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原 告 何寶珠訴訟代理人 黃梅香原 告 陳惠美
蔡秋種陳蕭碧玉陳國弘李建隆李劉金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年底起,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並於臺北市設立古亭、西門辦公司等(以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其中被告陳元忠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被告劉筱娟則為「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核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受詐騙而陸續投資各如附表「投資總額」欄所示金額,除曾各領回如附表「領回金額」所示之部分金額外,尚受有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因此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件判決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場表示願以刑事扣案款項為清償,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若因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53至70頁、卷㈢第40至41頁),並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資料庫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
2 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雖對前開刑事判決結果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可參。而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依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於準備期日到場表示願以刑事扣案款項清償,足認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及執行幹部,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致原告各受有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既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件判決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銀行法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件判決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序號│姓 名 │ 投資總額│ 領回金額 │ 賠償金額 │├──┼────┼─────┼─────┼─────┤│ 1 │何寶珠 │ 200萬元 │27萬5,000 │172萬5,000││ │ │ │元 │元 │├──┼────┼─────┼─────┼─────┤│ 2 │陳惠美 │ 140萬元 │80萬8,000 │59萬2,000 ││ │ │ │元 │元 │├──┼────┼─────┼─────┼─────┤│ 3 │李劉金玉│ 80萬元 │12萬1,000 │67萬9,000 ││ │ │ │元 │元 │├──┼────┼─────┼─────┼─────┤│ 4 │蔡秋種 │ 100萬元 │18萬5,000 │81萬5,000 ││ │ │ │元 │元 │├──┼────┼─────┼─────┼─────┤│ 5 │陳蕭碧玉│ 40萬元 │12萬8,000 │27萬2,000 ││ │ │ │元 │元 │├──┼────┼─────┼─────┼─────┤│ 6 │陳國弘 │ 60萬元 │21萬9,000 │38萬1,000 ││ │ │ │元 │元 │├──┼────┼─────┼─────┼─────┤│ 7 │李建隆 │ 160萬元 │43萬1,000 │116萬 ││ │ │ │元 │9,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