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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森陽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抗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二、再抗告人係以:其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前於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為酌定檢查人報酬之際,先後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且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具體指摘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但原裁定竟以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僅係供法院行使裁量餘地之參考資料之一,未就其意見一一論述或駁斥,而逕予駁回其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又其於103 年3 月11日陳述意見狀列舉數則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得知現行司法實務酌定檢查人報酬多為10餘萬元,為司法實務基於專門知識對於檢查人報酬裁定所得之特別經驗,但原裁定反以「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立法者既賦予法院有形成自由之裁量餘地,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不受他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駁回其抗告,原裁定認事取證有違上開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77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認為檢查人報酬應斟酌檢查人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其公司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結果及成效以及徵詢其公司董監事意見後為酌定;卻又認為對於董監事出具之意見、檢查人提出之工作時數適當與否,毋庸詳予審酌,理由前後矛盾,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再者,相對人張森陽於聲請酌定報酬所附時數表,內容除與本件檢查工作無關之項目(如有關正泰水泥及正泰資源固定資產資料申請等)外,尚有50餘頁繕打檢查報告工作即花費105.31小時,其核計時數顯與常理有違,而有虛增不實之虞,惟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並導正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認事取證違誤之處外,逕稱其未提出證據證明檢查人所列時數確有超出業界之工作時數而有不實浮報之情形,原裁定認事取證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明定。查原裁定已詳為敘明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審酌檢查人檢查工作內容、期間,且斟酌檢查工作之繁雜程度、難易度、檢查結果暨成效及檢查人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並徵詢再抗告人之公司董監事意見後,以酌定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無違誤,原裁定復就再抗告人所執: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酌定報酬高於其他類似事件,亦高於其公司歷年支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暨檢查人執行業務多有損失其公司名譽之情事,暨檢查人工作時數虛增不實或與本件檢查工作無關等抗告意旨逐一論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抗告人仍執前詞再為抗告,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云云,核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為抗告理由。又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裁定及原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見原法院聲字卷頁81、83至88),指摘原裁定未予指正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認事取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援引各裁定僅為各該法院就其個案所為認定事實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數額,殊難認各裁定酌定報酬數額即為經驗法則而能比附援引之,原裁定縱未予審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