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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文輝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文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文輝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文輝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吳文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文輝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負擔;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菊變更為許立明,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20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吳文輝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後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為存續法人)於民國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下稱系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下稱系爭4 吋管線)及6 吋管線(下稱系爭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 支油管(系爭4 吋、6 吋、8 吋合稱系爭管線)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工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乃決定將系爭管線之埋設工程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須再遷改系爭管線,並避免系爭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改制後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設計前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上開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扺觸,故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 3」等語。嗣水工處提出之設計施工圖標示排水箱涵埋設路線會與系爭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未見系爭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詎水工處施工前未能協調遷移抵觸管線,且逕自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施工圖說,將系爭4 吋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並於81年11月27日率予驗收通過,致榮化公司所有運輸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受潮發生鏽蝕,其管線外層包覆之第一層防蝕保護亦遭瓦解而破損外洩丙烯,嗣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於高雄市○○○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下合稱系爭道路)多處產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故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不當,導致吳文輝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適經一心一路路口而受傷,因此受有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遭高雄市政府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吳文輝新臺幣(下同)1,007,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況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水工處研判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下,無立即危險性,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暫將系爭管線納於系爭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故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又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水工處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故於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尚非法所不許。又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系爭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故水工處考量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之下等情,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另系爭箱涵設置於雨水下水道內,內有雨污水及一氧化碳、沼氣等危險氣體,基於人員安全考量,非必要不宜進入,而年度維修工作係透過檢視箱涵之外觀以進行修繕,本無從得知內部管線是否破損,箱涵外觀既然無異樣,自無實際檢視之必要,管理亦無欠缺。再者,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油管汰換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致高雄市政府認定系爭管線未來係供輸油使用,嗣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將系爭4 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使用,中油公司就系爭

4 吋管線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或高雄市政府通報辦理變更運輸物,而擅自改運送高危險氣體丙烯,非高雄市政府所能預見,高雄市政府無從知悉系爭4 吋管線違法運送丙烯,縱認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將系爭4 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之行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顯已中斷高雄市政府行為與氣爆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吳文輝107,102 元本息,駁回吳文輝其餘之訴。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吳文輝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輝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高雄市政府應再給付吳文輝9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雄市政府之上訴駁回。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高雄市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輝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吳文輝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爭管線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工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系爭管線之埋設工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㈡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

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設計前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 月

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等語。

㈢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

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本件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排水箱涵的埋設路線會與系爭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未見系爭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㈣水工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

城公司施工人員將系爭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系爭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 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 吋管則與8 吋管緊密相接,4 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系爭工程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㈤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

○○路、二聖路口之系爭4 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㈥若上訴人吳文輝主張有理由,吳文輝得請求醫藥費用為7,10

2 元。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高雄市政府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箱涵是否屬道路之

一部分?是否為道路之附屬工程?高雄市政府是否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㈡本件吳文輝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

,擇一請求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七、高雄市政府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箱涵是否屬道路之一部分?是否為道路之附屬工程?高雄市政府是否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指得與被害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有當被告適格之機關。再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都市○○區○○○○道路而言;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等而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2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關於溝渠及箱管涵,亦包括在內。經查,系爭道路係設於高雄市區內,乃眾所週知。是以,高雄市政府自應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屬道路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則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應可認定。至於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

2 項制定之自治條例,其第1 條規定為加強維護及使用管理,授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核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基於內部權責所為授權事項分配,其意非指變更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故無礙於高雄市政府依其母法即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身為市區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因此,高雄市政府抗辯: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按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

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以及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是路權所及之道路上下含構造物及排水設施等,即均屬道路主管機關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因系爭箱涵埋設後即屬系爭道路之一部,高雄市政府既為系爭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則依前揭說明,吳文輝主張:高雄市○○○○○道路主管機關,應就埋設後屬系爭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負賠償之責等語,洵屬有據。則高雄市政府抗辯:系爭箱涵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水利局、工務局,吳文輝不得以高雄市政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即非可採。

㈢復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各機

關受理國賠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㈠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㈡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20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制局提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規定,如高雄市政府於受理本件國賠先行請求之書面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自訂之上開規定第1 款移送高雄市政府所主張之管轄機關即工務局或水利局,以維護人民受國家賠償法保障之權益,惟高雄市政府於受請求後,並未移送或通知其下屬權責機關,逕基於賠償義務機關身分,以系爭道路、箱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實體理由而拒絕賠償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10日高市府消管字第104309242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19頁),益徵高雄市政府於受理吳文輝聲請國家賠償之時,即自認係本件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詎於上訴後更異前詞,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㈣至高雄市政府雖以吳文輝於原審係對系爭箱涵為主張,遲至

上訴後始改稱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顯已變更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不予以同意而本院不應審理云云。惟查,吳文輝於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卻因後設之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不當致發生氣爆,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頁背面),足見吳文輝就其起訴主張所涉公有公共設施係系爭道路及系爭箱涵均一併主張。吳文輝嗣因高雄市提出上開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新抗辯後,遂再次重申系爭箱涵亦屬系爭道路附屬工程。而系爭箱涵倘有設置不當,亦屬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故吳文輝主張前後核屬一致,並未變更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是以高雄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高雄市政府另請求函詢其法制局以查明設置系爭箱涵之機關

及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箱涵之機關,以釐清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一節(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高雄市政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明確,故高雄市政府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吳文輝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吳文輝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基此設置及管理不當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就該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高雄市政府上訴後提出之證據即原審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105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節本、103 年5 至8 月之高雄市水利局巡查資料表、原審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105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節本、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 年4 月鑑定報告(原審10

5 國簡上字第4 號國家賠償事件)、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工程竣工/ 驗收報告、中油公司安全資料表暨比較丙烯及柴油性質說明、立法院第8 屆第8 會期第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高雄市政府

103 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305025400 號函、103 年

8 月6 日函暨經濟部能源局「臺灣地區油氣圖資管理系統」圖資、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州、副廠長邱炳煌於原審10

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105 年8 月5 日之訊問筆錄、中油公司股長范棋達於原審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

105 年6 月17日之審判筆錄、榮化公司於原審105 重訴109號民事案件107 年2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勞動部103 年

3 月發行之設備維護管理結合社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之附錄、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華運公司馬槽課工程師陳佳亨及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於原審10

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103 年8 月5 日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均不足以證明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無欠缺,或其行為與系爭氣爆肇致吳文輝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復請求函詢榮化公司大社廠PSN11 設備完整性管理維護辦法5.5.1 之規定,究否確實依照該設備完整性辦法規定管理維護系爭4 吋管線,並請求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就106 年4 月高市水技鑑字第10601 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如屬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是否係指所有種類之輸油管線以及是否會依輸送物質而認定其危險性。惟,榮化公司如何管理維護系爭4 吋管線,尚與高雄市政府應就系爭道路附屬工程盡管理之責,無齟齬之處,自無查詢必要。另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亦不足恃以認定高雄市政府無須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故高雄市政府上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以及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且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吳文輝請求高雄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吳文輝雖另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主張高雄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吳文輝既請求與上開條項為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本院既認高雄市政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同法第2 條第2 項後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吳文輝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㈠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高雄市政府對其應管領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吳文輝受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吳文輝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吳文輝主張其因系爭氣爆事故業已支出醫療

費用7,102 元一節,為高雄市政府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

7 頁背面、卷㈡第152 頁),並有高雄市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218 頁),且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書面鑑定書略以:吳文輝自10

4 年2 月24日起至精神科診療,經診斷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依照症狀種類及發生之時序,應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相關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0577號函附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2 頁),堪認吳文輝確因系爭氣爆事故侵害其身體、健康,以致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吳文輝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到驚嚇,因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業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如前,且吳文輝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有左手肘、左腕、左前臂、右手、雙膝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處理記錄單、急診部外傷病歷及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㈡第157 頁),足認吳文輝確因系爭氣爆事故使身體及心理均受傷害而心理失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吳文輝請求高雄市政府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文輝畢業於警察學校,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 萬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 頁),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各為963,921 元、975,943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證物袋),吳文輝並因系爭氣爆事故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並因此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上傷害,對其警員繁忙工作業已造成影響,及高雄市政府為公務機關,對於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前述安全性之欠缺等一切情狀,認吳文輝此部分之請求以20萬元應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吳文輝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207,1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雄市政府如數給付,並無不當,高雄市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吳文輝再請求10萬元本息),為吳文輝敗訴判決,即有未合,吳文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並無不當,吳文輝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吳文輝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吳文輝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市政府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