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上訴人 陳耀彬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
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於75年間,為使暫存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得輸送至楠梓煉油廠及大社工業區,遂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8 吋(中油公司所有)、6 吋(中石化公司所有)、4 吋(福聚公司所有,下稱系爭4 吋管)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3 管線)而穿越高雄市區。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縣市合併後改制為水利局)於80年間辦理「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前,即知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預定路線將與位在凱旋三路下之系爭3 管線有所抵觸,故在設計前即與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事業單位進行協調,達成抵觸管線須改遷之結論(下稱管線協調會),水工處之設計人員趙建喬並在設計圖註記「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以為提醒。詎系爭工程發包後,水工處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協調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且監工人員未依圖說監造,逕自同意施工廠商即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及工程慣例,將系爭
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而穿越排水斷面,系爭4 吋管更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因此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受電而導致其所採行之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因此日益鏽蝕終至破損,系爭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又水工處所屬公務員於瑞城公司申報竣工後,亦未確實檢驗即准予驗收,且長年怠於責促、追蹤系爭3 管線與系爭箱涵交錯之遷改事宜,任由系爭
4 吋管鏽蝕情況持續惡化,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顯有欠缺。迨至103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許,位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下方系爭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因管壁鏽蝕減薄無法負荷輸送壓力,致破損而使管線內丙烯外洩,進而發生大規模爆炸(下稱氣爆事故)。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公同共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神明桌,均因氣爆事故而毀損,屋頂、建物修復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68,957 元、426,02
9 元,重新購置神明桌費用為13萬元,且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受有右胸第6 至7 肋骨骨折、左肩左手扭傷及左頸椎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9 個月又2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0,803 元,精神上亦為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詎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已不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724,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 管線本身並非下水道設備,非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非上訴人所屬水利局管理範圍。
又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所屬水利局,上訴人僅係上級機關,被上訴人自應以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其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當事人不適格。又下水道法未明文規定系爭箱涵內不得設置管線,縱使事後發現系爭箱涵內設有管線,亦不能認為系爭箱涵之設置有欠缺,而上訴人所屬水利局已有召開管線協調會,已為事前設置作業之必要處置,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條 、第15條規定,中油公司有主動遷移管線之義務,無待上訴人通知,水利局考量系爭箱涵與管線之設置並無抵觸而有遷移之必要性,決定待中油公司自行遷移,而以保麗龍包板包覆為保護措施,該施作方式並未妨礙排水作業,自屬適當之施工方法,足見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另上訴人及所屬水利局均無法知悉系爭4 吋管所輸送之物質為丙烯,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僅係負責收費,自無管理上之疏失可言。
況且,系爭3 管線應由管線埋設人及使用人自行負責維修、檢測,中油公司、榮化公司竟隱瞞變更系爭3 管線輸送內容物,且長年未善盡定期檢測義務及怠於保養、維護、汰換管線,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倉儲)於
103 年7 月31日出現丙烯外漏致管線壓力異常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行為,始與氣爆事故有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公同共有之權利,其原告地位顯非適格,且被上訴人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已將系爭房屋暨屋內傢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同被上訴人個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慰撫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454,418 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415,638 元(包括薪資損失115,63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暨均自104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辦理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
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即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嗣由瑞城公司承攬。
㈡水工處為處理系爭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之問
題,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管線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水工處依規定負擔3 分之1 (即管線協調會)。
㈢水工處人員趙建喬於設計圖中繪出系爭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
路處與系爭3 管線交錯,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㈣瑞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
箱涵內,並由上訴人水工處辦理驗收完畢。其中,系爭4 吋管懸空暴露於水氣中,該管線原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而失效,水氣使管線發生鏽蝕,管壁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直至103 年7 月31日華運倉儲自其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透過系爭4 吋管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時,因系爭4 吋管線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乃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四處擴散,至當晚11時59分至翌日零時,終因洩漏之丙烯遇不明火光而發生重大爆炸(即氣爆事故)。
㈤系爭箱涵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公有公共設施。
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等4 人公同共有。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件中受有右胸第6-7 肋骨骨折、左肩
及左手肘扭挫傷、左頸椎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㈧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30日以自己名義並代
理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將其等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含系爭房屋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所受之損害)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受讓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慰撫金」部分先行給付196,146 元,受讓被上訴人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先行給付106,417 元,兩造合意上開先行給付之金額,不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箱涵、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所屬之水利局、工務局,被上訴人不得逕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
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都市○○區○○○○道路而言;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等而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市○○○市區道路條例(下稱道路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屬道路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則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溝渠及箱管涵,見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之情,先堪予認定。
⑵又依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之上訴人,對系爭3 管線於市區道路之挖掘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且同條第5 項雖規定:前4 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非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自明。另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自治條例)係依據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而制定,其第1 條固規定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然核其目的僅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而已,故上訴人依其母法即道路條例所定為市區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自無從因其基於行政管理之內部權責所為授權事項分配而得以子法逕以免除。⑶而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應包括地面上存有
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與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是路權所及之道路上下含構造物及排水設施等,即均屬道路主管機關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不因其內部分層權責劃分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法定主管機關,應為埋設後已屬系爭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責,即非無據。
⒉再者,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已明
定:「各機關受理國賠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㈠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㈡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20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制局提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如上訴人於受理本件國賠先行請求之書面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依自訂之上開規定第1 款移送管轄機關即水利局或工務局,以維護人民受國賠法保障之權益。然上訴人於受請求後非但未將之移送或通知其下屬權責機關,更基於賠償義務機關身分,以系爭道路、箱涵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實體理由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4 年3 月19日高市府消管字第104310772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足見上訴人亦認其為本件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況國家賠償係由請求權人主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實難期待請求權人得知悉行政主體之上訴人內部各執行機關相互間之業務分工及職掌,進而正確無誤判斷何機關為直接管理機關,上訴人竟於氣爆事故已逾國賠法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後,始否認其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以脫免責任,將使受害人民無從救濟,顯違國賠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及自治事項。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請求函詢其法制局以查明設置及負責管理維護系
爭箱涵之機關部分,惟上訴人確為系爭道路法定主管機關,對系爭道路附屬工程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治理權責,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就此部分再為函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氣爆事故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賠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氣爆事故之事發原因為:系爭4 吋管遭系爭箱涵包覆
在內且懸空,其外壁表面在洪水期排水量大時難免承受水流沖刷作用及水流中夾雜泥沙等固體異物之衝擊作用,造成柏油包覆層磨損及刮傷,以致鋼管金屬直接暴露於箱涵內之腐蝕環境中,在高水位時直接與混濁污水接觸致管壁腐蝕速率增加,在低水位或枯水期亦是直接暴露於富含沼氣及濕氣之高腐蝕性環境中,長期下來導致大面積管壁嚴重減薄,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受電,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遂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35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氣爆事故之遠因,乃系爭4 吋管因長期包覆在系爭箱涵內腐蝕以致破損,造成丙烯外洩引爆至明。
⒊又水工處為處理系爭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
問題,於設計系爭箱涵前之80年8 月7 日召開管線協調會,並作成與系爭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且水工處人員趙建喬所繪製之設計圖中已標示系爭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 管線交錯,關於箱涵設計圖說部分,並無系爭3 管線穿越系爭箱涵之圖示,更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字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管線協調會議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及設計圖說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5 至9 、12至14頁);且據證人即80年間擔任上訴人水工處設計科股長之廖哲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設計箱涵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會要求對方遷改,系爭工程施工圖第13條有相關註記,設計時及施工後均不可以有系爭3 管線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及趙建喬於原法院103 年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具狀陳報稱:系爭箱涵之設計高程位置,係以高雄市○○○○道系統檢討報告之排水系統詳細設計圖為設計準據,依此數據設計時,系爭3 管線將裸露於箱涵之排水斷面,故伊於設計時將箱涵位置下降10公分,使系爭3 管線之位置離開箱涵排水斷面而從頂板穿越,惟設計時因無法知悉其高程實際關係,需開挖後才能知悉系爭3 管線究係在箱涵頂板之上端、包覆在箱涵頂板內或位在箱涵頂板之下端及決定應否遷移,故於設計圖說附註13、19、21之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232 頁),應足認水工處於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時,即已知悉有系爭
3 管線存在,且認為如經確認系爭3 管線與系爭箱涵有抵觸、穿越情事,即應遷移系爭3 管線。
⒋再據證人即中鼎子公司俊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於系爭刑
案證稱:於設計管線時,不會讓管線包在箱涵裏或懸空穿越,如果穿越過去,水的沖刷很厲害,而且包在混凝土裡面,電位差差很大的話容易鏽蝕,原則上寧可離一段,不會把管線放在頂板或RC混凝土裡面,會影響到管線陰極防蝕效果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239 頁、原審卷三第85、86頁),及證人陳志滿於系爭刑案證稱:設計下水道時會考慮箱涵與管線關係,設計規範不容許直接把管線埋在幹管裡,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並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於先有管線再施做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之施工單位應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完成後才施做箱涵。若先有箱涵,管線為考量不影響使用功能,一般在箱涵構造物上方或下方通過,不會直接貫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11 頁),足見依管線工程設計慣例,為避免石化管線之防蝕包覆遭致損傷,並使管線採用之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設計單位依土木專業要求,本不得使石化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或懸空穿越。
⒌而經開挖後,依系爭3 管線之既存高程,已確認系爭3 管
線無法被包覆於頂板而會穿越箱涵,依原設計規劃及工程慣例,於施工前即須遷改系爭3 管線,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遷改情事,惟水工處未辦理系爭3 管線之遷改事宜即為施工,已有違失。再水工處既決定於不遷移管線之情形下繼續施工,則就石化管線之特殊性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自須為避免其防蝕措施失效及離避危險之妥善處置,其設置始得謂無欠缺,然未見水工處就此有採行任何措施,甚且未發現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而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而穿越排水斷面之重大錯誤,仍准予驗收,則水工處於系爭箱涵之設置已違工程慣例而有欠缺至明。另水工處於完工後復未督促、追蹤管線所有者辦理遷改,最後導致系爭4 吋管因喪失所有保護機制鏽蝕而爆裂,其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有效作為,管理亦有欠缺,應堪認定。
⒍上訴人雖抗辯:依下水道法及相關規定並未明文禁止排水
箱涵設置管線,縱系爭箱涵內有系爭3 管線,既未影響排水功能,即不能認其設置有欠缺云云,並以邱炳文、楊宗仁、彭惠銘於系爭刑案之陳稱及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年4 月鑑定報告(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為憑(本院卷一第39、40、134 、35、175 至183 頁)。惟依下水道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下水道係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等而不及其他,故系爭箱涵內依法本不得存有石化管線,且若系爭箱涵可設置系爭3 管線,水工處又何須召開管線協調會,並作成必須遷改結論,設計圖亦何須為前揭註記。又本件爭點在於下水道內附掛或穿越石化管線,其設置是否會造成公共安全之影響,亦即設置系爭箱涵時,除須注意達成其原有功能外,就與系爭3管線牴觸之情,除可確定遷離外,在設計至施作階段,自均需因石化管線之特殊性而妥善因應,以避免日後發生公安意外,此注意義務與系爭箱涵排水功能是否無缺並無關連,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屬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等,依慣例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本院卷二第
181 頁)。是以,邱炳文、楊宗仁、彭惠銘陳稱系爭箱涵之排水功能未因附掛系爭3 管線而受影響等語,及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未禁止在箱涵內設置管線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⒎上訴人復抗辯:管線之遷移乃中油公司之義務,其無法強
迫中油公司遷改,僅得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如中油公司有依規定作為,應可防免氣爆事故發生云云。然80年8 月
7 日之管線協調會有作成與系爭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之情,已如前述,且由中油公司於會中曾表達「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顯見中油公司有配合改遷管線之意願。況若中油公司決定不為遷移,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非得逕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再者,中油公司固負有主動遷移管線之義務,惟水工處於設置系爭箱涵時,已有違反原設計規劃及工程慣例未辦理系爭3 管線改遷之情事,事後復未針對石化管線之特殊性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而採行任何防止或減少危險發生之措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本即不得因中油公司亦負有遷移義務而得解免本身本應負之責任甚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抗辦: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時,未如實說明設
置目的,或逕自變更輸送內容物且未申報,致水工處無從考量管線之危險性,且水利局於完工後均有進行管理作業,系爭箱涵之管理自無欠缺,而上訴人及水利局、工務局均無從得知系爭4 吋管所輸送物為丙烯,系爭氣爆實係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擅自變更輸送物之行為所致云云。惟水工處於系爭箱涵設計時即擬採遷避方式施工一節,已如前述,顯見其應已就石化管線之安全性為考量,且上訴人自承工務局有收取系爭道路之使用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而福聚公司在提報96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已陳報有一全長7,380 公尺之4 吋丙烯管線經過市區道路,並繳交32,919元,嗣福聚公司被榮化公司併購後,亦函請工務局更改課徵對象,旋經工務局逐級簽報核定,後即由榮化公司申報繳納使用費等情,有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 月
3 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字第5 號函、工務局簽呈、簽稿會核單及榮化公司10
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函可憑(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8 號卷二第224 至232 頁),則由上訴人已依道路條例規定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之情,其就管線埋設及分布、使用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加以上訴人於氣爆事故發生前之數年,對氣爆災區下方埋有丙烯管線一事亦因福聚公司申報而應知悉,其在此後自須積極促遷系爭4 吋管,或督促其為防止管線腐蝕及防漏等維修工作以避免風險,然上訴人仍僅進行日常維護工作而未為防止損害發生之有效作為,自未盡監督及維護安全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⒐至上訴人抗辯: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負有管
理、維護義務,渠等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且華運倉儲於輸送丙烯時,有未確實進行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屬中斷上訴人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云云。惟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10款規定,上訴人對管線埋設人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且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解釋上亦應屬石油管理法第32條所定石油管線範疇,依同法第3 條規定,上訴人亦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對石油煉製業所敷設之石油管線,仍有監督、糾正及處罰權限,則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若有未依規定維護、檢測或汰換管線之情,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應作為之監督管理責任,故縱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及華運倉儲有上訴人所指情事,亦僅使上訴人就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行為,與其他第三人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發生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而已,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解免其應負之國賠責任。
⒑綜上,系爭箱涵設置後已屬系爭道路之一部,且系爭道路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本應確保無往來危險,惟系爭道路竟因其下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前述欠缺情事,嗣在通常使用中發生氣爆事故,於客觀事實上已足認定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故上訴人就氣爆事故之發生,自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公同共有之系爭
房屋及屋內家具,均因氣爆事故而毀損,其亦因氣爆事故受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先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就公同共有財產所受損害訴請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已將氣爆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9 頁),則系爭房屋遭第三人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被上訴人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公同共有,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及家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取得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之同意之情,業據陳秀馨、陳桂芳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姊妹間有口頭告訴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於氣爆事故行使權利,有向被上訴人說氣爆事故後續求償事宜都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2 、105 頁),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0 至222 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家俱毀損所為賠償請求,自合於民法第82 8條第3 項「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被害人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規定,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被上訴人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均有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一節,有該等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8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然由該等讓與契約書第1 條係約定:「甲方(即讓與人)因本災害(即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即上訴人)」、「甲方因本災害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權,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賠償,並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所讓與者,僅係其等因氣爆事故對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有第三人亦應就氣爆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對被上訴人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本即得依債務人資力、取償便利性等因素選擇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請求清償,其對各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實屬各自獨立,自得分別處分之,故被上訴人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雖將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其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存在,不因該讓與行為而併同喪失。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已因債權讓與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受有傷害,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亦因氣爆事故毀損,及上訴人就氣爆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24,
986 元部分,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54,41
8 元,並駁回逾此數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若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就此項目於454,418 元範圍內不爭執,願以此金額賠付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同共有房屋及屋內家具受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之金額即為454,418 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氣爆事故受有右胸第6-7 肋骨骨折、左
肩及左手肘扭挫傷、左頸椎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6、57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所致傷害僅有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肘扭挫傷部分,左頸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勢非氣爆事故造成云云,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左頸椎神經根壓迫與氣爆事故有無合理關連,民生醫院函覆稱:該傷害與氣爆事故有合理關連,被上訴人最早就診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被上訴人之左頸椎神經根壓迫傷害如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不能工作期間約6 個月等語,有原審105 年2 月26日函文及民生醫院105 年3 月9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570138800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13、14頁),而經原審提示此函文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庭已表示對於左頸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勢與氣爆事故有因果關係不再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則其於本院再為爭執,顯屬為圖卸責之詞,已不足憑採。況原審於105 年1 月6 日向民生醫院所為函詢事項(原審卷一第181 頁),僅有該醫院103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成因及被上訴人因該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而未就左頸椎神經根壓迫傷害為函詢,本即無從責令民生醫院須就被上訴人之左頸椎神經根壓迫傷害部分併為函覆,故上訴人徒以民生醫院以105 年1 月1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570034000 號函所檢送之病歷摘要回覆單(本院卷一第136 頁),無左頸椎神經根壓迫傷害之記載,惟載明被上訴人症狀有改善應可從事較輕便工作等字語,抗辯被上訴人之左頸椎神經根壓迫傷害與氣爆事故無關,被上訴人無不能工作情形云云,自不足採信。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9,273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原審卷一第6 頁、卷二第9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即為115,638 元。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97至101 年間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24,500元,於101 年至102 年7 月間在養工處工作半日,月薪15,000元,103及104 年度亦均有所得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253-1 頁彌封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於氣爆事故中受有右胸第6-7 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肘扭挫傷、左頸椎神經根壓壓迫等傷害,身心飽受莫大恐懼,並需忍受屢屢就醫及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454,418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415,638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