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37號原 告 林水泉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6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告陳元忠、劉筱娟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雖經本
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惟前開判決認定陳元忠、劉筱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