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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黃麗蓉律師相 對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金字第3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公開收購取得抗告人之股份77,900萬

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股東名簿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抗告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股東名簿登記請求權,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即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本件抗告人勝訴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確認在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發放股息股利時不需通知相對人」,非因勝訴取得相對人之股份或股份對價,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而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詎原法院以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0月15日之抗告人個股股票收盤價每股42.4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9,600,000元(下稱原裁定),乃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公開收購無效,不得

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持有若干股份之股東權之交易價值」即「系爭股份之交易價值」。又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所獲得客觀上利益為「相對人之系爭股份不能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且相對人得否請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係以相對人取得系爭股份而成為股東為前提。是以,原法院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收盤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 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所有持有股份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猶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價值核定。職故,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公開收購系爭股份違反法

令而無效,因其未自抗告人其他股東取得系爭股份,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抗告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乃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又相對人於10

4 年9 月22日實際收購抗告人股份77,900萬股(即系爭股份),而於起訴時即104 年10月15日抗告人之個股收盤價為42.4元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資訊公開觀測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個股歷史股價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52 頁、第221 頁背面)。足認抗告人雖僅訴請確認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惟該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係股東權之衍生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為準。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9,600,000元(系爭股份779,000,000 股×起訴時個股股票收盤價42.4元=33,029,600,000元),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在相對人過戶為股東名簿之股東以前,相對人

不得對於抗告人主張自己係股東,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是抗告人若獲勝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確認在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發放股息股利時不需通知相對人」,而非取得相對人之股份或股份之對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為165 萬元等語。惟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係其股東權之衍生權利,本應以相對人之股東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且,通常情形下一般人欲取得對抗告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須自股票流通市場買受抗告人之股票後,始能取得。如同一般人欲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通常亦係以交易價額取得後始能為之。因此益徵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有交易上之價值,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