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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蓬萊京魯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轟代 理 人 許再定律師相 對 人 實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本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同標準第5 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次按本法第102 條第1 、2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而關於本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於供擔保時,原則上應照裁判所抽象表明之數額提存現金,倘欲提存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本法102 條第2 項所定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係本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時所新增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增訂之。是應供擔保人如欲提存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亦須具體表明該保證書,以便法院審查該保證書是否確實可擔保應提存之現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法第96條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而所謂被告無爭執之文義,依本法第97、192 條觀之,應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所為之攻防。然本件起訴後,原審法院迄未訂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尚無法爭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至相對人雖表示「另即便原告提供全額訴訟費用擔保,被告對於原告本案起訴之『全部』請求亦皆予以爭執。」等語,僅屬假設之詞,非針對訴訟標的之爭執。原審未就何者有爭執,予以具體認定,率認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其次,抗告人已請求依本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准抗告人提出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以代供擔保,原法院未給予闡明權補充機會,即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有不能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或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替代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如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時,請准由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或轄區內具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登記之法人,且未於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以抗告人亦未主張或證明其於我國內有何資產,足以供將來訴訟終結應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擔保,已徵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係屬有據。其次,本法第96條第

2 項規定之被告不爭執,乃一客觀存在於訴訟上之事實,惟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應以訴訟資料證明之,而觀本件並無任何訴訟資料,可資證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已對於抗告人之請求,不予爭執,且該不爭執之金額,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上開相對人不爭執之金額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其徒以原審迄未訂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尚無法爭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所謂爭執或不爭執,詎原審未具體認定相對人有無爭執,遽謂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誤云云,顯然誤會。況相對人聲請原審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其陳報狀表明,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全部予以爭執(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影印卷【下稱審訴卷】第58頁),益徵抗告人陳稱:抗告人請求中,相對人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其次,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70,779,354元或折合344,199,999 元乙節,有抗告人起訴狀附於審訴卷可稽,堪予認定。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344,199,9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72,34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158,510 元。又依該損害賠償事件之繁雜程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如以300,000 元計算,應可推認。則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約為8,617,020 元【計算式:4,158,510 元×2 +300,000 元=8,617,020 元】。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上開數額,亦屬妥當。

五、至抗告人雖陳述如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時,請准由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或轄區內具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惟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通知抗告人應補證具體之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抗告人僅於105 年2 月1 日具狀表示,仍須待當事人確切回覆,待有進一步消息,再陳報(見本院卷第16頁);嗣本院再於105年2 月17日命抗告人於函到5 日內陳報確切可提出具體保證書之期間,抗告人已於105 年2 月19日收受上開函示,然迄今仍未陳報,顯未具體表明該保證書,致本院無從審查該保證書是否確實可擔保應提存之現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准許。另關於抗告人聲請許由轄區內具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乙節,須以抗告人不能依本法第102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為前提,抗告人並未證明其不能依本法第102 條第1 、

2 項規定辦理,遽然為此聲請,亦屬無據。況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提存現金乙節,有抗告人提出提存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益徵抗告人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之情形,益堪認其此部分聲請無據。

六、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命供擔保訴訟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