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 告 施慧璟
陳盈璋陳曉沁周昭鈴陳字明錢素琴錢素燕黃敏順李幸真李月惠陳張再葉莊葉忍周林炒吳紀慧葉素真林素燕胡文明李春普施瓊惠卜林阿蘭蕭素美盧順喜陳瑩溱吳曉彤游招緣曾琬喬蘇銀治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被 告 陳元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對外招募新會員加入另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嗣原告張嘉真等人受被告招募而簽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投資加入成為會員,致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罪,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至原告蔡明聰部分另行裁定)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歷審卷宗,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欄之證據附於該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民國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尚可獲取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是被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序號│ 姓 名 │ 請求金額 │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1 │施慧璟 │ 75,000 │ 25,000 │├──┼────┼────────┼──────────┤│ 2 │陳盈璋 │ 760,000 │ 253,333 │├──┼────┼────────┼──────────┤│ 3 │陳曉沁 │ 215,000 │ 71,667 │├──┼────┼────────┼──────────┤│ 4 │周昭鈴 │ 95,000 │ 31,667 │├──┼────┼────────┼──────────┤│ 5 │陳字明 │ 105,000 │ 35,000 │├──┼────┼────────┼──────────┤│ 6 │錢素琴 │ 15,000 │ 5,000 │├──┼────┼────────┼──────────┤│ 7 │錢素燕 │ 5,000 │ 1,667 │├──┼────┼────────┼──────────┤│ 8 │黃敏順 │ 10,000 │ 3,333 │├──┼────┼────────┼──────────┤│ 9 │李幸真 │ 15,000 │ 5,000 │├──┼────┼────────┼──────────┤│ 10 │李月惠 │ 125,000 │ 41,667 │├──┼────┼────────┼──────────┤│ 11 │陳張再葉│ 70,000 │ 23,333 │├──┼────┼────────┼──────────┤│ 12 │莊葉忍 │ 75,000 │ 25,000 │├──┼────┼────────┼──────────┤│ 13 │周林炒 │ 190,000 │ 63,333 │├──┼────┼────────┼──────────┤│ 14 │吳紀慧 │ 55,000 │ 18,333 │├──┼────┼────────┼──────────┤│ 15 │葉素真 │ 55,000 │ 18,333 │├──┼────┼────────┼──────────┤│ 16 │林素燕 │ 55,000 │ 18,333 │├──┼────┼────────┼──────────┤│ 17 │胡文明 │ 245,000 │ 81,667 │├──┼────┼────────┼──────────┤│ 18 │李春普 │ 150,000 │ 50,000 │├──┼────┼────────┼──────────┤│ 19 │施瓊惠 │ 190,000 │ 63,333 │├──┼────┼────────┼──────────┤│ 20 │卜林阿蘭│ 55,000 │ 18,333 │├──┼────┼────────┼──────────┤│ 21 │蕭素美 │ 55,000 │ 18,333 │├──┼────┼────────┼──────────┤│ 22 │盧順喜 │ 55,000 │ 18,333 │├──┼────┼────────┼──────────┤│ 23 │陳瑩溱 │ 75,000 │ 25,000 │├──┼────┼────────┼──────────┤│ 24 │吳曉彤 │ 15,000 │ 5,000 │├──┼────┼────────┼──────────┤│ 25 │游招緣 │ 75,000 │ 25,000 │├──┼────┼────────┼──────────┤│ 26 │曾琬喬 │ 75,000 │ 25,000 │├──┼────┼────────┼──────────┤│ 27 │蘇銀治 │ 75,000 │ 25,000 │├──┼────┼────────┼──────────┤│ 28 │張嘉真 │ 125,000 │ 41,6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