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劉士博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相 對 人 蔡銀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即債務人蔡水明,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就再抗告人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上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案所發生之工程款代墊、價金交付、票據、保證及取得台糖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其餘約8點多公頃土地租賃使用權利,及保證、違約罰款,新型技術資料立交付、新型技術之專利申請及保護及因上述所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對蔡水明之債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固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由抵押債務人蔡水明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為憑(見司拍卷第21頁)。惟抵押債務人蔡水明針對系爭本票2 紙,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歷經一、二審判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本院101 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書可稽(見抗字卷第12至36頁),顯見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抵押債權確不存在,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等語。然系爭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經再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審理中,原裁定竟認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依據錯誤事實所為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受理之法院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僅形式審查認已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即應准許,當事人如主張債權不成立,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實體之法律關係,乃原裁定未慮及此,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為語。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已有規定。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可稽。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主張:蔡水明未於系爭建物竣工前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再抗告人,於竣工後已無從再行變更起造人名義,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且已遭查封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再抗告人已於99年7 月26日依法解除協議合作意向書之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259 條之規定,請求蔡水明返還再抗告人已支付之工程款9,663,370 元。
又蔡水明未依前開意向書履行,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即已發生,再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
249 條第2 項、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合計5,000,000 元,合計蔡水明應給付再抗告人14,663,370元云云。查系爭訴訟歷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本院101 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以前開本票上載明「此本票僅作屏東市鎮○○○段○段○○○○○○○ ○號四筆土地支付款項履約擔保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見司拍卷第21頁),顯見無論由抵押權設定所載擔保之範園,或本票上之文字敘述,就形式上審查,並不能明暸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否屆至。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現仍由法院審理中,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