求權利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乃屬孳息及損害賠償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判決主文所載「將土地全部返還」,依所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係以抗告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計算而非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觀之,應係命抗告人將占用土地全部返還之意。依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76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辯應依其已繳納之兩期租金及權利金計算,尚屬無據。另原審固於103 年10月1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第244 至245 頁),惟係依相對人起訴請求範圍核定,且該裁定未送達抗告人,尚未確定,自不得拘束本件。從而,原裁定遽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104,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改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 │├─┬────┬─────┬─────┬─────┬──────┤│編│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 │ │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 │ │ │ │ │占用面積 ) │├─┼────┼─────┼─────┼─────┼──────┤│1 │18-7 │731 │727 │42,000 │30,534,000 ││ │ │ │( 即附圖A │ │ ││ │ │ │、B 、C ) │ │ │├─┼────┼─────┼─────┼─────┼──────┤│2 │18-103 │444 │442 │42,000 │1,8564,000 ││ │ │ │( 即附圖K │ │ ││ │ │ │、L) │ │ │├─┼────┼─────┼─────┼─────┼──────┤│3 │18-105 │96 │96 │42,000 │4,032,000 ││ │ │ │( 即附圖N │ │ ││ │ │ │、O) │ │ │├─┼────┼─────┼─────┼─────┼──────┤│4 │19-3 │361 │359 │42,000 │15,078,000 ││ │ │ │( 即附圖M)│ │ │├─┼────┼─────┼─────┼─────┼──────┤│5 │17-10 │108 │108 │42,000 │4,536,000 ││ │ │ │( 即附圖G)│ │ │├─┼────┼─────┼─────┼─────┼──────┤│6 │18-104 │21 │21 │42,000 │882,000 ││ │ │ │( 即附圖E │ │ ││ │ │ │、F) │ │ │├─┼────┼─────┼─────┼─────┼──────┤│7 │19 │329 │329 │42,000 │13,818,000 ││ │ │ │( 即附圖 │ │ ││ │ │ │H 、I、J) │ │ │├─┼────┼─────┼─────┼─────┼──────┤│8 │17-30 │3 │3 │54,000 │162,000 ││ │ │ │( 即附圖D)│ │ │├─┼────┼─────┼─────┼─────┼──────┤│9 │20-52 │3 │3 │54,000 │162,000 ││ │ │ │( 即附圖P)│ │ │├─┴────┴─────┴─────┴─────┼──────┤│ 金額總計為│87,768,000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