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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上 訴 人 陳蔡春咏

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上 訴 人 吳愛琴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

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余景

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得於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民國94年6 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職故,依修正後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依法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即法定取得該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實體法上規定為修正前重建條例所無,因修正後重建條例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賠付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依修正後重建條例第1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前,不適用修正後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債權讓與之規定。又修正後重建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基於程序重新原則,存保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後起訴者,仍應適用修正後重建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由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與存保公司,由其遂行訴訟。經查:本件存保公司代表重建基金於91年7 月26日與土地銀行締結賠付契約,並予以賠付後,於99年3 月10日起訴,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授予訴訟實施權一節,有該會99年2 月4 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賠付契約、存保公司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 頁)。依程序從新原則,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

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條例,設置重建基金,為重建條例第1 條所明定。而重建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的退出市場,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似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再參酌重建條例第16條第4 項,僅規定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既未限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必為同條第1 項所定之參加存款保險機構負責人或職員,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重建基金賠付鉅額公共基金而使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之同時,為避免道德危險暨求社會公平正義理念之實踐,乃規定重建基金於承受原金融機構對造成該金融機構損害之人之請求權,由存保公司代重建基金為求償。重建基金依法承受之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由存保公司依重建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

職故,修正前重建條例固未如修正後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設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債權移轉予重建基金。惟依重建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基金財源及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則,重建基金介入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方式,使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因賠付而彌補,不再有損害,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其賠付係屬全面性評估,不能因此否定金融構構本於主體性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酌修正後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意旨,重建基金之請求權,其性質及權利範圍應依民法代位清償之規定規範之,於有具體賠付之情形下,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故於賠付範圍內,發生法定債權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重建基金於賠付時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陳嘉倫、陳蔡春咏、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下稱陳嘉倫等人,即陳慶隆之繼承人)抗辯:存保公司所指陳慶隆之違反貸放行為係發生於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代償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賠付範圍亦僅及於承受資產而不及本件請求權。若存保公司未能證明重建基金委託其賠付土地銀行後,潮州農會對陳慶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重建基金,即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自不足採。

上訴人存保公司起訴主張: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

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賴貴發等人(下稱陳慶隆等人)於附表「申貸日」欄所示時間,賴貴發任職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農會)理事長,負責綜理該會業務;陳慶隆任職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賴姚秀玉於任職該會信用部主任,秉承總幹事之命綜理信用部業務,負責放款徵授信業務;宋明政、蔣佳彰任職該會放款徵信業務,吳愛琴擔任放款業務審核或授信覆核業務。詎陳慶隆等人於任職期間竟違背職務於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新臺幣(下同)2300萬、3700萬元時,未經屏東縣政府審查核准同意即核准申貸。又明知三門建設公司到期無力清償本息,竟未就提供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同縣○○鄉○○○段○○○ ○號土地之擔保品取償,或要求三門建設公司增加擔保品,反而於86年12月22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貸款展期為10年期之貸款(原為2 年期之貸款),且宋明政製作不實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經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核可後供三門建設公司塗銷上述鳳山厝55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555-4 至555-7 、555-11至555-1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僅保留555-8 至555-10、555-16、555-17、55

5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又查賴貴發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所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額達4400萬元,已逾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詎賴貴發於85年11月間辦理1700萬元及600 萬元貸款案時,宋明政、吳愛琴、劉有志、賴姚秀玉及陳慶隆竟未提理事會特別決議即准予貸款。且上開貸款案由宋明政主辦,吳愛琴覆核之信用調查表,未檢附賴貴發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或其他認定收入之資料,復未向賴貴發索取收入資料,即憑空認定賴貴發之年度收入及絀餘。另宋明政所制作擔保物之「潮州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賴貴發所提供之八老爺段139 之1 、19

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卻估得93,915,600元,並建議同意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5280萬元,嗣經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許錦成(代理總幹事)同意,使賴貴發得以貸得遠高於抵押物價值之款項。且賴貴發所積欠潮州農會上述款項,均係早自80年前即借貸,卻未曾清償本金,僅按期給付利息,又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或擴大貸款金額,顯係將資金固定化及將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宋明政、吳愛琴、賴姚秀玉、許錦成、賴貴發竟均予以同意。再者,訴外人潘春紂於80年代初,即陸續以林邊溪旁荒涼○○○鄉○○○段

1 之858 、587 、859 、860 、1157、1174、1178、1177、11

83、385-2 、386 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向潮州農會借款2200萬元,84年3 月初申貸時,陳慶隆、賴姚秀玉、蔣佳彰明知不動產市場景氣已反轉多時,仍同意就2200萬貸款辦理借新還舊,更塗○○○鄉○○○段385-2 、386 地號土地抵押權,並將其轉作其子潘建榜1500萬元增貸案之抵押物,等同不提供擔保而變相大幅增加貸款。又潘春紂於84年3 月10日各以自己及潘建榜名義向潮州農會貸款2200萬元、1500萬元時,蔣佳璋均係擔任調查員,並制作其職務上所掌潘春紂、潘建榜貸款信用調查表,覆核為吳愛琴,並經賴姚秀玉、陳慶隆審核,對於潘春紂之收入記載為500 萬元,絀餘有150 萬元,對於潘建榜之收入記載為250 萬元,絀餘為70萬元,卻未有任何認定收入資料,蔣佳彰復未向潘春紂、潘建榜索討收入證明文件,卻於放款信用表上記載其等「償還能力良好」。另潘春紂在84年11月15日、85年3 月15日向潮州農會貸款500 萬元、1000萬元時,由宋明政調查製作貸款信用調查表、吳愛琴覆核、賴姚秀玉、許錦成審核。其上記載潘春紂之收入記載為500 萬元,絀餘有150萬元,且其之貸款金額總額已達1000萬元以上,卻未檢附潘春紂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或收入500 萬元資料,宋明政復未向潘春紂索討收入證明文件,即於信用調查表記載潘春紂之「償還能力良好」。是以陳慶隆等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等規定,就所涉之系爭各貸款案,對潮州鎮農會負損害連帶賠償之責。又陳慶隆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陳嘉倫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訴之變更追加欄關於第一先位第10項、第一備位第10項、第二先位第10項、第二備位第10項之聲明業經存保公司撤回起訴;嗣存保公司於本院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上訴人陳嘉倫等人則以:因農民並無稅務資料,故徵信承辦人

除詢問貸款農民本人外,僅能到現場視其耕作面積及作物,憑其經驗平鋪其自述收入是否確實;至擔保評估亦係詢問鄰人或代書而來,未必能取得市價契約。從而總幹事無從再實質認定「徵信收入」及是否屬實。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均為不動產,存保公司所受損害應以抵押物於法院拍賣時,未受足額清償時,且係因抵押物徵信時所應評估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貸款金額有落差所致者始足當之。存保公司未證明所受實際損害,且土地銀行將其對貸款人之債權出售與資產公司,而自資產公司取得該債權之對價,難認土地銀行(潮州農會)仍受有損害。又三門建設公司已部分清償3700萬元貸款,才塗銷

9 筆土地抵押權,另增加土地上建號90、89、95號建物,而另未經塗銷之擔保品於86年間市價達7122萬餘元,並無高估放貸。賴貴發貸款1700、800 萬元貸款案,係許錦成核章,自不得向陳慶隆之繼承人即陳嘉倫等人請求,另600 萬元貸款案已於94年3 月2 日銷戶結清,故無任何損害。又賴貴發於85年11月18日、28日貸款餘額為4400萬元,而1700萬元、600 萬元貸款係借新還舊,故貸款餘額仍為4400萬元。況賴貴發嗣後於86年

5 月16日曾清償900 萬元,故陳慶隆並無違反貸放程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又潮州農會關於徵信及估價規定,並未有應附訪價資料之明文,且本件擔保品八老爺段139-1 、

199 地號土地無估價偏高情事。潘春紂貸款500 、1000萬元案,係許錦成核章並非陳慶隆所為,自不得向陳慶隆繼承人即陳嘉倫等人請求。又潘春紂之收入因其無法提供所得扣繳憑單,係由徵信人員詢問,再參酌潘春紂之存款明細表記載所填寫,亦無不實。陳慶隆本於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而蓋章核准,依分層負責之旨,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依鑑定潘春紂貸款擔保品9 筆土地,於84年貸款時市價達4783萬餘元,遠高於貸款金額2200萬元,並無高估,縱潮州農會債權嗣因景氣變動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鑑價、放款無關。因陳嘉倫等人為陳慶隆之繼承人,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4 項所規定限定繼承之適用,對於陳慶隆生前債務僅負限定責任等語置辯。上訴人吳愛琴則以:依原審刑事庭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6

年度易字第1137號案卷所示,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之擔保品經鑑定於86年9 月間價格達6623萬元,而最高限額抵押僅設定4500萬元,故經認定未生實際損害於潮州農會,故吳愛琴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吳愛琴係擔任覆核賴貴發貸款案僅及於「公文及各項文件彙整整理」、「核算徵信、授信人員提供資料上之數據(估價表格上)是否正確」、「檢查徵、授信人員彙整資料是否齊全」,才依作業流程之規定蓋上覆核章,且必須再轉呈賴姚秀玉審核,最終始交由農會總幹事陳慶隆作最後之裁決。本件放款、抵押物之鑑價、估價、抵押品之現場勘查、決定是否同意更換擔保品及展期清償,均非吳愛琴之執掌範圍,所執掌者僅係檢視文件是否齊備等機械化審核工作,基於分層負責之作法,第一線承辦人員需針對貸款人是否符合貸放資格進行調查,若承辦人員並未警示有未符資格者,覆核人員僅就文件上作形式審查認定,並無故意,即無損害賠償責任。賴貴發於85年11月18日時,其貸款餘額即為4400萬元,而其就該1700萬元、600 萬元貸款案借新還舊後,其貸款累計餘額仍為4400萬元,並無增加貸款金額。因1700萬元部分係於83年11月9日以八老爺段748-2 地號土地、199 、139-1 、139-3 、199-4地號土地及1734建號建物做為共同擔保品。嗣於原審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3260 號進行拍賣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495萬元(不包括748-2 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間之鑑估價格則為3106萬餘元,遠高於貸款金額1700萬元,故存保公司所受損害與吳愛琴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吳愛琴係擔任覆核潘春紂、潘建榜貸款案,依分層負責之旨,其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因潘春紂貸款所擔保之9 筆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4783萬餘元,而潘建榜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時之市價高達2927萬餘元,均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實與鑑價、放款無關。潘春紂貸款500 萬、1000萬元所擔保之9 筆土地,於85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5059萬餘元,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3700萬元,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鑑價、放款無關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或聲明,茲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則以:被繼承人賴貴發之遺產,經拍賣後,目前僅於現金6565元、被繼承人賴貴發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26,500元及地目為墳地○○○鎮○○○段○○○ 號土地,存保公司對被繼承人賴貴發已無訴訟實益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賴姚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或

聲明,茲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則以: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存保公司未提出貸款案之債務清償程度等事證,且存保公司主張賴姚秀玉於審核貸款之程序有所欠缺情事,惟縱有所欠缺,亦未見存保公司舉證與損害賠償間之因果關係以實其說。因三門建設貸款案於核定准予貸放時即有足額之擔保,不會有損害。宋明政出具之潮州鎮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上記載三門建設「過去償還情形延滯、償還能力差、信譽普通」等語,且三門建設確實僅清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任何本金。然三門建設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經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84年9 月30日價格合計有26,653,474元、86年3月31日為26,305,116元,均較抵押設定金額2300萬元為高;而其塗銷9 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上開3 間房屋作為擔保品。

擔保3700萬元貸款之擔保品於86年間之市價總計為7122萬餘元,於89年9 月間之市價亦總計87,274,690元,顯已超出放款金額,足徵本件於86年間估價之際,無不實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自不得以事後擔保品價值降低或無法拍定,認賴姚秀玉有違背職務情事。賴貴發於85年11月18日貸款1700萬元係借新還舊案,且經潮州鎮農會通過准貸,未據承辦人加註不同意見,又賴貴發之抵押借款均係發生於00年間,均有按期繳交利息,故賴姚秀玉已盡注意義務。賴貴發於85年11月18日之貸款餘額即為4400萬元,而其就該1700萬元貸款案借新還舊後,其貸款累計餘額仍為4400萬元,並無增加貸款金額。又賴貴發嗣後於86年5 月16日曾清償900 萬元,故賴姚秀玉並無違反貸放程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賴貴發係於83年11月9 日以八老爺段748-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480 萬元;83年11月9日以同段199 、139-1 、139-3 、199-4 地號土地及173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擔保1560萬元,並於83年11月18日借款1700萬元,嗣於85年11月18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就該1700萬元之貸款為展期清償。而199 地號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時核定之最低價格為2495萬元,於89年2 月間鑑估價格為3106萬餘元。即不包括748-2 地號土地之估價已高於貸款之抵押設定金額,且遠高於實際貸款金額1700萬元,故尚難以事後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不能完全受償,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潘春紂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市價達4783萬餘元,而潘建榜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時之市價高達2927萬餘元,均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2200萬元、1500萬元,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實與借新還舊當時之核貸行為無涉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許錦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或聲

明,茲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則以:其係擔任潮州鎮農會之秘書兼會務股股長,不熟悉信用貸款相關規定,而許錦成於代理總幹事職務時,因農會有分層負責之制度,則主辦、徵信、覆核人員、信用部主任等於審核貸款時,已加以審核,倘未有加註意見,許錦成相信各層執掌逐級審核確實符合規定,即予以核貸,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代理總幹事期間,會蓋章核准者通常為原貸款案展期,因要即時裁決以利辦理繳息。若為新貸案通常金額不高,且有相當價值之擔保品。許錦成雖於代理總幹事時蓋章核准賴貴發貸款案,惟因非經辦貸款之專責人員,對於借新還舊之貸款案件,前已經潮州鎮農會通過准貸,又經主辦人員等審核確實,且未據承辦人加註任何意見,許錦成實無從查證,業已盡注意義務。況賴貴發向潮州鎮農會抵押借款,均係於80年間即發生,其均有按期繳交利息,縱一再延期,許錦成係依上開人員簽註意見予以蓋章核准,並無可歸責之處。賴貴發係於83年11月9 日以同段199 、139-1、139-3 、199-4 地號土地及173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擔保1560萬元,並於83年11月18日借款1700萬元,嗣於85年11月18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就該1700萬元之貸款為展期清償。而199 地號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時核定最低價格為2495萬元,於89年2 月間鑑估價格為3106萬餘元,遠高於實際貸款金額1700萬元,故尚難以事後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不能完全受償,即認許錦成展期清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辦事員宋明政已在「貸款信用調查表」上加註潘春紂「償還能力良好」,且經吳愛琴覆核,及賴姚秀玉審核後,始交由其本於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而蓋章核准,依分層授權制度本旨,許錦成業已盡注意義務。潘春紂貸款所擔保之9 筆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4783萬餘元,而潘建榜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時之市價高達2927萬餘元,均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縱潮州鎮農會債權嗣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許錦成無關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聲明。

原審依存保公司第二備位之訴判命:㈠許錦成、賴姚秀玉、吳

愛琴、劉有志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許錦成自100 年

9 月15日起、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吳愛琴自99年6 月

2 日、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陳嘉倫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吳愛琴、劉有志各給付重建基金400 萬元,及陳嘉倫等人均自100 年9 月15日起、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陳嘉倫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各給付500 萬元,及陳嘉倫等人均自

100 年9 月15日起、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宋明政自99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各給付重建基金800 萬元,及許錦成自100 年9 月15日起、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宋明政自99年5 月17日起、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經存保公司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琴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許錦成、賴姚秀玉、劉有志、宋明政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存保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下聲明部分,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陳嘉倫等人、吳愛琴、賴姚秀玉、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陳嘉倫等人、吳愛琴、賴姚秀玉、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嘉倫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㈤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嘉倫等人、吳愛琴、賴姚秀玉、宋明政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㈥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㈦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嘉倫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㈧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嘉倫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㈨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㈩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陳嘉倫等人、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陳嘉倫等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嘉倫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吳愛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愛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宋明政於84年8 月17日起至87年7 月6 日止,以及自88年10月

25日起至89年6 月28日止;蔣佳璋自81年間起至84年間,均擔任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陳慶隆於66年至90年間擔任總幹事;賴貴發於83年至90年間擔任理事長;許錦成為祕書並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賴姚秀玉於79至87年間擔任信用部主任;吳愛琴擔任覆核。

㈡三門建設公司於84年11月9 日以前,曾提供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作為擔保品,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2300萬元;另提供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作為擔保品,於同年12月14日,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3700萬元(嗣後上○○○鄉○○○段○○○○號土地已分割為同段555-4 、555-5 、555-6 、555-7 、555-8 、555-9 、555-10、555-11、555-12、555-13、555-14、555-15、555-16、555-17及555 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555-4、555-5 、555-6 、555-7 、555-8 、555-9 、555-10、555-

11、555-12、555-13、555-14、555-15等12筆土地上並有興建房屋)。

㈢上開二之二筆貸款到期(86年12月14日為到期日)前,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等人於86年12月22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上述貸款展期為10年期之貸款(原為2 年期之貸款),且潮州鎮農會於86年11月28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同意將上述鳳山厝555-4 至555-7 、555-11至555-1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保留555-8 至555-10、555-16、555-17、555 地號6 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555-8 至555-10地號3 筆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3700萬元之貸款,宋明政等人制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載「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等語,並由宋明政為主辦人,簽擬「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由吳愛琴覆核,再由賴姚秀玉、陳慶隆蓋印後,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及地政機關行使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㈣迄85年11月11日止,賴貴發於潮州農會所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

額為4400萬元(85年11月18日到期之1700萬元、86年8 月1 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8 月3 日到期之800 萬元、86年8 月11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9 月14日到期之400 萬元及500 萬元各1 筆),已逾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嗣賴貴發於85年11月23日申請新貸600 萬元時,未經潮州農會理事會之特別決議,調查員宋明政於「信用調查表」記載賴貴發年收入關於農業收入為100 萬元,其他部分為3000萬元,全年絀餘為500 萬元,並於辦理擔保品重新估價時,將賴貴發提供之擔保物○○○鎮○○○段139-1 及19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連同同段139-3 及199-4 重新估價市價為10,300萬元,並於同日建議核准貸放,經覆核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及總幹事陳慶隆核可。又賴貴發未清償於86年8 月3日、9 月14日到期之800 萬元、900 萬元貸款,宋明政、吳愛琴、賴姚秀玉及陳慶隆竟未就擔保品取償,猶任賴貴發於86年

8 月9 日、9 月18日、29日申請展期,宋明政於重估擔保品時,以當時公告現值之12.2倍計算,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90% ,得出放款值單價為公告現值的4.4 倍。又於信用調查表上記載賴貴發之償還能力:良好、年收入1600萬元,全年絀餘為600 萬元等,而同意准予展期,經吳愛琴、賴姚秀玉用印及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

㈤訴外人潘春紂自70年間起陸續以其所○○○鄉○○○段1-857

、1-858 、1-859 、1-860 、1-1157、1-1174、1-1178、1-11

77、1-1183、及其子潘建榜所有同段385-2 、386 地號(後改為萬隆段683 及690 號)向潮州鎮農會計申貸得2200萬元(擔保放款2000萬元、信用貸款200 萬元),且多次展期及新貸所累積之數額,期間均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先於84年3 月4 日,經蔣佳璋簽請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總幹事陳慶隆同意,以剩餘之擔保物價值已足擔保債權為由,將上○○○鄉○○○段385-2 及386 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潘春紂因2000萬元債務到期而申請展期,蔣佳璋、賴姚秀玉、陳慶隆除再核准外,潘春紂於84年3 月10日向該農會申貸2200萬元貸款(增貸200 萬元),又以其子潘建榜名義及上開所有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1500萬元,復經蔣佳璋同意展期,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及陳慶隆批示核可而貸得上開款項。嗣潘春紂未清償貸款本金,又先後於84年11月15日、85年3 月15日,仍以上開所有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500 萬、1000萬元,宋明政信用調查表記載潘春紂年收入500 萬元,絀餘為150 萬元,經覆核吳愛琴、賴姚秀玉、代理總幹事(秘書兼會務股股長)許錦成核可,而申請核貸。

㈥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對其持

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另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法第33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1 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而農會信用部對同1 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係指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 年度決算淨值的25% 。

㈦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銀行不得對

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財政部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理、監事、總幹事..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

㈧賴文敏係賴貴發之子,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

㈨潮州鎮農會85年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

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 :…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

㈩潮州鎮農會理事會於84年12月通過頒布施行潮州鎮農會徵信授

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確認調查人員有如下之調查及詳實記載義務:

①於申請前洽談流程第3 頁所載:「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

應加提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書影本或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影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

②於徵信調查,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⑴規定,每年個人收支

情形:「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會授信金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③關於徵信調查,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⑵規定:「個人收入

項目按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利息收入、其他收入4 項,個人支出項目按個人及贍家支出、稅捐、利息支出4 項,分別填列並計算結餘」。

④關於收回本金或轉期㈡轉期部分規定:3.擔保放款欲轉期時,

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7.轉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

⑤關於拾壹、帳務處理- 轉期之規定:「3.擔保放款欲轉期時,

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陳嘉倫等人對陳慶隆生前為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得否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責?㈡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三門建設公司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㈢賴貴發、陳慶隆就附表編號5 、8 、9 所示貸款案、賴貴發、

陳慶隆、賴姚秀玉就附表編號7 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㈣賴貴發、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附表編號6 所

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㈤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貸款案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㈥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貸

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編號11部分業經存保公司撤回起訴)㈦存保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請求陳嘉倫等人、吳

愛琴、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給付貸款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陳嘉倫等人對陳慶隆生前為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得否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責?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得提起公訴,因此被告是否確有犯罪,於起訴時尚屬未定,自不得僅憑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並進而認定被告已負有民事賠償責任。

㈡經查:檢察官於95年5 月12日對陳慶隆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

於95年11月24日受理公訴,惟陳慶隆於原審刑事庭受理前即於95年9 月21日死亡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暨其上收文章、陳慶隆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 頁、原審卷㈠第94頁)。足認陳慶隆於檢察官就潮州農會超貸之刑事案件起訴後,尚未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前即已死亡。亦即檢察官雖起訴陳慶隆涉犯刑章,惟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如此自無由認定陳嘉倫等人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知悉陳慶隆需就該刑事案件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因陳慶隆未經原審刑事庭實體審判有罪確定,故陳嘉倫等人於繼承開始前自難知悉陳慶隆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抑且,存保公司亦未於斯時向陳慶隆或陳嘉倫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尚難僅憑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逕認陳嘉倫等人於陳慶隆死亡繼承時知悉陳慶隆尚有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又存保公司既未曾向陳慶隆或陳嘉倫等人為任何民事求償行為,致陳嘉倫等人無由知悉,此無法知悉顯係不可歸責於陳嘉倫等人,自難期待陳嘉倫等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再者,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慶隆因處理貸款案而曾獲得利益,況且,該損害賠償債務係陳慶隆自身之違法行為所致,與陳嘉倫等人無關,倘若陳嘉倫等人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該損害賠償債務,亦顯失公平。因陳慶隆係於95年9 月21日死亡,是以揆諸上開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陳嘉倫等人辯稱:對陳慶隆生前為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得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存保公司主張:陳嘉倫等人於繼承時均已成年,就陳慶隆生

前任職總幹事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遭刑事傳喚起訴,不能推諉不知,自應知悉將來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陳慶隆於95年9 月21日死亡時,陳嘉倫等人申報遺產稅,並已知為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與修正前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要件不符。況陳蔡春咏為陳慶隆同居共財之配偶,多次陪同參與刑事偵查程序,又於存保公司執行假扣押時,向執行法院具狀異議超額查封,復於陳慶隆死亡後具狀向原審刑事庭聲請返還保證金,可見陳蔡春咏應知悉該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另陳慶隆於95年9 月21日死亡前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給陳蔡春咏,顯見陳蔡春咏意圖減少陳慶隆之遺產,若無須繼承該損害賠償債務,則顯失公平等語,並○○○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99年間陳蔡春咏假扣押書狀附表、入出境證明及統計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第286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刑事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惟查:

⒈檢察官雖對陳慶隆提起背信公訴,惟陳慶隆尚未經原審刑事庭

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前即已死亡,存保公司亦未於斯時向陳慶隆或陳嘉倫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致陳嘉倫等人無由知悉,故尚難僅憑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逕認陳嘉倫等人於陳慶隆死亡繼承時知悉陳慶隆尚有民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且此無法知悉顯係不可歸責於陳嘉倫等人,自難期待陳嘉倫等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況且,該損害賠償債務係陳慶隆自身之違法行為所致,與陳嘉倫等人無關,倘若陳嘉倫等人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該損害賠償債務,亦顯失公平一節,業如上述。是以,存保公司主張:陳嘉倫等人於繼承時均已成年,應知繼承人對陳慶隆因刑事案件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繼承債務,未於法定期間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不得抗辯依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應不足採。

⒉陳慶隆曾於95年9 月21日死亡前同年月12日贈與並移轉登記其

所有不動產給陳蔡春咏,及陳蔡春咏於陳慶隆死亡後向原審刑事庭具狀聲請退還保證金等情,固○○○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刑事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惟陳慶隆死亡前之贈與,既發生於存保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前,陳慶隆復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則陳蔡春咏縱與陳慶隆同居共財,及曾於陳慶隆生前陪同其參與刑事偵查程序,亦不足據以認定陳蔡春咏當然知悉陳慶隆負有民事賠償債務。再者,陳慶隆於生前贈與財產與陳蔡春咏及其於陳慶隆死亡後聲請退還保證金等情,何以與陳蔡春咏知悉上情有關,亦未據存保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至存保公司於99年間聲請假扣押陳蔡春咏之財產時,陳蔡春咏雖曾於99年間因存保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超額查封,有該書狀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6 頁),足認存保公司係於距發生繼承後4 年始為假扣押聲請,陳蔡春咏自無由得於95年間繼承時預見存保公司將為此民事求償,而先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慶隆曾因經辦貸款案而獲有利益以取得贈與陳蔡春咏之不動產,又因該損害賠償債務係因陳慶隆之違法行為所致,與陳蔡春咏無關一節,業經上述,如此自不得僅因陳蔡春咏得自配偶生前贈與,逕予認定若陳蔡春咏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該損害賠償債務,即顯失公平。是以存保公司主張陳蔡春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要件等語,均無足採。

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三門建設公司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判意旨)。再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為農會總幹事之職責;農會對外行文,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依權責負其責任,分別為90年間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3條(現行第27條、第32條)所明定。

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亦即,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

㈡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貸款案業因貸出收回舊欠而結清一

節,有借款申請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9號外放證物之三門A卷(下稱三門A卷第25頁、第40頁,另置卷外)足稽。可知當時潮州農會與三門建設公司之真意,係成立附表編號3 、4 貸款案之新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但書規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舊債務即消滅。故縱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貸款案於核貸之初,有違背職務未盡注意之情事,惟該二筆債務既已因成立新之二筆債務而消滅,則對潮州農會而言,附表編1 、2 之貸款案,即無損害可言。故存保公司請求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貸款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存保公司雖主張:三門建設公司借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貸款後即流入陳慶隆公司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且未清償附表編號3 、4 所示貸款,新債未清償,舊債務不消滅等語。惟三門建設公司向潮州農會借得附表編號3 、

4 所示貸款,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 、2 所示貸款一情,業如上述,且此合於金融貸款常情,自應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貸款已清償完畢。該等貸款既已清償,則原貸得之款項係供何用途、或流入陳慶隆公司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均與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有無債務不履行行為無關,更不足恃以認定三門建設公司係與潮州農會成立債之更改契約。是以存保公司上開主張,顯無所據,應不可採。

㈢存保公司又主張:宋明政於96年8 月30日之96年度他字第1406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附表編號3 、4 所示貸款案係原借款展期或借新還舊,陳稱:借新還舊跟展期,我覺得是一樣的。因為我們慣例上都是這樣認為等語,足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貸款案係原借款展期而非借新還舊等語,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06號刑事背信案件96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背面)。惟查:三門A卷第25頁、第40頁之借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3 、4 之貸款案)上既載明「貸出收回舊欠」等語,足徵潮洲農會與三門建設公司間之真意係「借新還舊」一節,業如前述。而宋明政上開所陳,僅係宋明政之個人意見,無從代表潮洲農會之真意,且與上述文字記載相左,自與事實不符。是以,存保公司恃宋明政之個人意見主張附表編號3 、4 所示貸款案非借新還舊等語,尚不可採。

㈣次查:附表編號3 、4 貸款案之抵押物前經原審刑事庭於95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背信案審理中,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中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於84年9 月30日之評估價格為26,653,474元、86年3 月31日之評估價格為26,305,116元、於87年3 月31日之評估價格為26,364,459元,均高於附表編號

3 之2300萬元貸款案;又附表編號4 之3700萬元貸款案之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555-8 至555-10、555-16、555-17、555 地號等6 土地於86年9 月30日之評估價格為66,233,662元,及坐落555-8 至555-1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89、90、95號建物之評估價格為4,957,260 元,合計已逾71,190,922元,亦高於貸款之3700萬元一節,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至第136 頁),足認核貸當時上開抵押物之價值並未高估。是以,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於核貸附表編號3 、4 所示貸款案時,已審酌本件擔保品之價值尚足,而准予本件借新還舊之貸款,自無違反委任、僱傭之注意義務。

㈤至存保公司主張:刑事案件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就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之擔保品鳳山厝555-16、555-17地號土地與所舉之比較標的555-10地號土地差異過大,違背不動產估價規則第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15% ,或總調整率大於30% 時,則判定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該估價報告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殊難採為認定擔保物價值之依據;此外,比較當時勘估之臨地555-8 及555-9 地號之土地價格於嗣後法拍價格均大致符合原估計價格。然就555-16、555-17及555 等三筆地號土地,95年間法拍之價格合計僅為7,962,00

0 元,核與估價總額合計超過5000萬元(以最低之估計價格為例:15,937,288+37,814,277+1,576,400 =55,327,965)之譜,相去近七倍,顯違常情,尤見估價報告違背估價規則甚明,可見宋明政確有高估擔保品價值而違反僱傭之注意義務等語。並以鳳山厝555-8 、555-9 地號土地法拍分配表、鳳山厝555-

16、555-17、555 地號土地法拍分配表(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第107 頁)、估價報告書第30頁⑹比價價格結論(另置卷外)為據。惟:

⒈按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

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15% ,或總調整率大於30% 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90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刑事庭審理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蔡家章、宋明政

背信案件時,委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編號3 、

4 所示貸款案於86年間核貸時之價值予以鑑定,該所乃於95年

4 月1 日出具報告書一節,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關於鳳山厝段土地部分不動產估價報告首頁足憑(另置卷外)。因上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嗣於95年6 月12日修正,而該部分估價報告係於95年4 月1 日出具,是以應適用90年10月17日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

⒊次查:估價報告採比較法,以鳳山厝段555-10地號土地為基準

地,按各筆土地個別條件以效用比進行差異調整,並推估出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如表格所示。其中555-16地號土地效用比為86% ,與基準地效用比相差14% ,說明其差異因素為:⒈地形較差。⒉面積較大。⒊三面臨路等語;555-17地號土地效用比為66% ,與基準地效用比相差34% ,說明其差異因素為:⒈地形較差。⒉面積較大。⒊單面臨路等語,有鳳山厝段土地估價報告第30頁至第31頁可據(另置卷外)。足認555-16地號土地效用比差距為14% ,尚在90年10月17日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總調整率差距「大於30% 」範圍內,並無不當;至555-17地號土地效用比差距34% ,雖已逾總調整率差距30% ,惟該估價報告已說明理由係:因⒈地形較差。⒉面積較大。⒊單面臨路等語所為之調整等語,可見並非毫無說明調整依據,且上開說明尚屬合理。此觀諸95年6 月12日修正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增訂但書「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自明。是以,存保公司主張:以555-10地號土地作為比較基準地為不當等語,殊無可採。至存保公司引用555-16、555-17及

555 等三筆地號土地,95年間法拍之價格合計7,962,000 元之資料,指謫上開估價報告為高估等語,因原審刑事庭係委託估價附表編號3 、4 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於86年間核貸時之價值,存保公司以95年間之法拍資料指謫86年間之估價價值為高估,尚屬無據,亦無足採。

㈥又查:三門建設公司於84年11月9 日以前,曾提供屏東縣○○

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作為擔保品,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2300萬元;另提供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嗣分割為12筆土地)作為擔保品,於同年12月14日,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3700萬元;上開二筆貸款到期前,經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於86年12月22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上述貸款展期為10年期之貸款(原為2 年期之貸款),且潮州鎮農會於86年11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同意將上述分割出之鳳山厝555-4 至555-7 、555-11至555-1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保留555-8 至555-10、555-16、555-17、555 地號6 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555-8 至555-10地號3 筆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3700萬元之貸款,宋明政等人制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載「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等語,並由宋明政為主辦人,簽擬「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由吳愛琴覆核,再由賴姚秀玉、被繼承人陳慶隆蓋印後,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及地政機關行使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等節,為存保公司、陳嘉倫等人、吳愛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第270 頁),而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不爭執。足認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借新還舊」之貸款案,業經潮州農會同意塗銷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案之部分抵押品,並追加其他共同抵押品,有潮州農會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可據(見原審刑事庭第2 號卷㈡第

270 頁證物存置袋內)。足認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係依理事會會議決議指示辦理。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既依委任人即潮州農會指示塗銷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案之部分抵押品,自難認其等辦理附表編號4 所示貸款案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

㈦再查: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於「債務清償證明

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設定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等語,有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三門B卷第172 頁)。佐以證人即三門建設公司負責人許蘇美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9號背信案件偵訊時證述:在塗銷之前一個月左右,我們自己有出一千一百多萬元還利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4 頁),及潮州農會86年11月28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塗銷部分抵押物一情,足認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係以三門建設公司有清償利息為由,復經潮州農會指示以部分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出具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供三門建設公司予以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是以,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辯稱: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章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未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㈧至存保公司主張: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附表

編號1 、2 所示貸款案展期授信作業違背職務,業經原審刑事庭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等語。惟查:本院刑事庭係認定:依宋明政之自白及三門公司負責人許蘇美玉之證述,宋明政於製作上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時,三門建設公司確未清償債務,因而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即減少債權之擔保,且為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實之憑據,宋明政此項不實登載及行使該證明書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潮州農會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經吳愛琴、賴姚秀玉覆核,陳慶隆核准,其等與宋明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固有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6頁)。惟查: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係以三門建設公司有清償利息為由,復經潮州農會指示以部分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出具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供該公司予以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一節,業如上述。足認宋明政製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供三門建設公司塗銷部分土地抵押權,既經潮州農會理事會決議核准,自難認宋明政製作該證明書有違反僱傭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足夠,潮州農會理事會因而決議塗銷部分抵押權一情,均如上述。是以,宋明政係依潮州農會86年11月28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而辦理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縱宋明政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而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亦在上開證明書上核章,亦無礙其等依潮州農會理會會之決議行事,自無違反注意義務。

㈨存保公司又主張:賴貴發為理事長、陳慶隆為總幹事,屬於農

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保管財務之人」,自應就附表編號3、4 所示貸款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

⒈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判意旨)。

⒉經查:宋明政於84年8 月17日起至87年7 月6 日止,以及自88

年10月25日起至89年6 月28日止;蔣佳璋自81年間起至84年間,均擔任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陳慶隆於66年至90年間擔任總幹事;賴貴發於83年至90年間擔任理事長;許錦成為祕書並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賴姚秀玉於79至87年間擔任信用部主任;吳愛琴擔任覆核一節,為存保公司、陳嘉倫等人、吳愛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第270 頁),而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101 年8 月20日屏潮農會字第1010000450號函附職務表及員工資料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0頁至第50頁)。佐以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分為四層,總幹事、秘書為第一層;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為第二層;專員(或股員)、覆核員(辦事員)為第三層;承辦人員為四層。其中在「300 萬元以上之借供款申請及授信額度」、「無擔保放款業務」、「調查報告之編製」、「調查及鑑價」、「抵押物之增加或減少」等業務項目,第四層之承辦人員為「擬辦」,第三層之覆核(專員)為「審核」,第二層之部門主管為「審核」,第一層之秘書為「審核」、總幹事為「核定」;第四層之承辦人員為「擬辦」,第三層之覆核(專員)為「審核」,第二層之部門主管為「審核」,第一層之秘書為「審核」、總幹事為「核定」一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益徵陳慶隆等人雖於附表所示各該貸款時,在潮州農會擔任上開職務,就附表所示之各該貸款案件,依上開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有上開之職權,惟其等並非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縱陳慶隆等人就附表所示貸款案有債務不履行責任,賴貴發、陳慶隆亦無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須與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存保公司主張:賴貴發為潮州農會之理事長、陳慶隆為潮洲農會之總幹事,就附表所示貸款案有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賴貴發、陳慶隆就附表編號5 、8 、9 所示貸款案;賴貴發、

陳慶隆、賴姚秀玉就附表編號7 所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於如附表所示申貸期間,宋明政及蔣佳璋係擔任屏東縣

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陳慶隆擔任總幹事;賴貴發擔任理事長;許錦成為祕書並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賴姚秀玉擔任信用部主任;吳愛琴擔任覆核,且其等分屬應依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劃分從事業務等情,業據前述。足認賴貴發、陳慶隆、許錦成、賴姚秀玉與潮州鎮農會間有委任關係,而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與潮州鎮農會間,則有僱傭關係。

㈢次查:於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貸款日賴貴發固為潮州農會理事

長一節,已如前述,然依上開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潮州農會理事長就上開貸款案非屬分層負責之人員,此觀諸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審核意見欄」並無「理事長」的欄位即明,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賴貴發於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貸款案僅係單純之借款人。從而存保公司主張賴貴發於處理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貸款案有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而請求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遺產管理人應予損害賠償等語,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至存保公司主張: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農會信

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賴貴發身為潮州鎮農會之理事長,負有查核不法之義務,且於85年11月11日時潮州鎮農會累積有擔保之貸款已達4400萬元,超過潮州鎮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賴貴發應提報理事會經特別決議同意。詎賴貴發未提交理事會特別決議同意而准予展期及貸放。況賴貴發亦就其被訴背信案於原審刑事庭為認罪協商,足徵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以原審刑事庭97年6 月10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為據(見原審刑事卷㈡第391 頁至第392 頁)惟:

⒈按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

業務涉嫌刑事責任時,應即由農會理事長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省級農會信用部由財政部移送偵辦;信用部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經辦人員有舞弊失職情事,或其他將肇致農、漁會信用部重大損失事項時,應即密報總幹事處理,涉及總幹事行為部分應密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處理。倘總幹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不處理時,應逕與主管機關連繫,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固足認農會理事長對於信用部職員涉嫌刑事不法行為時,負有監督之注意義務。惟若理事長自身為農會借款人而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時,參酌不自證己罪之法理,任何人均無從期待追訴自己之犯罪,實難期待農會理事長自行移送信用部職員至檢察機關偵辦。職故,類此情形應認農會理事長無違反監督之注意義務,蓋其事實上無從期待。⒉經查:賴貴發於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貸款案期間固為潮洲農會

之理事長,惟其自身亦同為借款人,縱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潮洲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涉及刑事不法,依上開說明,甚難期待賴貴發向檢察機關為舉發而訴追自身。是以,存保公司主張賴貴發未遵守上開辦法之監督注意義務,應對潮洲農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非可採。

㈤又查:依前揭偵查卷外放證物賴貴發甲卷(下稱賴貴發甲卷)

第38頁、第59頁之借款申請書(即附表編號5 、9 所示貸款案)所示,「總幹事」欄係由許錦成蓋章並非陳慶隆所為,則上開二筆貸款案既非陳慶隆所處理,即難認陳慶隆有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可言。從而,存保公司主張:陳慶隆就附表編號5 、

9 所示貸款案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得對陳嘉倫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㈥至存保公司主張:陳慶隆任職總幹事,綜合業務督導,縱其未

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仍無法脫免其業務監督義務,又陳慶隆之職務雖由許錦成代理,惟許錦成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為陳慶隆之代理人,陳慶隆自應承擔許錦成之過失。是以,編號

5 、9 所示貸款案雖非陳慶隆所核章,惟其仍負有定期追蹤監督義務,詎未為之,自應就編號5 、9 所示貸款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陳慶隆為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保管財務之人,應負不可抗力責任等語。惟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裁判意旨)。職故,公司、法人內部組織上之職務代理,並無本人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之情形,與本人授與第三人代理權從事法律行為有間,應不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經查:潮州農會之總幹事及秘書均為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層負責人員,又許錦成為祕書,係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一節,業如上述,復為存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第270 頁),足認為潮洲農會總幹事陳慶隆請假時,由該會秘書許錦成代理,係基於潮洲農會內部組織及分層負責之職務代理而生,非因陳慶隆授與代理權或另行委任所致。況且,陳慶隆因請假而由許錦成代行職務,並無利用許錦成擴大活動範圍獲取利益之意思。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許錦成尚非民法第224 條所指之代理人,從而存保公司主張:許錦成為陳慶隆之代理人,陳慶隆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許錦成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自不可採。

⒉又查: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

為潮洲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徵信與核貸工作,均非為潮洲農會收受、保管財務之人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陳慶隆縱為潮洲農會之總幹事,亦不適用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而需負連帶責任。是以,存保公司此一主張,尚不可採。

㈦再按依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

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法第33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為農會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經查:本件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8250萬元一節,有貸款歸戶最高限額查核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2頁)。而賴貴發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所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額已達4400萬元,分別為:85年11月18日到期之1700萬元、86年8 月1 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8 月3 日到期之800 萬元、86年8 月11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9 月14日到期之400 萬元及500 萬元一情,有賴貴發甲卷第39頁之徵信查詢表可證(另置卷外)。本件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許錦成於辦理附表編號5 所示1700萬元貸款時,知悉賴貴發已逾單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額度(8250萬元之半數為4122.5萬元),仍未依上開規定,提交潮州農會理事會特別決議即准予貸放,即有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其等雖辯稱附表編號

5 所示1700萬元為「貸出收回舊欠」,累積有擔保放款金額並未增加,並無上開規定適用等語,惟貸出收回舊欠,在新貸款未核准前,尚無法清償舊貸款,則於新貸款案申請時,原來的貸款案既未清償,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㈧另查:依附表編號7 、8 、9 所示貸款案之放款信用調查表所

載(見另置卷外賴貴發甲卷第3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5頁背面),賴貴發之收入記載為1600萬元,絀餘有600 萬元;附表編號5 所示貸款案之放款信用調查表所載(見賴貴發甲卷第38頁),賴貴發之年收入為800 萬元,絀餘有300 萬元。然賴貴發於原審刑事庭陳稱:於84、85年間之年收入約為2 、3 千萬元,但成本支出至少就要2300萬元至2400萬元之間,而承辦人員於其貸款過程中,不只未曾要求我提出關於收入之相關資料,亦未曾向我詢問收入多少,其甚至未曾見過宋明政,也不知道承辦人員是誰,我所借款項均未曾清償本金,均只有繳交利息,而其在86年年中時,就已因投資失利,幾乎沒有盈餘,故調查表上記載當年之絀餘尚有600 萬元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第283 頁背面至第284 頁)。足認宋明政、劉有志未確實向賴貴發詢問其年收入及絀餘,自不符合上揭潮洲農會之徵信辦法,而有違反僱傭之注意義務。況賴貴發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記載所得總額僅有453,342 元,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賴貴發甲卷第63頁),顯與上開信用調查表記載之收入額1600萬元相去甚遠,益徵上開賴貴發收入、絀餘情形之記載,並無根據相關資料予以勾稽,有違上開作業手冊彙編之規定。故宋明政及劉有志未具實擬辦,賴姚秀玉及吳愛琴未能加以審核,陳慶隆及許錦成未能予以核查,自有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

㈨末查:附表編號7 、8 、9 所示貸款案,賴貴發所提供之屏東

縣○○鎮○○○段○○○○○ ○○○○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宋明政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83元,超過上開公告現值4.9 倍一情,有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另置卷外賴貴發甲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依潮州農會於85年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 規定:「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金額最高不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價為估價標準」等語,有該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㈠第41頁、第42頁),可知放款金額可以參酌鄰近地段地價作為估價標準,並非絕對以「不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作為標準,而依當時宋明政所參考之買賣契約書(見賴貴發甲卷第70頁至第71頁)所示買受人謝火木與出賣人陳秋泉所買賣○○○鎮○○○段○○○○○○○號土地,並未標明距上開抵押土地距離為何,亦未載明兩者條件是否相當,已難認宋明政、劉有志係按上開辦法參酌鄰近地段地價作為估價標準;另宋明政復有參考買受人王國安與出賣人黃慶地買○○○鎮○○○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契約,惟該132-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有屏東縣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㈢第29頁),而本○○○鎮○○○段139-1 、199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見另置卷外賴貴發甲卷第77頁背面、85頁之屏東縣土地登記簿),二者條件顯不相同。此外,本件經原審刑事庭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該等土地於86年3 月間之價格鑑定結果,認上開139-1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2,641,18

8 元,199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8,706,870 元,總計11,348,058元一情,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至第136 頁)。足認賴貴發提出之擔保土地於86年間之價值顯然遠低於宋明政之估價。故宋明政自有違上開作業手冊彙編所定「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之規定,而賴姚秀玉及吳愛琴未能加以審核,陳慶隆及許錦成未能予以核查,自有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

㈩至吳愛琴辯稱:吳愛琴係擔任覆核賴貴發貸款案範圍,僅及於

「公文及各項文件彙整整理」、「核算徵信、授信人員提供資料上之數據(估價表格上)是否正確」、「檢查徵、授信人員彙整資料是否齊全」,才依作業流程之規定蓋上覆核章,且必須再轉呈賴姚秀玉審核,最終始交由農會總幹事陳慶隆作最後之裁決,此外,均非吳愛琴之執掌範圍,覆核人員僅就文件上作形式審查認定,並無故意,即無損害賠償責任;賴貴發於85年11月18日時,其貸款餘額即為4400萬元,而其就該1700萬元、600 萬元貸款案借新還舊後,其貸款累計餘額仍為4400萬元,並無增加貸款金額。因1700萬元部分係於83年11月9 日以八老爺段748-2 地號土地、199 、139-1 、139-3 、199-4 地號土地及1734建號建物做為共同擔保品。嗣於原審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3260 號進行拍賣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495萬元(不包括748-2 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間之鑑估價格則為3106萬餘元,遠高於貸款金額1700萬元,故存保公司所受損害與吳愛琴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農會信用部組織設有分層,即上層覆核人員應就下層徵信人員

向上呈報之徵信資料審視是否符合農會內部徵信規定,以資糾正,而非僅就徵信人員呈報資料未經審查即予以向信用部主任、總幹事呈報,否則即有違其僱傭之注意義務。是以,吳愛琴辯稱:其僅負責放款覆核工作,核對徵授信人員所提供之數據是否正確及資料是否齊全,對於貸款金額、擔保品、鑑價、估價、現場勘查、是否變更擔保品、展期均無權限,故本件徵信超貸非其職務範圍而無庸負責等語,委無足採。

⒉宋明政全然未調查賴貴發之年收入及絀餘,復就賴貴發提供之

擔保土地未依潮洲農會內部徵信辦法,審酌鄰近地段地價,均未遵守潮洲農會內部徵信辦法而違反僱傭之注意義務一節,業如上述。吳愛琴既為潮洲農會信用部之覆核人員,本應就徵信人員提供資料予以審查,詎吳愛琴未要求宋明政補正賴貴發年收入及絀餘之佐證,及確實提供審酌鄰近地段地價之依據,亦有違反其僱傭之注意義務。況宋明政就賴貴發提供之擔保品,於86年3 月間係屬高估一情,亦如上述,尚不得以88、89年間之鑑估價格予以認定,未為高估。是以,吳愛琴辯稱:其全無違反僱傭之注意義務,且賴貴發提供之擔保品於核貸時之價值超過貸款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至陳嘉倫等人辯稱:刑事案件之鑑定對於編號7 、8 所示貸款

案之擔保品估價過低,實際參酌擔保品八老爺段139-1 、199、748-2 、139-3 、199-4 、建號1734等5 筆不動產於89年執行鑑價為31,063,194元,及鄰地抵押價格、鄰地買賣價格,均高於刑事鑑定價格,且刑事鑑定僅鑑定139-1 、199 兩筆土地,不足以反應編號7 、8 所示貸款案之所有擔保品。故無超貸情形等語,並以建築師公會89年4 月7 日鑑價書、買方盧永茂與賣方黃金首之83年6 月10日買賣契約、買方白進文與賣方黃祥之81年4 月6 日買賣契約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卷㈢第20頁、第25頁)。惟查:

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書,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

年間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當年度之價值一節,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足認該價格並非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貸款案時間即85至86年間之價值。是以,陳嘉倫等人執此辯稱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估價過低等語,為不足採。⒉陳嘉倫等人所引他人間之買賣契約,分別為83年6 月10日及81

年4 月6 日,距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86年3 月31日價格達數年之久,自不得以之作為比較賴貴發貸款時擔保品之價格有無超貸之標準。是以陳嘉倫等人執此辯稱:賴貴發貸款時擔保品無超貸情形等語,亦非可採。

賴貴發、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附表編號6 所

示貸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經查:依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1 年6 月11日潮榮字第1010001451號函附資料,其中附表編號6 之600 萬元貸款案,因拍賣抵押物所得10,219,628元,已於94年3 月2 日銷戶結清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該筆貸款案既已因拍賣物而清償並銷戶結清,則潮州農會就該貸款案並無損害,自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不符。是以,存保公司主張: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有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而對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貸款案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㈠經查:潮州鎮農會85年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

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 :…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一節,業如上述。足認若潮州農會之授信人員核貸時,其放款金額未超過擔保品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已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而其貸款金額未超過該估價金額,即應屬已盡委任或僱傭之注意義務。

㈡次查:附表編號10、11、12貸款案之共同抵押物,即屏東縣○

○鄉○○○段1-857 、1-85 8、1-859 、1-860 、1-1157、1-1174、1-1178、1-1177、1-1183地號土地,前經原審刑事庭於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背信案審理中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84年間之市價為47,833,681元;附表編號13貸款案之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 ○○○○ 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為29,273,759元(詳如原判決附件第3 頁所示)等情,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至第136 頁)。足認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於核貸時即84年間之價值為77,107,440元(47,833,681元+29,273,759元=77,107,440元)。因附表編號10、12、13所示貸款金額共4700萬元,並未逾上開擔保品之價值。又潮州農會授信人員就擔保品已有確實估價,且放貸金額未其所估價之擔保品價值,即不違反潮州農會之內部核貸規定一節,業如上述。如此應認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貸款案未違反其委任或僱傭之注意義務,自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是以,存保公司主張: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貸款案違反其委任或僱傭之注意義務,成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憑,應不足採。

㈢又查:㈩潮州鎮農會理事會於84年12月通過頒布施行潮州鎮農

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確認調查人員有如下之調查及詳實記載義務:①於申請前洽談流程第3 頁所載:「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應加提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書影本或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影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②於徵信調查,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⑴規定,每年個人收支情形:「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會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③關於徵信調查,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⑵規定:「個人收入項目按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利息收入、其他收入4 項,個人支出項目按個人及贍家支出、稅捐、利息支出4 項,分別填列並計算結餘」。

④關於收回本金或轉期㈡轉期部分規定:3.擔保放款欲轉期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7.轉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⑤關於

拾壹、帳務處理- 轉期之規定:「3.擔保放款欲轉期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一節,為存保公司、陳嘉倫等人、吳愛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背面至第27

0 頁),而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不爭執。足認潮州農會之授信調查人員應於核貸時調查申貸人之個人收入、個人支出及絀餘。

㈣再查:潮州農會理事會於84年11月29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會

議始頒布施行「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於此之前,無明確規範調查人員之調查義務一節,有潮州農會84年12月5 日屏潮農(會)字第284 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刑事卷㈡第46頁)。惟依潘春紂之放款信用調查表所示,詳列調查人員需記載申請貸款人之收入、支出、餘絀及償還能力、未來展望等細目一情,有該放款信用調查表在卷可考(見前揭偵查號卷外放證證物潘春紂丙卷第50頁、潘建榜甲卷第4 頁)。顯見放款信用調查表所示各事項為放款業務承辦人員所應調查並詳實記載者,應無待明文規範。蔣佳璋、宋明政於附表編號10所示2200萬元貸款案(申貸日84年3 月10日)及編號13所示1500萬元貸款案(申貸日84年11月28日),分別由蔣佳璋、宋明政擔任調查員,制作該二筆貸款案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並由吳愛琴、賴姚秀玉審核及由陳慶隆核定一節,有上開放款信用調查表附卷可憑(另置卷外)。依上開貸款案卷宗所示,對於潘春紂之收入合計記載為500 萬元,絀餘有150 萬元,對於潘建榜之收入合計記載為180 萬元,絀餘為50萬元,固未附上述內述之資料。惟附表編號12所示1000萬元貸款案(申貸日85年3 月15日),依上開「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之「肆、徵信報告」、「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⑴規定,應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而本件貸款案確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可查(見潘春紂乙卷第46頁),故存保公司主張潘春紂未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惟查:依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潘春紂之所得總額為空白

,本無從認定潘春紂之收入為500 萬元,而宋明政未有書面資料參酌即於放款信用調查表對於潘春紂之收入記載為500 萬元,絀餘有150 萬元,並由吳愛琴、姚秀玉審核及由許錦成核定一節,有上開放款信用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潘春紂乙卷第25頁)。又潘春紂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於84年間種植檳榔之年收入約為200 萬元,絀餘約120 萬元(每月10萬元),另尚有兼營檳榔中盤商,一年約再多賺6 、70萬元,其營業之收入均未有報稅之資料或其他單據可憑,但我收入多以匯款或支票兌現方式取得,又貸款過程宋明政雖曾向我詢問賣檳榔之年收入,但我僅表示沒賺多少錢,只能繳得起利息,並未說明實際收入及絀餘數額,宋明政亦未曾向我索討收入證明,而我借錢期間,未曾償還本金,都只有繳利息,且我營業收入多係客戶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第280 頁至第

282 頁)。足認潘春紂為農民,其所得本即難取得書面文件予以明確計算。宋明政、蔣佳璋自無從依國稅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判斷潘春紂之年收入為若干。惟證人潘俊雄於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跟宋明政一起去潘春紂那做徵信調查。我們去看潘春紂的土地、農作物,再回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背面至第270 頁、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刑事卷㈠第199 頁背面至第202 頁)。益徵宋明政、蔣佳璋確曾向申貸人潘春紂本人徵信,詢問其收入及絀餘為若干後,因潘春紂為農民,無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可供調查,宋明政、蔣佳璋遂至潘春紂種植檳榔之農地勘查種植面積,並依核貸時之檳榔市價、銷售規模推估潘春紂之收入及絀餘。據此難謂宋明政、蔣佳璋未履行上開徵信調查義務。矧因潘春紂之擔保品於核貸時之價值遠高於其貸款本金30,107,440元一情,業如上述。如此宋明政、蔣佳璋就潘春紂之收入及絀餘調查尚合於常情。況潮州農會之貸款徵信除需考量申貸人之年收入及絀餘外,尚須綜合考量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價值,亦如前述。如此自難僅因宋明政、蔣佳璋估算潘春紂之收入及絀餘較高而認其違反僱傭之注意義務。而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依其等徵信調查結果予以審核准予貸款,即無何違反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存保公司主張:宋明政、蔣佳璋僅依潘春紂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高於貸款本金即遽予核貸,未考量銀行授信實務之5P原則及潮州農會理事會於84年12月通過頒佈施行潮州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規定之相關徵信義務,翔實調查潘春紂之收入及絀餘,已違反其僱傭之注意義務,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亦應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可採。

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貸

款案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潮州農會受有損害?經查:附表編號12、13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於核貸時之價值各為47,833,681元、29,273,759元,合計77,107,440元一節,業如上述。因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金額為1000萬元,編號13所示貸款案之金額為1500萬元,與編號10所示貸款案之金額2200萬元合計共4700萬元,均未逾上開擔保品之價值。佐以宋明政、蔣佳璋確曾向申貸人潘春紂本人徵信,詢問其收入及絀餘為若干後,因潘春紂為農民,無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可供調查,宋明政、蔣佳璋遂至潘春紂種植檳榔之農地勘查種植面積,並依核貸時之檳榔市價、銷售規模推估潘春紂之收入及絀餘一情,亦經前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於核貸時有違反其委任或僱傭之注意義務,自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是以存保公司主張: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違反其委任或僱傭之注意義務,成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無從採信。

存保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請求陳嘉倫等人、吳

愛琴、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給付貸款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

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存保公司在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內,所得請求之賠償,自不得大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裁判意旨)。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就附表編號5 所示

貸款案;陳慶隆、吳愛琴、劉有志就附表編號7 所示貸款案;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附表編號8 所示貸款案;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就附表編號9所示貸款案均有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一節,均如上述。是以,存保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慶隆之繼承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許錦成、劉有志、宋明政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而為可採;至於存保公司請求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蔣佳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憑,尚不可採。又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許錦成、劉有志、宋明政係基於違反各自委任、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應各對潮洲農會就附表編號5 、7 、8 、9 所示貸款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許錦成、劉有志、宋明政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存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許錦成、劉有志、宋明政各就附表編號5 、7 、8 、9所示貸款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應不足採。㈢次查:修正前重建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建基金得

委託存保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又存保公司與土地銀行於91年7 月26日簽訂之賠付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潮洲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土地銀行)與潮州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等語,有賠付契約附卷可徵(見原審卷㈠第

217 頁)。足認存保公司與承受潮洲農會資產負債之土地銀行約定賠付範圍為潮洲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佐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嗣於101 年1 月1 日廢止,下稱評估要點)評估讓與承受基準日潮洲農會「資產負債及其淨值」一節,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 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而其中關於潮洲農會之不動產擔保品即資產之估價,依評估要點係評估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一情,有該評估要點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2

5 頁)。足徵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係以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評估潮洲農會不動產擔保品,雖非屬市價,惟考量銀行不動產擔保品常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及市場景氣、不動產價值漲跌等因素,評估要點以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尚屬客觀而可採。再因潮洲農會之資產由土地銀行承受,若潮洲農會之資產價值較高,則依「資產負債及其淨值」計算,潮洲農會之損害即較減少。是以,以「資產負債及其淨值」作為認定潮洲農會因其職員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可視同潮洲農會實際所受之損害。從而,存保公司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以潮洲農會貸款本金金額作為損害範圍等語,未說明其依據,本無足採。

㈣惟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 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7

頁所示,於基準日即91年7 月16日附表編號5 、6 、7 、8 、

9 所示貸款案之未清償餘額各為17,817,000元、6,290,000 元、4,200,000 元、5,219,000 元、8,384,000 元,合計基準日未清償餘額為41,910,000元。另就賴貴發提供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39-3 、748-2 地號土地依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估算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擔保品價值推估為15,669,000元,故推估基準日時潮洲農會就附表編號5 、6 、7 、8 、9 所示貸款案之損害為36,747,000元一節,有該報告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40頁背面)。足認存保公司依上開賠付契約之約定,其就附表編號5 、6 、7 、8 、9 所示貸款案之賠付金額應為36,747,000元。佐以土銀於承受潮洲農會資產後,將附表編號5 所示1700萬元貸款案、編號6 所示600 萬元貸款案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各受分配價金為2,518,926 元、10,219,018元,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600 萬元貸款案因完全受償而經土地銀行於94年3 月2 日銷戶結清,其餘未受完全清償之附表編號5 所示1700萬元貸款案不足額清償之債權、未清償之附表編號7 、8、9 所示400 萬元、500 萬元及800 萬元貸款案,均由土地銀行將債權轉售與歐力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售得價金142,084 元一情,亦有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6月11日潮榮字第1010001451號函暨附表、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力士公司之子公司)103 年11月12日103 興土管字第0034號函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買賣價金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卷㈤第43頁至第50頁背面、第53頁)。足徵承受潮洲農會之土地銀行就附表編號5 、6 、7 、8、9 所示貸款案擔保品實際資產價值僅為12,880,638元【(擔保品拍賣價金:2,518,926 元+10,219,628元)+出售債權價金142,084 元=12,880,638元】,較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基準日時所推估之擔保品價值15,669,000元為低(15,669,000元-12,880,638元=2,788,362 元)。職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基準日時就擔保品價值之推估並未低估。是以,依前述「資產與負債之差額」賠付範圍之計算方法,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附表編號5 、6 、7 、8 、9 所示貸款案未清償餘額(負債)扣除推估資產價值15,669,000元,推估賴貴發貸款案之賠付金額為36,747,000元,與潮洲農會因本件超貸案所受之損害尚屬相當,本應以該推估之賠付金額36,747,000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額(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600 萬元貸款案無論依推估資產價值或依實際拍賣所得資產價值,均已完全扣除而清償,故無需在推估賠付金額36,747,000元中再扣除600 萬元)。因存保公司就附表編號5 所示貸款案之損害賠償僅請求1700萬元本金,就編號7 所示貸款案之損害賠償僅請求400 萬元本金、就編號8 所示貸款案之損害賠償僅請求500 萬元本金、就編號9 所示貸款案之損害賠償僅請求800 萬元本金,共計3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有存保公司之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原判決第57頁至第61頁附表一附卷可徵(見原審卷㈣第59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存保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3400萬元,未逾本件實際損害賠償範圍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推估賠付金額36,747,000元。是以,存保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許錦成給付1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陳嘉倫等人、吳愛琴、劉有志給付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陳嘉倫等人、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給付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未逾本件實際損害賠償範圍,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㈤至存保公司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於賠付時已確定,不因賠付

後所發生之事實而變動。縱土銀潮州分行101 年6 月11日潮榮字第1010001451號函說明編號6 所示貸款案已於94年3 月2 日銷戶結清,亦係發生於存保公司91年7 月26日賠付後之事實,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等語,並以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101 年6 月11日潮榮字第1010001451號函附接收潮州鎮農會貸款案件相關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惟查:

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係採賠付金額即「資產與負債之差額」,且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既已推估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又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600 萬元貸款案無論依推估資產價值或依實際拍賣所得資產價值,均已完全獲得清償,故無需在推估賠付金額36,747,000元中再扣除600 萬元一情,業如上述。如此足認附表編號6 所示600 萬元貸款案,不論依推估資產價值或實際資產拍賣價值,均已完全清償,自非潮洲農會之損害,即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以,存保公司主張:附表編號6 所示600 萬元貸款案之損害於賠付時已具體確定,不因嗣後拍賣擔保品價金填補而視為無損害等語,顯與該筆貸款損害業以推估資產價值填補而無損害之事實不符,故不足採。

㈥至陳嘉倫等人辯稱:以賠付額作為損害賠償額並非妥當,因擔

保品遭低估,且會計師亦自承估價未依審計準則;應以超貸額為損害額,並考量拍定額。如擔保品為500 萬元,最高應貸45

0 萬元,卻貸出500 萬元,其超貸額50萬元即損害;若擔保品拍定價為500 萬元,即無損害,若拍定價為480 萬元,則損害為20萬元等語,並以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7 月23日(

102 )安永字第070175號函為據(見原審卷㈢第215 頁)。惟查:賴貴發貸款案之擔保品實際拍賣價值為12,880,638元,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推估為15,669,000元,二者差距2,788,362元一節,業如上述,足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低估賴貴發貸款案之擔保品。是以,陳嘉倫等人辯稱擔保品遭低估,不應以賠付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等語,尚非可採。再者,潮州農會審核貸款案非單以擔保品之價值估算,尚需考量貸款人之還款能力,綜合評估將來本金之回收率後,始決定是否准許貸款一情,業經前述。況且,潮州農會因陳慶隆、吳愛琴、賴姚秀玉、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等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業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依評估要點予以計算,重建基金並以該計算所得金額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後,實際賠付完畢。又該賠付金額與潮洲農會因本件超貸案所受之損害尚屬相當,均如上述。是以,陳嘉倫等人所辯:應以超貸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因非屬潮洲農會之實際損害,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許錦成自100 年9 月15日起、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陳嘉倫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吳愛琴、劉有志各給付重建基金400 萬元,及陳嘉倫等人均自100 年9 月15日起、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劉有志自10

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陳嘉倫等人應予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各給付500 萬元,及陳嘉倫等人均自100 年9 月15日起、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宋明政自99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各給付重建基金800 萬元,及許錦成自100 年9 月15日起、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宋明政自99年5 月17日起、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存保公司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存保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各貸款案日期及所涉被告

┌───┬───┬─────┬──────┬──────┬────┬───┬───┬───┬───────────┐│編號 │申請人│申貸日 │金額(萬元)│總幹事欄 │信用部主│覆核欄│主辦欄│調查欄│證據出處(臺灣屏東地方││ │ │ │ │ │任欄 │ │ │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079號外放證物卷) │├───┼───┼─────┼──────┼──────┼────┼───┼───┼───┼───────────┤│1 │三門建│84.12.14 │23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三門A 卷第43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三門建│84.12.14 │37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三門B 卷第1 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 │三門建│86.12.22 │23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詹益揚│三門A 卷第33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4 │三門建│86.12.22 │37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詹益揚│三門A 卷第27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5 │賴貴發│85.11.11 │1700 │許錦成(代) │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42頁 │├───┼───┼─────┼──────┼──────┼────┼───┼───┼───┼───────────┤│6 │賴貴發│85.11.23 │6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賴貴發甲卷第90頁 │├───┼───┼─────┼──────┼──────┼────┼───┼───┼───┼───────────┤│7 │賴貴發│86.8.29 │400 │陳慶隆 │吳愛琴(│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66頁 │├───┼───┼─────┼──────┼──────┼────┼───┼───┼───┼───────────┤│8 │賴貴發│86.9.18 │5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賴彥杰│賴貴發甲卷第38頁 │├───┼───┼─────┼──────┼──────┼────┼───┼───┼───┼───────────┤│9 │賴貴發│86.8.7 │8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62頁 ││ │ │ │ │ │ │ │ │ │ │├───┼───┼─────┼──────┼──────┼────┼───┼───┼───┼───────────┤│10 │潘春紂│84.3.10 │22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蔣佳璋│潘春紂丙卷第173頁 │├───┼───┼─────┼──────┼──────┼────┼───┼───┼───┼───────────┤│11 │潘春紂│84.11.15 │5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春紂丙卷第138頁 │├───┼───┼─────┼──────┼──────┼────┼───┼───┼───┼───────────┤│12 │潘春紂│85.3.15 │10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春紂乙卷第15頁 │├───┼───┼─────┼──────┼──────┼────┼───┼───┼───┼───────────┤│13 │潘建榜│84.11.28 │15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建榜甲卷第2 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