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 官陳玉杯
陳坤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58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零玖佰零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許文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81年9 月17日、82年8 月5 日經第三人許阿明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360 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官陳玉杯、陳坤盛(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許文財積欠抗告人331,426 元本息,乃憑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乃代位許文財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故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為其債權額331,426 元,詎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929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之4,870,907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原裁定)。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059,090 元,本件代位訴訟若勝訴,債務人許文財因系爭土地回復無抵押權狀態所得最大利益即為4,059,090 元,原法院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雖有第一、二順位兩筆,惟經濟目的同一,亦即塗銷後系爭土地回復無抵押權狀態,許文財所獲得利益亦僅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無需計算兩筆抵押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判意旨)。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判要旨)。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就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較諸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更能反應土地市價,且更接近起訴時之市價,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核定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考執行法院之鑑價報告。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債務人許文財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查封許文財所有系爭土地,並經鑑定價值為4,870,907 元。嗣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價值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始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嗣抗告人代位許文財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法院103 年8 月22日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14頁)。足認抗告人係代位許文財對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許文財與相對人間之抵押權法律關係定之。又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500 萬元及360 萬元,而抗告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於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60 萬元,系爭抵押權合計共擔保債權860 萬元,乃大於系爭土地之鑑價價值即市價4,870,907 元。是以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4,870,907 元為準。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有第一、二順位,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4,870,907 元及加計第二順位抵押權360 萬元,共為8,470,907 元,未及審酌若系爭抵押權經實行,相對人應僅能受償系爭土地之價額,亦即抗告人所代位之債務人許文財因本訴可獲得之利益僅係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許文財無需清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利益。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103 、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固為4,059,09
0 元【3400元×(364 地號土地268.56平方公尺+365 地號土地699 平方公尺+366 地號土地226.29平方公尺)=4,059,09
0 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係於103 年8 月間所作成,與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相較,更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價,又參諸系爭土地於103 、104 年之公告現值並無調整,足見於此2 年之交易價值應無變動。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參酌執行法院之鑑價報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0,907 元,尚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為準,自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