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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美足訴訟代理人 張立鯤

吳國順被上訴人 陳姿軒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更易為林美足,茲據其具狀聲明訴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民國105 年7 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30600400 號函為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信賴土地登記所具之公信力,於100 年

4 月25日向訴外人李正民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登記面積為934 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

4 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892 平方公尺,計減少42平方公尺。依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國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案),自陳原第2461號土地自56年間開始農地重測及至66年6 月止,陸續分割為2461之2 至2461之37,共37筆,面積短少42平方公尺,超過公差(誤差)一倍以上,係因上開重測、分割及合併等,造成圖簿面積不符等語,已足認上訴人當時已知面積應予更正。⑵另上訴人於90年間面積數位化時,亦知道面積為892 平方公尺,卻未更正為正確之面積,登記自有錯誤;⑶直至102 年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時,面積又減少為877.31平方公尺,上情均足認上訴人測量或登記錯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他三筆土地之總價新臺幣(下同)為34,133,606元、總面積共1,968 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為17,344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728,448 元(17344 ×42=728448)。伊於104 年9 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448 元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委託地政士高淑儀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分割,上訴人經受理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辦理圖簿檢核結果,地籍圖面積差數超出規定,即通知高淑儀辦理面積更正以釐正地籍。經高淑儀提供被上訴人所簽名用印之辦理面積更正之同意書後,上訴人即依同法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其所為程序皆符合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土地原於57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農地重劃作業方式係以圖解方式辦理,重劃後歷年分割新增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7筆土地,系爭土地之所以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情事,係因重劃完成後之2461地號土地迭經分割、合併等情事,已無法回復原狀,純係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辦理之面積更正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可不出具同意書而循更正程序救濟之,是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448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土地移轉登記面積為934 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4 日經上訴人更正登記面積為892 平方公尺,計短少42平方公尺。

㈢原審卷內證據資料(含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等書證、法院職權函調之資料等),形式上均為真正。㈣「如」經認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原審判決之金額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向為李正民購買系爭土地,面積934 平方公尺,並經登記,然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將之更正面積為

892 平方公尺,計短少42平方公尺,經伊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交付實價查詢及上訴人10

4 年9 月25日高市地測字第10470902200 號函為證(原審卷第7 至12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七、本院論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國家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復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除國家賠償法等另有規定外,仍應具備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始克當之。

㈡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偵案中,及上訴人

105 年4 月21日函亦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已超過誤差範圍,然上訴人均未本其測量、複丈權責詳為檢查,再行登記,即仍以面積934 平方公尺登記,致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上開面積買受,上訴人卻於102 年11月4 日將之更正為892 平方公尺,計減少42平方公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迄至66年之重劃、分割部分:

按於地政機關土地之測量是以人工測量搭配儀器方式為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原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 (即原始基礎),有系爭地籍圖可稽(原審卷第109 頁),堪信依其高比例尺伸縮性質,失之毫里差之千里之情,殆難避免,此觀土地法及相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均就容許誤差為規定至明,亦即於該容許範圍內,既為測量技術使然之客觀事實,即不得指為測量錯誤。此情亦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國順於本院陳明因縮小1200分之1 就會產生誤差,如地籍圖上之分筆線為0.1 公分,畫土地需有二條線,至少有0.

2 公分,放大後就是24公分,所以在圖上放樣每次都會不一樣;佐以測量儀器之精準度隨著科技進度,愈來愈精準,差距會越來越明顯等語(本卷第84頁)。足認原第2461號於66年前之重測、分割等結果,受限於當時之測量儀器精準度、比例尺及人工計算等所產生之誤差當較大,應可採信。亦即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上開重劃、分割時所為測量、登記,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或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⑵90年電腦數位化: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偵案中自承自承於90年即發現上開登記面積不符,且超過公差(容許誤差)等語。惟吳國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上情,陳稱:於偵查中之陳述是針對我們辦理地籍圖的數位化而言。那時候根本沒有測量過,因這並不是我們業務範圍內必須要去執行的動作;90年時根本沒有人知道本宗土地登記面積跟實際面積有誤差;我沒有說90年發現錯誤沒有更正,我們是說我們90年辦理數位化,數位化是一個過程,錯誤必須要聲請人聲請土地分割時,我們才會再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分割土地時,必須去檢核這宗土地登記面積、實際測量面積的差數,是否超過規範。所以90年我們沒有去測量,故不知有差距,是這次被上訴人聲請分割土地,才去複丈土地才知道有實際測量出來的面積跟登記面積有差距,而且超過公差。而公差的計算於規則裡面有開好幾次檢討,本件經我們計算公差應為19.47 平方公尺,但實際上誤差42平方公尺;數位化變成電腦的圖,需要經過測量才可發現現在實際上之面積有無改變等語(本院卷第83反面至85頁)。按電腦數位化,既就原有資料輸入電腦,藉由電腦精細抓出各個座標及並計算,而無須測量,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於電腦數位化時曾就各筆分割出之土地測量。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人員當時知悉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934 平方公尺之差距超過可容許公差,則吳國順於本院上開所陳,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數位化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業經減少為892 平方公尺云云,為不可信。另上訴人

105 年4 月21日函旨,亦僅重申吳國順所述情節,並未自承於電腦數位化時就原第2461號土地分割出之各筆土地逐筆測量(原審卷第127 頁),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02 年將系爭土地面積934 平方公尺更正為892 平方公尺,及嗣後測量面積又減為877.31 平方公尺部分:

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更正為892 平方公尺乙節,為上訴人自承,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上開更正登記係地政士高淑儀於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時,經上訴人人員通知登記面積與實際不合,應予更正登記後方得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上訴人於高淑儀出具載有立同意書人:陳姿軒之署名及印文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後(原審卷第72頁),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次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需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數值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做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檢核後,認應依該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故而於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登記前,由其承辦人員通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分割登記之高淑儀,則上訴人據上開規定為面積更正,難認與規定有違。

②被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印文之真正不爭,但否認曾授權高淑

儀於更正同意書上署名、用印;高淑儀亦證述:被上訴人僅委任伊辦理分割登記,沒有受委任辦理更正登記,是於辦理分割前,經上訴人人員通知面積短少,需辦理更正登記才可續辦分割登記,所以為完成分割登記受任事務,才由伊於同意書上代被上訴人署名,用印及填載被上訴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則依證人高淑儀上開證述,雖不足以憑認上開更正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實際授權高淑儀辦理,但高淑儀於辦理分割登記前,既經上訴人人員通知應先辦理更正面積始得續行辦理分割登記,嗣經高淑儀提出形式上有被上訴人署名及蓋印之該同意書,則就上開過程,上訴人承辦人員因認高淑儀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上開更正面積事務,而為系爭面積之更正,既依法律規定為之,則此更正面積行為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③至上訴人於本件分割登記後,所為測量(複丈)結果,系爭

土地面積雖自892 平方公尺再減為887.31平方公尺,然因測量本會有誤差,且此在容許誤差範圍而不必再更正,亦經吳國順陳明,則此亦難認上訴人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

④綜上,由於測量本身即會有誤差,加上技術之改進,並電腦

數位化後,電腦得精確計算各基準座標,則其精細度自比人工計算者精細,是二者之誤差即屬可信,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及數位化,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變更為892平方公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728,448元本息,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上訴人是否授權高淑儀簽署更正面積同意書、被上訴人是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