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原 告 陳秀霞
陳彩鳳姚世煌張瓊文蔡麗玲張銘發張智鈞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崴被 告 陳元忠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自100年底起,化名為「陳庚」,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擔任集團首腦,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階級職稱、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務,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美容公司,並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立據點(以上合稱美的世界集團),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銷專案」,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被告及旗下人員為前開鼓吹、招攬會員之方式,分別於101 、102 年間受詐騙而加入,原告各投資10萬元,成為經銷商,以獲得被告所稱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及推薦獎金。嗣僅原告姚世煌、陳彩鳳、蔡麗玲各依序領回5 萬元、3 萬元、5 萬元,迄今原告仍受有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又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場表示願以刑事扣案款項為清償,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自任集團首腦,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被告及旗下人員為前開鼓吹、招攬會員之方式,分別於101 、102 年間受詐騙而加入,原告各投資10萬元成為經銷商,以獲得被告所稱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及推薦獎金。嗣僅原告姚世煌、陳彩鳳、蔡麗玲依序各領回
5 萬元、3 萬元、5 萬元,迄今原告仍受有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準備期日到場表示願以刑事扣案款項清償,足認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既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之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附民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銀行法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 年3 月
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序號│姓 名 │已領回金額│ 賠償金額 │├──┼─────┼─────┼─────┤│ 1 │陳秀霞 │ 無 │ 10萬元 │├──┼─────┼─────┼─────┤│ 2 │姚世煌 │ 5萬元 │ 5萬元 │├──┼─────┼─────┼─────┤│ 3 │張瓊文 │ 無 │ 10萬元 │├──┼─────┼─────┼─────┤│ 4 │陳彩鳳 │ 3萬元 │ 7萬元 │├──┼─────┼─────┼─────┤│ 5 │蔡麗玲 │ 5萬元 │ 5萬元 │├──┼─────┼─────┼─────┤│ 6 │張銘發 │ 無 │ 10萬元 │├──┼─────┼─────┼─────┤│ 7 │張智鈞 │ 無 │ 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