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原 告 游麗瑩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原 告 王明聲
黃勤妹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易同被 告 陳元忠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被 告 劉筱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
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麗瑩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聲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勤妹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元忠民國自100 年底起,化名為「陳庚」,與被告劉筱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由陳元忠擔任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階級職稱、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務,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美容公司,並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立據點(以上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由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銷專案」,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
1 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又劉筱娟為美的世界集團核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及下達指令,回報集團內所有吸金業務狀況或推廣各專案、活動,陳元忠與集團之核心幹部、講師則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原告因被告及旗下人員為前開鼓吹、招攬會員之方式,分別於101 、102 年間受詐騙而加入投資210 萬元、20萬元、30萬元成為經銷商,以利獲得被告所稱之車馬費、各式禮卷之紅利、報酬及推薦獎金。嗣原告游麗瑩、王明聲、黃勤妹雖各領回計10萬5,000元、2 萬8000元、5 萬1000元,惟迄今仍各受有199 萬5,00
0 元、17萬2,000 元、24萬9,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麗瑩19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聲1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勤妹2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則以:銀行法係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因此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又伊不只為了招攬下線而給付獎金,而是因成立商品預購契約,乃給付酬金,係有勞務對價,故否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筱娟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由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游麗瑩、王明聲、黃勤妹分別於101 年、102 年間,因受詐騙而投資210 萬元、20萬元、30萬元成為經銷商,嗣雖各領回計10萬5,000 元、2 萬8000元、5 萬1000元之,惟迄今仍各受有199 萬5,000 元、17萬2,000 元、24萬9,000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1月14日送達或寄存送達被告劉筱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 頁、金訴卷一第234 頁、金訴卷二第80頁),而被告劉筱娟於104 年9 月9 日、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被告劉筱娟部分,應準用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有關劉筱娟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另被告陳元忠並不爭執原告游麗瑩、王明聲、黃勤妹係因被告為前開鼓吹、招攬,因而分別投資210 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且於刑事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擔任美的世界集團之執行長角色,為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效行銷專案」,並在各辦公處所或行政中心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7、68頁),復有刑事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監察通訊譯文、經銷商組織圖等件可佐,被告陳元忠亦對刑事卷證無意見,足以認定被告陳元忠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而與被告劉筱娟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美的世界集團,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共同違反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原告在扣除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各受105,000元、28,000元、51,000元利益後,仍分別受有199 萬5,000元、17萬2,000 元、24萬9,000 元損害之事實,故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信屬有據。而被告陳元忠辯稱其給付原告獎金或酬金,係成立商品預購契約,屬勞務對價,並無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則無足採。從而,原告游麗瑩、王明聲、黃勤妹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 萬5,000元、17萬2,000 元、24萬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見重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此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游麗瑩、王明聲、黃勤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9 萬5,000 元、17萬2,000 元、24萬9,000 元,及均自103 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