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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金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杜摘兼訴訟代理 陳聖珠人原 告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被 告 洪麗淑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千智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沛玲(原名吳秀珠依序改名為吳雨靜、吳采昀)人被 告 陳榮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杜摘新台幣捌拾壹萬元,陳聖珠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蘭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杜摘及陳聖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陳榮陞、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杜摘及陳聖珠(下合稱陳聖珠等二人)起訴主張: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沛玲、陳榮陞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年底起,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並於臺北市設立古亭、西門辦公司等(以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其中被告陳元忠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被告劉筱娟、吳沛玲、洪麗淑、陳榮陞則為「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核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陳聖珠等二人因受詐騙而分別參與投資,其中陳杜摘出資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陳聖珠則出資242 萬元,致陳杜摘受有合約利益損害360 萬元,及腳不良於行之損害1 億元;陳聖珠則受有合約利益之損害2兆6, 017億9,513 萬6,669 元。又被告因此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洪麗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榮陞有期徒刑5 年。爰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杜摘1 億360 萬元、陳聖珠2 兆6,017 億9,51

3 萬6,669 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張美蘭起訴主張:原告張美蘭受被告陳元忠及劉筱娟詐騙,於102年3月18日參與投資「美的世界集團」20萬元,未曾領回分文,致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張美蘭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㈠陳元忠以:願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置辯。

㈡洪麗淑以:陳聖珠等二人非洪麗淑下線,其等所受損害與洪

麗淑無關,洪麗淑並無參與決策,僅為單純員工,領取薪資,受被告陳元忠指示行事,而無薪資以外之利潤,非共同正犯,陳聖珠等二人支出款項既係為投資獲利,自難認係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榮陞則以:實際負責人為陳元忠,陳聖珠等二人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㈢劉筱娟、吳沛玲、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若因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參與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之事實,業經提出「

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資料庫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刑事判決附圖第38頁編號第443張美蘭、第27頁編號263陳杜摘及第65頁編號607陳聖珠)。足認原告陳杜摘、陳聖珠及張美蘭投資之款項依序為120萬、230萬及20萬元。

㈡又原告陳杜摘係於101 年10月1 日參與投資120 萬元,其中拿回共39萬元之現金及禮券,所受損害為81萬元(計算式:

120萬元-39萬元=81萬元);陳聖珠則投資230萬元,每個月以合約書內登載的內容領取13萬元的現金,從加入後,已經領回15次左右(計算式:13萬×15=195萬元),所受損害為35萬元(計算式:230萬元-195萬元=35萬元),有陳聖珠等二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㈣第65至67頁、70至74頁),至陳聖珠嗣主張其除交付投資金額為230萬元外,尚另外交付12萬元云云,然此核與前揭合約書所載之金額及陳聖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均不符,自難採信(詳如後述)。而陳聖珠等二人參與投資之後,尚有依渠等投資金額比例領取現金及禮券,足見陳聖珠等二人所生之損害與利益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致,自應適用損益相抵,則陳聖珠等二人主張應取回投資款本金,不須將已領回之金額扣除云云,要屬無據。陳杜摘另以其受詐騙而有不良於行之損害,請求賠償1 億元云云,惟此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而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洪麗淑有期徒刑6 年,被告陳榮陞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㈢第80至96頁、第97至190 頁)。另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依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應準用視同自認。

㈣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係因被告上開鼓吹、招攬方式,陳聖珠

、陳杜摘及張美蘭因而依序投資230萬元、120萬元及2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嗣因被告共同違反前開法令遭查獲後,致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款,陳杜摘、陳聖珠及張美蘭依序受有損害81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足見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違法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投資金額損害之事實,堪信屬實。

七、被告洪麗淑及陳榮陞雖辯稱:原告陳聖珠等二人之損害與其無關;洪麗淑另辯稱:公平交易法與保護消費者個人法益無關,原告陳聖珠等二人自願投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若因行為人之

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由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益徵前開規定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被告洪麗淑所辯不足採。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陳元忠設立「美的世界集團」,被告洪麗淑(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事務及集團內所有禮券之管理)及陳榮陞(新北市樹林地區大盤經銷商)因共同經營集團業務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洪麗淑及陳榮陞有與被告陳元忠共同營運「美的世界集團」之情。渠等身為幹部,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系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藉此行吸收存款之實,其所為自屬致原告陳聖珠等二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被告洪麗淑辯稱其僅是單純員工受領新資,並未獲取其他任潤;被告陳榮陞辯稱:陳元忠始為實際負責人,陳聖珠等二人損害與伊無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陳聖珠等二人主張被告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陳杜摘、陳聖珠依序受有81萬元、35萬元之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杜摘81萬元、陳聖珠35萬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張美蘭主張被告陳元忠及劉筱娟共同違反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張美蘭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元忠及劉筱娟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詳附民卷㈠第52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銀行法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九、陳聖珠另以:其尚有交付12萬元本票以取得價值8,000 億之合約利益共二份,合計1 兆6,000 億元,未領回分文,受有損害云云。惟陳聖珠參與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共計為230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合約書可憑,業如前述,其嗣雖提出所謂8,000 億之合約書二份、存摺影本、本票、匯款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㈡第178 至179 頁、卷㈤第48至52頁),然觀其合約書部分係經過塗改,並為其上所載銷售單位陳岳彤所否認(本院卷㈢第15頁),而存摺影本、本票及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資金交易情況,並不能直接證明其另有投資「美的世界集團」12萬元,可取得1 兆6,000 億元合約利益之事實,更何況其係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其僅投資230 萬元(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圖第65頁編號607 陳聖珠),並如前述,是陳聖珠主張其另投資「美的世界集團」12萬元,致受有無法取回合約利益1 兆6,000 億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十、陳聖珠等二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陳聖珠等二人雖主張渠等本金均未取回,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連帶賠償云云。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51條固有明文。然查,陳聖珠等二人主張其受被告招攬而分別投資120萬元(陳杜摘)、230萬元(陳聖珠)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等情,足見陳聖珠等二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乃屬投資關係,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不同,兩造間亦非消費關係,陳聖珠等二人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更非消費訴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故陳聖珠等二人主張伊等因被告之行為,投資美的世界集團為經銷商,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杜摘1億360萬元本息、陳聖珠2兆6,017億9,513萬6,669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杜摘81萬元,陳聖珠35萬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張美蘭20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陳聖珠等二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聖珠等二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張美蘭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