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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金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瑞婷訴訟代理人 陳品涓被 告 陳元忠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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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為之。是其訴之追加、變更除有同法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準此,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並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3年6月、10年、6 年在案,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然前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之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於本院雖追加被告林千智、張秀珠、藍崧元、鄭秉豐、陳宜湞、陳岳彤、吳雨靜、陳榮陞等人,惟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訴之追加,是其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