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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金訴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30號原 告 戴熙谷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於民國100 年間自任「美的世界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執行長兼總顧問,實際操控集團決策(含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及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業務,與被告劉筱娟共同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立據點(其中位在高雄、台南、宜蘭等地之行政中心,及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分公司辦公室,均由劉筱娟負責),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假藉綜效行銷等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或會員,並以收取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或會員收取金錢,復約定按每10萬元為1 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間經人介紹加入系爭集團,並刷卡繳納60萬元投資款,惟被告於給付原告禮券4,500 元後,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因共同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筱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既未介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亦非原告之推薦人,況伊為執業數10年之美容師,並投資綜效行銷專案之美容專案10萬元,與原告同為系爭集團之投資人,而任何投資均為具有風險之射倖行為,本無穩賺不賠之理,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實不具因果關係,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個人法益不在其保護範圍內,原告之個人法益自不因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而受損害。再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法益,亦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原告於加入系爭集團時,對於該集團所採行之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既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即非前開規定之保護對象,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此外伊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該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有必要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受人招攬,並以刷卡方式繳納投資款60萬元,加入系爭集團經銷商之列,惟被告於給付4,500 元禮券後,即因違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停止付款,致伊無從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失59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劉筱娟簽收之估價單為憑,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集團以原告及訴外人潘嘉銜、林雅玲、曾榮興、洪瑱恬、許雲祥、吳俊生、朱麗慧、王淑娟、劉清松、林如錦、藍建龍、朱鑫嬪、莊素茁、黃雪玲、劉秀麗等人(下稱潘嘉銜等15人)刷卡繳付之投資款購買TOYOTA車廠、VIOS車款,車號分別為ADD-3922、ADD-3923(以上登記為訴外人黃家蓁所有)、ADD-3925、ADD-3926(以上登記為訴外人王明輝所有)、ADD-3932、ADD-3933(以上登記為訴外人施中平所有)、ADD-3960(以上登記為許毓廷所有)、ADD-1071(以上登記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所有)、ADD-3916(以上登記為張宗翰所有)等車輛10部,亦據原告與潘嘉銜等15人、黃家蓁、王明輝、施中平、張宗翰等人供述在卷,並有高都汽車岡山所購車刷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1 份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助扣字第1 號卷第52至91、23至42、112 至12

3 頁,上開車輛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8 日作成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見附民卷第3 至10頁),應認實在。本件有爭執者為: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

1 項、第30條亦有明定。而80年2 月4 日增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矧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禁止,復於公平交易法第5 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2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前開規定具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

⒉查陳元忠設立系爭集團,與劉筱娟共同經營系爭集團之行為

,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外,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業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陳元忠有期徒期13年6 月;駁回劉筱娟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3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兼具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性質,而原告繳納投資款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因被告違犯前開禁止規定,而無從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餘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

原因?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集團之經銷商,係依個人投資及所吸收之下

線經銷商投資金額之總和,分為大盤(1,000 萬元以上)、中盤(100 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之等級,按每投資10萬元,以車馬費為名目,每月給付經銷商5,000 元(見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000 元)、各式禮券(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5,000 元之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僅須繳納投資款即可成為該集團經銷商,並可無條件按月領回上開紅利,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所以加入系爭集團經銷商之列,旨在領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被告與加入系爭集團之經銷商(含原告在內)約定,倘介紹他人加入,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見附民卷第2 至3 頁)等情,未據陳元忠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劉筱娟亦未具狀為反對陳述,應認真實。

⑵又系爭集團旗下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均未登記以收受存款為其營業項目,有各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㈠第95至154頁),可見被告經營系爭集團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卻以拉人入會給予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加入系爭集團,成為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商,藉此擴大集團規模,其所為即屬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主張陳元忠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集團

旗下公司均由陳元忠負責經營管理(見附民卷第1 頁)乙節,未據陳元忠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屬實在。而劉筱娟經陳元忠指定為系爭集團之西門辦公室(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負責人,且為該集團之高雄行政中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台南行政中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及宜蘭行政中心(址設宜蘭縣○○鎮○○街○○○ 號之13)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推行系爭集團之「美容專案」,在訴外人即系爭集團古亭辦公室(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3 樓之2 、同路70號

9 樓之4 )負責人藍丕澤過世後,則依陳元忠之指示,實際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西門辦公室員工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李麗玲、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桐;暨證人即高雄行政中心員工謝旻錚、台南行政中心員工洪旻萱、胡景惠及宜蘭行政中心員工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在本院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101 年12月9 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1月14日陳元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筱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2 年1 月4 日、

102 年1 月14日劉筱娟以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陳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洪麗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搜索扣押之組織清單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下稱偵字7799號被告卷㈤第154至161 、223 至228 、262 至274 頁,被告卷㈥第7 至12、

162 至168 、188 至196 、215 至219 、238 至244 、304至309 、363 至368 、389 至399 、443 至446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91號,下稱7991號被告卷㈠第109 至

115 、242 至246 頁,被告卷㈡第1 至7 頁;偵字7799號被告卷㈧第185 至190 、163 至168 、130 至140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卷㈠第139 、159 、165 、19

1 、196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㈡第

352 至355 、374 至382 、395 至396 頁),堪認劉筱娟有與陳元忠共同營運系爭集團情事。劉筱娟辯稱其僅是投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之美容師兼投資人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⑷從而,劉筱娟與陳元忠同為系爭集團之主體負責人,其對該

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均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卻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系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藉此行吸收存款之實,堪認其所為乃肇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劉筱娟辯稱其未曾邀約原告加入系爭集團,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⒊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

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營系爭集團,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因而受有損失595,5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劉筱娟雖辯稱:

伊因投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並將自己工作室與系爭集團異業結盟,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罪在案,惟經伊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