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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金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杜摘兼訴訟代理 陳聖珠人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被 告 洪麗淑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 林千智人 樓之1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沛玲(原名吳秀珠依序改名為吳雨靜、吳采昀)人被 告 陳榮陞

張秀珠陳岳彤(陳宜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自民國100年底起,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並於臺北市設立古亭、西門辦公司等(以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其中被告陳元忠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被告劉筱娟、吳沛玲、洪麗淑、陳榮陞則為「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核心幹部,被告林千智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陳岳彤則在台北市○○區○○街開店違法吸金,被告張秀珠係前會計經理,渠等均接受陳元忠指揮,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參與投資,其中陳杜摘陸續於民國101 年10月、11月、12月投資,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交予被告陳岳彤;陳聖珠則於100 年11月7 日加入,陸續投資242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陳岳彤,另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千智分別投資雲遊國際合約金額3 億8,400 萬元(付款15萬7,500 元),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海撈)合約金額735 萬6,435 元(繳交170萬5,000 元)、垚鑫(十度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合約金額75

0 萬美元(實付63萬元),以上合計陳聖珠之合約金額總共

6 億2,106 萬2,223 元(共付款495 萬5,000 元),致原告受有600 倍合約利益之損害,即陳杜摘受有損害1 億360 萬元、陳聖珠受有損害2 兆6,017 億9,513 萬6,669 元。又被告因此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洪麗淑有期徒刑6 年、被告陳榮陞有期徒刑5 年。

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杜摘1 億360 萬元、陳聖珠

2 兆6,017 億9,513 萬6,669 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判意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秀珠、林千智及陳岳彤,係「美的世界集團」核心幹部、成員,與被告陳元忠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違反吸金,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固包含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加害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若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形同否認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共同加害關係存在,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應認欠缺起訴要件。原告係利用系爭刑事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秀珠、林千智及陳岳彤為共同被告,其中林千智甚至列為被害人,此有刑事判決書暨附圖第98頁編號775 可參,是被告張秀珠、林千智及陳岳彤既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則原告對於渠等3 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又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沛玲、陳榮陞等人(下合稱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共同經營「美的世界集團」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分別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洪麗淑有期徒刑6 年,被告陳榮陞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㈢第80至96頁、第97至190 頁)。惟依前開說明,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准駁,則原告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不願意繳納裁判費(本院卷㈣第6 頁),是受移送之民事庭即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